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石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6月間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重測為雙溪段雙溪小段第133地號)等19筆土地,為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夫李石枝稱上訴人之胞弟欠其600,000 元,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由系爭借款扣除600,000元,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5,400,000萬元予上訴人,並詐欺上訴人簽具同意書表明借款6,000,000。嗣上訴人自87年2月15日起至88年9月20日止,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共1,464,000元之本金,現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3,936,000元,詎被上訴人竟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9年促字第8685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令上訴人清償6,000,000元 ( 支付命令令上訴人清償8,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係另筆借款),惟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命令,否則上訴人會提出異議。又被上訴人復帶不明人士脅迫上訴人簽具利息借據及本票,是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數額有爭執,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兩造於86年7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抵押債權,超過3,936,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6年7月31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證書第318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936,000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86年8月15日已陸續交付上訴人6,000,000元,約定月息為37,000元,惟上訴人僅支付至88年後即未再支付,上訴人主張清償1,464,000元,係每月支付之利息票及其他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連利息猶無力清償,何況本金。且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共計8,000,000元,上訴人早於89年9月4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經上訴人收受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未詐欺或恐嚇上訴人簽具同意書或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收受支付命令?上訴人主張清償之事實,是否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經查: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6年8月15日、82年3月16日向其借款6,000,000元及2,000,000元,共計8,000,000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89年9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89年10月13日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收受支付命令,惟核閱前揭支付命令卷所附上訴人之送達證書,係送達於上訴人所設「新竹市○○○街○○巷○○弄○○號」址,且經上訴人於送達證書本人欄蓋章收受在案,足證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原審認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核無不合。且徵諸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㈡自承:

被上訴人以同一支付命令先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中2,000,000元借款部分,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26號 (系爭借款係聲請92年度執字第6372號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已分配獲償共2,000,000元,並提出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件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59頁)。是被上訴人既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其中2,000,000元借款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並已分配執行完畢,倘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容任執行,並已清償2, 000,000元之理,益證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無訛。上訴人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顯不足採。

2、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僅5,400,000元,並已清償其中1,464,000元,固據提出清償明細表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惟核閱該清償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主張清償日期為87年2月至88年9月20日不等,均在系爭支付命令89年10月13日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待言。

五、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程序於第二審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既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以其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已清償之事實,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訴訟成立要件顯有不備,應以裁定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遽為實體判決,雖有不當,惟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