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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己○○○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上訴人 丙○○ 住花蓮

辛○○ 住同上乙○○○ 住彰化子○○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癸 ○ 住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12鄰二坪19號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上訴人 丑○○ 住彰化

51巷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己○○○、丙○○、辛○○、乙○○○、子○○、丑○○、癸○各應給付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庚○○應再給付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丙○○、辛○○、乙○○○、子○○、丑○○、癸○各負擔百分之六,由被上訴人林春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起訴主張:庚○○及被上訴人己○○○、丙○○、辛○○、乙○○○、子○○、丑○○、癸○(下稱己○○○等七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4日,提供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93、800、814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甲○○則於同年9月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同區段749地號土地一筆,分別與全陽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約定合建範圍土地共32筆,由全陽公司負責整合鄰地後興建大樓,全陽公司並給付庚○○及己○○○等七人第一期合建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第二期合建保證金各15萬元,給付甲○○第一期合建保證金50萬元。惟全陽公司經簽約後雖極力整合鄰地,奈何鄰地所有權人未能配合,且被上訴人丑○○及癸○於簽約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故迄今仍無法整合鄰地完竣,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18條規定,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如全陽公司無法完成鄰地整合,則合建契約書作廢,庚○○、己○○○等七人及甲○○所收取之前開保證金應於7日內無息退還全陽公司。另庚○○因主導兩造間之合建協商,故要求全陽公司給予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條件,但礙於共有人為其兄弟姊妹,不適於同一合建契約書內表明,故全陽公司與庚○○乃另立協議,除給付其前開合建保證金25萬元外,另以土地補償款之名義給付庚○○150萬元,並約定合建未成,該款項應無條件返還全陽公司。嗣本件既因合建基地內之所有權人無法整合,及丑○○、癸○違約將合建土地轉讓第三人,以致全陽公司無法於期限內整合鄰地,故依合建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解除條件成就,爰訴請:㈠被上訴人己○○○、丙○○、辛○○、乙○○○、子○○、丑○○、癸○應各給付全陽公司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全陽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庚○○應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庚○○應給付全陽公司15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全陽公司其餘之請求。全陽公司及庚○○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全陽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陽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丙○○、辛○○、乙○○○、子○○、丑○○、癸○應各給付全陽公司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全陽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庚○○應再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庚○○及被上訴人等人負擔;另對於庚○○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己○○○、丙○○、辛○○、乙○○○、子○○、癸○則以:合建範圍內之790之2、821之2、826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公有地,渠等本有合併使用權,依法可優先購買,惟全陽公司以加速開發流程為由,要求渠等放棄將前開優先承買權而由全陽公司購買,詎全陽公司承購前開公有地後,二年來均推稱在整合鄰地而拖延,嗣竟將前開公有地劃入建築範圍興建大廈,卻以無法整合鄰地與成本太高為由廢約,將渠等所有土地排除在合建範圍之外,故全陽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實無理由。且全陽公司既已完成多筆鄰地如809、810、

811、812、816、817、818、819等地號土地之整合,足證並無合建契約書第18條無法完成整合之情形,乃全陽公司違背誠信原則,濫用權利,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又渠等既已受有放棄承購前開公有土地權利之損害,全陽公司並因此得利,渠等所收受之保證金亦足抵銷全陽公司應賠償伊等之損害。是全陽公司與渠等合建之目的既在騙取前開公有地之購買權,其權利之行使顯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全陽公司已違返合建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渠等自得將收受之合建保證金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全陽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除與其他被上訴人同為上開主張外,另以:其所收取之150萬元,乃為本件土地之仲介費用,其中50萬元為全陽公司之承辦人周富良代表收取,其餘則為庚○○所收取,此係庚○○完成仲介所得收取約定之報酬,至於全陽公司違法解約,與庚○○無關,是全陽公司請求庚○○返還15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庚○○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全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全陽公司負擔。又對於全陽公司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全陽公司負擔。

