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吳建輝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黃永琛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吳明瀚依序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之四,餘由原告乙○○、吳明瀚依序負擔二十之十五、二十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K9-7581號自小貨車,沿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115.6公里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於注意,末減速慢行,適有原告乙○○駕駛CA-763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被告丙○○末減速而失控侵入原告乙○○之車道,致乙○○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丙○○所駕上開違車輛相互撞擊,致乙○○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損傷併腹膜炎、腰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乙○○車上之乘客即其子甲○○受有臉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其母李溫華妹則受有心臟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李溫華妹嗣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號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改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丙○○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而原告乙○○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447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7萬7,076元、工作損失60萬5,986元、減少勞動能力370萬9,347元,及慰藉金100萬元,合計590萬856元之損害;原告甲○○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8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680元之損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甲○○各
590 萬856元、20萬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0萬85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68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確定事實,認定原告乙○○受有腹部鈍傷並大腸損傷併腹膜炎,第二節腰椎骨折、左手橈股骨折、左腕關節僵硬攣縮;原告甲○○受有臉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疑胸部、腹部挫傷等傷。是應審究原告請求標的,是否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故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損害等,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而定;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究竟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減少76.9%依據為何(按先前同一事件基隆地院92年訴字第125號民事案,原告主張為38.45%)?原告皆未舉證。既云工作損失,又日減少勞動能力,兩相矛盾。原告徒以其每月平均3萬1,894元薪資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5,98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0萬9,347元,並無依據。
關於慰藉金部分,係依兩造之身體、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原告乙○○、甲○○應具體說明分別100萬元、20萬元之依據,非憑空主張。被告主張案發時原告乙○○所駕CA-7636號自用小客車未有剎車(刑事部分辯稱伊有手剎車),且是否於車輛行使間撥打手機等行為,皆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丙○○從事鐵工,於91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要趕赴頭城某學校考試之其女詹惠君沿臺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115.6公里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下雨,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因未減速慢行失控打滑侵入對向乙○○之車道,乙○○煞車不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邊車頭撞到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並進而將乙○○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擠向右側水泥護欄,致乙○○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損傷併腹膜炎、第二節腰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左腕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乙○○車上之乘客其子甲○○受有臉部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疑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其母李溫華妹則受有心臟挫傷及胸腔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業經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判處丙○○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號、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乙○○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損傷併腹膜炎、第二節腰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左腕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臉部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疑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茲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詳細審酌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迄今共計8萬8,447元,今後預估至少尚須支付2萬元,合計10萬8,447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共222張為證(本院92重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16至41頁,本院卷第95至189頁)。經核各該收據除證書費用2,280元(計算式:200+5200+500+80+100+100+100+100+300+100+100+50+150+100+
+100+20+100+80=2,280,見本院92重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28頁背面、30頁、31頁背面、34背面、及本院卷第100、122、130、131、143、145、146、148、155、156、15
