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 上訴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士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87年9月3日經由訴外人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之介紹,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融資利率由被上訴人訂定,融資利息於上訴人甲○○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如逾期償還,須另給付按核定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甲○○於87年10月28日融資買進訴外人美亞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股票共計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約定融資利率為9.75% ,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513萬3,000元,並以系爭股票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嗣因美亞公司股價下跌,致上訴人甲○○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 ,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9日寄發補繳通知, 要求上訴人甲○○應於同年月11日前補繳差額,詎其逾期未為補繳,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2日起處分擔保品,惟因美亞公司之股價連續多日無量下跌,直至同年11月18日始以348萬元賣出成交, 扣除上訴人甲○○積欠之融資本金、利息、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尚欠169萬7,070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甲○○僅於87年12月15日清償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160萬8,89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60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非上訴人甲○○融資買進,係訴外人即宜進公司業務經理林添丁及營業員葉美紘冒用上訴人甲○○之交易帳戶買進,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約定之最高融資限額為1級即250萬元以內,不可能為逾此融資金額買進系爭股票,葉美紘已與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同意承擔上訴人甲○○所欠之融資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 該債務已移轉予葉美紘,上訴人甲○○已免責,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訂有系爭契約書,並於87年10月28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約定融資利率為9.75% ,融資金額513萬3,000元。嗣因美亞公司股價下跌,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上訴人甲○○逾期未繳,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品, 於同年11月18日以348萬元賣出,以清償融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證券別報告書彙計表、追繳通知書、掛號函件存根及差額計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4至1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後不足清償之融資款60萬元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甲○○固否認系爭股票係伊親自下單融資買進,並據
證人葉美紘證稱:甲○○開完戶後並未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均係伊在使用,伊有告訴甲○○要使用此戶頭,系爭融資買賣是伊親自買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121頁 ),惟證人葉美紘另證稱:甲○○開完信用帳戶後,存摺、印鑑章及集保戶等資料都是甲○○拿走,伊未保管,伊要領錢時,都有請甲○○蓋章,股款是直接匯到甲○○戶頭,股款如要領出時,伊都有告訴甲○○,請他蓋取款條,再去領錢,系爭融資買賣,甲○○知情,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上訴人甲○○亦自承普通交易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伊保管(見原審卷62頁),再參以上訴人甲○○告訴葉美紘及林添丁盜用其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同意葉美紘使用其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而判決葉美紘及林添丁均無罪在案,有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可見上訴人甲○○確有同意或授權葉美紘使用其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自不得以非其親自下單即拒絕就其信用帳戶所生之交易負責。
㈡次查上訴人甲○○已於87年10月26日申請將信用交易級數變
更為4級,有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114頁),經核該申請書所蓋用上訴人甲○○印文,與上訴人甲○○在宜進公司開戶及向被上訴人開戶時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亦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4、75至81頁 ),且經證人葉美紘證稱:原本甲○○之融資額度不是最高,後來伊打電話給甲○○,才改變為最高額度,如何辦理伊不清楚,不是伊去辦理的等語( 見原審卷121頁),足見上訴人甲○○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有將信用交易級數提高為4級 ,是上訴人甲○○辯稱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約定之最高融資限額為1級即250萬元以內, 不可能融資500多萬元買入系爭股票,該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可能是開戶時他人夾帶給伊蓋的,或是被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甲○○固有因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而欠被
上訴人融資款160萬8,897元 ,惟查葉美紘已於88年3月18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由其承擔全部債務(包括上開金額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共168萬6,653元),有該承諾書及葉美紘簽發之本票可證(見原審卷48至50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承諾書之真正,雖主張伊與葉美紘間無債務承擔之合意,縱有債務承擔,該承諾書僅係承諾由葉美紘加入為債務人,代為清償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伊未同意免除上訴人之清償責任云云。然查証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梅元華曾在本院90年度上字第656號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盈鵑間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中(按:葉美紘違約交割事件之受害人除上訴人外,另有郭盈鵑,葉美紘於同日亦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由其承擔郭盈鵑之債務)証稱:葉美紘於87年因美亞証券發生事情到被上訴人公司簽認承擔債務之承諾書,有郭盈鵑及另外四位投資人之承諾書,由葉美紘分期償還債務,並簽本票予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91至92頁);而証人葉美紘亦証稱:伊有與被上訴人簽承諾書,係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的,承諾書之格式及內容都是被上訴人先寫好,伊祇是在上面簽名而已,被上訴人沒有跟依講甲○○在伊簽承諾書之後還要負責,伊主觀認為簽承諾書後債務就由伊負責,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甲○○追償等語(見原審卷121頁); 且經核該承諾書之記載,並未約定上訴人之清償責任於葉美紘承擔債務後,仍予併存,僅係載明由葉美紘承擔債務,而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故除非第三人與債權人所訂立之契約有明示不免除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否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後,債務即移轉於該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參照)。葉美紘既係依被上訴人事先所擬訂之承諾書及本票同意簽署,雙方應有債務承擔之合意,而該承諾書內容已載明由葉美紘承擔債務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未記載不免除上訴人甲○○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亦未與葉美紘約定不免除上訴人甲○○之債務,則上訴人於葉美紘與被上訴人訂立該承擔債務之承諾書後,自已解免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撤銷原對上訴人所有財產之假扣押,即謂被上訴人與葉美紘立間所訂立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之融資款債務既已移轉由葉美紘承擔,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