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佰貳拾伍萬元伍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餘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中匯公司將坐落宜蘭市○○段二結小段393-80、385-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交由乙○○承建,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700萬元。詎乙○○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拒不完成剩餘工程及積欠下包工程款,而由中匯公司僱工繼續完成及代償工程款,合計支出工程款346萬1188元,及接通水電各支出25萬0772元、8萬0996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79萬2956元。又乙○○對訴外人林明昌承諾施作廚房增建,附表所列工程縱屬廚房增建部分,中匯公司代為僱工支出工程款,中匯公司亦得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因此支出之工程款。又兩造約定乙○○須補貼中匯公司每戶1萬元之廚具設備補貼款,中匯公司自得請求乙○○依約給付廚具設備補貼款25萬元。總計乙○○應給付中匯公司404萬元2956元,爰訴請乙○○如數給付及其中379萬2956元自91年3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5萬元自94年6月29日(即94年6月28日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中匯公司224萬2123元,及其中199萬2123元自91年3月29日起,其中25萬元自94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匯公司其餘請求。中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中匯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中匯公司180萬0833元及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前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中匯公司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予駁回。且前訴已於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為判斷。中匯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系爭工程已於84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設備等均已建築完成,並已交予中匯公司受領,其後之危險亦應由中匯公司承擔,與乙○○無涉。乙○○既已施作完成,中匯公司即無請求乙○○再行施作之餘地。故中匯公司於受領工作物後,另外僱工進行變更或裝修,應自行負責。況中匯公司僱工施作部分,並未在乙○○之承攬範圍,不應責令乙○○負擔,且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適用。原審所通知之證人均無法明確證明其項目位在原承攬合約施工圖之何處,渠等證言不可採信。退步言,縱乙○○有工程未作或瑕疵,中匯公司亦應定期催告乙○○續為承作或修補,豈可違法終止契約,另行僱工施作。且依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中匯公司亦知應先行通知乙○○,其未經乙○○同意,即任意付款予包商,違約在先,應自行負擔費用。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現仍有效存在,中匯公司僅能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主張權利。又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中匯公司得主張之權利,已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另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中匯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中匯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致乙○○事業不能開展,信譽遭受毀損,信用破產,而未能依通常預期情形再行承攬開展,造成損失。乙○○自得本於民法第233條第3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匯公司賠償損害2333萬元,並以此對中匯公司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且中匯公司依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乙○○574萬8862元及自8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今未為清償,乙○○就此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中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2年2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中匯公司將基地坐落宜蘭市○○段二結小段393-80、385-5地號兩筆土地,建造號碼宜蘭82年2月11日建局字第605號之大樓新建工程交由乙○○承建,工程範圍為整包,工程總價為3700萬元。該大樓於84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乙○○向法院起訴主張系爭承攬工程進行中,工程數量增加,造價增加2,466,828元;又新增部分工程,造價68萬1771元,及其他款項85萬4000元,連同原工程款3700萬元,合計4094萬2599元,詎中匯公司僅給付3292萬1589元工程款,請求中匯公司尚應給付802萬2010元。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中匯公司應給付乙○○574萬8862元及自8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使用執照、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
