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上訴人 甲○○
樓之6被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憑藉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便,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竊取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並假冒上訴人名義,盜用上訴人印章、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復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再偽造上訴人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持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毫不知情,被上訴人以違反刑罰法律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甲○○更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767條、第 92條、第9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第一順位: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甲○○所有之登記應予塗銷。⒉被上訴人甲○○應將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 元整之抵押權塗銷;如不為塗銷,被上訴人等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600,000 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二順位:⒈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甲○○應將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3,600,00 0元整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如不為塗銷,被上訴人等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600,000 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三順位:⒈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基於買賣合意,於88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明上訴人以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債務,抵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被上訴人甲○○則同意提供系爭建物房間1間供上訴人終身使用,並於88年10月27 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及證人林淑娟代書共同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嗣後被上訴人甲○○基於個人理財,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360 萬元,惟此亦與本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確於88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現實交付契約上所載價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每月固定領有退休俸及榮民津貼計2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甲:上訴人就敗訴判決中部分提出上訴,於本院之主張為:㈠被上訴人等確實未於簽約當日給付價金,此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易言之,價金並未經上訴人「即日親收足訖」,則被上訴人等有依法給付價金之義務,仍應負給付之責。
㈡至於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於事前曾向被上訴人乙○○借
款超過二百萬元以上,自應由被上訴人乙○○負舉證之責。雖證人即承辦代書林淑娟到庭證稱,其於受委託代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曾聽聞上訴人稱曾向被上訴人乙○○拿超過二百萬元以上之金錢,然該證人所言絕非屬實:⒈證人既為專業代書,對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始再為過戶程
序知之甚稔,並稱其確實依此程序代辦系爭房屋之過戶程序,然依原證2 中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竟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即88年10月25日前之88年10月11日即開始辦理過戶事宜,連過戶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亦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10月11日」,而非買賣契約簽訂之88年10月25日,該代書與被上訴人等應為熟識,上訴人強烈懷疑其與被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相關不實之文件,而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盜轉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事後為防東窗事發,始以願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價金,並讓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餌,誘騙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毫無給付價金之意思,而後再編捏乙○○曾借予上訴人鉅款之謊言,達其不花分文掠奪上訴人財產之計謀,並由該代書於庭訊時為不實之供述。
⒉又證人稱其代辦系爭過戶事宜,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
代理人自應填寫其為代理之人,為何該申請書上卻填寫上訴人為代理人?而聯絡電話卻又是被上訴人乙○○使用之電話?甚至最後卻又是證人前往取件?⒊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並無約定繳款及過戶手續,但
因謝先生有親口告訴我說,因為他已向乙○○借了很多錢,所以經由謝先生的同意寫二百萬元就可以,我才在買賣契約書內書寫買賣總價為二百萬元」、「我所知道的就只有這些」,而今庭訊時確證述其他諸多情事,前後反覆,已可見一般。
⒋依證人所言,其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始代辦系爭房屋過戶
程序、在簽約當時聽到金先生也可以一起住,寫的時候,乙○○有打電話與甲○○確認,辦完登記後,我跟當事人說要他們自己去協調,與我代書無關,並於先前十分肯定的講,簽完買賣契約後辦理過戶程序,卻在上訴人代理人詢問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點時,改稱忘記了,又稱其代理辦理系爭過戶程序,卻又稱其是否有寫明代理人亦已忘記,領取權狀之情形亦均不復記憶,而其曾否留給被上訴人乙○○名片亦稱不記得等語:
