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戊○○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05、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戊○○、丁○○及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另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陳清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7日,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且不以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計價,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721萬元,向被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陳清計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基於不可分之債之意思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須經公證始生效力,然系爭契約迄未經訴外人陳清計簽名同意,且未經公證,自不生效。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1年5月7日業經查封在案,顯屬給付不能,系爭契約亦屬無效。上訴人已交付面額計1,000萬元之支票5紙供作部分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乙○○簽章收受兌領,而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均已死亡,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為渠等法定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其中300萬元及自收款後第3日即91年5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1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出賣人之一陳清計係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戊○○代理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戊○○無代理訴外人陳清計之權限,其他共有人係無權處分,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屬未定,上訴人並未證明訴外人陳清計事後不予承認,系爭契約已具一般買賣契約成立要件。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已合意, 上訴人並給付部分買賣價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至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經公證始生效力,係為保全契約之證據,而非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自始即認定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係收受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法官認定系爭契約尚未生效,是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亦已有效存在。上開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違約給付請求權,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固為其前提要件,惟並非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封,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代清償第一、二順位借款,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系爭土地為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戊○○、丁○○及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陳清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伊於91年5月17日以總價1億721萬元向被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陳清計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有系爭契約,訴外人陳清計並未於系爭契約簽名, 伊已給付部分價金1,0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乙○○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7-
12、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為不可分之債,未經共有人陳清計同意簽名,應不成立生效,且未依第10條約定辦理公證,亦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於簽約前之91年5月7日已遭查封,仍與伊簽訂系爭契約,顯屬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末頁所載「賣方(乙方)陳清計」下方無出賣人陳
清計之簽名及印文,固有系爭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自陳:「當時我們也是希望認定契約有效,陳清計已經去世,土地也已經移轉,我們是在接到判決書(指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時才知道法官認為契約尚未生效,其實我們一直認為契約是有效的,陳清計是戊○○的母親,我從未見過陳清計,當時被告丙○○的父親陳永裕、戊○○的母親陳清計在訂約時都生重病,都是由其子女口頭說可以代理他們處分系爭不動產,戊○○當時說沒帶陳清計的印章並表示3天後補蓋章, 戊○○當時確實有說他代理陳清計,否則我不會付1,000萬元的定金, 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就是契約書上的買方及賣方,部分當事人是用代理的方式,但都沒有提出書面的委託書,是用口頭表示代理」等語(原審卷45-46頁), 核與被上訴人丁○○陳稱:「簽約時確實是由丙○○、乙○○、戊○○分別代理陳永裕、陳永和及陳清計,是口頭說,沒有提出書面的委託書,契約內容事先就已洽商好了,戊○○當時說要蓋印章,所以陳清計的印章事後才要補蓋,但是後來土地被查封對方沒有清償借款,所以就無法辦理後續的動作。陳清計之所以沒簽約是因為由戊○○代理」等語(原審卷46頁)相符,堪認兩造就簽訂系爭契約時,出賣人陳清計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戊○○代理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並無爭執,應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戊○○未於系爭契約上代理出賣人陳清計為簽名、蓋章,然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明知被上訴人戊○○係以代理陳清計之意思為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行為,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未經陳清計親自簽名、蓋章,即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又系爭契約係以包括陳清計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在內之共有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縱認出賣人陳清計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戊○○合法代理,然因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於共有物之出賣,縱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僅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其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系爭契約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陳永裕、陳永和、被上訴人丁○○、戊○○間仍應受其拘束,系爭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陳清計簽名同意,應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至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判決理由雖認系爭契約未經訴外人陳清計簽約同意,應屬無效云云( 原審卷115-118頁),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本院不受該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契約書經雙方簽署同意訂
立,並經公證始生效力,... 」等語(原審卷9頁), 且系爭契約未經公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56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以公證為其生效要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條約定係為保全契約之證據,而非系爭契約生效要件等語。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交付面額計1,000萬元之支票5紙作為應付買賣價金第一次款之一部分,並由被上訴人乙○○代為收受,且上訴人亦自承伊係收受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書時始知法官認定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其實伊一直認為系爭契約係有效等語;另參以上訴人所提起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亦係以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為前提,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等置辯,有該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115-118頁) 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迄未經公證並不以為意,且均認定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並據為權利義務之履行與主張,是系爭契約雖約定經公證始生效力,惟系爭契約當事人於簽約乃至契約履行過程中,主觀上均有不受該約定拘束之意思合致,該公證約定之目的應僅在於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而未有以公證作為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甚明。又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固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惟依該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民法第166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而該條迄未經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頒布施行日期,系爭契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以公證為其生效要件,系爭契約未經公證,應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1年5月7日遭查封,有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113-114頁); 而查封登記在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債務人固無從為移轉登記之履行,然查封登記可透過債務清償或其他方式除去,並非永久、客觀給付不能,依上開異動索引記載,該查封登記已於91年9 月24日辦理塗銷,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出賣人)應於前條第1款付款時(指2,400萬元) 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等產權移轉應備之全部證件,並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 」等語,及第8條約定 :「本件買賣契約所示不動產權利,乙方應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指買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約時約定於上訴人付清第一次款2,400萬元之同時, 被上訴人始須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且已達成被上訴人祇須於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前,除去系爭土地之查封或其他權利限制之合意,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預期於簽約時系爭買賣標的上所可能存在之各項權利限制,僅須於所約定上開期限前除去而為給付,即不影響契約之履行甚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簽約前已遭查封,屬給付不能,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受領上訴人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1,0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