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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鄭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害人張啟源之母,上訴人與楊永全、高森榮、蘇忠雄(按楊永全等三人為被上訴人聲請原審93年度促字第3301號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共同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7日殺害張啟源致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6萬8,410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萬8,359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不法殺害張啟源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共同殺人之行為係屬錯誤,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不應令伊負賠償責任。又張啟源係於86年8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第一審開庭時即曾到場,業已知悉全部犯罪事實及伊之年籍等資料,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再養生、送死為人生兩大要事,被上訴人未見其子張啟源四、五年,居然均未向其媳婦何藝(原姓名張何藝,即張啟源之妻)查明,有違事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65頁),並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上訴人與蘇忠雄、楊永全、高森榮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偵審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共同不法侵害張啟源致死之行為;惟查:

(一)上訴人與蘇忠雄及綽號「外省」、「茂生」、「正基」及「正基」之妻等不詳年籍之人,於86年8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違章建築2樓(即訴外人郭樹輝、郭清華父子住處)內打麻將時,適張啟源至該處欲找「茂生」談論錢財問題,因不滿「正基」夫婦所帶來之狗吠叫,而以腳踢狗,上訴人與張啟源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嗣於張啟源自上開處所下樓梯時即用腳踢張啟源,張啟源放話要「等輸贏」後,返回同市○○街○○○巷33之4號住處。上訴人與蘇忠雄為防張啟源前來尋仇,即由蘇忠雄以電話聯絡在臺北市之綽號「阿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糾集他人前來新莊會合,「阿三」遂聯絡綽號「溫江」(或稱「運將」)之高森榮、「阿全」之楊永全、「志雄」、「他落」、「朝宗」等成年人,於同日19時許,前來新莊市○○街○○號前訴外人賴鬆所營之小吃攤,與上訴人、蘇忠雄會合,並與郭樹輝一同飲酒,席間因楊永全之友人綽號「阿德」者即黃國德,在同市○○街○○號開國術館,黃國德乃應楊永全之邀前往敬酒後返回國術館中,且其間有郭樹輝之友人綽號「楊仔」即魏兆陽、「阿明」即林正明自板橋市○○○○○路過該小吃攤,應邀共飲。張啟源返回住處與其妻何藝碰面不久後﹐旋即於同日20時許離家伺機尋仇,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攜帶1把玩具手槍及1把西瓜刀,騎乘機車前往郭樹輝之上述住處時,為郭清華看見,郭清華隨即至上開小吃攤向上訴人等人報稱張啟源至上開61巷內帶刀、槍前來報仇等語後,避至同市○○街○○巷口外;而上訴人與高森榮、蘇忠雄、楊永全及「志雄」、「他落」、「朝宗」、「阿三」等人即分持刀具、鐵條、盆栽、酒瓶等,至新莊市○○街○○巷口朝張啟源丟擲,因見張啟源手持刀、槍,均未敢近身,未幾因蘇忠雄發現張啟源所持手槍為玩具槍,高聲呼喊槍係假槍,上訴人、蘇忠雄、高森榮即以所持之刀械砍擊張啟源,致張啟源受有下述之銳器傷:後左頂部長約10公分之切割傷並帶有挫傷成分造成骨裂8公分,左後頸部長約5公分之淺切割傷;左下胸部有外長約17.5公分內長約7公分深約5公分之橫向切割傷切斷左側第11肋骨造成氣胸;左拇指根部長3.5公分深0.5公分之銳器傷;右手掌拇指側有週長10.5公分極深且切斷掌骨之銳器傷等創傷。其後高森榮將開山刀丟棄現場,並與上訴人、蘇忠雄、楊永全、「志雄」、「他落」、「朝宗」、「阿三」等人逃離現場。魏兆陽見受有重創之張啟源呼救,乃以張啟源之機車將其載送至新莊市○○路康福醫院急救,再轉至新莊市省立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北市慶生醫院,然張啟源因遭銳器砍傷,致出血及氣胸而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上訴人與蘇忠雄、楊永全、高森榮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偵審全卷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在張啟源離開後,「阿雄」(即蘇忠雄)馬上打電話召集朋友過來至新莊市○○街○○號前之小吃攤喝酒,準備與張啟源拼;「阿雄」大約叫4、5個年輕人,是替伊準備與張啟源械鬥沒錯(見86年度相字第1019號卷7-9頁、86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7-9頁)。又證人郭清華證稱:警方查獲之上訴人係砍殺張啟源之人,上訴人持長刀,「阿雄」持短刀,木把開山刀係「阿雄」所持,並當場指認無誤(見86年度相字第1019號卷5-6、24頁)。