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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被上訴人 吳宏道 (即宏元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耀元、李光叡、游光榮、甲○○ (以下簡稱張耀元等4人)前於民國90年3月間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下稱宏元補習班⑴)。於合夥成立之初,上訴人將所經營之方法派補習班高一、高二學生及學費均轉予宏元補習班⑴,學費經換算為借貸金額,以高一、高二學生各100人計算,每年每一學生收費新台幣 (下同)24,000元,總計上訴人借予宏元補習班⑴7,2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嗣宏元補習班⑴陸續攤還,至91年5月尚欠4,970,000 元未清償,而宏元補習班⑴自斯時起亦因營運不佳,各合夥人欲尋找第三人投資入股,為避免於第三人投資後無人承認宏元補習班⑴系爭債務,遂由被上訴人及張耀元等4人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然如無第三人承接或入股,則仍由宏元補習班⑴承接。嗣宏元補習班⑴於91年6月28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由被上訴人及甲○○接手營運宏元補習班(以下簡稱宏元補習班⑵),並承擔宏元補習班⑴過去之所有債務及未來的權利及債務。期間被上訴人及李光叡又陸續攤還系爭債務,迄今尚欠3,240,000元,而宏元補習班⑵於92年4月14日又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屢經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業經上訴人與宏元補習班⑴全體合夥人於91年5月23日協議,由合夥人各依出資比例承擔債務,上訴人不但在場參與協商過程,並由上訴人親筆書寫協議,且各合夥人分別簽發27張本票交由上訴人用以分期償還,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系爭債務已移轉予各合夥人,宏元補習班⑴即因而免責。嗣宏元補習班⑴於91年6月28日決議解散,依解散會議記錄記載之「債務」,僅指關於宏元補習班⑴營運有關之債務如租金、印刷費等,並未包含系爭債務。又上訴人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訴請合夥人李光叡給付系爭債務時,已自陳系爭債務由全體合夥人協議依股份比例負擔。另上訴人將前開合夥人所簽發之本票交付轉讓予其配偶張耀元(同為合夥人),張耀元並持其中6紙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北簡字第115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張耀元於該事件答辯狀中亦自陳系爭6紙本票係合夥人承擔之債務。參以被上人與張耀元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28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張耀元1,400,000元(包含26張本票金額1,235,000元及165,000元,另1張本票90,000元已清償) ,張耀元乃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26紙本票全數返還,即雙方同意不再互為請求應知之甚詳,詎上訴人竟又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耀元等4人於90年3月間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⑴,於合夥成立之初,上訴人將所經營之方法派補習班高一、高二學生轉至宏元補習班⑴,宏元補習班⑴則同意給付上訴人7,200,000元作為轉換之代價。宏元補習班⑴迄至91年5月間尚欠上訴人4,970,000元,宏元補習班⑴於91年6月28日決議解散,由被上訴人、甲○○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⑵承接,至92年4月14日宏元補習班⑵全部移轉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資經營,業據提出宏元補習班換算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確認書、92年4月14日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宏元股東大會歷次開會記錄(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及張耀元等4人於90年3月間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⑴,嗣該合夥於91年6月28日決議解散,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合夥自應依前揭標準通盤清算。而宏元補習班⑴於解散斯時,已營運不佳,此觀上訴人提出歷次股東會決議至明(見原審卷第53頁至66頁),宏元補習班⑴合夥財產根本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則其所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本應由各夥人按比例負擔為是。惟依宏元補習班⑴於91年6 月28日股東大會解散決議紀錄記載:「宏元補習班暨合夥合約關係於民國91年6月28日宣布終止並解散。解散後為避免恢復原狀裝璜損失及學生退費損失,即日起由吳宏道及甲○○接手營運,宏元過去之所有債務及未來的權利及債務由接手人負責,與原股東(張耀元、吳宏政、吳宏道、李光叡、游光榮)無關。」有該股東大會決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雖據以主張宏元補習班⑴所欠系爭債務已由接手之被上訴人及甲○○再合夥成立之宏元補習班⑵承擔,嗣甲○○退夥而由被上訴人承接,則系爭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宏元補習班⑴於91年5月間尚積欠上訴人4,970,000元債務,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斯時宏元補習班⑴因經營困難,全體股東與上訴人於91年5月23日就系爭債務達成協議,並經上訴人親筆記載:「即日起經各股東協議承擔此金額,依各股東股份比例,各開具27張商業本票,由90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逐月攤還新台幣180,000元正,及另110,000元1張93年9月25日的共同本票。各股東所佔股份:甲○○佔3/12,吳宏道佔3/12,游光榮佔1/12,李光叡佔1/12,張耀元佔4/12 。」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是宏元補習班⑴所欠系爭債務,已經由宏元補習班⑴當時之全體合夥人與上訴人合意,由全體合夥人各依出資比例承擔,並各分別簽發27張本票交付上訴人用以分期攤還。參酌斯時宏元補習班⑴已經營困難,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而欲尋求頂讓者或繼續經營脫困(此部分詳后述),有將系爭債務與宏元補習班⑴切割美化之必要,此經證人張耀元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則各合夥人承擔系爭債務,顯有使宏元補習班⑴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而為免責債務承擔至明。則宏元補習班⑴就系爭債務已因各合夥人承擔後而脫離。上訴人主張宏元補習班全體合夥人之前揭協議,僅是保證系爭債務云云,殊難採信。

