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戊○○
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丑○○子○○乙○○辛○○壬○○庚○○癸○○○(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己○○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甲○○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卯○○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寅○○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辰○○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六人訴訟代理人 丁○○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午○○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午○○為原被上訴人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被上訴人陳慶輝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癸○○○、己○○、甲○○、卯○○、寅○○、丁○○、辰○○(下稱癸○○○等7人)、 陳貴子及午○○,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茲因陳貴子拋棄繼承,有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可稽,而癸○○○等7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僅午○○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午○○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