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 年1月26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雨農路與福志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時,將車停於雨農路路旁之該超商前,進入超商繳納停車費後,欲開車由北向東方向左轉進入忠勇街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夜間應使用燈光,且左轉彎車應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又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開啟大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路邊直接左轉忠勇街,適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沿雨農路外側車道靠近分道線,由北往南方向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2 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甲○○因而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細菌感染、腓神經損傷、膕部肌肉斷裂併壞死及膕部靜脈分枝斷裂,並導致右腿及右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右膝血腫、合併外側脛骨平台、股骨髁骨挫傷及微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軟骨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被上訴人甲○○部分:⑴醫療費用:新台幣新台幣(以下同)309,637 元。⑵增加生活上費用:救護車及計程車費10,795元。及營養品2,830 元。⑶減少工作能力損失:被上訴人甲○○原為任職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之藥劑師,須站立調配藥劑,因右腿及右膝功能喪失,致工作能力全部喪失,則自94年1 月26日公傷假截止之翌日起即應退休,故上訴人應賠償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7年12月12日年滿65歲之日止之工作損失,並以被上訴人甲○○車禍前一年之年收入1,038,119元計算,共計3,478,122元。⑷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⑸合計:6,301,384元。㈡被上訴人乙○○部分:⑴醫療費用:23,242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⑶合計:1,023,2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6,301,384元、被上訴人乙○○1,023,2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5,001,384元、被上訴人乙○○223,242元,及均自9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交岔路口,而被上訴人甲○○之機車係右前車輪受損,顯見其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是被上訴人甲○○既已辦理退休,自無工作收入損失之可言。又縱認其受傷後,不能從事藥師工作,惟仍能轉任其他不需長時間站立及不斷移動之工作,故被上訴人甲○○勞動能力並非全然喪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為六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70%,再其自94年2月16日退休生效之日起,即得領取月退休金75% ,是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應為其車禍受傷前原領薪資(即每月所得58,148元)之25%,故被上訴人甲○○每月減損金額為10,175元(58,148元×25%×70%=10,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計算工作收入損失,應自94年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計3年9月26日(計45.87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甲○○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共42 7,917元【10,175×41.00000000(45月霍夫曼系數)+10,1 75×0.087×(42.00000000-00.00000000)=427,917】。另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上訴人實無力負擔,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上訴人無和解之誠意,再上訴人僅國小畢業,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所得1 萬餘元,難以為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認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予以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2年1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雨農路與福志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時,將車停於雨農路路旁之該超商前,進入超商繳納停車費後,欲開車由北向東方向左轉進入忠勇街時,疏未注意開啟大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路邊直接左轉忠勇街,致撞及沿雨農路外側車道靠近分道線,由北往南駛來,由被上訴人甲○○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上訴人甲○○因而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細菌感染、腓神經損傷、膕部肌肉斷裂併壞死及膕部靜脈分枝斷裂,並導致右腿及右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右膝血腫、合併外側脛骨平台、股骨髁骨挫傷及微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軟骨損傷,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7、18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及92年9月16日長庚院法字第0914號函附原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屬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欲自台北市○○區○○路之路邊左轉忠勇街,本應注意前行至內側車道迴轉,後再進入忠勇街,不得逕行於路邊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雨農路路邊直接左轉忠勇街,以致肇事,上訴人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其有違上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9月3日北鑑審字第092302615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12月11日北市交5字第0923344442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字第107號卷(下稱107號卷)27─29頁】,是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甲○○、乙○○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甲○○駕駛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車角凹陷、車燈破裂;被上訴人甲○○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痕及破裂,車頭並無毀損,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見係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衡情應是上訴人自小客車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再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上訴人甲○○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在卷足參。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分別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對其所受之傷害,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如次:
㈠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細菌感染、腓神經損傷、膕部肌肉斷裂併壞死及膕部靜脈分枝斷裂,並導致右腿及右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309,63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107號卷17、18頁),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負擔暫收醫療費收據聯附卷可參【見原法院簡易庭93年士調字第57號(下稱57號卷)卷21─
34 頁),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右腿及右膝功能喪失,因而支付救護車資及計程車費計10,795元,及購買「鈣多喜」及「維純鈣素」等計支出2,830元,合計13,625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同上第57號卷35─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107號卷17、18頁),核屬必要且相當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人,不以日後無法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是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辦理退休,雖有領取退休金,但不能因此即謂其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已領取退休金,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置辯,即不足採。
