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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3小段71之2地號及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則係原審共同原告內政部警政署所屬之前警務人員,因職務關係配住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七所示門牌之房屋,上訴人乙○○、甲○○先後於59年12月1日及64年1月調職,與內政部警政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惟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因而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3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不當得利欄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原與原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台北市政府住福會)間,成立被上訴人同意就地改建,各配售一戶與上訴人,而上訴人願自動騰空房屋,並於完工後一次繳清房屋價款之三方和解契約。惟因台北市政府認無利可圖,被上訴人因之不再辦理就地改建計畫,而非係肇因於法令之改變。又縱認該三方契約因法令修改而無法就地改建,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於己之拒絕給付,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5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以因確信系爭土地即將就地改建而未使用優惠貸款利率之差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

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甲○○就上述房屋自費增建部分,得依該處理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加以補償。且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位於台北市區內破舊、尚待更新之地區,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怡賢、張薛呅、蔡美玉、姜文國、方立克、陳周玉雲、劉文森、池國屏、王長纓、陳建國、林光耀、鄭火旺應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出,張怡賢、張薛呅、蔡美玉、姜文國、方立克、陳周玉雲、劉文森、陳建國、林光耀、並應將房屋返還內政部警政署;上訴人及張怡賢、張薛呅、蔡美玉、姜文國、方立克、陳周玉雲、劉文森、池國屏、王長纓、陳建國、林光耀、鄭火旺應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占有房屋之系爭土地遷出,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不當得利欄計算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不服原判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張怡賢、張薛呅、蔡美玉、姜文國、方立克、陳周玉雲、劉文森、池國屏、王長纓、陳建國、林光耀、鄭火旺敗訴部分,其等均未上訴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七之房屋遷出,並應將房屋返還內政部警政署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復於94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前為警務人員,於59年12月1 日調臺灣省工礦警察大隊(即現省保安警察總隊)服務。

(二)上訴人甲○○原於臺灣省警政廳任職,64年元月於如上眷舍合法配住,66年3月1日調內政部警政署所屬之入出境管理局服務。

(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目前登記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上述事實有上訴人人事資料(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25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之94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及同年8 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第12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依三方契約是否得繼續使用房地至改建為止?

(二)內政部警政署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3年11月10日83警後字第11323 號函中,述及有關「就地改建」「一次繳清房屋價款」、台北市政府住福會同意配售改建完工之公教住宅,及上證二之切結書,是否已證明兩造確曾達成「和解」之協議?

(三)如雙方有達成就地改建之和解協議,在臺灣省政府警政廳88警後字第10840 號函、台北市財政局87年12月30日北市財五字第8723647400號函中可否確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就地改建」之協議,究係因被上訴人認「土地昂貴,無利可圖」,而片面取消抑或因「法令變更」成為「給付不能」?又倘為後者,其嗣後「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如三方契約未成立,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

245 條之1 規定主張締約過失?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抵銷?

(六)上訴人甲○○自費增建部分,是否有補償請求權?

(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1、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

2、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致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就返還數額應予酌減?

(八)如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究以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依三方契約是否得繼續使用房地至改建為止?

1、上訴人主張:本件既由上訴人、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及台北市政府住福會成立三方和解契約,做出由被上訴人同意就地改建,配售一戶,上訴人願自動騰空房屋,並承諾完工後一次繳清房屋價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36 條之規定,自屬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行主張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提出之書函均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與現住戶往來之書函,或為台北市政府住福會與上述機關相互間之往來書函,未有該等機關共同與現住戶成立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所稱之三方契約顯然不存在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一致包括「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客觀的合致,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謂,契約內容可分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約與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趨於一致。至主觀的合致,則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的意思(為結約的意思)。