23、36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四、乙○○雖辯稱本事件與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係屬同一事件,中匯公司不得更行起訴,再為主張云云。但查,中匯公司於本事件係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乙○○所受利益379萬2956元,暨依兩造約定請求乙○○給付廚房補貼款25萬元,合計404萬2956元。而中匯公司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中,係主張其於84年3月8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由其僱工完成及接通水電,致受有416萬8010元之損害,而對乙○○取得416萬801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就此主張與乙○○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是二者法律關係顯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亦非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裁判之既判力所及。再者,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理由認中匯公司所稱其於84年3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並無可採,故未就其主張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為論述。故中匯公司於本件所為之請求自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五、中匯公司主張乙○○就系爭工程有漏未施作部分及積欠下包工程款,由其僱工完成,計支付工程款346萬1188元,及接通水電各支出25萬0772元、8萬0996元,合計379萬2956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乙○○則否認有未施作部分,並以前詞置辯。(中匯公司就附表編號52、53、
56、73廚房設備部分,改依兩造約定請求;就編號58、71、
72、74部分已為撤回,詳見原審卷四第112頁,故本院僅就附表所餘項目為論述。)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非屬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
1.附表編號12工程款20萬5500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此款項係給付證人游信福水溝、陰井、地下室隔間、補地下室門檻。查證人游信福固證稱:施工地點包括後面水溝、陰井、地下室隔間及補地下室門檻,不包括後面增建廚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卷三第244頁)。惟證人即建築師鄭棟樑證稱:施工圖上沒有延伸到陰井之水溝,施工細目上也沒有,消防設備圖上看不到陰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頁)。且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已認定:新增「水溝工程」,造價420,000元,乙○○自認就水溝工程僅完成65%,故水溝工程用應以造價65%計算即27萬5600元等情(見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第理由第5項)。準此,後面水溝、陰井等應屬新增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
2.附表編號23、27之工程款12萬7250元、6萬7000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編號23、27部分為建物後門踏步、頂樓排水管架高、方型排風口。惟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圖上沒有後門,沒有踏步,頂樓有消防管,這部分伊不清楚,圖上沒有方型排風口,用T型管也可以,這不屬工程慣例,亦與施工上所必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頁)。足見該部分工程並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亦非慣例上應施作之工程。
3.附表編號80、83工程款1萬0135元、1萬5250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編號80部分為修改B5、A3、A7、D1磁磚工資、水泥;編號83為A棟4樓浴室門及陽台龍頭、冷熱水官修改,既屬修改,當非原工程範圍。且證人游信福證稱:附表編號80、83是修改設計還是修補瑕疵,伊已無印象,不敢肯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卷三第244、245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二部分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
4.附表編號42、28、46、57之工程款15萬0020元、1萬8934元、3萬9079元、4萬2315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42為游信福之泥水工資、編號28為浴室之門及浴室內貼磁磚及防水工程、編號46為浴室門、水泥、填縫劑、編號57為紅磚、沙。惟證人游信福證稱:附表編號42之施工地點、內容,有無包括後面增建廚房,伊想不起來。附表編號57之砂石、紅磚有無使用在後面增建廚房,伊想不起來。附表編號28之防水劑等及附表編號46之浴廁門等材料使用於何處,已記不得,亦不確定與後面廚房增建有無關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卷三第244、245頁)。顯無證據證明上開項目確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
5.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7000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編號2為修飾通風口及受電室旁之樓梯加寬。證人王克恭固證稱確有施作(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惟通風口既屬修飾用,而其餘五金材料係因加寬樓梯所生材料費,自不在原合約範圍內。
6.附表編號3、4、38、14、24、76之工程款各5萬3067元、4631元、7980元、4萬8700元、1萬9235元、3216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3、4為室內施工之材料費、磁磚費;編號38
14、24均為地磚費用;編號76為修改A4補進之磁磚。惟證人趙建智證稱:後面局部施工,是中匯公司留伊等繼續施工,地磚之前有無鋪設,是變更設計重新鋪設或破損之修補,皆已忘記,有舖設後面增建之廚房,很難區分那一部分是舖設在後面增建之廚房等語。是尚無從認定該等項目確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
7.附表編號5、29之工程款各1萬3400元、3萬9848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附表編號5、29之紅磚係使用於建物四周水溝及房屋隔間牆。惟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圖上沒有基地內水溝,臨時水溝要看兩造約定,不是用慣例或施工所必須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頁)。而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已認定:新增「水溝工程」造價42萬元,乙○○自認就水溝工程僅完成65%,故水溝工程費用應以造價65%計算即27萬5600元,業如前述,則水溝部分顯非原合約範圍。又系爭工程於84年1月6日已取得使用執照,難認系爭建物未施作隔間牆。至若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欲予重新修改,自非原承攬合約範圍,均不應責令乙○○負擔。
8.附表編號8之工程款9000元部分:中匯公司固主張編號8為清除地下室雜物及打牆工程,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判斷係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
