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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飛虹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雄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被 上訴 人 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甘興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液晶顯示面板397片之同時,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液晶顯示面板1380片,約定稅後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78萬4

028 元,然因兩造於斯時尚有他筆費用待清償,乃協議由伊支付被上訴人 750萬4028元作為本件價金履行之數額。伊將前述液晶顯示面板轉售予訴外人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葳公司)後,因該貨品瑕疵問題,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液晶顯示面板送往指定之場所維修,惟送修後仍有 983片未能交付上訴人或鎵葳公司,因此兩造於93年 2月20日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983片未給付之液晶顯示面板,以新訂貨品之價金中扣抵30﹪之方式履行,並約定若伊退回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液晶顯示面板 397片,被上訴人應退還貨款 350萬元;嗣被上訴人仍無法依約交付上開貨品,鎵葳公司遂解除其與伊訂立之買賣契約,並要求伊返還價金及賠償其開立信用狀衍生之利息費用及稅金損失17萬8484元,伊因此亦喪失轉售利益29萬5596元 (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賠償28萬元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983 片液晶顯示面板,致伊遭鎵葳公司解約,被上訴人自應無條件退還伊業已給付之 750萬4028元價金,凡此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液晶顯示面板所致,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萬25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則以:依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先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交付液晶顯示面板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匯款,被上訴人自無義務交付該液晶顯示面板;且上訴人亦未退還其已收受之397片液晶顯示面板,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3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萬2512元〈 即上訴人賠償鎵葳公司開立信用狀衍生之利息費用及稅金損失17萬8484元+上訴人所失利益28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之總價金750萬4028元-未退回397片液晶顯示面板之價金350萬元)〉,及自93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 即關於未退回397片液晶顯示面板之價金350萬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為對待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446萬2512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液晶顯示面板397片之同時,再給付上訴人350萬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依92年12月 1日訂購合約而交付液晶顯示面板 397片部分,兩造曾約定價金返還方式,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退還397片液晶顯示面板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350萬元之義務應同時履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先退還 397片液晶顯示面板之義務,上訴人亦於94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回397片液晶顯示面板,被上訴人藉故不來領取,應視為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退還價金 350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液晶顯示面板1380片,被上訴人前已交付 397片液晶顯示面板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退還該部分液晶顯示面板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嗣兩造於93年 2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此次1380片液晶顯示面板交易所生問題之處理方式,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已交付之 397片液晶顯示面板,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確約定:「目前乙方 (指被上訴人)已交液晶面板

397 片,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退還貨品,並取回貨款方式處理,換言之,甲方 (指上訴人)若退回397片貨品,乙方則退還貨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等語 (見原審卷第9頁),核其約定之真意,乃約定倘若上訴人選擇退還 397片液晶顯示面板,被上訴人即負有退還350萬元貨款之義務,而上訴人「退還貨品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之義務」應同時履行;並非上訴人有先退還貨品之義務,其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貨款。否則倘將上開約定之真意解為上訴人有先退還397片液晶顯示面板之義務,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50萬元貨款,則難保不會發生被上訴人事後不願或無法返還貨款之情形,不啻使上訴人蒙受更大之損害。參諸系爭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給付之液晶顯示面板有瑕疵之後,兩造為解決相關問題所為賠償性質之協議,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約定自身有先退還貨品義務之不利益條款。何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退還397片液晶顯示面板之義務應與返還 350萬元價金之義務同時履行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其退還 397片液晶顯示面板之義務,應與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350萬元之義務同時履行之情,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液晶顯示面板 397片之同時,再給付上訴人 3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