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
庚○○乙○○○癸○○子○○
壬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張漢民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丙○○、庚○○、乙○○○、癸○○、壬○、甲○○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又依司法院於民國92年7月17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4條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許可。」,第5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丙○○、庚○○、乙○○○、癸○○、壬○、甲○○委任張漢民為訴訟代理人,惟本院審酌認張漢民既非律師而為代理本件訴訟並不適當,揆之前揭規定,應予撤銷先前之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受命法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