9.附表編號34之工程款1萬3650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編號34為鋁窗玻璃安裝工程,惟證人游振宏證稱:施作地點是後面廚房增建部分,是中匯公司請伊去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239頁)。是此部分顯非原工程合約範圍內。
10.附表編號13之工程款2萬8466元部分:
中匯公司於原審主張編號13部分之水泥、填縫劑、海菜粉等工程款係用於道路旁之水溝工程(見原審卷二第8頁),核與乙○○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所提辯論意旨狀主張前開材料係供水溝工程使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前而水溝工程為新增工程,業如上述,非原合約範圍,該工程款自不應由乙○○負擔。中匯公司於本院雖改稱係用於浴廁之工程,然與其原所主張相左,且未據其提出證明,自無可採。
11.附表編號15之工程款36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15為吊紅磚、沙至頂樓施作蓄水池及分戶墊高之水管工程。訴外人金來鷹有限公司固於93年11月25 日函覆原審該公司確有施作爭建物頂樓蓄水池分戶水管工程(見原審卷三第219頁),惟中匯公司主張此部分屬建材設備第14項之屋頂水箱工程,但查,卷附建材設備第14項約定內容為:「⑴安全系統、各戶門窗裝設磁磺感應器、廚房裝設瓦斯偵漏器。⑵每戶均設電視對講機。⑶後陽台設自來水龍頭,專用插座、照明設備及落水口對附晒衣架。⑷地下室及屋頂水箱內側均貼馬賽克。⑸一樓前、後庭院預留給排水管及電源一樓圍牆配合建物整體設計。⑹代理統一申請瓦斯,費用由客戶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並無中匯公司上開所指之水管工程。則此部分工程自難認屬原合約範圍內。
12.附表編號48之工程款7萬411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48為地下室水箱抽水機、浴廁抽風機、單槍長栓之工程款。惟證人林天賜證稱:編號48之工程,非屬原來之工程,係追加工程,係加建廚房所生之費用,與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頁)。足見此部分非屬原合約範圍。
13.附表編號17、39、49、63、75、79之薪資各5萬50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7、39、49、63、75、79為訴外人王克恭之薪資。惟證人王克恭自承乃中匯公司所聘之現場監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而證人即中匯公司之會計周淑真復證稱王克恭擔任工地主任時,現場還有加蓋廚房正在施作,還有電錶安裝、地磚鋪設等工程陸續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顯見證人王克恭之工作尚包括廚房加蓋工程等非屬原合約之工程項目,則其薪資自不在原合約範圍內。
14.附表編號20之工程款1萬7483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20為基地內水溝之水溝蓋。惟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圖上沒有基地內水溝,臨時水溝要看兩造約定,不是用慣例或施工所必須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頁)。
而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已認定水溝工程為新增工程,已如上述,此部分自不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
15.附表編號21之工程款1萬575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21為用於四週水溝工程之砂、水泥。惟依前14.之理由,水溝工程為新增工程,此部分自亦不屬原工程合約範圍。
16.附表編號26之工程款1萬671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26為陰井工程、浴室墊高。惟證人鄭棟樑證稱:從消防設計圖上看不到陰井,這也不是用慣例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8頁)。乙○○亦否認原工程包含上開部分,中匯公司復未能證明有何工程慣例。是此部分自難認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
17.附表編號37之工程款1萬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37為鐵捲門封板工程。惟工人胡茂堃具狀陳報稱:伊只是打工,已記不得工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頁)。中匯公司主張此為鐵捲門封板工程,顯乏依據,自無從認定胡茂堃施作之工程係在原合約範圍內。
18.附表編號41之工程款1萬15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41為挖水溝工程。惟水溝工程為新建工程,已如上述,此部分自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
19.附表編號45之工程款1萬10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45為浴室、天花板工程。查全浤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函覆原審該公司未承包中匯公司之天花板工程,僅售予材料(即738發泡板),且依購買者林志強之指示將發票之買受人開立為中匯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17頁)。是尚無從證明此部分材料為原合約範圍之工程所用,自不得責令乙○○負擔。
20.附表編號51之工程款45,47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支出附表編號51(A棟1樓、2樓及D棟1樓衛浴設備按裝、C 棟排糞管配管、A 棟落水管阻塞通管及追加一些設備)之工程款45,47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84年6月10日之請款單、84年7月31日之支票、估價單、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惟證人劉保傳證稱:伊曾遺失身分證,伊未幫山水天第裝過衛浴管線等語。又比對84年7月31日支票兌領人「劉保傳」之筆跡(見原審卷㈢第222頁)與證人於筆錄上簽名之「劉保傳」筆跡(見原審卷㈡第
184 頁),並不相同,足見證人所言非虛。是尚無從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用於原工程範圍之施作。
21.附表編號59之工程款4778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59為D1、A1、A2廁所天花板工程。惟乙○○辯稱此部分乃違建廚房之室內設備費用。觀諸中匯公司所提賀詳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簽認單,僅記載天花板裝潢,未註記其施作之確實位置。中匯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認此工程為原合約範圍內。