四、被上訴人丑○○除與其他被上訴人同為上開主張外,亦以:系爭合建契約書係由全陽公司開發部經理丁○○、薛宗仁及副總經理周富良代表公司與其簽訂,嗣周富良要求丑○○將合建土地售與第三人王君鐸,並稱合建契約由其負責取消,丑○○不疑有他,即與王君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70萬元,經扣除退還合建保證金25萬元及給全陽公司吃紅45萬元,實際僅收取100萬元,並於89年1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丑○○於同年12月31日即接獲全陽公司來函指摘違約,並否認周富良為全陽公司之副總經理,且主張丑○○應再返還合建保證金25萬元,可認本件實係全陽公司與周富良共謀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全陽公司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丑○○、癸○與全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將其

所有793、800、814等地號持分土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王君鐸。

㈡794地號土地其中持分為1/8之土地地主丑○○,並未與全陽公司就該土地簽訂合建契約。

㈢793地號土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800地號土地供作防火巷使用,814地號土地為畸零地。

六、本院於94年9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歸納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㈠全陽公司於簽訂合建契約後一年內,是否有與813地號土

地地主顧忠、808地號土地地主曹余玉美、806地號土地地主張子良、798及799地號土地地主邱光雄、791及792地號土地地主徐木炎、795地號土地地主劉何啟蓉、796地號土地地主傅舒讓、802地號土地地主石秀月、807地號土地地主王君鐸等人洽談合建房屋事宜?亦即庚○○、被上訴人己○○○等七人及被上訴人甲○○與全陽公司間合建契約書所載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㈡周富良是否為全陽公司之副總經理或其他人員?全陽公司

應否依民法第224條就周富良之行為負與自己之故意過失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丑○○、癸○將其持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王君鐸,有否經全陽公司同意?能否認被上訴人丑○○及癸○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違約之責?㈢庚○○、被上訴人己○○○等七人及甲○○主張其放棄購

買公有地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另使全陽公司獲有購買公有地之利益,是否實在?能否主張沒收或抵銷?㈣系爭土地合建範圍是否應以全陽公司實際談妥之範圍合建

?契約第18條有無修正?㈤庚○○應否返還全陽公司150萬元?茲分述之:

㈠全陽公司於合建契約後一年內確有與鄰地所有人顧忠等洽

談合建房屋事宜。庚○○、被上訴人己○○○等七人及被上訴人甲○○與全陽公司間合建契約所載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⒈依兩造所簽「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合

建基地土地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90-2、7

91、792、793、795、796、797、798、799、800、801、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0、

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20、821-2、826等共計32筆土地(原合建契約誤植為31筆

),同約第18條約定於該約簽訂起壹年內,全陽公司若無法完成鄰地整合,則該合建契約作廢,對造應將向全陽公司收取之合建保證金退還該公司,雙方互不得請求補償。茲該合建契約簽訂後1年內,經全陽公司全力與全部地主接洽結果,其中813地號土地 (地主顧忠)、808號土地 (地主曹余玉美)、806號土地 (地主張子良)、798地號及799地號土地(地主邱光雄)、791及792地號土地 (地主徐木炎)、795地號土地 (地主劉何啟蓉)、796地號 (地主傅舒讓)、802地號土地 (地主石秀月) 等地主因要求買賣條件太高公司無法接受,致未與全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無法全部整合上開32筆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證人丁○○於94年5月12日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㈡75頁)。

⒉ 被上訴人庚○○等主張合建範圍依合建契約第1條之約

定,係以全陽公司實際談妥之範圍合建,而全陽公司確已於實際談妥之範圍內建造大樓,且全陽公司並未實際進行整合,其要求退還合建保證金,自無理由云云,查全陽公司為一建設公司,以建築房屋出售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其與對造簽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原規畫建築大樓之基地共包括32筆土地,其地形有如梯形(見原審卷㈠148頁),如能整合完成,全部蓋成大樓,非但面積廣大,形狀完整壯觀,且對全陽公司之獲利而言將大有幫助,依經驗法則而言,處此狀態之下,建設公司豈有不卯足全力企圖整合完成,俾使全部合建土地均能蓋成大樓之理?其當無自行設限,將範圍縮小,而藉口整合不成,僅將一部分基地納入合建範圍,再以此為由向對造要求返還保證金之情,縱本件部分土地已蓋成之大樓成L型,面積狹小,毫無壯觀可言(見同前圖黃線範圍內之部分),則證人丁○○雖係全陽公司之職員,依經驗法則,其必盡全力整合不成後,始向公司反應放棄鄰地及對造人基地合建之計畫,是其證言尚合情理,而堪採信,庚○○及被上訴人空言該證人證詞有偏頗之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

