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複 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公威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呂曼蓉律師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架設通過桃園縣○○鄉○○○段666之4、667之7、667、667之8地號 4筆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將架設之高壓電纜線通過桃園縣○○鄉○○○段666之4、667之7、667、667之8地號4筆土地上方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89年11月29日起至拆除高壓電纜線之日止,於每年11月29日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萬3234元整之損害金,暨自每年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2、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2年11月29日起至遷移上開電纜線之日止,於每年11月29日按年給付原告99萬3234元整之補償金,暨自每年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長生公司通過上訴人甲○○系爭土地架設高壓電線之行為並非必要。
二、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要件架設電纜線路,相類似法規及電業法草案不足作為參考依據。
三、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為每年補償金之給付標準,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1萬1000元百分之10為1100元,線下面積為902.94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應自電塔架設完成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99萬3234元之損害金或補償金,暨自每年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判准之金額 297萬9702元相當於89年11月29日至92年11月28日之補償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興國~宋屋161KV線、中壢~忠福161KV線、林口~中壢161KV線等線段,輸電地下電纜工程之決算資料。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 1項命上訴人長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逾148萬9851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參照相關法規補償法制,本件補償率應不超過公告現值15%。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 8期院會紀錄第656頁影本一件、臺灣經濟研究院92年2月13日(92)台經伍發字第 00133號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影本一件、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影本一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93年 6月25日電收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電纜工程結算金額一覽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666之4、667之7、667、667之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以本人及配偶佘文傑經營之格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懿公司)及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之工業廠房。上訴人長生公司之海湖發電計畫高壓電輸電線路第51號及第52號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兩側,兩電塔間高達 161KV(千伏)之高壓電纜線橫跨系爭土地、廠房上方(線下面積土地以導線外側加 3公尺計算面積為902.94平方公尺,下稱線下面積),長生公司已於89年11月29日架設完成系爭高壓輸電線路並通電,長生公司此一不法行為,業已侵害甲○○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㈡、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拆除高壓電纜線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賠償99萬3234元及自每年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若上訴人甲○○有容忍長生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高壓電纜線之義務,則備位聲明,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長生公司自89年11月29日(系爭電塔高壓電纜線路架設完成之日)起,至遷移之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按年給付補償金99萬3234元及自每年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長生公司對系爭土地為甲○○所有,其上有四層樓之工業廠房,長生公司之海湖發電計畫高壓電輸電線路第51號及第52號電塔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兩側,高壓電電纜線橫越系爭土地上方(該線下面積土地902.94平方公尺),長生公司已於89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電塔之高壓輸電線路架設並通電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係不法侵害甲○○土地之所有權,辯以其架設系爭高壓電纜線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系爭高壓電纜線對系爭土地上空不妨礙甲○○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損害,惟長生公司仍願以系爭土地線下面積(902.94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之百分之15(即148萬9851元)補償甲○○等語。
(原審依甲○○備位聲明,命長生公司給付甲○○297萬970
2 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長生公司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
二、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以本人及配偶佘文傑經營之格懿公司、格福公司名義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工業廠房,上訴人長生公司之海湖發電計畫高壓電電纜線橫越系爭土地上方(該線下面積土地902.94平方公尺),長生公司已於89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電塔之高壓輸電線路架設並通電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10頁),且為上訴人長生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長生公司所有通過其土地上方之系爭高壓電纜線不法侵害其土地,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長生公司應將架設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將架設之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㈡、長生公司應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拆除高壓電纜線之日止,於每年11月29日按年給付上訴人99萬3234元之損害金,暨自每年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長生公司則抗辯其架設之系爭高壓電纜線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73條定有明文。電業法第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業法上述規定為民法第 773條之特別規定。上訴人長生公司架設之系爭高壓電纜線如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上訴人甲○○即有容忍之義務。