㈢嗣宏元補習班⑴於91年5月30日召集股東大會討論宏元補習

班⑴未來方向:⒈繼續⒉頂讓⒊恢復原狀還房東。其中頂讓方式記載其資金缺口有⑴立票200,000元⑵印刷150,000元⑶薪資600,000元⑷芸姐4,970,000元⑸5、6月開支1,400,000元⑹7月透支學費1,300,000元⑺91.7-92. 1月每月支出60X7=4,200,000元,共計12,820,000元,而收入部分⑴升高二500,000元⑵升高三720,000元共計1,220,000元。最後全體股東就未來方向決議採頂讓方式,且於91年6月28日決議解散後由被上訴人及甲○○承接。雖就頂讓資金缺口仍載有系爭債務,惟於尋找頂讓人時,被上訴人已提案「債務由頂讓人承接,欠芸姐部分維持先前27個月攤還原則」,而張耀元亦回應:「⒈欠芸姐債務仍可分27月攤還。⒉個人負擔1/3部分,由頂讓者承擔,⒊個人約(吳老師,按係指被上訴人)可再談,絕不阻礙補習班正常運作。⒋個人一年半(90元~ 91.6 )投資2,000,000,借貸5,000,000,未上班一天,未領一毛錢,頂讓后與宏元補習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是於此頂讓標準下,宏元補習班⑴所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已再確認由各股東分期攤還,亦即確認先前91年5月23日各股東承擔系爭債務之協議已明。參酌宏元補習班⑴於決議解散前,虧損狀態甚為嚴重,因此尋找頂讓人時,被上訴人、游光榮、甲○○均無意願承接,張耀元甚至評估承接風險太大而無意願承接,且張耀元於91年6月2日會議中再次確認遵照91年

5 月23日股東會決議,而請求李光叡儘速交付本票,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因此,嗣後宏元補習班⑴雖決議解散並由被上訴人及甲○○承接,惟在先前歷次會議中既已確認系爭債務已由各股東按比例攤還,則被上訴人與甲○○接手宏元補習班⑴時表明願意承接先前之債務顯不包括系爭債務,至為明確。參諸宏元補習班⑴決議解散,本應通盤清算合夥之債務,而由各合夥人按比例分擔,已如前述,即各合夥人決議尋找頂讓宏元補習班⑴時,亦確認先前承擔系爭債務合意,顯符合夥解散清算財產之程式。加以宏元補習班⑴斯時資金缺口既是如此龐大,若未剔除系爭債務,承接人即被上訴人與甲○○合夥成立之宏元補習班⑵在未獲相當對價下,根本不可能承擔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甲○○合夥接手之宏元補習班⑵已承擔系爭債務云云,無足可取。

