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己○○
丁○○丙○○戊○○辰○○○庚○○辛○○卯○○寅○○子○○癸○○壬○○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莊阿賢、莊明忠、連吉武及上訴人丁○○(下稱莊阿賢等4人)於民國(下同)80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莊阿賢等4人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22、22
3、224、222- 1、224-1、224-2、224-3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地上 6層、地下1層之房屋共8棟(下稱系爭合建房屋 ),以立體對抽比例分配,即其中編號A(店鋪 )、B、C、D 棟房屋及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配予莊阿賢等四人,其中編號E、F、G、H(店鋪)房屋及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配予被上訴人,故莊阿賢依約可分得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6 個平面停車位。嗣莊阿賢於81年2 月24日死亡,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由伊等共同繼承。又系爭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伊等雖經分配取得編號C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屋,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6 個平面停車位予伊等,且伊等應分得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8 ,而該地下層之面積為1114.53 平方公尺,故伊等應受移轉登記該地下層面積為139.32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僅移轉129.84平方公尺,尚不足9.48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自認已將該地下層之停車位點交予系爭合建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無法交付車位予伊等,故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平面停車位之價額合計235萬6,800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加蒂建設股份有公司之負責人,於80年8月19日以伊個人名義與莊阿賢等4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伊已依約於系爭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由莊阿賢等 4人取得其中編號A、B、C、D棟房屋,其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市○○○○街○○○號、568-1號、568-2號及568-3號,亦由彼等取得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50106/100000,已逾該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並無違約情事。另伊已將上開各棟房屋垂直下之地下室劃為A區,並劃分12個平面停車位,編為1號至12號,分由莊阿賢等4人取得,至彼等欲如何分配該停車位,乃彼等內部問題,與伊無關。另伊已依莊阿賢等 4人之要求,在上開平面停車位上設置機械停車位,以使系爭合建房屋每戶均有停車位,然因上訴人己○○向有關機關檢舉,伊不得已乃又將該機械停車位拆除,非伊不為給付。又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係屬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該地下層停車位應如何分配、管理及使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定,是上訴人逕為本件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莊阿賢等4人於80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莊阿賢等 4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系爭合建房屋,以立體對抽比例分配,即其中編號A(店鋪 )、B、C、D 棟房屋及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配予莊阿賢等4人,其中編號E、F、G、H(店鋪)房屋及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分配予被上訴人。嗣莊阿賢於81年2 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己○○、丁○○、丙○○、戊○○、辰○○○、庚○○、辛○○及訴外人莊男力、莊邱秀妹共同繼承;又訴外人莊男力亦於89年4 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卯○○、寅○○、子○○、癸○○、壬○○、丑○○共同繼承;而訴外人莊邱秀妹亦於89年10月22日死亡,由伊等(除上訴人卯○○外)共同繼承。又系爭合建房屋於82年3 月30日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將地上層房屋分配並點交完畢,而莊阿賢經分配取得其中編號C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屋,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己○○之指示將該房屋各層樓所有權分別登記予訴外人莊育源(1樓)、莊育文(2樓)、莊育崑(3樓)、己○○(4樓)、張愛常(5樓)及莊育源(6樓)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桃園縣政府82年 3月30日核發桃縣工建字使字第91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6、152 至173、196至20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8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伊等,顯屬違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約定:「建築完成之陸層樓房以立
體對抽比例分配,即甲方(指莊阿賢等4 人)取得店鋪(指A棟)、B、C、D棟及地下層1/2 ,乙方(指被上訴人)取(得)E、F、G、店鋪(指H棟)等4 棟及地下層 1/2(基地之分配應包括法定空地在內)」(見原審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僅須使莊阿賢等 4人取得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為已足,而不須負使上訴人取得該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8之義務。
㈡經查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為共用部分,面積為1,114.53平方
公尺;而莊阿賢等4人所分得A、B、C及D 棟房屋,即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68-1 號、568-2 號及568-3號房屋,於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已併受登記取得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50,106/100,000,其中上訴人所受分配取得編號C棟房屋亦併受登記取得該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1,650/100,000,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197至202、219至2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 頁)。