⑵查,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合併細菌感染、腓神經損傷、膕部肌肉斷裂併壞死及膕部靜脈分枝斷裂,並導致右腿及右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2年9 月16日長庚院法字第0914號函在卷可稽 (9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卷14頁),是依被上訴人甲○○上述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118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之第6 級殘廢,而該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被上訴人甲○○所屬第6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540日,與屬殘廢第3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標準840日相較,喪失勞動能力為64.29%。
⑶被上訴人甲○○雖主張:伊原為藥師,因本件車禍致右下
肢殘障,已無法勝任工作,業經原任職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函覆在卷,是伊之勞動能力已全然喪失云云。查,被上訴人甲○○原任職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固以「藥師之工作為醫師處方之調劑,因為要調配藥品,所以工作時必須站立及不斷移動。若右下肢殘障必無法勝任該工作」及「被上訴人甲○○工作性質均需長時間站立及快速走動,另行政工作除訂購藥品外亦需接受廠商送藥、上架及分送藥品至各領藥單位,均需行動自如藥師方能勝任」,而認被上訴人甲○○已不適任工作(見原審107 號卷32、96頁),惟原審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藥劑師工作內容及右下肢殘障者可否勝任該工作,經該院覆以:「㈠依據藥師法第15條之規定,藥師業務如下:⒈藥品販賣或管理。⒉藥品調劑。⒊藥品鑑定。⒋藥品製造之監製。⒌藥品儲藏、供應及分裝之監督。⒍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⒎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㈡依據各大學院校招收藥學系學生之選系說明資料,對於招收身心障礙人士各有不同規定,分敘如下:⒉...肢體障礙...,宜慎重考慮。⒊...行動有嚴重障礙影響醫療工作者,選填時宜慎重考慮。...㈢綜合前述資料,可知藥師之業務包括藥品之販賣、管理、調劑、鑑定、製造監製等,工作內容相當多元化。對於右下肢殘障者是否可勝任藥師工作,應以現今或所欲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其在肢體障礙下自覺所能擔任之工作為何進行判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10月4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05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7、68頁),是被上訴人甲○○身為藥師,其工作能力並非僅限調劑藥品,其縱因右下肢殘障,無法站立及不斷移動,致無法調配藥品,而無法勝任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藥師之工作,但不能因此謂其販賣、管理、調劑、製造監製藥品等能力亦已喪失,故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全然喪失云云,委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甲○○係00年00月00日生,原為公務人員,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可工作至65歲退休,其應退休之日為97年12月12日。又其可請之公傷假至94年1月26日止,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93年9月10日北市陽醫人字第09360674200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107號卷55頁),故自公傷假截止之翌日即94年1 月28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應退休日止,被上訴人甲○○之工作期間尚有3年319日,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甲○○受傷前之年收入為0000000 元,有91年度扣繳憑單在卷為證(見同上57號卷41頁),則被上訴人甲○○主張以此為計算勞動能力之標準,尚無不符。是以被上訴人甲○○年收入1,038,119 元,尚可工作年數3年319日,減損勞動能力64.29%,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其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236,085元【1,038,119元×2.00000000(3年之霍夫曼係數)+1,038,119元×0.87×(3.00000000-0.00000000)】×64.29%=2,236,0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每月薪資58,145元,應以此
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並應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云云。查,被上訴人甲○○退休前6個月之月收入雖為58,145元,但其實際收入除上開藥師月薪外,尚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其他收入,此皆屬勞動能力所得,故應以年收入為計算基準。從而,被上訴人甲○○主張應以年收入1,038,119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並無違誤。
又民法第216條之1雖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惟此「損益相抵」之適用,限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同時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又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制度,係為照顧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設,並非對公務人員勞動能力之對價。詳言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於公務人員退休後所給付,亦即係於公務人員已未於行政機關服務時之給付,與公務人員受領給付時之工作能力、健康狀況皆不相關,因此無論係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及第5條),無論係屆齡退休或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皆得請領退休金。因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與勞動能力之有無及損失之計算實毫無關聯。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是被上訴人甲○○身為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被上訴人甲○○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被上訴人甲○○雖領有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所持此抗辯,自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右腿及右膝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被上訴人甲○○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曾任台北市立陽明藥師及玉山國民中學教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0頁),並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證明書、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服務證明書、考試院藥劑師考試及格證書、藥師證書、臺灣省政府令、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126-131頁)。而上訴人丙0000年0月00日生,陽明山國民小學畢業,為自耕農,平日以種植、販售農作物及幫忙其他農家採收農作物等工作為生,現無業,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工作所得1萬餘元,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卷47頁、2卷43頁),並有94年3月27日台北市士林區永福里家境清寒書申請暨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卷37頁),而上訴人配偶無業,長女鄭瑞媛及次女鄭瑞婷目前仍就學,由上訴人扶養等情,亦有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1 卷4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甲○○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小結: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59,347元(3
09,637元+10,795元+2,830元+2,236,085元+400,000元=2,959,347元)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血腫、合併外側脛骨平台、股骨髁骨挫傷及微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24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第107號卷17、18頁),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同上第57號卷43─56頁),堪信為真實,核屬必要,是被上訴人乙○○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乙○○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文系學畢業,原任國民中學教師,於88年8月1日退休,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證書、臺北市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嘉義縣南興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臺灣省立嘉義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華國民學敘薪通知單、台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學校教職員退休證(見本院1卷132-1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0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小結,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242元(23,242元+100,000元=123,242元)。
七、綜上論述,被上訴人甲○○、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2,959,347元、123,242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