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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訴訟代理人 謝青樺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16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0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0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壹佰壹拾捌萬元或等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叁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於上訴人南京分公司(下稱上訴人)分別開立九○○五-八、九○○八-七股票買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分別授權被上訴人丙○○從事有價證證券買賣,被上訴人丙○○則同意就受委任事務之處理,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3日分別委託上訴人買進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工)股票331,000股、241,000股,成交金額連同手續費總計應交割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22,931元、2,858,766元,詎被上訴人乙○○、甲○○竟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上訴人乃於90年3 月27日申報渠等違約交割並代墊交割款項,並於90年5月3日處分前開「東榮工」股票,成交金額分別為606,346元、441,478元,經與被上訴人乙○○、甲○○應付交割款相抵後,被上訴人乙○○、甲○○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316,585元、2,417,288元。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違約交割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乙○○、甲○○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8,347元、57,094元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乙○○、甲○○另於89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1日止, 陸續委託上訴人融資買進「東榮工」股票279,000股、254,000股,分別向上訴人融資1,651,000元、1,551,000元,約定融資利率為9.8%,上訴人於90年5月28處分取償,處分所得金額分別為747,195 元、591,839元,經與融資款項相抵後,被上訴人乙○○、甲○○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49,364元、1,081,469元。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民法第546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分別與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3,394,93 2元、2,474,382元, 及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分別與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1,049,364元、1,081,496元及自90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為此,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44,296元,及其中3,394,932元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1,049,364元自90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5,851元,及其中2,474,382元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081,46 9元自90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甲○○則以:被上訴人乙○○、甲○○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係為供訴外人劉月雲存放股票之用,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丙○○或劉月雲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亦從未交付系爭帳戶之買賣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甲○○已於89年4、5月間向劉月雲表明不再出借帳戶,劉月雲並承諾不再使用系爭帳戶,系爭授權書係「東榮工」股票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由被上訴人丙○○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乙○○、甲○○將系爭帳戶借予劉月雲使用,劉月雲則將帳戶借給東榮公司,被上訴人乙○○、甲○○均未授權被上訴人丙○○下單買賣,授權書係「東榮工」股票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在93年3 月補簽,上訴人再倒填日期為90年1 月,其餘被上訴人均不在場,且被上訴人丙○○在喊盤時,已明白告訴營業員朱秋華不使用被上訴人乙○○、甲○○之帳戶。被上訴人乙○○、甲○○於系爭帳戶之「東榮工」股票,係上訴人營業員朱秋華擅自買進,與被上訴人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44,296元,及其中3,394,932元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049,364元自9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 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5,851元,及其中2,474,382元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081,469元自9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等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乙○○、甲○○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丙○○下單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丙○○於90年3月23日分別以被上訴人乙○○、甲○○之帳戶買進「東榮工」股票331,000股、241,000股,於89年6月7日至同年

8 月11日,分別以被上訴人乙○○、甲○○名義融資買進「東榮工」股票279,000股、254,000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書、買賣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26頁),被上訴人乙○○、甲○○對於開立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乙○○、甲○○否認授權被上訴人丙○○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丙○○亦否認受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之委任買進系爭股票。是以,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乙○○、甲○○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丙○○以系爭帳戶買入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乙○○、甲○○於系爭帳戶因買賣股票所負之債務,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⒈被上訴人乙○○、甲○○否認授權被上訴人丙○○下單購買

系爭股票,辯稱:被上訴人乙○○、甲○○之系爭帳戶僅出借予訴外人劉月雲存放股票之用,並未授權劉月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甲○○係專為劉月雲開立系爭帳戶,劉月雲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即為買賣(東榮工)股票,且借到該二帳戶後,即由劉月雲下單,嗣最後一筆違約交割即由劉月雲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下單,業據證人劉月雲於原審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且證人朱秋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因丙○○剛開始下單時,即有提供授權書,後來約半年多時間都沒有再下單,故丙○○在90年3月23日要下單買進東榮工股票時, 我即要求他再填寫一次授權書,隔日左右丙○○便將四份授權書給我。我不清楚丙○○、劉月雲夫妻與陳𡍼等四人後來發生的問題,我僅知道四人有親自辦理過戶,且丙○○、劉月雲夫妻確有依規定提供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復於本院證稱:當初開戶時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到客戶那裡開戶,還有一個人陪同去,而且我們的開戶都是整套的,連授權書都有附加在內,那時我們一定都有寫,只是事後公司在找授權書,我們才補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參以被上訴人乙○○、甲○○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證券存摺及交割銀行存摺與印章,均交由劉月雲保管使用,及被上訴人乙○○、甲○○皆有長期買賣股票經驗,業據被上訴人乙○○、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8頁),嗣事後被上訴人丙○○仍願補授權書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乙○○、甲○○確實於交易之始即授權丙○○夫婦下單買賣東榮工股票,並不因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丙○○補授權書之影響。縱

93.1.1、93.1.12 填寫之授權書係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所出具,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丙○○有權代理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乙○○、甲○○又辯稱:劉月雲商借系爭帳戶僅供

存放股票之用,而非授權被上訴人丙○○買賣股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乙○○、甲○○所開設者係集中市場及櫃台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帳戶,而非單純之集保帳戶。依臺灣省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存之股票,原則上須為本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0頁),又依台灣證券交易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非本人所有之股票需在已賣出成交時,才可使用他人帳戶賣出,且需依相關作業要點申報之(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等所稱僅借人「存放股票」乙節,不但與常理不合,且在交易實務,需該帳戶已有賣出成交紀錄,於「交割」時,才可將符合相關規定及程序之他人名下股票送存、辦交割,而非隨時可送存「任何人名下」之股票,故被上訴人等此一說法顯無法成立。況被上訴人乙○○、甲○○已授權被上訴人丙○○買賣系爭股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丙○○雖辯稱:被上訴人乙○○、甲○○將系爭帳

戶借予劉月雲使用,劉月雲則將帳戶借給東榮工公司,被上訴人乙○○、甲○○均未授權被上訴人丙○○下單買賣,授權書係「東榮工」股票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在93年3 月補簽,上訴人再倒填日期為90年1月, 其餘被上訴人均不在場,且被上訴人丙○○在喊盤時,已明白告訴營業員朱秋華不使用被上訴人乙○○、甲○○之帳戶,被上訴人乙○○、甲○○在系爭帳戶之「東榮工」股票,係朱秋華擅自買進,與被上訴人丙○○無關等語,但被上訴人乙○○、甲○○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丙○○買賣系爭股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丙○○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查被上訴人丙○○於「違約交割」事件發生時,既曾先後曾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願對被上訴人乙○○、甲○○委任處理之事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卷附授權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2、15頁),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乙○○、甲○○違約交割及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等雖又辯稱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丙○○

已通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乙○○、甲○○之帳戶已不能使用,係營業員朱秋華下錯單云云,但為證人朱秋華否認,並稱:下單時都以融資戶為優先,融資戶用盡後才用現股,有融資戶只有劉月雲、乙○○、甲○○他們三個戶頭,下單都是先下這三個戶頭,則依朱秋華所言,自無發生下錯單之情事可言。況被上訴人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等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六、按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委託人不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逕行解除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約交割,上訴人依約處分系爭「東榮工」股票,並抵償被上訴人乙○○、甲○○應付之債務,上訴人就不足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給付違約交割,或積欠融資款,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給付融資款及代墊款,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甲○○之主債務既存在,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分別與被上訴人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甲○○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委任、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44,296元,及其中3,394,932 元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049,364元自9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5,851元 ,及其中2,474,382元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081,469元自9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乙○○、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