⑴上訴人說話之腔調非初次見面之人得以完全理解,證人亦
稱上訴人所言其有的聽不懂,則所證已難謂真實無誤。況且其承辦諸多案件,又事隔6 年之久,倘若如其所言,與兩造均不熟識,更不可能完全正確記得本件之情事,所證自不可採信。
⑵證人又證稱上訴人曾告訴伊有向被上訴人乙○○借錢之事
,與被上訴人乙○○所言一致外,其他包括系爭房屋係先辦過戶才簽買賣契約、代理人非依規定填寫伊,權狀係伊領取交付乙○○、被上訴人當初考量並無甲○○要居住系爭房屋、及甲○○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並未在場,究係何人與甲○○聯絡等情事,均不相同,證人如非刻意偽證,亦難證明其所記憶者,確為本件買賣之過程。
⑶又依證人證述過程,先稱其於甲○○結婚時遇到甲○○,
嗣於上訴人代理人要求記明筆錄時,改稱係於其結婚後見到,姑不論究於何時見到,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既未與甲○○謀面,怎會見到甲○○時知道其為本人?又清楚知悉見面時係在甲○○結完婚之後?復依其所言,其對甲○○稱:「我權狀交給媽媽了!」(筆錄記載為:「權狀在乙○○那裡」)交談顯現互為熟識。又證人既稱忘記有無交給被上訴人等名片,卻對於被上訴人等如何得以聯繫上伊完全不感驚訝,其與被上訴人等熟識之程度絕非一般。⑷倘若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一般
經驗,只須照88年10月11日之辦理程序為之即可,斷無再於事後製作買賣契約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欲於年老時將系爭房屋送給甲○○,欲證買賣契約抵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借款之證明,更屬無稽,蓋上訴人僅陳稱其有此動機,系爭房屋移轉過戶非係基於贈與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反觀被上訴人等以此段筆錄記載,援為其無須給付價金之意思,實可證明被上訴人等自始確實未曾給付二百萬元價金,兩造更無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
⑸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遭移轉登記之 88年間,房價高達7
百多萬元,被上訴人乙○○稱系爭房屋現值 5百萬多萬元係因近年房價跌落所致,系爭房屋原先完全未經設定抵押,顯見上訴人財力無缺,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訴人乙○○借款,即將高達 7百多萬元之房屋過戶抵債之理,被上訴人等所辯明顯虛妄不實。況且,倘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借款超過 2百萬元,而欲以房屋過戶抵債,自應簽立協議以確保所有債務因此一筆勾銷,更無反而書寫低於債務金額之數據之理,被上訴人等所辯矛盾無理。
⑹被上訴人等又稱上訴人自81年4月29日至88年9月27日及93
年2月份出國10餘次,因此自80年至93年1月份曾先後向乙○○借款不計其數,而累積有鉅額借款債務,故上訴人基於此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之共同認知之借款債務之事實,並以該借款債務,抵償系爭買賣契約之二百萬元買賣價款,才於契約條款中明確同意並表明即日親收足訖,以為抵償上訴人過去所欠被上訴人乙○○之借款債務。然:
①被上訴人等所主張買賣契約抵償之債務為80年至93 年1
月份之債務,簽訂買賣契約時則為88年10月25日,證人所言及被上訴人等所辯,明顯不實。
②被上訴人等稱上訴人每月才2 萬餘元之收入,謂上訴人
無資力出國而需向其借款,然上訴人領有上開款項已有數十年,單身 1人又有自用住宅,並無太多花費,根本不需向被上訴人貸借款項,反而是被上訴人等投靠借住上訴人住所。
乙: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竊取伊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在甲○○名下,而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部分,在原審已受敗訴之判決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依雙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付款期限及
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定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200 萬元,乙方(即上訴人)亦即日親收足訖。」。另依證人即為兩造辦理過戶之代書林淑娟證稱:「(問:認不認識兩造?)不認識。第一次看到兩造是在地政事務所,當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主動問我是否為代書,我說是,他們說要辦理房屋過戶事宜,我就幫他們寫合約書,價金部分上訴人謝先生說陸陸續續有向乙○○小姐拿錢,二人都說價金就寫200 萬元,上訴人謝先生要求要讓他住到終身,乙○○也有同意。當天簽完約後,謝先生交印鑑證明給我,拿印鑑章給我蓋,隔天我就自己去送件、登記,一個月左右辦好時,約雙方交付權狀等,上訴人謝先生還請我們一起去吃牛排。」,(見原審卷第77頁),可證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第2條之價款200萬元係以抵償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乙○○之借款債務,尚非無據。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該判例意旨及上開約定,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價款一部分200 萬元,乙方(即上訴人)親收足訖,縱非當日給付,惟上訴人同意以所欠債務抵償價金,亦不違背該契約文字之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200 萬元,尚不足採。
㈢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64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經查,證人林淑娟於警訊中證稱:渠於88年10月25日前往地政事務所洽公時,經丙○○詢問並確認渠為代書後,自行取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委託渠代為辦理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買賣事宜,渠經核對謝某身分證確定無訛後,方代為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完後分別由乙○○、謝某簽名蓋印,而在代辦手續中,謝某表示已向乙○○借很多錢,因此經由謝某同意房屋價款書寫為200 萬元即可等語」 (參原審31 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本件上訴人以其過去所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借款債務,抵償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之事實明確,上訴人所稱價金迄未給付云云,顯無足採信。