22.附表編號70之工程款60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70為電錶費用。惟證人鄭棟樑證稱:內線一般由包商做,外線一般由業主負責,線補費係指外線補助費,電錶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9頁)。中匯公司亦未能證明電錶乃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是其請求乙○○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3.附表編號77之工程款12,6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77為修改給排水管、熱水管、拆裝衛浴設備及修改工程。證人呂旗文復證稱:工程原來都有施作,伊去作修改,不是漏水修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2頁)。顯見此部分乃中匯公司自行決定之修改,與原工程無涉。
24.附表編號81之工程款3,5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81為無障礙空間之施作工程。惟證人鄭棟樑證稱:鈄坡是否在工程範圍內要看約定,一般是不可以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9頁)。中匯公司自承系爭承攬合約並無此項工程,僅爭執係慣例上應有之工程(見本院卷第154頁)。惟依證人鄭棟樑前揭證述可知並無此工程慣例,中匯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此節主張應無可採。
25.(電力)線補費8萬0996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其支出(電力)線補費80,99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84年3月30日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線補費)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惟證人鄭棟樑證稱:外線一般由業主負責,線補費係指外線補助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9頁)。
則該部分費用自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中匯公司請求乙○○支付,洵屬無據。
綜上,前開1至25項均非原合約範圍,乙○○本無施作義務,中匯公司另僱請他人施工,與乙○○無涉,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屬瑕疵修補之項目: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查中匯公司就瑕疵部分未具體指明並定期催告乙○○修補,其雖以乙○○於84年3月即離開系爭工地,無從催告云云置辯。惟中匯公司並未對乙○○為任何瑕疵修補催告,縱其不知乙○○所在,亦非不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中匯公司謂其無庸再為催告乙節,委無足取。而中匯公司既未經合法催告,即不得向乙○○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償還。
茲就附表有關瑕疵部分請求論述如下:
1.附表編號40之工程款5565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編號40為浴室蓮蓬頭之瑕疵品更換(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131頁)。惟參諸前揭說明,中匯公司既未定期催告乙○○修補,自不得逕予覓工修換,而向乙○○請求修補費用之償還。至中匯公司雖舉乙○○之授權書,謂乙○○已同意負擔此費用云云,然為乙○○否認,並稱該授權書僅在授權中匯公司逕行支付乙○○之下包商費用,並由原應給付乙○○之工程款中扣除。查卷附授權書記載:「乙○○先生向本公司承包山水天第工程,所需用之工程材料委託周淑真受理,其材料金額完全由乙○○先生承受,並由工程款中扣除,無異議,特立此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核與乙○○所辯相吻。證人周淑真亦證稱:中匯公司要求乙○○出具授權書來完成收尾的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40頁)。益證乙○○所辯非虛。是卷附授權書僅係授權中匯公司直接支付乙○○下包費用,並自原工程款扣抵,與瑕疵修補無涉。
2.附表編號54之工程款5997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編號54為浴室蓮蓬頭工程。惟依中匯公司所提84年6月28日請款單,其上載明「工地用龍頭附蓮蓬頭3個、明鏡3個」,數量甚少,且所附統一發票並註記「因YR00000000 作廢故重開」(見外放證物)。且依前開1所述,乙○○確有施作浴室蓮蓬頭,故有瑕疵品之更換,則乙○○辯稱該部分工程其原已施作完畢,中匯公司為應客戶要求另行更換等語,即非虛言,應堪採信。
3.附表編號60之工程款2000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編號60係A1、D1廚房、廁所混凝土工程因未施作好進行修補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77頁)。依前述,其既未定期催告,自不得請求修補費用之償還。
4.附表編號61之工程款1000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編號61為C棟大門、A2廁所玻璃損壞之修補費用(見原審卷二第77頁),同前述,此部分費用亦不得向乙○○為請求。
5.附表編號62之工程款3454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附表編號62為A1廚房龍頭自由栓及明鏡、各樓層試電用5W燈泡之工程款。惟乙○○辨稱廚房龍頭自由栓及明鏡係增建廚房所用,與原工程範圍無涉。中匯公司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係用於原工程範圍,自不得請求。至燈泡部分,證人鄭棟樑證稱:試電用燈泡一般由誰帶來就由誰帶走,不會產生是否屬工程合約之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頁)。中匯公司既未將試電用燈泡交給乙○○,其請求乙○○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中匯公司就上開瑕疵修補既未經合法催告,即不得向乙○○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償還。中匯公司既不得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乙○○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從而,中匯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上開修補費用,即無可採。
㈢漏未施作部分:
1.①附表編號1之工程款153,75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1為系爭建物拆除鷹架後四週與地表接觸部分補水泥及貼磁磚之工程款,提出84年3月8日請款單、84年2月21日至3月5日估價單、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證物)。證人游信福證稱:此部分施工地點在系爭房屋拆除鷹架後四周與地表接觸部分需要補水泥貼磁磚及一些零星工程,伊實作實算,按點工計算工資。施工範圍不包括水溝及後面增建廚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卷三第244頁)。系爭工程之建築師鄭棟樑亦證稱:一般是做到地平面那塊磚(見原審卷三第246頁)。乙○○亦不否認GL以上之磚屬其施作範圍(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中匯公司主張此部分乃原合約範圍內漏未施作者,即屬有據。