3、經查:依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3年11月10日83警後字第11323號函記載:「一、台端現住本處管宿舍已不合續住規定,依規定應限期搬遷現住宿舍交還本處,如拒不搬遷,則依法提起訴訟。台端如在本處尚未返還房屋之訴前,自願騰空現住眷舍配合辦理有關改建事宜,則台北市政府住福會同意配售改建完工後之公教住一戶,惟應以一次繳清房地價款方式處理。二、為利本處配合台北市政府辦理改建事宜,台端如願配合,請於(83)年11月30日前回復,並檢附切結書(格式如附件),逾期視同拒不搬遷,事關台端權益,請勿自誤。」(原審卷一第267 頁)、台北市政府住福會83年10月24日北市住福財字第7575號函記載:「……業簽奉核准,同意配售改建完工之公教住宅一戶,惟應以一次繳清房地價款方式辦理」(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原審卷第268 頁、本院卷第38頁),可知該等文件分別係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與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住福會與臺灣省警務處間之往來書函,其中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函文雖提及:「台北市政府住福會同意配售改建完工之公教住宅」、「一次繳清房屋價款」等語,惟係以台北市政府住福會之同意為前提,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並無同意之權,且依該函文之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亦無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向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況不動產買賣之要素,一般而言包括不動產面積、價金多寡等諸多要素,兩造就此均尚未有任何之約定,是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依上開2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所謂之三方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三方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改建為止,顯不可採。

(二)內政部警政署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3年11月10日83警後字第11323 號函中,述及有關「就地改建」「一次繳清房屋價款」、台北市政府住福會同意配售改建完工之公教住宅,及上證二之切結書,是否已證明兩造確曾達成「和解」之協議?如上所述,兩造間就所謂之三方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是本院自無就兩造間依上開文件是否係屬於達成「和解」契約之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三)如雙方有達成就地改建之和解協議,在臺灣省政府警政廳88警後字第10840 號函中可否確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就地改建」之協議,究係因被上訴人認「土地昂貴,無利可圖」,而片面取消抑或因「法令變更」成為「給付不能」?又倘為後者,其嗣後「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項爭點係以兩造間有達成就地改建之和解契約為前提,而兩造間並無所謂和解契約之合致,已如前述,本院自亦無再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

(四)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上訴人主張:其於三方契約成立後,依該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實已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眷舍中,至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動工止,故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僅係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其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上訴人占有房屋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164 號,亦分別著有明文。

3、經查:⑴如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五、七之房屋遷出,並應將房屋返還內政部警政署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復於94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⑵上訴人乙○○前為警務人員,於59年12月1 日調臺灣省工

礦警察大隊(即現省保安警察總隊)服務,上訴人甲○○原於臺灣省警政廳任職,於66年3 月1 日調內政部警政署所屬之入出境管理局服務,且無上訴人主張成立所謂之三方契約,亦如前述,⑶又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依上述2大法官會議解釋,

並無民法第125 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五)如三方契約未成立,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

245 條之1 規定主張締約過失?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抵銷?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曾於84年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卻因確信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警政署即將配售就地改建完成之公教住宅,而放棄之,同時又放棄可優先選購之現成公教住宅,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地改建,上訴人甲○○乃於87年10月29日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300萬元,年息9.25%,受有因未使用上述低率貸款優惠之差額共計為829,080元,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5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自得以此金額與其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民法第113 條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悉法律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者,始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再民法第245 條之1 係指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受之損害,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疇,上訴人甲○○所提利息之差額損失,並不屬於民法第245 條之1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民法第245 條之1 係於88年4月2 日新增,上訴人甲○○主張利息損失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新增前,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

2、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13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法律行為,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不發生法律之效力而言,屬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之效力問題。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同法第245 條之1第1項亦詳有明文。

3、經查: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所謂之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既未成立,依上述2有關「無效法律行為」乃係契約成立後層次問題之說明,本件自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3 條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文件,均與民法第245 條之1 所揭締約過失之構成要件無關,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245 條之1 規定主張締約過失責任,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甲○○自費增建部分,是否有補償請求權?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尚有自費增建部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處理辦法加以補償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之規定所謂之補償,須以眷舍依法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者為限,眷舍自費增建並不在補償之列。再依事務管理規則第

265 條之規定,上訴人甲○○係因自身利益增建,竟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於法無據,且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2、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型式等資料,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有房地標售底價,收支均編列預算,自費增建補償費列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具領。前項自費增建之房屋,指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宿舍之空地上,經眷舍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增建者」。

3、經查: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係經眷舍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增建者,核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1、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上訴人主張之三方契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2、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致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就返還數額應予酌減?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下所述之不當得利(詳後),亦無就返還數額予以酌減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八)如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8,859元,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請求上訴人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七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等語。上訴人辯以: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位於台北市區內破舊、尚待更新之地區,為二層樓之公寓建築,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不合理等語。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分別為39,117元及38,859元(原審卷第14至15頁),且座落之地理位置良好、距萬華火車站僅300 公尺、附近商家林立,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39至第41頁),本院爰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之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七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3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七不當得利欄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五、七所示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七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