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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系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81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9 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5年9 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到院或委任律師,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