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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系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95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未附委任狀,依規定應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