②a.附表編號7、50之工程款各8萬元、5萬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7為第一階段清潔費、編號50為第2階段清潔費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3日請款單、84年5月31日支票、84年3月15日統一發票、簽認單、84年6月30日請款單、84年8月30日支票、簽認單、84年5月2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外放證物第155至157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
「工地清潔: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即乙○○)負責清除整理。」(見原審卷一第12頁)。則中匯公司主張清潔費用應由乙○○負擔,即屬有據。乙○○雖辯稱系爭建物於領取使用執照前,必先清理方能通過審核,故其早已完成清潔工作云云。惟系爭建物於84年1月6日領取使用執照後,尚未完工,仍有後續工程繼續施作,迨至同年5月始完工,業經本院86 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中匯公司主張仍有工地廢棄物,須僱工清除,即非虛言。至乙○○辯稱該廢棄物乃因中匯公司另行增建廚房所生乙節,查中匯公司係自84年5、6月後始興建增建之廚房,業據證人游信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5頁),核與此部分清潔費用無涉。
b.附表編號18之工程款1萬7010元部分:中匯公司主張編號18為廢棄物清除之工程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0日請款單、84年5月31日支票、84年3月5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證物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此部分工程應由乙○○負責。
c.附表編號25、35、43之工程款各4725元、3150元、1050元部分:
中匯公司編號25、35、43均為廢土作業之工程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1日請款單、84年4月30日支票、84年2月2日估價單、估價單、84年4月7日統一發票、84年4月25日請款單、84年5月5日支票、84年4月17日統一發票、84年4月13日估價單、84年5月24日請款單、84年5月30日支票、84年5月9日統一發票、84年4月29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150至152、153至155頁),並經證人林武雄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此部分工程應由乙○○負責。
③附表編號47之工程款14萬1750元部分(僅11萬8350元屬原合約工程範圍):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47為鋁窗、紗門、落地窗之安裝工程,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5月24日之請款單、84年8月25日之支票、84年5月12日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4頁),並經證人游振宏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38至2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游振宏證稱:除紗窗、落地窗及紗門外,其餘屬後面廚房增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故僅紗窗、落地窗及紗門部分為原合約範圍,其工程款計為11萬8350元(55,750+24,200+38,400=118,350),其餘部分則非屬原合約範圍。
④附表編號16之工程款22萬元部分(僅20萬元部分屬原合約工程範圍):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16為外水接內水工程、裝置水錶、整理外線及裝置各戶臨時電錶工程,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請款單、84年3月28日、30日之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54頁)。而證人林天賜於原審證稱:20 萬元之裝配水管及給水工程款,係按原設計圖施工,係原來水電工程之收尾及之前已施工未領款之部分,例如裝開關、配線等最後工程,皆屬內線工程,與變電室變更寬度無關,也不是重新施作或移位。2萬元之「消防給水工程」,非按原設計圖施工,係因消防占用住戶出入之位置而移位增加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7頁)。準此,僅20萬元部分為原工程合約範圍。
⑤附表編號19之工程款73,050元部分(僅6萬0050元屬原合約工程範圍):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17為浴室天花板工程,並支出工程款7萬3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0日之請款單、84年4月20日支票、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3月30日統一發票、84年3月16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94至98頁)。而依工程合約附件設備第7項後段約定:
「廚房、浴廁採用企口板或防水藝術天花板,耐久性佳。」及工程預算標單記載「浴廁、廚房平頂PVC企口板」(見原審卷一第207、198頁)。足見浴室確有天花板工程。惟依卷附84年3月16日估價單所示,其第2項1萬3000元部分清楚註記為追加工程(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自非原工程。
故僅估價單第1項之6萬0050元屬原合約工程範圍。
⑥附表編號55之工程款57,204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55為基地四週毀損鋪設柏油回復工程,支出工程款5萬7204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6月30日之請款單、84年8月30日之支票、84年6月26日之統一發票、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8、69頁)。證人鄭棟樑證稱:施工時如有破壞,包商要負責修補,這是理所當然,不用特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9頁),足見確有此工程慣例存在。乙○○雖辯稱在領取使用執照前即已完成路面修補(見原審卷二第74頁),惟依前述,系爭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並未全部完工,仍續為施作,乙○○既未能舉證其後另有修補柏油路面,即難認其已完成此部分之施作。
