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丁○○寅○○

5樓周献堂(兼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卯○○

丑○○被 上訴人 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庚○○被 上訴人 永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庚○○己○○被 上訴人 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法定代理人 癸○○被 上訴人 子○○

之1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兼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獻堂、戊○○、丁○○、寅○○、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星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上訴人世祺公司、永鴻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有世祺公司、永鴻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又世祺公司、永鴻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經原法院查明在卷。因此,世祺公司、永鴻公司既未進行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已經解散,且無進行清算,另觀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而世祺公司、永鴻公司之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世祺公司、永鴻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世祺公司、永鴻公司之權利,因之,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世祺公司之董事辛○○、庚○○及永鴻公司之董事辛○○、己○○、庚○○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73年起即為坐落原屬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之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46之1地號、面積 1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自同小段第 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祭祀公業周廣星不定期限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嗣祭祀公業周廣星之派下員即被上訴人周献堂、戊○○、丁○○於74年 7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30,247元7角出售予被上訴人寅○○,並於83年 3月23日移轉登記予寅○○所有,並由寅○○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再由壬○○於83年 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所有,中國人壽於84年6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子○○所有,子○○於8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共有,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於85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子○○所有,子○○於88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所有,中國人壽於90年 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將星公司所有,將星公司於91年 5月13日移轉登記予子○○所有,子○○於92年 6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所有。惟祭祀公業周廣星及被上訴人周献堂、戊○○、丁○○並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周献堂、戊○○、丁○○與被上訴人寅○○間之買賣條件,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各次移轉,依土地法第 104條之規定,均不得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各次之移轉行為均應予以塗銷,上訴人並得請求依被上訴人周献堂、戊○○、丁○○與寅○○間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

㈡上訴人並無明示或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

⒈上訴人雖於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

件以買賣不破租賃為答辯,因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並無調查買賣條件為何以供答辯之需,縱訴訟卷宗內有買賣契約書,非上訴人閱卷時所需閱覽,事實上上訴人當時亦未看到有買賣契約書。且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與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併行不悖,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可資參考。

⒉85年 6月21日閱卷時,上訴人僅曾閱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

案「本卷」,未閱其他卷宗。同日訴外人黃三榮律師亦閱卷,當日所調卷宗雖尚有他卷,但上訴人僅獲閱卷室送交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案之「本案」卷宗,未給閱覽其他卷宗。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姜鈺君律師之陳述,其亦未於一次之閱卷即閱得買賣契約書,專業律師尚且如此,何況一般民眾?是一般閱卷並未能閱得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華松年亦陳述閱卷結果未能閱得買賣契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示有買賣契約書之存在,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卷時尚未能閱得,何能謂上訴人於之前能閱得?⒊知有買賣契約不等於知其上所載條件為何:

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7行稱上訴人起訴時所述「存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 411號卷內」等語,上訴人係援引華松年提供訴訟資料中85年 5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所述得知,非上訴人閱卷得知,否則上訴人起訴時得直接提出,何需告知在他案卷宗?㈢上訴人明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係於收受一審法院交付92年 8月12日壬○○答辯狀繕本附有寅○○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方知買賣條件,上訴人自92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及訴訟中已明示主張以寅○○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在本院開庭時,法官提示買賣契約內容,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隨即閱卷後得知買賣條件,上訴人亦於94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表示優先購買。

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或訴外人華松年主張優先購買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多所隱瞞、不直接提出而僅向法院提出,且僅向他案提出,非能輕易閱得。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負有主動通知買賣條件內容之義務,渠等未曾主動通知,反而主張上訴人應盡調查之能事以他法得知買賣條件內容云云,實為以迂迴方法逃避其責任並嚴苛對待不知詳情及不知有優先購買權之承租人。上訴人優先購買內容為依祭祀公業周廣星與寅○○之買賣契約內容同一條件購買,壬○○與寅○○間之再受讓權利條件乃渠等間之約定,與祭祀公業之出售條件不同,壬○○與祭祀公業周廣星間無買賣關係,亦無契約承擔等語。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46之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献堂、寅○○及被上訴

人寅○○、壬○○就上開土地於83年 8月23日以買賣及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壬○○、中國人壽就上開土地於8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中國人壽、子○○就上開土地於84年 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⒍子○○與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就上開土地於84

年 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⒎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與被上訴人子○○就上開

土地於8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⒏子○○、中國人壽就上開土地於8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⒐中國人壽、將星公司就上開土地於90年 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⒑將星公司、子○○就上開土地於91年 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⒒子○○、丙○○就上開土地於9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⒓被上訴人周献堂、戊○○、丁○○應就上開土地出售被上

