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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戊○○聲請人因與丁○○、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之主張或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甲○○被訴強盜等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經聲請人甲○○提起上訴在案,尚未終結。然被害人丁○○、丙○○本於上開犯罪事實,對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庭調查證據及裁判,均不受刑事訴訟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換言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不以刑事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