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永和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林秋萍律師被 上訴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楊曜菖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基隆市○○○路○○○號1、2、3樓全棟房屋依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成立。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租賃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前正式函送1個月租金新台幣6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仍
經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另於94年5月9日將該1個月租金6萬元依法完辦提存,已生清償效力。
㈡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被上
訴人於開標程序開始後進行中,始依未合法公告生效之標租公告第 9條規定,任意取消本件出租招標,顯係故意阻止開標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否認租賃關係成立,拒不配合簽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縱須簽約,亦已視為簽約條件成就。
㈢投標人之出價係附條件之承諾,且標單於達到相對人即生效
力,當眾開示及朗讀標單,僅係宣示契約成立而已,並非成立要件。上訴人投標之意思表示於 93年7月22日郵寄達到被上訴人,依法已生承諾效力,被上訴人於 93年7月24日所踐行之開標程序,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
㈣本件3位投標人均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自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之聯合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非政府機關,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況本件被上訴人之標租案已開標達25次,上訴人所投標之金額高於被上訴人所定底標金額將近2萬元,自無違法圍標或以詐欺不誠實手法得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律師函影本、被上訴人律師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基隆市○○○路○○○號1、2、3
樓全棟房屋依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成立」,顯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標及兩造租賃關係成立,而租賃關係成立與否則須以上訴人得標為前提,而上訴人得標與否乃屬事實,既為事實當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另有關「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亦屬於一種事實,同樣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本案定於93年7月24日下午4時開標,主持人及被上訴人理事
長楊曜菖於開標前半個小時以閒聊方式詢問投標者承租之用途,其三人均表示要作為創價學會基隆地區會館。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勝利、陳國成所出具之保證全支票付款人均為台北市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分行,3張支票各為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3張為連號,在在顯示其三人圍標之事實。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張勝利之標單上記載之住所為「基隆市○○路 ○○號12樓之2號」,上訴人基隆地區之講堂則設於「基隆市○○路 ○○號12樓之1號」,而經被上訴人實地查訪該地發現,甲0000000除共用基隆市○○路○○號12樓「之1」及「之2」信箱外,張勝利並未居住於基隆市○○路 ○○號12樓之2號,該屋亦係供上訴人作為講堂之用。
由此可知,張勝利為甲0000000之會員。再查,張勝利之太太姜錫鈴亦擔任上訴人所屬之刊物「福運雜誌」之訂閱服務人員。再參以證人楊曜菖、陳碧玉、何子明等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聯合本次參與投標者張勝利、陳國成共同圍標,企圖以詐欺不誠實手法得標,上訴人所為之投標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係依民法規定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書在卷可按(原審卷 63頁);而被上訴人係職業工會,依工會法第 2條規定,亦係法人。是本件兩造依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當事人能力。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依系爭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成立,惟遭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自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1、2、3樓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外公開辦理房屋出租之招標事宜,依法應屬要約;上訴人基於自己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向被上訴人洽購招標單、投標須知等投標文件,並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填妥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票據,於被上訴人公開開標以前寄達被上訴人,依法已生承諾效力。 93年7月24日開標當日,上訴人準時於預定開標時間下午 4時以前抵達被上訴人會址,乃被上訴人於公開致詞並請到場之投標人即上訴人、張勝利及陳國成分別說明各自擬承租之用途以後,竟依系爭招標公告第 9條「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取消或改期」之規定,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並拒絕公開拆閱標單以確認得標人。惟上訴人、張勝利及陳國成所購買之系爭投標須知,俱無系爭招標公告第 9條之規定,是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得任意取消本次公開招標之規定,於事前毫不知情,該招標公告不但未經合法揭示,且違民法第 148條規定,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張勝利及陳國成已當場表示異議,乃被上訴人竟執意取消本次招標並拒絕開標,而將上訴人、張勝利及陳國成所寄達被上訴人之標單,原封不動以快捷雙掛號寄還與上訴人、張勝利及陳國成。上訴人乃於 93年7月26日以(93)達法字第 15138號律師函,函請被上訴人、陳國成、張勝利共同出席協調會,以資完成公開拆閱標單,並確認各該投標人之投標金額之程序。嗣因被上訴人拒絕與會出席,上訴人遂與張勝利、陳國成共同委請陳李聰公證人,以公證方式,公開拆閱上訴人、張勝利及陳國成遭被上訴人以快捷郵件寄還之標單,並因而確認上訴人為本次投標之最高標者(每月租金 6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承諾標單到達,租約已經成立以後,無故取消本次開標程序,並拒絕公開拆閱標單以確認本件最高標之得標人,顯係故意不法阻止本件標租契約之成立,依法仍不能影響已經成立之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依系爭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自已成立,為此依最高法院 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民法第421條、第4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外公開辦理房屋出租之招標事宜,相關之招標事宜,均已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9日基碼工菖字第 93051號公告張貼在被上訴人會所即本次開標處門口,公告日期自93年7月9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共計15天,上訴人依系爭招標公告第9條「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取銷或改期」之規定,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自屬依法有據。