㈣被上訴人、甲○○於91年6月28日合夥承接宏元補習班⑵後

,嗣又因營運不佳,甲○○復於92年4月14日退夥,有上訴人提出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即宏元補習班⑵之合夥亦經解散,改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資,而依斯時被上訴人與甲○○清算合夥之資產及負債,關於負債之部分並未包含系爭債務,此有前揭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附件一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倘被上訴人與甲○○合夥承接宏元補習班⑵時有承擔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與甲○○再度解散宏元補習班⑵時,理應將該債務列入清算分配,詎兩人於清算時既未將之列入,足證兩造於合夥承接宏元補習班⑵時,並未承擔系爭債務,信而有徵。上訴人雖主張依該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條轉讓條件第2款記載:「自簽署本協議書時起,宏元補習班已負擔之債務,由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與乙方(按係指甲○○)無涉,…」,則原宏元補習班⑴所欠系爭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固經證人甲○○陳證附合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惟查,細譯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條所載,僅係就被上訴人與甲○○合夥成立之宏元補習班⑵所積欠之債務,兩人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而該債務之細目已明白詳載於協議書后附之資產負債表,超出資產負債表所列之項目即系爭債務,自不在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範圍之內。參諸證人甲○○為原宏元補習班⑴之合夥人,其亦有簽立承擔系爭債務之27張本票交付上訴人,惟甲○○尚未清償該27張本票債務,亦經甲○○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倘系爭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後,甲○○即可免除攤還系爭債務,證人甲○○就系爭債務既有利害關係,其證稱系爭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顯係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採。上訴人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債務,殊難採信。

㈤另張耀元自上訴人處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前揭承擔系爭債務

之6張本票共計270,000元後,乃向原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2128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張耀元於該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中明白記載:「…邇後原告(按係指被上訴人)、被告(按係指張耀元)及其他合夥人尚曾多次開會討論宏元補習班之財務狀況及未來走向,合夥人亦多次簽名確認宏元補習班前確積欠乙○○4,970,000元之債務,原告於討論宏元補習班未來走向時尚提案『債務由頂讓人承接,芸姐(即乙○○)部分維持先前二十七個月攤還原則』」、「…二、實體部分:⒈…因該份文件係宏元補習班所有合夥人簽名確認宏元補習班積欠乙○○之金額,並協議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債務,且簽名確認每一合夥人應行承擔之金額,… (二)本案經原告、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簽名確認宏元補習班積欠訴外人乙○○債務,並由宏元補習班之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債務,是以縱系爭本票係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僅係代乙○○收受,而乙○○再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556號卷可考(見該卷第22頁、61頁至第62頁)。而上訴人依91年5月23日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曾對李光叡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上訴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自陳:「…嗣因宏元補習班經營困難,合夥人決議為讓宏元補習班無負債,以方便對外尋求合夥人,聲請人(按係指上訴人)之債權由全體合夥人協議依股份比例分擔,並各開具二十七紙商業本票分期攤還(包含債務人簽發之系爭七紙本票),此協議亦經債務人簽名」、「…其後再由其合夥人就所欠被上訴人(按係指上訴人)債務之餘額,依股份比例負擔,並開具二十七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其中七張並係上訴人所簽發,此部分宏元補習班之合夥人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各別成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卷( 見該卷第9頁)、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號可參 (見該卷第

107 頁),是上訴人之配偶即宏元補習班⑴之合夥人既於各該事件中自陳系爭債務已由各合夥人按比例承擔,益證宏元補習班⑴積欠上訴人4,970,000元之債務,已於91年5月23日由各合夥人按其出資比例承擔,宏元補習班⑴已經退出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及甲○○於91年6月28日承接宏元補習班⑴時,關於系爭債務已非屬宏元補習班⑴之債務,上訴人或合夥人全體,均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及甲○○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⑵時,所謂承接過去所有之「債務」乃指關於宏元補習班營運有關之債務如租金、印刷費等,並未包含系爭債務,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各合夥人各開立27張本票僅係保證性質云云,要無足取。

㈥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張耀元證稱:「當初有考慮找

徐薇合夥,希望能把宏元補習班的債務美化,所以積欠原告(按係指上訴人)的5,000,000元,在91年5月23日就由5位合夥人各按股份比例開立本票擔保債務,後來徐薇沒有加入合夥,之前的擔保協議就沒有繼續。債務應該還是歸於宏元補習班。」(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其陳證稱債務承擔未繼續,顯與其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中所提出答辯迴異,且各股東所開立之27紙本票,上訴人並未返還各該股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反而由其配偶張耀元持之據以起訴請求李光叡清償債務,已如前述,證諸張耀元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難免偏頗,且張耀元原為宏元補習班⑴之股東,張耀元亦有簽立本票攤還系爭債務之義務,倘系爭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則張耀元即可免除攤還系爭債務,故其證言亦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承擔債務未繼續,系爭債務已由宏元補習班⑵承接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宏元補習班⑴所欠系爭債務已由接手之被上訴人及甲○○再合夥成立之宏元補習班⑵ 承擔,嗣甲○○退夥而由被上訴人承接,則系爭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當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債務,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