⑦附表編號82之工程款10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82為頂樓防盜門門檻,支出工程款1000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5年1月6日之轉帳傳票、85年1月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證物第252、25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工程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為乙○○所不爭執,其雖辯稱係由其施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但為中匯公司否認,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此部分工程為其所施作。
⑧附表編號85之工程款5萬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85為屋頂、地下室、水箱防水處理工程,支出工程款5萬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5年6月30日之請款單、85年10月30日之支票、84年6月10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附表第257、258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工程合約附件預算表確載有屋頂防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可見此部分工程應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乙○○或稱未接獲中匯公司通知,不知要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或稱由其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惟未能舉證證明曾為修復。是中匯公司主張此部分漏未施作,應屬可採。
2.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查中匯公司於93年9月21日即以台北73支局第513號存證信函催告乙○○儘速完工及取得執照,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46、47頁),堪認中匯公司已依前開規定為催告,乙○○猶未施作,中匯公司另行僱請他人施作之費用,本應由乙○○負擔。
3.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中匯公司主張之前開費用均為84年2月至85年10月所發生,惟其遲至91年1月30日始為本件起訴,顯已逾一年時效期間。雖中匯公司曾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就前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然其於該事件係主張該債權為對乙○○之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認其主張終止承攬合約,於法不合),已與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性質有異。況乙○○於該事件中並未承認此債務,復未於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中匯公司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即無庸返還該筆費用。且乙○○係依民法第514條之時效規定而取得時效抗辯權,縱受有利益,亦係本於法律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代償工程款部分
1.①附表編號6、84之工程款6萬3000元、3萬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6、84為通訊設備工程(室內電話、電視天線、對講機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3日請款單、84年4月5日支票、84年3月15日統一發票、簽認單、84年6月30日請款單、84年8月30日支票、84年6月工程設備對帳明細、84年8月25日請款單、84年10月31日支票、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證物第19至24頁、第255頁、第256頁),自堪信為真正。而乙○○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編號6:發票日期84年3月15日,此係原弱電工程款尾款,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終止兩造工程合約後,僱工繼續完成之工程」款。蓋工程設備對帳明細單註明「尾款」。編號84:係弱電工程款,請款單註明「原價26萬元,84年2月10日支付定金2600元」,顯見此係已完工之工程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該部分既由中匯公司代墊廠商款項,乙○○自應返還。
②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11萬0895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9為乙○○原應付建太門窗裝潢行塑鋼門100組之工程款,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27日請款單、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1月5日統一發票、86年8月16日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切結書、83年6月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證物第29至33頁),自堪信為真正。乙○○亦坦承確有積欠建太門窗裝潢行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則中匯公司請求乙○○返還,洵屬有據。
③附表編號10之工程款3萬15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10為鋁門窗之工程款,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25日之請款單、84年5月31日之支票、84年3月15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證人游振宏於原審證稱:施作地點是建物前面及旁邊,玻璃是新裝,是乙○○找伊作,後來沒付錢,由中匯公司墊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239頁)。是中匯公司請求乙○○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11、30、44之工程款23萬5200元、7萬元、1萬38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11、30、44為油漆工程之工程款,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6月10日請款單、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3月20日、84年3月16日統一發票、84年4月25日請款單、84年6月25日支票、84年5月5日統一發票、84年5月24日請款單、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3月20日、84年3月16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證物第37、38、97、98、133、134頁)。又乙○○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編號11:發票日期84年3月16日、84年3月20日,屬油漆工程款之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證人馮子龍於原審證稱:本來要向乙○○領,因乙○○推稱沒有錢,伊只好跟業主領。我都配合乙○○之指示進行施作。伊曾向法院訴請乙○○給付油漆工程款,後與乙○○達成訴訟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查馮子龍確曾向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油漆工程費用,嗣於89年2月17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
