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7號原 告 辛○○
A座8乙○○
A庚○○甲○○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曉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514條及第767條,請求⑴被告就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盈承攬公司),於民國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號2 樓、營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原狀;⑵被告應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380 萬元整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辛○○(見本院1 卷18、19頁,原告其餘請求,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2卷90-91、119反面),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2卷119反面、134頁),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㈡嗣又以飛盈運通公司之所營事業僅有「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G701011報關業」兩項,將前開⑴部分聲明中之「營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承攬業務」部分刪除,(見本院3卷90、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亦應准許。㈢又前開⑵部分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塗銷增資250萬元之登記後,尚應將其名下之250萬元出資額扣除李清(已判決確定)之40萬元後,所餘之210萬元出資額,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記之90 萬元出資額、借其子冼重光名義登記之80萬元出資額,共計380萬元之出資額,皆返還予原告辛○○,乃變更聲明為:
於塗銷前開⑴部分聲明之登記後,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210萬元,及其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借其子冼重光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共38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辛○○,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爰就減縮及變更後之聲明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辛○○、乙○○及及已故李清(即原告庚○○、甲○○、戊○○、丁○○、乙○○之被繼承人)(下稱辛○○等3人)於76年間委任被告在台灣籌組「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登記名稱為「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被告並為辛○○等3 人收取在台灣地區客戶應給付之費用,及經營部分出口業務,每月結算後將代收費用匯至指定之香港飛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航公司)帳戶中,詎被告竟未將代收之費用全數匯入,致辛○○等3人受有57,552,134 元之損害,經原告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依辛○○等3 人出資比例即原告辛○○為25分之21、原告乙○○及已故李清各為25分之2,則原告辛○○受有48,343,791元,原告乙○○、已故李清分別各受有4,604,17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4,604,171 元,庚○○、甲○○、戊○○、丁○○、乙○○4,604,171 元及遲延利息。㈡又被告於84年10月18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飛盈運通公司),並遷址於台北市○○路○○號
2 樓,復將營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以及增加資本250 萬元之登記,並將李清出資額4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號2 樓、營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增加資本250 萬元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原狀。並應塗銷就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李清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之登記。㈢又辛○○等3 人於76年間將營業信託方式成立飛盈承攬公司,即於保留其3人之股份後,將賸餘股份即380萬元信託登記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竟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公司名稱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380 萬元部分返還並登記予原告辛○○。或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上開請求。另本件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380 萬元部分返還並登記予原告辛○○。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求為命被告應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380 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辛○○等情。㈣爰求為命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0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庚○○、甲○○、戊○○、丁○○及乙○○4,60 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號2 樓、營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增加資本250 萬元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原狀。⑷被告應塗銷就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原告李清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之登記。⑸被告應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辛○○之判決【本院前審就前開聲明⑷部分(即請求被告塗銷飛盈承攬公司股東李清出資額移轉登記之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未聲請不服,已確定。另前開聲明⑴、⑵、⑶、⑸部分,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聲明⑶、⑸部分廢棄發回,⑴、⑵部分則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原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中,為訴之減縮及變更,已如前開程序方面所述】。並聲明:①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號2樓、增加資本250萬元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原狀。②於塗銷前項聲明之登記後,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210萬元,及其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借其子冼重光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共38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二、被告則以:飛盈公司係被告壬○○於76年7月3日依我國法律籌資500萬元而設立,並擔任負責人,原告辛○○3人並未出資設立,乃原告辛○○借用原告乙○○及已故李清之名義,各登記出資40萬元,充為飛盈公司名義股東,故飛盈公司實為被告自行出資設立;又飛盈公司既依我國法令登記設立,負責人為壬○○,與香港飛航貨運公司係依香港法令登記成立,負責人為辛○○,兩者為2 家獨立之公司,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又飛盈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為被告自主,未受原告辛○○等3 人營業信託;又原告於事前即明知被告欲辦理飛盈公司更名、遷址、營業項目及增資等事項,況被告於原告等人授權刻用印章並將印章交予飛盈公司長期保管使用,被告獲有概括授權,原告等人應負授權責任;另由委任書所載可知原告辛○○、乙○○同意配合辦理更名登記;縱任原告於被告84年12月19日傳真飛盈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知悉84年8 月11日更名、遷址、增資、增加營業項目、李清股權移轉及變更章程等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原告遲至91年1 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又原告未就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76年間委任被告在台灣籌組,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嗣變更登記名稱為「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又原告庚○○等5人為已故李清之繼承人等事實,有76年7月3日經濟部公司執照、76年7月
25 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1年10 月13日經濟部公司執照、81年10月21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香港生死登記處死亡登記記錄、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1卷145-152頁、本院前審3卷84、100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號2樓、增加資本250萬元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原狀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1年1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字卷1 頁),惟查飛盈承攬公司更名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號2 樓、增加資本250 萬元之登記行為,原告於84年12月19日接獲被告傳真飛盈公司之新舊相關資料即已知悉,業據原告於86年7月28日其告訴被告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狀中載明甚詳,並提出飛盈承攬公司、飛盈通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原告於該告訴狀亦陳明「是時」即知悉前開事實等情,有記載「詎料被告當時任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時,竟在未通知告訴人等3人(即原告辛○○等3人),亦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為增加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變更公司名稱、股東人數及其資本增減等目的,而擅自盜用告訴人等前為辦理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設立及股東登記等事宜而留存於被告處之股東印鑑,並用印於為辦理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申請文件。諸如『修正後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致該公司名稱現已變更為『飛盈通運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亦由新台幣伍佰萬元變更為柒佰伍拾萬元。甚且,告訴人李清所持有肆拾萬元之股份亦被除去,此有飛盈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可稽。告訴人等就此權益受損七節被蒙在鼓裡,直到84、85年間,.....即於84年11月底即通知被告提供台北飛盈公司之股東名冊予告訴人辛○○,惟被告遲至84年12月19日始傳真該台北飛盈公司股東名冊至香港飛航公司,是時告訴人等始驚悉被告前開所作所為。.....核被告前揭所為,顯已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暨同法第342條背信罪。....