9、186頁),前已申請(見本院卷第158頁),無重複申請之必要;另原告所提91年5月9日天心中醫醫院所開立之費用清單費用項目為內服藥,金額為1,764元,就其費用清單觀之,尚難知悉該內服藥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本件傷害事故醫療上所必須,尚屬不能證明,故該筆內服藥部分及前述重複申請之證書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所載治療費與原告所受之傷情吻合,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乙○○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3萬3,96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乙○○主張受有10萬8,447元之醫療費用損失,訴請被告賠償該筆醫療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過失而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損傷併腹膜炎、腰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迄令仍無法久站及行走,隨時需人照護。自91年1月22日至91年5月共支出看護費22萬3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9張為證(本院92重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42至48頁)。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僱傭看護一事,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即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22日至91年5月共支出之看護費22萬300元部分,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受傷出院後,經常往返醫院,迄今共支出交
通費用4,840元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1張為證(本院92重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計程車收據所開立之時間皆與原告返回醫院複診之時間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840元,亦應准許。
⑶原告末主張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已支出雜費(紗布、棉棒
、沖洗液、輪椅及營養品...等)1萬1,936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及發票為證(本院92重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53至59頁),且嗣後預計將再支付24萬元,故一併向被告請求。惟其中由銓生中藥房開立之2紙送貨單品名為四物保養養生菜盒(本院92重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59頁),顯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扣除。又原告所提出之輪椅收據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惠覆,據該院以(93)長庚院法字第0919號函覆本院,其說明二載明:「李女士係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患者,經脊椎骨折復位、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後,並無神經損害情形,故應無購置輪椅之需要。」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所提輪椅部分之費用,亦應予以扣除。
除上述營養品及輪椅部分非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費用所必需者,應予扣除外,其餘所載用品名稱與原告所受之傷情吻合,應認均屬增加生活所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36元(計算式:1萬1,936-1,600-1,200-2,600=6,536),核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其嗣後預計將再支付24萬元云云,因未具體說明所欲支付之項目、費用及依據,自無由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需另增加23萬1,670元(計
算式:22萬300+4,840+6,530=23萬1,670)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美容行業,因被告之過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外出工作,茲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2月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月報之90年12月之台灣地區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理髮及美容業之監督及專技人員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萬1,894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自91年1月17日至92年8月17日止共19個月,合計為60萬5,986元云云,並提出原告丙級美容證照、台北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會員證、中華推拿技術協會會員證書、及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48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告於本院主張經營美容業已有10年,因是個人工作室,所以沒有報稅云云(本院卷第31頁),並請求請傳訊房東到庭證明其出租房屋予原告經營美容院。惟據證人即該房東汪清圳於本院結稱:「(問:是否出租房子與乙○○?)乙○○他是在四年前的夏天向我承租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的房子,經營美容院至今仍承租,剛開始一、二年每月租金均由乙○○拿來給我,後來這一、兩年來則由一位何小姐拿來付給我,‧‧我知道他是做美容的生意,我有看到裡面有放兩組椅子,另有鏡子,‧‧後來我沒有去注意是否由乙○○他在經營。」、「(被告訴代問:請問證人,後來你是否知道美容院是何小姐與原告乙○○兩人一起作?抑或何小姐自己作?還是乙○○自己在作?)後來美容院是誰在作,這我不清楚,有段長時間我常看到乙○○進進出出的,租金都是乙○○拿給我的,後來租金由何小姐付給我,至於他們生意好壞,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故原告自稱開設工作室乙節,依證人所證,尚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美容業之工作,雖原告提出丙級美容證照、台北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會員證、中華推拿技術協會會員證書、及多紙照片為證,然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具有美容專業執照之資格,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實際從事美容業之工作,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有60萬5,986元之工作損失云云,依前開條文規定,應屬無據,無由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過失而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損傷併腹膜炎、腰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且原告乙○○乃從事美容業者,雙手為其謀生之工具,因被告之過失致左手無法用力,又無法久站,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6級殘廢。又依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為76.9%,而原告遭被告撞擊時年齡為42歲,客觀上原告應可工作至60歲,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茲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之損失為370萬9,347元【計算式:3萬1,894(每月平均薪資)×l2(月)×l2.6032(18年之霍夫曼係數)=48萬2,3598。48萬2,3598×
