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余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系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列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董事監察人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7 頁),合於首開法律之規定。
二、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乙○○亦已向上訴人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起訴狀影本之收狀日期係94年12月7 日,該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是認,並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67頁),則乙○○在法院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其仍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則被上訴人列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非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達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前由匯達公司派任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經推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7日,向匯達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辭任該公司派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一職,應喪失上訴人之董事身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登記,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視為尚未廢止,依法仍得為訴訟當事人。另上訴人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乙○○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辭任書,自應向乙○○提出,然乙○○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辭任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辭任書予上訴人或乙○○之事實。又辭任書所載日期為90年10月17日,果若無訛,為何未請求上訴人公司為變更登記,而於4 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該辭任書是否確於90年10月17日作成,亦有疑問,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提出辭任書時,上訴人公司已經廢止,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應由清算人代表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之辭任書應向全體清算人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外人匯達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則為匯達公司派任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經推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辭任書,有無送達上訴人或乙○○而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辭任書,請辭匯達公司派駐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職務;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曾向其提出辭任書。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稱:「辭任書是我打的,匯豐公司出事後沒有員工,所以他們的大股東希望我出來幫他們作一些善後的工作,那時的法人董事匯達公司派駐在匯豐公司的三席董事是我們重新召開股東會,匯達公司還是三席董事和一席監察人派駐在匯豐公司,三席董事的法人代表及一席監察人法人代表都是我去幫他找人來擔任,甲○○就是我幫他找來擔任董事的,甲○○原來同意我擔任董事,但是匯豐證券出事後,在市場上形象太差,甲○○上任後不久就辭任董事,她請我幫她打一份辭任書,我打好後有當面請她來我公司蓋章,甲○○蓋完章後,我有交給那時的董事長丙○○;我是當天拿給丙○○,地點是在匯豐或是在我的辦公室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丁○○既已於90年10月17日將被上訴人之辭任書於作成當日交予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丙○○,則被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公司,而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稱未收受辭任書云云,即不足採。
(二)按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之訴訟上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董事與公司間進行訴訟而言,至董事向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而非監察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0月17日將辭任書交由丁○○轉交予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辭任書應交予監察人乙○○云云,尚非有據。
(三)次查:上訴人公司係於91年9 月24日廢止,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17日辭任,亦有辭任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之辭任書、本院卷第56頁丁○○之證詞),顯見被上訴人提出辭任係在上訴人公司廢止之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辭任係在上訴人公司廢止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應向上訴人之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始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任一方當事人均得隨時任意終止之,董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提出於公司時即生終止之效力,無須公司之同意,公司是否即為變更之登記,對於委任效力之終止,亦不生影響。是本件被上訴人辭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意思表示於到達上訴人時即生辭職與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不須上訴人公司之同意,亦不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條件。且被上訴人既已辭去董事職位,自亦無從干涉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請求上訴人公司為變更登記,而於4 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請求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