㈣再者,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9564號偵訊時稱:「(問:該址房屋原本就是你所有,為何原因又過戶賣給甲○○)答:我之前是單身一人(現已婚,於93年2 月份結婚),因當初甲○○的父親(金正甫是與我從大陸一起來台灣的)彼此已有感情,所以我是想等我年老之後,準備將房子送給甲○○」等語,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兩造之真意,且被上訴人亦無
200 萬元未支付之事實,否則,上訴人豈可能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內約明後續之繳款期限及繳款方式,且自88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4、5年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反而直到上訴人93年2 月份結婚後聽其大陸配偶之挑唆後,才向被上訴人等追討該筆價金,由此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一再指摘證人林淑娟之證詞不實在云云,惟:
⑴本件不動產買賣及辦理過戶之事實,業已歷時5、6年之久
,證人林淑娟對於主要事實以外之精確時間或有出入,但亦不影響本件買賣及辦理過戶之主要事實之真實性。
⑵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及辦理過戶之始末,係上訴人
為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於88年10月11日上午親自前往內湖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印鑑證明,而因印鑑證明必須本人或委託他人代理始能辦理,本件之印鑑證明經原審函查內湖戶政事務所後,證明確係上訴人親自辦理無誤,此參內湖戶政事務所對原審覆函,即可得明證(原審卷第134頁以下)。
⑶上訴人辦妥印鑑證明後,再與被上訴人乙○○前往中山地
政事務所,並遇到林淑娟代書,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及林淑娟代書即在中山地政事務所,當場簽妥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後再到內湖稅娟稽徵處申報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此由卷附之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繳款書上所載明之申報收件日期均為88年10月11日,亦可證明(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8頁)。且被上訴人乙○○於88年10月15日,至內湖稅捐稽徵處繳納契稅12744元,復有繳款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8頁)。
⑷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繳交土地增值稅,由世華
銀行代收236683元,88年10月25日當事人為求慎重,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及林淑娟代書親自簽訂88年10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免爭議,並由被上訴人乙○○繳交地政事務所規費,由上述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觀之,應屬可信。
⑸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林淑娟證稱:兩造於簽約時,有聽聞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借款超過200 萬元等語,並稱證人林淑娟為專業代書,對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再辦理過戶之程序應知之甚稔,本件則與上述程序之不同,認林淑娟代書與被上訴人熟識,林淑娟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
①本件交易之詳細過程,已如前述,兩造係於88年10月11
日前往地政事務所時,始遇到林淑娟代書,在此之前,兩造均不認識林淑娟代書,業經證人即代書林淑娟證述在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林淑娟代書為熟識等語,顯無足採。
②而本件交易在88年10月11日,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及林淑娟代書即在中山地政事務所,當場簽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嗣於88年10月25日,由被上訴人乙○○繳交土地增值稅後,當事人為求慎重,由在場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及林淑娟代書於中山地政事務所,親自另簽訂88年10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免爭議之事實,亦已如前所述,此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一再稱此程序非正常程序,並稱被上訴人與林淑娟代書為熟識,其強烈懷疑被上訴人等與代書共同偽造文書,以達掠奪其財產等語,惟依上述之辦理過程觀之,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稽。
③上訴人另謂證人林淑娟證稱其係代辦本件不動產過戶事
宜,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代理人竟非填載為伊,連絡電話亦填載為被上訴人乙○○之電話,最後亦是證人前往取件等語,認證人林淑娟所述不實在云云,惟兩造均不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本件買賣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而當時連絡電話填載為被上訴人乙○○之電話,係因上訴人認為嗣後如有需繳交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繳交,故而留被上訴人乙○○之電話,而代理人只要是本人同意,填載為何人均無不可,且權狀既係依買賣而領取,並無不妥,又被上訴人甲○○同意上訴人仍可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身,亦只要有甲○○同意即可,甚至可不需連絡,而一般人之連絡方式並不以名片為唯一之連絡方式,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④又上訴人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9564號偵訊時稱欲於年老時將系爭房屋送給被上訴人甲○○等語,顯見上訴人本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甲○○之意,後因上訴人多年來已積欠被上訴人乙○○不少借款債務,故而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亦與常理無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20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其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部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吳謙仁
法 官蘇瑞華法 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