76.9%=370萬9,3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惟據台大醫院復健科醫生張權維(即原告之復健科醫生
)於93年4月15日具狀稱:「有關貴院民事庭案所提,對於病患乙○○女士至臺大醫院復健部就醫治療與傷勢狀況報告如下: ⒈乙○○女士曾於民國91年5月9日第一次到臺大醫院復健部就診,經身體檢查與X光片檢查診斷為:(1)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2)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攣縮,(3)腰椎神經根病變。當日開始即安排復健治療。⒉乙○○女士曾於民國92年1月19日至同年1月22日間因骨科醫師診斷為受傷性腕關節炎,住院於臺大醫院骨科部接受左側腕關節整形手術治療。⒊乙○○女士自民國91年5月9日至92年11月27日間,間斷性在臺大醫院復健部接受物理治療共計137次,復健部門診計27次,92年11月27日門診的身體檢查顯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處已癒合良好,但仍有腕關節攣縮現象,向下彎曲45度 (正常應為70度),向上彎曲70度 (正常應為80度),向外彎曲30度 (正常應為45度),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已瘉合良好,無脊椎變形現象,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也恢復良好,下肢神經功能檢查正常。⒋至於預後身體功能和受傷後遺症方面,依本人的醫學觀點判斷如下: ⑴左側腕關節攣縮現象雖不嚴重,經往後認真復健仍會進步改善,但無法恢復到原來正常的關節活動範圍,且依骨科醫師的診斷仍有受傷性腕關節炎之後遺症,對於從事美容業的乙○○女士而言,仍會影響工作。⑵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雖已瘉合良好,無脊椎變形現象,如往後無好好保養,仍會常常背部肌肉僵硬酸痛,甚至於造成提早出現退化性腰椎關節炎的後遺症,對於從事美容業需要久站的工作,仍會有影響。⑶因為身體的病痛,病患需來回醫院奔波,除了身心受創外,也會影響工作情緒與持續性,這點是醫療人員應為病患考慮的一項重點。」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關於鑑定原告乙○○「勞動能力之比例」函中所述:「在勞動功能受損評估方面,對於從事美容業包括指壓與按摩等工作的李女士而言,因左側腕關節有攣縮現象,且依骨科醫生的診斷仍受有受傷性脕關節炎之後遺症,其手腕施力與活動能力至少減低百分之三十以上,在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方面雖已逾合良好,但仍有背部僵硬現象,可能提早出現退化性腰椎關節炎的後遺症,對於從事美容業需要站立與坐立之工作,仍會減低其耐力與持續能力至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臺大醫院所為鑑定、同院復健科醫生張權維之專業判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以及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等綜合判斷,認為原告主張其減少勞能力為76.9%,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方屬妥適【(30+20)÷2=25】。
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為
25%,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於美容業之工作,或有其他工作之收入,已如前述。則依現行最低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年損害額為19萬80元(計算式:1萬5,840/月×12月=19萬80),自事故發生之日(即91年1月17日)起算,算至60歲止,可勞動年數共17年又311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請求被告一次給付61萬7,616元【計算式:19萬80×{12.53639+ (13.0000000-00.53639 )×311÷365}×25%=61萬7,616】,核屬有據,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於喪失勞動能力17年又311日期間,共受有
61萬7,616元之減少勞動損害,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正當,無由准許。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高中畢業,憑自身之努力領有丙級美容證照、台北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會員證、中華推拿技術協會會員證書等證,且尚須撫養就讀於小學之吳明瀚,然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審酌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甚巨,迄仍在復健治療中,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兩造卷附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15萬7,7
33元(計算式:10萬8,447+23萬1,670+61萬7,616+20萬=115萬7,733)。
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迄今共計680元,並提出杏和醫院所開立之收據及收費單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臉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胸部、腰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致其精神上遭受驚嚇,因而主張於此事故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小學學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且其尊親屬已於該次車禍事故中身亡,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應屬不輕,又考量本次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為主要原因,及被告之財產、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萬680元(計算式:680+2萬=2萬68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丙○○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原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過失致死案卷第96至98頁),本院斟酌相關資料後,認本件車禍事故事之發生主因為被告所造成,被告於彎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末減速慢行,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原告並未超速,且無何違規之事證,其既依交通規定行使於遵行之道路上,即應可信賴同時行使於道路上之其他駕駛人,應同遵守交通規則,況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所駕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所致,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乙○○有過失之情事。故被告就本件傷害,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15萬7,733元、被告吳明瀚2萬680元,及均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准許原告請求部分,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就勝訴部分,無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