一、被上訴人(即乙○○)願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乙○○與中匯建設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取得工程款後願給付上訴人(即馮子龍)新台幣108萬元(如中匯建設公司已直接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予扣除)。」而馮子龍已兌領中匯公司交付之附表編號11、30、44之工程款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88頁)。乙○○自應將該款返還中匯公司。
⑤附表編號22、36之工程款9萬9703元、1萬330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22、36為踢腳板工程,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10日請款單、84年6月10日支票、84年3月23日統一發票、84年3月20日、84年3月7日估價單、84年4月25日請款單、84年5月5日支票、84年4月15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見外放附表第72至74頁、第115、116頁)。依工程預算表標單,踢腳板工程為原合約範圍之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乙○○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①編號22:估價單日期84年3月7日,費用94955元。此係已完工之第一次工程款,而非被上訴人所稱『終止兩造工程合約後,繼續僱工完成之工程』款,蓋倘踢腳板工程上訴人未完工,被上訴人豈肯同意受領交屋。②編號36:係已完工之工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此部分之工程款既由中匯公司代墊,其請求乙○○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附表編號31之工程款3萬7130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31為地下室防火門5片、樓頂防火門4片之工程款,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25日之請款單、84年6月25日之支票、84年4月12日之統一發票、合約書、84年2月27日出貨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防火門係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1頁)。乙○○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編號
31:請款單註明「83年11月24日,發票交付二扇防火門10600+稅530=11130元,由應付帳款扣除」等文字,由此可證,此項請款,係原消防工程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該部分既由中匯公司代墊,其請求乙○○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附表編號32之工程款22萬5580元(僅13萬9280元部分為有理由)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32為鐵捲門之工程款,提出與所述相符84年4月25日之請款單影本2紙、84年6月25日、84年1月5日之支票、84年4月12日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簽認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6頁)。證人陳志祥於原審證稱:伊是新裝鐵捲門,伊裝了4樘鐵捲門,施工圖上只有3樘鐵捲門,電梯大門2樘、頂樓鐵爬梯2個也是新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乙○○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編號32之估價單記載:
不銹鋼捲門、馬達、不銹鋼板、電梯大門等費用51萬7230元,此等請款係已完工之工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故按原合約工程範圍,僅有3樘鐵捲門,中匯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此部分工程款,自應扣除1樘鐵捲門之工程款86,300元(300+8,000+26,000+52,000=86,300)。準此,乙○○此部分應返還之工程款為13萬9280元(225,580-86,300=139,280)。
⑧附表編號33之工程款7萬0350元部分:
中匯公司編號33為樓梯扶手用料之工程款,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4月27日之請款單、84年6月25日之支票、84年3月29日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證物第10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材料係屬原合約範圍內,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卷二第52頁)。乙○○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編號33之發票載明樓梯扶手用料費6萬7000元,此等請款係已完工之工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該款既由中匯公司代墊予金煉企業有限公司,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即屬有據。⑨編號64、65、66、67、68、69之工程款3021元、4589元、
5656元、4382元、4265元、4247元(僅1萬3266元有理由)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64、65、66、67、68、69為工地臨時電費,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6月30日、84年5月2日、84年5月27日、84年6月30日、84年7月25日之請款單、84年7月5日、84年5月4日、84年6月4日、84年7月3日、84年8月2日之支票、簽認單、84年4月7日、84年8月31轉帳傳票、84年4月7日支票、84年5月、84年6月、84年7月、84年8月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84年4月7日、84年4月7日、84年5月4日、84年5月4日、84年6月6日、84年6月6日、84年7月5日、84年7月5日、84年7月31日、84年7月31日、84年8月23日、84年8月23日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73頁至89頁)堪信為真正。查證人鄭棟樑證稱:交屋以前包商要負責,交屋後由業主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頁)。乙○○雖抗辯:已於84年2月10日完成交屋云云。惟查,乙○○就系爭建物之工程於84年5月始完工,業經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認定在案,乙○○在此之前,自無可能完成交屋。準此,本院認84年5月16日前之工地臨時電費即附表編號64、65、66之工地臨時電費3,021元、4,589元、5,656元應由乙○○負擔。其後已完工之工地臨時電費則應由中匯公司負擔。則中匯公司所得請求乙○○返還之代墊電費為1萬3266元(3,021+4,589+5,656=13,266)。