.,依法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更㈠字1卷161-164頁)(見同上卷163頁),則原告至遲於86年7 月28日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知悉前揭事實,其遲至91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首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為可採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號2樓、增加資本250萬元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查,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
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號2樓,係原告同意並配合提出華僑證明書辦理,有原告之委任書及華僑證明書可按(見本院重訴更㈠字1卷138-144頁),該委任書上亦載明「為辦理公司更名及遷址事宜」,而原告對委任書及華僑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重訴更㈠字2卷42頁),並於其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被告傳真委任書,說要遷址用的,委任書是我們簽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同意辦理「更名」及「遷址」等語,另飛盈公司與香港飛航公司(負責人係原告辛○○)「台港線」合作之帳單,於84年10月之後,即以飛盈通運公司及新址為通知聯絡,86年2月21日原告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存證信函,亦係以「飛盈通運公司」及「台北市○○路○○號2樓」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有台北34支局537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重訴更㈠字1卷165頁),足證原告對飛盈公司之更名及遷址,極為瞭然,是原告既同意並配合辦理前開變更事宜,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㈢又飛盈公司之「更名」、「遷址」、「資本額增加250萬元
」,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妥登記完竣,並經公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證核閱屬實,是該行政處分縱有未合,上開登記亦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於飛盈公司更名登記後,即以更名後之飛盈通運公司為法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
之規定(見本院重訴更㈠字3卷150頁),請求被告應將飛盈承攬公司變更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及遷址於台北市○○路○○號2樓,並將增加資本25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辛○○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210萬元,及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借其子冼重光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共38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辛○○部分:
㈠原告辛○○主張其等3人於76年間,以營業信託方式成立飛
盈公司,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而其實際為出資額為500萬元中之420萬元(即出資額之25分之21),因被告以偽造文書、盜用印文、背信等行為,侵害其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塗銷增資250萬元之登記後,尚應將其名下之250萬元出資額扣除李清(已判決確定)之40萬元後,所餘之210萬元出資額,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記之90萬元出資額、借其子冼重光名義登記之80萬元出資額,共計380萬元之出資額,皆返還予原告辛○○(見本院重訴更㈠字3卷150頁)。然查,飛盈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係被告於76年5月21日等借存入世華銀行信義分行飛盈公司籌備處壬○○活存帳戶,並經承辦公司登記之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月玲會計師於人76年5月22日簽證證明(見刑事更㈠卷401-403、136頁),足證該500萬元係被告籌資。又原告辛○○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該500萬元資本額係請會計師做假的存款證明(見刑事更㈠卷71頁),是原告既未出資,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於其名下。況84年10月18日之股權登記,除被告外,股東劉鳳賢90萬元係向原股東丙○○受讓而來,股東冼重光80萬元係由原股東即訴外人劉香君轉讓,有公司登記卷可憑,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將飛盈通運公司登記為訴外人劉鳳賢、冼重光之股權登記於原告之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告雖提出飛盈公司與香港飛航公司「台港線」合作之運費
、業務分攤費等資料或飛盈公司設立前之評估等資料,均不足以為原告信託被告經營之事證,況相關之單據或匯款單均為香港飛航公司、飛盈公司,並非原告辛○○,香港飛航公司與原告辛○○為不同之主體,上開單據或匯款單自不能為原告辛○○信託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飛盈承攬公司變更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及遷址於台北市○○路○○號2樓,並將增加資本25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塗銷前項聲明之登記後,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210萬元,及其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借其子冼重光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共38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本件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說明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