另證人郭樹輝證稱:上訴人有拿酒瓶(見86年度相字第1019號卷31頁);證人林正明亦證稱:上訴人、「阿雄」及5、6個青少年過去61巷口(見同上卷38頁);證人魏兆陽證稱:有拿酒瓶,並前往61巷口,上訴人與他們一起過去(見86年度偵字第18117號卷70-71頁);祕密證人「小吳」證稱:伊看到張啟源遭上訴人等8人圍砍圍攻,上訴人有拿盆栽擲張啟源(見86年度他字第286號卷105-107頁、86年度偵字第18117號卷75-77頁);證人黃國德亦證稱:他們包括蘇忠雄、上訴人都有拿酒瓶丟過去,也有人丟盆栽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117號卷125、126頁);經核上述證人所為證詞內容情節大致符合,上訴人否認有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張啟源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涉刑事犯行亦經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9、26號判決上訴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2年,及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46-69、9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張啟源致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媳婦何藝係於91年2月4日收受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後始告知伊,伊始知悉上訴人殺害伊長子張啟源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楊永全在原審證稱:伊在地院第一次開庭時有遇到死者的弟弟與太太,後來就沒有看到死者的其他親屬,也沒有看到他母親;伊看到的就是兩個人,死者的弟弟與太太,他們身邊沒有其他人;伊在地院時只有看到死者的弟弟與太太坐在法庭後面,其他伊沒有印象(見原審卷101頁)。另證人高森榮雖證稱:伊在刑事案件開庭時,好像死者的太太、母親與弟弟都有去;是在地院開庭看到的,時間很久了,記不很清楚;在高院的時候沒有看過,因為時間很久,印象也很模糊可能也認不出他媽媽了;伊是跟楊永全同一天去開庭,除了死者的弟弟與配偶外,還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女人應該就是他媽媽;因為他在哭,我從他的年紀猜的(見原審卷102-103頁)。按證人高森榮僅係證稱好像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開庭時曾經到法庭,並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曾經到庭;參酌證人楊永全否認有注意到一年紀比較大之人,倘如證人高森榮所稱:該年紀大之人在哭泣云云,則證人楊永全豈有未能注意到之理;證人高森榮所稱好像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開庭時有到場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又經查閱本件刑事案卷,依第一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及審理筆錄之記載,均僅告訴人即張啟源之配偶何藝到庭,並無被上訴人到庭之記載,有上開報到單可參(見原審卷138-142頁);證人高森榮所為上開證詞,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查證人何藝到場證稱:刑事案件在原審審理時,伊有到庭,伊未帶被上訴人去開庭;91年2月間伊收到判決書後幾天,才跟被上訴人講;張啟源之喪事,被上訴人不知道,因伊另一個小叔張啟堂(即被上訴人之次子─見原審卷165頁)有精神病,一定要被上訴人看著他;被上訴人有心臟病,張啟源之喪事,伊怕被上訴人承受不了,所以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80頁)。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住在嘉義照顧張啟堂,不知道張啟源死亡有無辦喪事等情,經提出張啟堂之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65、166頁),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在何藝於91年2月4日收受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後,經何藝告知始知悉張啟源死亡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有據。上訴人徒以養生、送死為人生兩大要事,被上訴人未見其兒子四、五年居然均未向其媳婦查明,有違事理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侵害被害人張啟源以致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扶養費139萬8,35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19萬8,35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78、91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9萬8,359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9萬8,359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