訴人寅○○相同條件,即總價3,659,124元7角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被上訴人子○○、壬○○、中國人壽則抗辯如下:㈠縱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

購買權(假設),上訴人於另案鈞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審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然上訴人當時並無主張優先承買權,反而以買賣不破租賃為抗辯,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應視為上訴人已默示拋棄其優先購買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 411號(併入80年度重訴字第 63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內,確實有系爭 5筆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上開案卷外放證物證六),業經鈞院於94年10月 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核對屬實。

鈞院前於審理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曾向臺北地院調閱上開8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含8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卷證,審理法院於8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調閱之案卷予包括本件上訴人乙○○在內之兩造當事人,上訴人隨之於85年 6月18日向審理法院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1日閱卷完竣,且於85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審理法院再次提示包括上開調閱案卷在內之所有卷證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兩造當事人,其均稱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審理法院於85年10月1日宣判後,始於85年10月3日將上開調閱之案卷檢還臺北地院。依鈞院調閱之律師閱卷登記簿所載,於85年 6月21日交予上訴人閱覽之卷宗計有「貳宗+捌宗外捌件壹袋伍張圖」,上訴人當日閱覽之卷宗,顯已包括上開調閱案卷含外放證物在內。嗣後另案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 367號事件,於上訴人提出之86年 5月27日補充答辯狀中,尚檢附上開調閱案卷之封面及卷內資料作為證物。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即主張「原告依法尤有主張依被告周献堂、戊○○、丁○○三人與被告寅○○之買賣契約(存 鈞院81年度重訴字第411 號卷內)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云云,以及就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價格為具體之主張,在在足證於上開鈞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審理時,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 3月24日即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林春生所有,嗣再移轉登記予高橋留子、中華民國、台灣省,於民國73年10月22日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並非租用系爭土地而建築上開房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係一般之土地租賃關係,依司法院之解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丁○○、戊○○、周献堂等人於74年 7月15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45、546、560、561、579地號等 5筆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由被上訴人壬○○為契約承擔,寅○○已脫離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就寅○○與丁○○、戊○○、周献堂三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亦屬無據。依壬○○與寅○○間77年 9月14日協議書第 1條規定,及壬○○與丁○○、戊○○、周献堂、及寅○○間77年12月22日協議書第1條規定,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係先移轉登記予寅○○,再移轉登記予壬○○或壬○○指定之人,並審酌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雖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係先移轉登記予寅○○,再移轉登記予壬○○,並不影響壬○○與寅○○間上開契約承擔,寅○○脫離上開74年7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變更為壬○○及丁○○、戊○○、周献堂等人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對價為138,200,000元,與事實不符:

⒈74年 7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既因壬○○為契約承擔,契

約當事人變更為壬○○與丁○○、戊○○、周献堂等人,且因系爭 5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而祭祀公業周廣星之派下員除該 3人外,尚有周清標、周延福、周延壽、周延來等人,是壬○○基於契約承擔而與寅○○、丁○○、戊○○、周献堂等人之協議,以及基於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而與丁○○、戊○○、周献堂三人、以及其他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清標、周延福、周延壽、周延來等人之協議或契約,均為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份,同為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壬○○因此所為給付,均屬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對價,合計壬○○因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已為下列給付:

⑴依74年7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壬○○應給付138,200,000元。

⑵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規定,壬○○給付系爭5筆土地地上

物之處理及拆遷補償等所需之一切費用,計51,879,245元。

⑶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後段規定,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關之登記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應由壬○○負擔繳納,合計為1,033,570元。

⑷依壬○○與寅○○間77年9月14日協議書第2條後段規定

「乙方(即寅○○)已給付丁○○等 3人之買賣價金由甲方(即壬○○)加倍返還予乙方。」,壬○○給付32,000,000元。

⑸依協議書壬○○應給付30,000,000元、負擔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163,185,707元。

⑹依壬○○與周献堂、戊○○間83年2月28日契約書約定,壬○○給付60,000,000元。

⑺依壬○○、子○○與其他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清標

、周延福、周延壽、周延來間83年6月2日協議書第 1條約定,給付60,000,000元。

⑻依壬○○、子○○與被上訴人丁○○83年6月10日契約書第2條規定,給付30,000,000元。

⑼依壬○○、子○○與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清標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30,000,000元。

⑽依嗣後壬○○與丁○○、戊○○、周献堂、及其他祭祀

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清標、周延福、周延壽、周延來等人協議,系爭 5筆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亦由壬○○負責繳納,地價稅計28,982,532元及工程受益費計211,873元綜上,合計壬○○已給付625,493,127元,而系爭 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4,570平方公尺,計壬○○因系爭 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已給付每平方公尺約136,869之對價。㈣再退步言之,上訴人之主張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