⑩附表編號78之工程款7萬7688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編號33為電線、ATS箱之工程款,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5年5月30日之請款單、85年6月30日之支票、85年9月1日、85年9月1日之統一發票、估價單、84年7月1日之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外放證物第238、239頁),自堪信為真實。乙○○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編號78:送電用材料費用(77688元),屬上訴人完工之工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該款既由中匯公司代墊,其請求乙○○返還,自屬有據。
⑪接通自來水費用25萬0772元部分:
中匯公司主張因接通自來水支出250,7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4年3月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接水費、新設給水裝置費、服務費)二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工程係以整包方式為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自應包括接水費、新設給水裝置費等費用,中匯公司請求乙○○返還代墊之費用250,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中匯公司共計代墊125萬5884元,乙○○因此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中匯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乙○○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六、中匯公司另謂乙○○曾對訴外人林明昌承諾施作編號34、42、46、47、48、58、76、77等增建廚房工程,詎其應施作卻未施作,而由中匯公司僱工代為履行並支出工程款,爰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償還該費用云云。惟查,中匯公司自承林明昌乃系爭建物之合建地主(見原審卷四第151頁),而證人林明昌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兩造契約內容,乙○○取得執照時就避不見面,我們要求中匯公司繼續未完成之工程,水電、磁磚等其他費用均由中匯公司支出。乙○○有同意我施作後面增建廚房,我找兩造處理,三方都口頭約定要增建廚房(見原審卷三第236、237頁)。可見中匯公司、乙○○均對林明昌允諾增建廚房,則中匯公司僱工增建廚房,應係履行其對林明昌之契約債務,非為乙○○管理事務,尚難認屬無因管理。
七、至中匯公司主張乙○○曾同意補貼每戶廚具1萬元,合計25萬元乙節,業經乙○○自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156頁、原審卷二第75頁)。乙○○雖抗辯:25萬元補貼款早於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此據中匯公司堅決否認,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中匯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廚具補貼款,為有理由。
八、乙○○另辯稱:中匯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致伊事業不能開展,信譽遭受毀損,信用破產,未能依通常預期情形再行承攬開展,造成損失。伊本於民法第233條第3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中匯公司賠償損害2333萬元,爰依法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尚無從認其對中匯公司已取得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其主張抵銷,難認有據,且亦無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九、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雖命中匯公司應給付乙○○承攬報酬574萬8862元,及自8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此與中匯公司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約定請求之利益返還125萬5884元及廚具補貼款25萬元,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乙○○自不得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十、乙○○復謂依民法第514條及同法127條第7款規定,中匯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依前述,中匯公司所得請求者,一為代墊工程款之返還,二為依契約約定之廚具補貼款,均非民法第514條所指之定作人費用償還請求權。而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係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核與上開情形亦迥不相同。乙○○執此為辯,殊屬誤會。
十一、從而,中匯公司依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工程款125萬5884元及廚具補貼款25萬元,合計150萬5884元,暨代墊工程款125萬58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3月29日起,廚具補貼款25萬元自94年6月29日(即94年6月28日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中匯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所為上訴人中匯公司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並無不合。中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乙○○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匯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