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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94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耕地承租人即上訴人主張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間,因

系爭耕地用水遭調用而休耕應否免除佃租發生爭議,經上訴人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先後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3年 6月30日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外放)可稽,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私權爭執,既經調解、調處而不成立,民事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至上訴人得否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條及第1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免除耕地佃租,則屬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問題,尚與各縣耕地遇有水災,縣政府依法派員勘查受災情形,決定田賦災歉減免成數並議定地租減免成數,係以行政官署辦理行政範圍以內之事件,對縣政府決定田賦災歉及地租減免成數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為之,救濟方式不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條第2款至第6款規定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追加依據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為請求之法律依據,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主張事實相同,均以系爭耕地經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休耕,系爭耕地之農業用水被調用為主張,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兩主張在社會共同生活上相關連,利益同一,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與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一次解決本件糾紛,故上訴人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上訴人此部分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經其先後向中壢市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始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又其於本院追加請求領回提存金等部分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屬合法。按其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85、85之 2、93、95、96、96之5、96之6及97地號耕地,該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有 375租約之登記,因經濟部、行政院農委會於民國92年 1月30日以經水字第09202601550號及農林字第0920030

070 號公告該耕地休耕,並於92年全年及93年上半年調用該耕地之農業用水,致該耕地全年無稻谷收成,故應可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免除該3期之租金。

桃園縣農田水利會雖有依農業用水作業要點第 6條規定補償休耕歉款及復耕費用,惟並非補助佃租,且補償金額亦不足支付上訴人已投入該耕地之生產成本及代耕費用,又每期停灌休耕每公頃之補償金尚不足除草整地之費用,況其僅向桃園縣農田水利會申請92年度第 1期停灌之補償金。又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有租約登記,已有永佃權,得請求減免佃租。爰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條、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844條規定(於本院復追加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免除該耕地92年度第1期、第2期及93年度第

1 期佃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92年度第1期、第2期及93年度第1期,各期租谷蓬萊谷810台斤,共2643台斤稻谷之佃租免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係主張其有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即應依該條規定請求耕地租佃委員會免租,不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主張訴請法院判決免租。上訴人雖稱其係先後向中壢市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租佃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後,始移送至法院,惟若鄉鎮公所之行政行為有誤,上訴人應循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非逕向民事法庭要求被上訴人免除租金。且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免租,仍應依同條第 1、2項所定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因災歉而收成不及 3成時即當然免租,上訴人並無直接訴請民事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免除佃租之權利,況上訴人是否符合免租資格亦非無疑;再本件耕地並未有永佃權之登記,無所謂依據永佃權規定減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係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並已辦理耕地375租約之登記。

㈡系爭耕地經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2年 1月30日經水

字第09202601550號農林字第0920030070 號公告休耕,並於92年全年及93年上半年調用系爭耕地之農業用水。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應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縣

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及議定減租辦法,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免租:

⒈按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

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3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3成時,應予免租。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1條固有明文。惟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3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因政府調用農業用水公告休耕,致其於

92年度全年及93年度第 1期全無正產物生產乙節,縱然屬實,上訴人亦應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耕地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及議定減租辦法,上訴人並無依該條項規定直接訴請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免除佃租之權利。又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亦未賦予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免除系爭耕地佃租之權利,則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免除系爭耕地於92年度全年及93年度第 1期之佃租,自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並無以永佃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免除系爭耕地之佃租之權利:

⒈按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佃租,固為民法第844條所明文。惟民法第842條既規定,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因永佃權屬於民法規定之物權,依同法第 758條規定,非經辦理永佃權之登記不生效力,故永佃權之成立及生效需具備雙方當事人有設立永佃權之合意、支付佃租及辦理永佃權之登記等要件。

⒉又按耕地租約與永佃權為二不同之權利,上訴人雖以系爭耕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載有 375租約之登記,主張其對系爭耕地有永佃權存在云云,惟土地登記謄本上耕地租約之登記並非永佃權之物權登記,上訴人僅以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 375租約之登記,逕謂其對系爭耕地已取得永佃權云云,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844條規定,以永佃權人身分請求免除系爭耕地之佃租,同屬無據。

⒊又內政部68年 3月31日台內地第2341號函「耕地地租,除有

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情形,或耕地所有人同意減免外,政府非有法律依據實施強制出租人減收地租」等語,依據反面解釋,只要合於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情形,得由政府以強制力予以減租或免租,上訴人主張土地欠租應循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減租云云,雖非無據,但未踐行該條所訂相關程序,尚不得逕行訴請法院減免。

㈢上訴人依據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免除租金並無所據

:上訴人又稱本件租佃租金給付爭議係依據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係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已經請求中壢市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租佃調處委員會申請減租,才移送法院云云。惟按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26條明文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市區)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等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速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給予書面證明。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 9日以更名前之名字邱正安名義向中壢市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其主張之事實係陳明「本佃農在民國92年上半年1至6月第 1期稻作及第2期6到12月稻作均屬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有案的農田,應屬非因事故而使承租田地無形中致全年收益減少到全無稻米生產量,依法得依 375減租條例第11條歉收減免之處理」等語,並未表明依據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聲請調解,於同年月14日另具申請書亦未表明,有上訴人之租佃爭議申請調解狀及調解申請書附卷(卷宗另外放)可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租佃調處委員會,亦以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之事實為調解、調處對象,亦有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考(見外放卷宗筆錄),因而曾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對象為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1條之事實,上訴人若主張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或桃園縣政府未減免佃租之行政行為有誤,應循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本件減免租金爭議並非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約發生爭議,上訴人主張依據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免除租金,尚有違誤而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既未賦予上訴人直接訴請被上訴人免除耕地佃租之權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耕地之永佃權,亦不得以永佃權人身分據民 法 第844條或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免除系爭耕地佃租,是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免除系爭耕地佃租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於

92 年度第1期、第2期及93年度第1期各期租谷予以免除,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法無據,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