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廣星後,已經過多次之轉讓,歷經寅○○、壬○○、中國人壽、壬○○、和禾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將星公司後,被上訴人子○○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於之前計多達 7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從未曾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俟系爭土地已經過多次之轉讓後,始突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其請求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㈤再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應給付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代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㈥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 3月24日即辦理所有權登記

為林春生所有,嗣再移轉登記予高橋留子、中華民國、台灣省,於73年10月22日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並由祭祀公業周廣星不定期限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

㈡祭祀公業周廣星於83年 3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寅○○所有,並由寅○○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再分別遞次移轉予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禾和公司及世祺公司暨永鴻公司(共有)、子○○、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被上訴人將星公司、子○○、被上訴人丙○○所有。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有無拋棄該優先購買權?倘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其購買之條件為何?上訴人行使該優先購買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㈠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

10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由台灣省向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承租系爭土地,並辦理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36年6月1日起至46年5月31日止,每月地租每坪3角,期滿後祭祀公業周廣星並收取至5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嗣台灣省物資局於73年間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標售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承租權,由上訴人得標購買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有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三第61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子○○、壬○○、中國人壽亦不否認祭祀公業周廣星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雖係於73年10月22日向其前手台灣省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承租系爭土地,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至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63號固解釋:「土地法第102條至105條均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而為規定,其中第104條係於此種當事人間規定,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若租用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自不得援用同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惟此係指同時租用「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並無優先購買權,蓋此時並無法達到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個主體,保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俾其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之立法目的。是以,上開解釋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子○○、壬○○、中國人壽自不得比附援引,並遽而主張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

㈡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除基地承租人

不於第 2項所規定接到通知後10日內為表示,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者,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周献堂、戊○○、丁○○係於74年7月15日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與被上訴人寅○○,嗣後並由壬○○承擔寅○○就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壬○○於85年間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周献堂、戊○○、丁○○買受系爭 5筆土地,而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為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為辯,有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附卷足憑。又本院於審理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壬○○與上訴人等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時,曾調閱台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 411號民事案卷(併入台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內),並於8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提示該調閱之卷宗予包括本件上訴人在內之兩造當事人,上訴人隨即於85年 6月18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1日閱卷完竣,本院始於85年10月 3日將上開調閱之案卷檢還台北地院,且上訴人嗣後於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

367 號周献堂即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與上訴人等人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在86年 5月27日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中,亦檢附上開調閱案卷之封面及卷內資料作為證物等情,有本院85年2月21日院民宙字第 6808號函、台北地院仁料字第17241號函、本院8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民事報到單、本院85年 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閱卷聲請書、本院85年10月3日院民宙字第13399號函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三第 783至794頁)。本院於94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所調閱之台北地院 8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併入8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卷)案卷,外放證物之證六確有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本院卷二第 175頁),且依本院調閱之律師閱卷登記簿所載,於85年6月21日交予上訴人閱覽之卷宗計有「貳宗+捌宗外捌件壹袋伍張圖」(本院卷二第 142頁),上訴人當日閱覽之卷宗,顯已包括上開調閱案卷含外放證物在內。嗣後另案臺北地院 8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事件,於上訴人提出之 86年5月27日補充答辯狀中,尚檢附上開調閱案卷之封面及卷內資料作為證物。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原告依法尤有主張依被告人周献堂、戊○○、丁○○三人與被告寅○○之買賣契約(存鈞院 81年重訴字第411號卷內)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原審卷一第10頁),足證上訴人於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惟上訴人當時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反而以買賣不破租賃為抗辯,自應視為上訴人已默示拋棄其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雖然否認於閱卷時曾閱得置於外放證物袋之買賣契約書,抗辯閱得證物者係同時閱卷之訴外人黃三榮律師,且在拆屋還地之訴訟中,上訴人係以買賣不破租賃作為答辯,並無調查買賣條件為何作為答辯之需要云云。查,上訴人既以買賣不破租賃為由抗辯無庸拆屋還地,土地法又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衡情身為承租人之上訴人在閱卷時當無不竭盡所能去明瞭買賣條件,以便衡量是否有足夠之財力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抗辯其係以租賃權答辯沒有閱覽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且未閱得契約書云云,違反常情,上訴人明知有買賣之事實,法律又賦予其優先承買權,其不可能不去閱卷以瞭解買賣條件,再綜觀前揭證據,上訴人否認其在85年時已知悉買賣條件,自無可採。上訴人知悉買賣條件後,猶不主張優先承買權,僅以買賣不破租賃為由抗辯,依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默示表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已生拋棄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原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但因上訴人於本院85年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已默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而生權利拋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主張行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