㈡、茲審酌長生公司架設通過甲○○系爭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是否符合上開電業法之規定:
1、查上訴人長生公司係於83年間依經濟部公布之「開放發電廠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設置海湖發電廠,所生產之電力售予台電公司,供台電公司調配供應包括中壢工業區在內之北部供電。依長生公司之設廠計畫所制作,且經環保署准予備查之海湖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規劃之輸電路徑為「自海湖發電廠廠址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間輸電線路徑,經圖上選線現場踏勘後,初步規劃架空輸電線長度約19公里(…),輸電線全長可分為二段,茲分別說明如下:…㈡由國際機場交流道至中壢一次變電所(長約5.3 公里)由國際機場交流道東邊跨至西邊後,經大竹村之工業與農○○○區○○○○○路路肩繞中壢休息站至中壢一次變電所」,經濟部並於86年 7月22日發給工作許可證等情,有長生公司提出之經濟部84年 7月28日經(84)能字第84261713號函、海湖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保署86年4月21日(86)環署綜字第22237號函、經濟部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可稽。又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速公路旁,系爭第51號、第52號電塔係緊臨高速公路旁設置,格福公司亦係緊臨高速公路建造(坐落在系爭第51號、第52號電塔中間)等事實,亦經原審履勘屬實,有原審89.11.20勘驗筆錄可稽。則長生公司抗辯系爭輸電線路必須經過甲○○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即非無據。
2、上訴人甲○○謂系爭輸電高壓電纜不符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
①、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鄰近為高速公路,其旁有大片綠
地為國有財產,長生公司若有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租用如示意圖假設51號鐵塔座落之國有土地,然長生公司不積極循此途徑解決,而強行拉設電纜線通過上訴人土地上方,顯然被上訴人未擇其無損害或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架設高壓電纜線,上訴人應無容忍被告架設高壓線通過之義務云云。
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北二高桃園內環線南下中山高中壢段匝道與中山高北上中壢段之交流道內之綠地屬高公局所管理,上訴人長生公司曾多次向高工局申請將第51號電塔設置於高速公路邊坡綠地,並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多次函請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協助,然交通部及高公局迭次於89.9.29之會議中表示不同意,高工局並以90.3.29路90字第06518號函、91.10.17路字第0910023896 號函、92年
2 月21日路字第0920004408號函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㈠第
198 頁、卷㈢第293頁、卷㈡第117頁)。另原審依職權函詢交通部:若將系爭第51電塔設於前述高速公路邊坡有何具體重大影響而無法克服之理由,交通部以93. 3.19交路(一)字第0930002983號函覆:「五、綜上,本案鐵塔實不宜設置於國道二號桃園內環線邊坡用地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
9 頁),是上訴人長生公司稱無法將第51號電塔設置於該交流道之邊坡用地乙節,足堪採信。上訴人甲○○稱長生公司可租用取得高工局管理之高速公路邊坡用地,設置第51號鐵塔,應屬誤會。
②、上訴人甲○○主張依電業法第34條訂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
置規則」第31條第 3項「架空供電線路應儘量避免跨越房屋,如技術上無法克服時,則得跨越之」。長生公司可將架空供電線路改為地下電纜線,並無技術上無法克服之原因云云。查原審依職權向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詢如系爭高壓電纜線其中第50號至第52號電塔路線間實施地下化,而其他段則維持架空方式是否可行?該營運處以93. 6.25電收字第00000-0000號函復「黃色螢光筆路段#50至#52(即既設線路路段)間實施地下化,其他段維持架空方式案,依本公司之作法,地下電纜均沿一般道路施設,並需取得兩座連接站用地,如無道路施設需取得管路經過地所有人同意,並設定地役權,避免地下電纜線路因施設建物等再遷移,故黃色螢光筆路徑除中山高速公路外,並無平行道路,實務上相當困難,下地(地下化)並不可行。紅色螢光路段#50至#52間(即假設線路路段)採取地下化,假設 #51塔已無存在必要,但仍有前述之情況,下地亦不可行。」(見原審卷㈢第308、309頁),是甲○○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四層樓廠房,建物高度為
18公尺,長生公司之系爭51號與52號電塔電纜線共三層,其最下層電纜線,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建築高度之距離,不過區區數公尺,倘若員工在線下工作發生事故,後果將無法設想;且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害人體健康,致上訴人工廠員工生命健康受影響而流動率高;又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專製汽機車專用特殊螺絲等,以電腦控制生產,長生公司搭設之高壓電纜線電磁波勢必對系爭廠房之電腦造成影響,廠房因長生公司架設之高壓電纜線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另長生公司搭設之高壓電纜線橫誇甲○○土地之上方,其土地之使用受到限制,必使價值暴跌,長生公司架設之高壓電線已妨害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及安全等語。
Ⅰ、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之附表 3規定,架設超過22KV至50KV供電線與平台式房屋之垂直間隔為4.90公尺,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特高壓相對地電壓超過50千伏時,除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每超出1千伏應另增加間隔10公厘,此項添加間隔於50千伏以上之系統,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參見原審卷㈠第74-79頁)。本件161KV系統之最高運轉線路電壓為169KV,其相對地電壓為線路電壓除以√3,相當於 97.6KV,依上開揭規定,應增加垂直之間隔為467公厘(計算式:(97.6KV-50KV)×10MM=476MM)相當於0.476公尺,故系爭161KV輸電線與平台式屋頂之垂直間隔需為5.376公尺(計算式:4.90+0.476=5.376);與人形屋頂之垂直間隔需為3.876公尺(計算式:3.4+
0.476=3.876 ),而系爭161KV輸電線路最低層導線弛度與格福公司廠房頂端垂直間隔距離約 7公尺,業據原審於89年11月20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是長生公司抗辯系爭輸電線之設置符合安全距離,尚屬可採。
Ⅱ、次查對鄰近居民人體之潛藏危害: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3.22 (90)環署空字第001692號函電力頻率60嚇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磁場強度為 833.3UT,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業處93.6.25電收第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㈢第308、3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碰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於90年10月24日於格福公司各處測得之磁場值(
mG )最高者係在五樓頂屋外高壓電纜線正下方,離地約0.7公尺處,測得值為 73.(毫高斯),有工研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90.11.01D901389號測試報告乙份可稽(證物外置)。
遠低於環保署90年公告之非游離輻射建議值。是上訴人甲○○稱電磁波影響工廠員工身體健康或員工離職影響其工廠營運云云,尚難認為真正。