㈡周富良非全陽公司之副總經理或人員,全陽公司不必依民

法第224條負責,另丑○○、癸○出售土地予第三人王君鐸並未經全陽公司之同意,其本身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違約之責:

⒈全陽公司否認周富良曾對外有任何代表全陽公司之主張

,被上訴人丑○○、癸○亦未就周富良對外表示代理全陽公司及全陽公司知悉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復均稱不知現周富良何在,致無法傳訊,故被上訴人丑○○、癸○抗辯周富良對外代理全陽公司之說詞,為不可採。另查,被上訴人丑○○、癸○抗辯周富良為全陽公司之副總經理,於締結合建契約過程中,曾出示其為全陽機構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而該名片之設計、字體與全陽公司開發部經理丁○○、薛宗仁所用名片均屬相同,其上並有明顯之「全陽建設」商標圖案,且於周富良使用全陽公司同款名片並自稱副總經理時,丁○○、薛宗仁在場並未為否認澄清,因而認周富良係全陽公司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丑○○、癸○主張周富良係全陽公司民法第224條上所稱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周富良關於本件合建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全陽公司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丑○○及癸○稱其將其持分轉讓予第三人王君鐸,係遵照全陽公司副總經理周富良之指示,完全配合全陽公司有關合建整合之調度,並無違約情事云云。惟以:

⑴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履行債

務之人,且債務人對該第三人得選任、監督或指揮始屬之,否則,即非該條所指使用人。查周富良並非受全陽公司之選任、監督或指揮,且非為全陽公司履行債務之人,不符合民法第224條所指使用人之要件。

又全陽公司並未授與周富良任何代理權,周富良並非全陽公司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丑○○、癸○指周富良為全陽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說詞, 不足採信。從而自難令全陽公司依前開條文對周富良之行為負任何責任。

⑵被上訴人丑○○、癸○指周富良為全陽公司之人員或

副總經理,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丑○○所提周富良對外所使用之名片多張,亦無周富良為全陽公司人員之記載或標示,僅於名片上註明為"全陽機構",然"全陽機構"並非即等同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且被上訴人丑○○所提周富良之名片與薛宗仁、曾國增二人所使用之名片仍有不同,蓋周富良之名片未印有「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惟薛宗仁、丁○○則印有「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另周富良之名片上所印電話00000000、分機20與曾國增所印電話及分機均相同,惟同一分機僅一人使用,不可能二人同用一分機,此顯足證明周富良之名片係周富良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印製使用者,不得因此即認周富良為全陽公司之人員或副總經理。且被上訴人丑○○於原審所提周富良對外使用之名片有三種款示(上證一參照),其中二種款式均為他家公司,與全陽公司無關,另一種款式雖記載「全陽機構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全陽公司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二獨立不同公司,不能因此即認周富良為全陽公司副總經理。又周富良對外所使用之名片,如前所述,共有多種,周富良於締結合建契約過程中,出示予被上訴人丑○○之名片究為何種名片,丁○○及薛宗仁並不知悉,亦無權利或義務特別檢視周富良究使用何種名片,故被上訴人丑○○指稱周富良使用全陽公司同款名片,丁○○、薛宗仁在場未為否認澄清,因而認周富良為全陽公司人員云云,亦不可採。

⑶全陽公司主張周富良為本件合建契約之仲介人,全陽

公司已支付其100萬元佣金,依法扣繳10%稅捐,實付9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證七),足證周富良非公司員工,全陽公司並未委任其整合系爭合建土地,其乃本件合建之仲介人,雖被上訴人丑○○、癸○抗辯全陽公司委任周富良整合系爭合建土地,惟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信。抑且本案合建契約之簽訂,周富良並未全程參與合建契約締約過程,例如全陽公司與地主陳木金及李澤宗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周富良並未參與,故被上訴人丑○○、癸○主張周富良全程參與本案合建契約締約過程之說詞,顯不實在。實際上,本案全部合建契約之簽訂,均係全陽公司開發部經理丁○○持全陽公司印章及支票,代理全陽公司與地主簽訂,證人丁○○於94年5月12日於到庭應訊,其證稱:「都是我代表公司去整合簽約,上訴人公司的支票與印章都是我保管」),故被上訴人丑○○、羅宣辯稱周富良代表上訴人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說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證人林寶鳳於原審證稱:「那時周富良表示自己是陳