則上訴人所受分配取得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未達1/8 ,然莊阿賢等4 人所受移轉登記該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逾1/2 ,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使合建地主即莊阿賢等4 人取得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義務,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云伊等依被上訴人於84年4 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伊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己○○代表上訴人全體,於84年4 月25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見本院卷第68頁),而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地下停車場位地主建主各持分均分(地主共有人自行分配)」(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亦僅係重申應由莊阿賢等 4人取得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並與建商平分該地下層停車位,另約定地主所取得之停車位由地主自行分配,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交付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6 個平面停車位予伊等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就此義務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 項之約定,
兩造僅約定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應由地主及建方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並平分該地下層停車位,然並未約定上訴人得受分配該地下層6 個平面停車位,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該地下層6 個平面停車位予伊等云云,尚不足取。
㈡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僅能劃出24個平面停車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2、264 頁);又莊阿賢等4人依約僅得取得半數之停車位,而上訴人就莊阿賢等 4人所得受分配之停車位,僅有1/4 之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頁),則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僅得受分配3個平面停車位(計算式為:24 ×1/2×1/4=3)。又查訴外人林覺昇等14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455 號),據訴外人莊育崑即該案告訴人之一在偵查中到場陳述:當初係地主要求作雙層停車位,分一半給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9 8頁);另證人即參與本件合建之地主連吉武在本院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87年度上更㈠字第449 號)審理中亦到場證稱:合建當時並未約定地下層停車位如何分配,當時是約定蓋機械式停車位,每戶都可以有車位,於開始建造房屋時即已挖洞,約定俟建造完成後再抽籤決定如何分配;機械式停車位本來就是不合法,大家都知道,只要無人檢舉即可等語(見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449號卷第218、219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應合建地主之要求,而以口頭承諾在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增設機械停車位,連同平面停車位共有48個停車位,每棟可分6個停車位,其中包含3個平面停車位及3 個機械停車位,以使系爭合建房屋48戶每戶都有停車位,應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伊確已在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之平面停車位
上施作機械停車位,總計有48個停車位(含平面停車位24個及機械停車位24個),嗣因上訴人己○○向台灣省政府及桃園縣政府檢舉該機械停車位違法,經桃園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伊乃將已架設完成之機械停車位部分拆除,將尚未架設完成部分予以填平,僅餘部分支架尚未完全拆除等情,有台灣省政府87年6月3日87府建四字第46179號函、監察院87年6月18日院台業貳字第870705835 號函、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10190304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00至302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5 頁,本院卷第68頁);又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楊添丁在上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亦到場證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未約定地下層停車位如何分配,當時有一部分蓋機械式停車位,伊有質疑機械式停車位是否合法,當時是約定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後,將平面停車位由地主及建商各分1/2 ,上訴人當時是反對蓋機械式停車位,怕將來被拆除等語(見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449 號卷第220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屬可取。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其口頭約定在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增設機械式停車位,以使上訴人得受分配3個平面停車位及3個機械停車位,然因遭上訴人己○○檢舉違法而拆除該機械停車位,致無法交付3 個機械停車位予上訴人,此顯非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合建房屋為8棟6層,合計48戶(見原審
卷第121 頁),已於88年間組成「宏昌御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提出宏昌御林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 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於88年12月3 日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自屬真實。
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89年 4月15日召集臨時住戶大會,討論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停車位分配使用之相關問題,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6、97頁),而證人林清圍及陳澄俊在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0 號)審理中亦均到場一致證稱:該次會議就是要解決停車位之分配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即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之停車位,地主部分目前有12個平面停車位,均尚未分配,之前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開會討論停車位分配事宜,然因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致會議召集不合法,而無法完成完配(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將該地下層停車位交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該住戶自行決定如何分配使用,亦屬可取。又上訴人復自認系爭合建房屋地下層尚有 6個平面停車位尚未出售(見原審卷第 6頁),而被上訴人亦陳明可交付該地下層編號10、11及12號 3個平面停車位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可受分配之3個平面停車位,尚非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