Ⅲ、上訴人甲○○稱電磁波干擾其工廠電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為真正。
Ⅳ、上訴人甲○○稱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影響土地價值一節,應為線路通過有無損害之問題,與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無涉。
④、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架設輸電繳路未經地方政府事先
許可,違反電業法第51條後段「應於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規定云云。
查電業法第51條後段固規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惟亦規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是堪認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亦僅係「先行施工」之行政程序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欲藉由行政干預快速解決爭端,避免延誤公用事業之工程進度,妨礙社會大眾之利益與需求,故解釋上並非不得補正。系爭輸電系統線路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經濟部並於86年 7月22日許可長生公司海湖發電廠之施工計畫,長生公司於89年 3月17日即公告線下地主清冊及實測圖,並以89年7月3日長生電字第0183號函通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長生公司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先行施工許可,然桃園縣政府未予處理,經濟部亦以89年10月26日經(89)國營字第89316559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依職權許可長生公司先行施工,惟桃園縣政府仍未處理,經濟部復以90年6月5日經能 00000000000號函促桃園縣政府速辦理許可先行施工事宜,桃園縣政府始於90年 6月15日核發先行施工許可等情,亦有上開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3-393頁)。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⑤、上訴人甲○○主張系爭輸電線路可使用高速公路邊坡用地,
且得以地下方式為之,長生公司卻寧願違法強行架設系爭線路,顯然未擇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
查系爭輸電線路係由國際機場交流道東邊跨至西邊後,經大竹村之工業與農業計畫區,「沿高速公路路肩」繞中壢休息站至中壢一次變電所,已如上述。觀之該路線係「沿高速公路路肩」而設置線路,堪認該路線於規劃時,已選擇影響民宅或私有土地最少之「沿高速公路路肩」方式加以規劃,且如前所述系爭第51號電塔並無法設置於他處,而採行地下化亦不可行。是應認長生公司系爭高壓電纜線路之設計,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長生公司架設通過甲○○系爭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應認符合上開電業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長生公司拆除系爭輸電線路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備位聲明依電業法第53條請求長生公司自89年11月29日(系爭電塔高壓電纜線路架設完成之日)起,至遷移之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按年給付補償金99萬323
4 元(以線下面積902.94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1000元,百分之10為年損害金)及自每年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長生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73條定有明文。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1、本件上訴人甲○○之系爭土地應依電業法第51條、53條規定,容忍上訴人長生公司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其所有權即不完滿,上訴人甲○○主張其受有損害,上訴人長生公司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予以補償為可採。
2、電業法第53條所謂「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非屬相當使用土地之租金性質,從而上訴人甲○○主張應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線下土地面積902.94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之百分之10為年損害金,即非可採。
3、原審依上訴人甲○○聲請函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因系爭高壓電纜線電磁波所生電磁場而減少之價值,經該公司鑑定為減少價值1247萬6914元(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 1頁)。經查該鑑定報告認以法規層面(依徵收補償之角度)評估線下土地減損價值程度為百分之10、以理論層面(依東京都之減價率)評估線下土地減損價值程度為百分之30、以實務層面(工業用地之減價率)評估線下土地減損價值程度為百分之30、以土地利用強度層面(土地利用強度之減損)評估線下土地減損價值程度為百分之10。復謂從理論層面、實務層面及土地利用強度三方面綜合分析,評估減損程度為宗地價格之37%(100%-(70% *90%)= 37%)(見該鑑定報告第43頁)。然前開理論層面、實務層面之評估均已將土地利用受限制之情形納入考量,(見該報告第
32、33頁),是該鑑定報告並非可採。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甲○○系爭土地因長生公司系爭高壓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致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其雖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參酌台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二側 3公尺,補償比率有二種方式,同意設定地上權者以土地現值百分之30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百分之15計算,該辦法所定之補償計算方式,尚稱公允,爰以上開計算方式資為本件損 害補償之計算方式。
經查,系爭輸電線路通過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線下面積為902.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8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則依上開辦法計算,上訴人長生公司應補償上訴人甲○○之金額為148萬9851元(計算式:902.94*11000*15%=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長生公司給付補償費,於148萬985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長生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空之電纜線,並不得為其他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備位聲明主張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予以補償,於148萬9851元及自92年11月5日起(甲○○929.18辯論意旨狀送達長生公司之翌日,見原審卷㈠第 4頁、55頁。原審判命長生公司自92年11月29日起應付遲延利息,甲○○未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 148萬9851元及自92年11月29日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長生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長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長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長生公司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