上訴人對於本次招標案已有取消不予開標之保留記載,招標之法律行為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投標之法律行為則應解釋為「要約」,開標當日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公告第 9條之規定當場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並拒絕公開拆閱各投標人寄達被上訴人之標單,顯見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承租之「要約」為「拒絕」之表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既未達成一致,租賃關係當然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於要約當時,已預先聲明得取消招標,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自可認為被上訴人如取消本次招標,則無受其要約拘束之意思。又被上訴人之所以取消本次公開招標,實乃因被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聯合本次參與投標者張勝利、陳國成共同圍標,企圖以詐欺不誠實手法得標,是上訴人所為之投標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縱認上訴人已經得標,然依系爭招標須知「八得標者,從得標日起,需在三十天內辦妥簽約手續,並繳足一個月房租,即可遷入」之規定,上訴人尚需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租賃契約,在兩造簽立契約以前,要難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以對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房屋出租事宜,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勝利、陳國成共 3人參與投標,且均已於投標須知所定之開標時間前,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填妥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票據,於公開開標前寄達被上訴人,開標日,被上訴人於致詞並請到場之投標人分別說明承租用途後,即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拒絕公開拆閱標單,將上訴人及張勝利、陳國成之標單,原封不動以快捷雙掛號寄還,就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招標之意思表示,究係要約,抑係要約之引誘㈠契約因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成立之型態,
如因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合致而成立者,其所謂合致,包括客觀的合致與主觀之合致。前者,指契約內容之要素、常素、與偶素。要素,指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如租賃之要素為將物與他方使用、收益及支付租金;常素者,雖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為若除去該內容,契約之性質亦不受影響者,該內容之事項;偶素為雖非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法律事實,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其附加於契約之內容者。後者,係指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為結約的意思,即相互有結約之意思時,契約始能成立。而契約之客觀內容與主觀上何人成立契約,本契約自由原則,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再者,契約締結之方式,應踐行之程序,以締結契約,除法有特別規定外,亦屬私法自治領域,契約當事人就此方式,亦須合致,否則契約無從完成。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選擇以對外公開招標方式,並制定規則,與競價最高之相對人,以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則參與競價之人,應認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投標競價規則,並在該方式,始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
㈡又,當事人一方為使他方當事人,在各自提出有利條件相互
競爭下,而與該提出最有利條件者締結契約,此種締約方式,稱為契約之競爭締結。其方式可分為拍賣與投標二者,無論何者,其契約之成立仍屬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拍賣與投標方式,雖均屬競爭締結契約,所不同者,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投標者,則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無再行提出更有利條件機會。拍賣者,依民法第 391條規定,因拍賣人拍定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是以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投標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或為要約,法無明文,要約與要約引誘之區別,除法有明文,如民法第 154條第 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規定外,一般區別標準,即依表示行為之內容,或依其意思表示是否注重相對人,或依行為地之習慣或當事人之交易關係而定。如意思表示之內容已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使相對人得據以承諾者,為要約;契約之訂立不注重相對人其人者,其表示為要約;若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者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者(參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3年1月版,52頁)。因此本件之招標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即應視上開招標之具體內容以定。
㈢經核:①由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投標須知已明載「六、參加
投標承租房屋,不得低於每月房屋租金四萬零五百元,『以每月承租價最高者得標』,租價相同者,再行比價」等語(原審卷35頁),被上訴人就契約之主觀內容,已明示願與任何出價最高者締結契約,就契約之主觀要素亦得以確定。
②再者,就契約成立之客觀內容要素以觀,被上訴人於招標須知中,亦載明「一、本案出租房屋座落基隆市○○○路○○○號(全棟一、二、三樓)鋼筋水泥建築總面積為一二八
六˙八四平方公尺,以現狀出租,本會不負責整修屋頂、牆壁漏水及恢復供水、電,承租者需自行負擔,欲租用者可現場了解...三、房屋租金每月最低為四萬零五百元,房屋押金新臺幣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承租年限為九年十一個月,得配合承租者要求延長租期五年」等語(原審卷同上頁);又於投標須知中,「五、房屋承租者修繕房屋或變更現有隔間,須事前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准後雙方訂定修繕合約,並依本會規定材料、規格修繕(屋頂漏水部分、拆除防水層重新施工,防水泥混凝土,最少七公分厚、柏油、牛皮紙三層,防水膠、隔熱磚等責任施工,最少新台幣玖拾萬).八、得標者,從得標日起,需在三十天內與本會辦妥簽約手續,並繳足一個月房租,即可遷入;九、得標後,如放棄承租權利,本會不退還保證金」等語,因此凡符合該條件下,均得以該方式與之成立契約。亦已詳明契約之客觀要素內容甚明。③再就契約之成立方式言。被上訴人於系爭投標須知中,定有在如何方式下,願與出價最有利之承諾者,成立契約,而就承諾之方式、條件,予以表示,則凡符合上開方式、條件者,即得參與投標。經核,被上訴人在投標須知中,亦載明「四、有意承租者,可向本會購取招標文件,每份標單一千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引導現場察閱說明。參加招標者須於標封內附保證金(臺銀本票)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未得標者當場退還保證金,得標者於十五天內與本會簽妥合約手續後保證金轉為房租保證金」等語,係就契約成立之方式,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依此,本件被上訴人由其投標須知之內容以觀,顯係要約,非僅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之招標行為係要約之引誘,應無可採。
