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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萬9,600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事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9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756號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本件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號百齡診所內之設備,經估計價值約為155萬元,被上訴人前雖曾給付 100萬元,但其中25萬元係用以給付診所租屋之押金,實際上僅給付75萬元,尚欠80萬元未付;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遲未註銷百齡診所之開業執照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9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75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36萬9,600元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然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係因其自身未依約繳銷管制藥品登記證、及不辦理承接負責人變更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原告 36萬9,600元;又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合作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及醫療法第14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承接百齡診所負責人之變更,致上訴人延至92年 2月10日始得註銷開業執照,另遷他處執行醫療業務,而受有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2年2月10日止計3個月又10日期間不能執行醫療業務之損害,按每月薪資1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計50萬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6萬9,600元(其計算式為:800,000元+369,600元+500,000元 =1,669,6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夫乙○○任職於台北宏恩醫院,即將於91年11月 1日期滿,基於日後開業之需要,乃由伊先於90年11月 1日,以75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敏琴頂讓百齡診所之全部設備,伊旋即又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於乙○○尚未自台北宏恩醫院離職前之90年11月 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期間,聘僱上訴人在百齡診所執業,並以上訴人名義與百齡診所之房東張聰仁簽訂租賃契約,伊除付清75萬元價金予訴外人林敏琴外,並支付25萬元押租金及每月租金予訴外人張聰仁;伊並非向上訴人頂讓百齡診所之設備,更未就此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 6條之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期滿終止後,負有協助伊辦理診所負責人變更之義務,然上訴人遲延辦理註銷開業執照及診所負責人變更,致乙○○未能如期於百齡診所開業,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伊,因而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 756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伊 36萬9,600元確定,上訴人再就該賠償金額請求伊賠償損害,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百齡診所內之裝潢設備,應給付買賣價金 15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百齡診所合作合約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9號辦理更名登記事件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士林地院卷13至19頁),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1日起1年之期間內,聘僱上訴人擔任百齡診所之負責醫師及執業醫師,不足據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百齡診所內裝潢設備之事實。

㈡百齡診所原係由訴外人林敏琴所經營,上訴人僅係林敏琴

聘僱之負責醫師及執業醫師,就該診所內之設備並無任何權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基隆地院卷86至88頁)。嗣訴外人林敏琴與上訴人解除彼等間百齡診所合作合約書,雙方於90年10月24日簽立解除協議書,其中第 4條明定:「甲方(指林敏琴)在診所內所有動產甲方有權處理,……」(見原審基隆地院卷90頁背面、91頁),亦見百齡診所內之裝潢設備非屬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主張林敏琴積欠伊薪資,已將診所內裝潢設備抵償予伊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取。準此,上訴人就百齡診所內之設備既無權利,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向上訴人購買該設備之可能。

㈢況被上訴人已以75萬元為代價,自訴外人林敏琴受讓百齡

診所全部動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敏琴間渡讓書為證(見本院卷 133頁)。雖上訴人主張該渡讓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而無效云云,惟上開渡讓書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參諸被上訴人已給付林敏琴25萬元,並依林敏琴之指示給付上訴人50萬元,而將渡讓書所約定之75萬元價金給付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91、92頁),足見彼二人間就渡讓書之內容確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就相同之標的物,另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百齡診所之裝潢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真實。

㈣雖上訴人主張 155萬元之買賣價金中,包含伊為百齡診所

所在房屋所支付之押租金25萬元在內,該押租金嗣於續約時被繼續沿用作為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押租金,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經營百齡診所,前雖以負責醫師即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張聰仁承租百齡診所所在地之房屋,約定租期自90年11月 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基隆地院卷52至55頁),惟其押租金及租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93、94頁)。上訴人主張該租約之押租金25萬元係由伊支付云云,殊不足取。是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續與訴外人張聰仁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 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並沿用前年度租約之押租金,絲毫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就該押租金2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百齡診所之裝潢設備

成立買賣契約,則其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80萬元(含被上訴人應返還之25萬元押租金在內),即屬無據。

五、次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36萬9,600元,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9號及本院92年上易字第 75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金額,自屬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開判決所命賠償與被上訴人之金額,自非有據。

六、末查,兩造間系爭合作合約書第 6條約定:「本合約書經簽名蓋章即生效,期限1年,期滿如欲終止,應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且須協助對方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見原審基隆地院卷86頁),觀其文義,固無法明確知悉負有協助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之義務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惟「依醫療法第13條及14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因此,因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另一位醫師重新申請開業者(俗稱變更負責醫師),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格及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3年

7 月25日衛署醫字第83043600號函釋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卷附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92年4月10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9260179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56之1、156之2頁),足見兩造間合作合約期滿終止後,上訴人負有先申請歇業並註銷原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之義務,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辦理百齡診所負責醫師之承接變更。茲上訴人自認延至92年 2月10日始辦理註銷開業執照,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其反指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係屬違約云云,自不足取。此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9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

6 號判決亦認上訴人方為負有註銷其位在百齡診所開業執照義務之人,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既為百齡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領有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自係由其保管,此由上訴人嗣於92年2月7日已將管制藥品登記證繳還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9日管證字第0920001143 號函足按(見原審基隆地院卷28頁),益得明證。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配合繳銷管制藥品登記證係屬違約云云,亦非可取。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合約書第 6條之約定,並據以請求賠償相當於薪資之損害5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9,600元,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