重光的女婿,周富良說丑○○年紀大了,還要南北奔波處理合建的事,他說他是公司副總,所以他叫公司的人把丑○○的地買回去處理,丑○○就不必再跑來跑去了,他說是公司買的,他有拿名片給我看,是寫全陽的副總」云云,並不足採,蓋因:

①周富良對外所使用之名片,如前所述,共有多種,

均無全陽公司副總之名片,故證人林寶鳳證稱周富良有拿全陽的副總名片給林寶鳳看之證詞,即有疑義。

②周富良並非陳重光之女婿,惟證人林寶鳳竟證稱周

富良表示其為陳重光的女婿,足見其證詞並不實在。

③丑○○並未將其持分土地出售予全陽公司,係出售

予第三人王君鐸,故證人林寶鳳證稱周富良表示是公司買丑○○之持分土地,即有違誤。且證人林寶鳳僅稱公司買的,並未指出該公司即為全陽公司,故尚難憑林寶鳳該證詞,即認全陽公司購買丑○○持分土地。

⒉庚○○及被上訴人指丑○○及癸○之所以將其持分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王君鐸,係配合上訴人有關合建整合之調度,有經全陽公司同意云云。惟查依全陽公司與丑○○、癸○等人所簽「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地主)保證所提供土地無三七五租約或與第三者有任何糾葛事情,並不得於簽訂本約後,將土地提供他人興建或設定他項權利或抵押擔保或移轉過戶等情形,否則加倍賠償乙方及其他方所造成之一切損害,...」,故被上訴人丑○○、癸○等人於與全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將其所有793、

800、814等地號持分土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王君鐸,依前述約定屬違約,全陽公司既已訂立合建契約,焉可能同意其部分土地外售?且果全陽公司同意其如此作為,全陽公司何須嗣後另找買受人王君鐸洽談合建事宜?(證人丁○○於94年5月12日本院證詞參照),足見全陽公司目標為整合系爭793、800、814等地號持分土地合建事宜,不可能同意癸○、丑○○出售其持分土地予他人。

㈢庚○○、己○○○等七人及甲○○放棄購買公有土地之權

利並未受有損害,庚○○等亦無法證明全陽公司獲有利益,是其另主張沒收保證金或主張抵銷並不足採:

⒈查系爭790-2、821-1、826三筆土地係訴外人李澤宗、

邱大全二人購買後,將該三筆土地轉售與全陽公司,全陽公司主張其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係依相當市價購買,而庚○○及被上訴人均就其購買價格不予爭執,則全陽公司有何利益可得?或庚○○、己○○○等七人及甲○○有何損害發生?此部分均應由彼等負舉證之責,惟彼等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庚○○、己○○○七人及甲○○主張沒收全陽

公司所給付之保證金等,如不能沒收則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所簽合建契約第16條雖約定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庚○○及被上訴人得沒收全陽公司所交付保證金,惟如前所述,全陽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庚○○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全陽公司有違約情事,故庚○○及被上訴人主張沒收全陽公司所交合建保證金,顯無理由。又庚○○及被上訴人縱有效棄前述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其受有若干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泛指其損害與系爭保證金等之返還相抵銷云云,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合建契約第一條其合建範圍應為32筆土地且並無證據顯示合建契約第18條業已修正:

⒈庚○○及其他被上訴人辯稱依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系

爭土地合建範圍應以全陽公司實際談妥之範圍合建,上訴人既已談妥809地號等13筆土地之合建,則其等毋庸退還合建保證金云云。按合建契約第1條雖約定以全陽公司實際談妥之範圍合建,惟必須該談妥範圍之土地相鄰,可一起合建房屋始可,至於不相鄰之土地則無法一起合建房屋。查被上訴人庚○○等八人共有之793、800、81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丑○○等人共有之794地號土地,與全陽公司申請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建字第114號建築執照所指基地土地(即809、810、811、81 2、816、817、818、819、820、821-2、826、790-2、8 15等共13筆地號土地)距離甚遠,並未相鄰,其中尚摻雜多筆整合未成之土地,故無法納入前述建照所指合建基地範圍內此有地籍圖可資參考(本院卷第35頁上證六)。系爭793、800、814、794地號土地又無法單獨興建房屋,自無法責令全陽公司與之合建房屋,故庚○○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合建範圍應以上訴人實際談妥之範圍合建云云,顯不可採。更遑論被上訴人丑○○、癸○於與全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違約將其所有793、800、814等地號持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王君鐸,致793、800、814地號土地整合合建不成,另794地號土地其中持分為1/8之土地地主丑○○並未與上訴人就該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僅持分7/8之地主甲○○有簽合建契約,故此筆土地亦整合合建不成,庚○○及被上訴人如何責令全陽公司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範圍?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一條之文意,全陽公司原擬合建之範圍為該契約第1條所載32筆土地,至於最後合建範圍則以談妥之範圍為限,該條括弧內即為此意,至於全陽公司與對造有關保證金是否返還之約定,則以32筆土地能否整合為準,本件除已蓋成大樓之基地13筆已整合外,庚○○及被上訴人之部分雖已整合、同意合建,但其他尚有多筆相鄰之地主無法整合,此為兩造所不爭,庚○○及被上訴人之土地均未納入合建範圍,其有何權利收取此項保證金。

⒊被上訴人所提庚○○等八人於89年9月14日與全陽公司

所簽「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18條原約定:「本契約書自簽約日起1年內,乙方若無法完成鄰地整合,則本契約書作廢,甲方原收取之保證金無息7天內退還乙方,雙方不得互為請求補償」,嗣修改為:「本契約書自簽約日起2年內,乙方若有無法完成鄰地整合之情事,乙方得提前3個月通知甲方,並解除契約,則本契約書作廢,甲方原收取之保證金無息7天內退還乙方,雙方不得互為請求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查該修改之約定僅被上訴人庚○○、子○○個人與壬○個人約定而已,並非庚○○與被上訴人全體均與全陽公司為前述修改約定。此觀該修改條文中手寫修改文字,僅加蓋庚○○個人及子○○個人及壬○個人之印文而已,而未加蓋除庚○○、子○○以外其餘被上訴人及全陽公司之公司印文即悉其詳,且庚○○及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修改約定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原本以供比對,足見該修改約定並非真正。且全陽公司已否認該修改約定上所加蓋壬○個人印文之真正,庚○○及被上訴人却未能舉證前開印文真正,以實其說,且形式上觀之,兩份契約壬○之印文,大小亦有不一,則修改後之約定能否拘束全陽公司已有疑義。而依原約定,即自合建契約簽訂起1年內,全陽公司若無法完成鄰地整合,則全陽公司毋庸為解約通知,雙方所簽合建契約即自動作廢,被上訴人應將向全陽公司所收合建保證金退還全陽公司。至於庚○○及被上訴人主張庚○○係代理被上訴人八人與全陽公司修改「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18條約定之說詞部分,按代理需表明代理之意旨並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民法103條參照)始屬之,惟本件情況並非如此,足見庚○○及被上訴人此項說詞,為不可採。

㈤庚○○應另返還上訴人全陽公司150萬元:

查庚○○因主導系爭793、800、81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合建協商,故與全陽公司另行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持分所有人於合建契約,如有未照約定履行,乙方(即庚○○)所受領第三條款項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即全陽公司)」,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丑○○、癸○於簽約後將土地出售於訴外人王君鐸且未經全陽公司同意等情,已如前㈡所述,則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庚○○自應另返還全陽公司依協議書所付150萬元。庚○○辯以前開合建契約18條已修改為「本契約自簽約日起貳年內,乙方若有無法完成鄰地整合之情事,乙方得提前三個月通知,本契約書甲方得解除契約」云云,惟前開修文未經修改已如前㈣中所述,是庚○○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全陽公司依兩造所簽合建契約第18條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己○○○、丙○○、辛○○、乙○○○、子○○、丑○○、癸○等七人各應給付2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全陽公司50萬元本息、庚○○應再給付25萬元本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全陽公司上開請求,尚有未洽,全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全陽公司求為判命庚○○應返還150萬元本息部分,全陽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全陽公司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庚○○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全陽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庚○○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合建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