五、招標公告第9點之性質及有無拘束力之爭議部分㈠被上訴人除上開投標須知外,另制有招標公告,公告第9點
記載「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告取消或改期」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縱投標須知為要約,但招標公告,亦屬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於要約之時,預先聲明無受其要約拘束之意思,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為上訴人所不知,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
㈡由系爭招標公告第 9點「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
宣告取消或改期」之文義以觀,主持開標儀式者,於有該條所稱之情形下,得任意取消開標,而使招標程序不完成。依此,應認被上訴人保留其於開標前,得撤銷其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亦可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以招標方式與最有利條件者成立租賃契約,其成立方式,仍須踐行公開開標方式,非僅因參與投標之人,將標單連同保證金寄達被上訴人,即當然與出價最有利者成立租賃契約。
㈢系爭招標公告第 9點之內容,為系爭投標須知之所無,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系爭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在卷可稽。上訴人稱招標公告內容非其所知,因此不受拘束。被上訴人辯稱招標公告業已揭示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場所,不能諉稱不知等語。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已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招標公告,係張貼於被上訴人自己之辦公場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揭示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 235頁),則系爭招標公告之揭示方式,並非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亦不能認參與本件投標之人,均知有該公告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將公告內容告知上訴人及其他參與投標之人,因此難以系爭招標公告第 9點「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告取消或改期」,拘束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得否於開標前撤銷招標之要約意思表示之爭議㈠系爭公告第 9點不能拘束上訴人,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於
開標前得否撤銷其要約之意思表示。按,意思表示,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契約之要約人亦不受其要約之拘束,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前者,例如要約人表明同時又向他人為要約者;後者,例如契約特別重視他方履約能力、信用者是。本件招標、投標屬契約之競爭締結,則被上訴人係同時向多數人為要約,應為參與投標之人所明知,且系爭招標以成立租賃契約為目的,對於承租人之履約能力及信用,自為出租人所重視,依此可認系爭招標之意思表示,於相對人承諾前,要約人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54條之規定,隨時撤銷或變更其要約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承諾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上訴人,無從撤
銷要約等語。按承諾者,乃相對人承認以要約人之要約內容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承諾一經生效,契約即為成立。承諾,如為要約人為對話時,於要約人了解時生效;如與要約人非對話時,則於承諾達到要約人時生效。所謂「達到」要約人,一般場合,以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但查,本件係以投標方式為承認之表示方法,要約人僅與出價最有利於招標人者成立租賃契約。因此,應認招標人之招標內容,非但就承諾意思表示之方式,應以投標方式為之外,另就承諾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附有以「開標時出價最有利於招標人」為停止條件。換言之,開標前縱實際上出價最有利者之承諾意思表示雖已到達,但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參與招標,自應受此條件拘束。否則,招標行為係要約意思表示,將因相對人之承諾到達,使租賃契約成立,則因投標者並非單一,且各個投標人之投標行為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於第一位投標者承諾意思表示「達到」要約人時,使租賃契約發生效力,將使其後仍在開標時點前,寄達標單且出價最有利者,無從與要約人成立契約,顯非得當。依此,本件投標者之承諾意思表示固已到達招標人,但承諾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仍以招標人踐行開標程序時,獲知出價最有利於已者,始生承諾之效力。
㈢本件被上訴人即要約人既係在踐行開標程序以前,宣布取消
本次公開招標程序,並拒絕公開拆閱各個投標人之標單,以確認本件符合招標、投標條件之得標人,自應認為其於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前,即已撤銷其招標之意思表示。再依前揭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諾以前,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後段,要約人為約時,依其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則被上訴人宣布取消系爭公開招標,應認其於上訴人承認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前,已依法撤銷其要約,系爭租賃契約無從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開標當日,並未將參與投標者之標單開拆,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核其行為縱未明示宣布取消公開招標之要約意思表示,但亦係有撤銷要約之默示表示。因此,已無從使上訴人與參與投標者之承諾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可能。其後,本件上訴人固曾於93年7月26日以(93)達法字第15138號律師函,函請被上訴人及另二投標人陳國成、張勝利共同出席協調會;並於 93年8月27日,與本次參與投標之投標人共同委請陳李聰公證人,以公證方式,公開拆閱上訴人及其餘二紙遭被上訴人以郵件寄還之標單,確認上訴人以每月租金6萬元之條件,為本次投標之最高標者,並提出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93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 530429號公證書暨附件在卷可按(原審卷19至22頁),但因被上訴人之要約已經撤銷,則上訴人之承諾亦無從發生效力。
㈤上訴人另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開標,違反誠信原則,並
造成上訴人之莫大損害等語,然此核屬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締約上過失」責任另一法律問題,亦不能因此而認系爭租賃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縱經審酌,亦無礙本件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依投標須知所示租賃條件之內容而成立,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