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就合夥清算之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西元1997年2月22日簽訂合夥協議所經營之"SUPERINA"貨輪船務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合夥清算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依民法第675、692、694、69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提出兩造於西元1997年
2 月22日起至1998年1月16日止,就"SUPERINA" 貨輪船成立之合夥契約盈餘及剩餘財產之計算,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依前項計算應返還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湖簡字卷第6、8、9 頁),是其已有就合夥財產請求清算之意;嗣上訴人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上訴人應提出兩造於西元1997年2月22日起至1998年1月16日止,為合夥經營"SUPERINA" 貨輪船務所備之帳簿、銀行帳戶、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本合夥盈餘及剩餘財產之計算,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萬美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雖其於原審曾陳述第一項聲明係依據同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 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筆錄 ),然觀諸其內容尚應包含同法第694條規定之清算請求,而適用法律屬法院職權範疇,自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就合夥財產為清算之請求,故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西元1997年2月22日簽訂合夥協議所經營之"SUPERINA" 貨輪船務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僅為原審聲明第一項後半段之更正、補充,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審聲明第二項係本於合夥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請求(內容包含同法第697、699條之規定),茲上訴人係將具體金額請求減縮為保留之請求,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庸由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茲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依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給付請求部分,俟被上訴人為計算報告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86年2月22日簽訂合夥協議書,各出資1/2 合購SUPERINA輪船(下稱系爭輪船),另設立巴拿馬商甘霖航運公司( WELLKANS MARTIME INC.,下稱甘霖公司)登記為船東,該船之實際經營則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巴拿馬商偉順航運公司(GROWWELL SHIPPING S.A.,下稱偉順公司)負責。系爭輪船為通過美國 ABS檢驗,需耗費鉅資修繕,且因首航印度時甲板漏水,致貨物受損,遭貨主聲請假扣押,經花費30萬美元始撤銷假扣押,嗣伊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該項損失時,始發現該船之ABS 檢驗報告有保留意見,且保險公司承保之範圍因僅限於遠東地區,故拒絕理賠。又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17日將系爭輪船出售,並稱出售得款抵銷其代墊該船各項費用後,伊尚應分擔43,928美元之債務。
茲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伊僅享有指定何人執行業務並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伊已依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派會計師處理財務及統計事務,惟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使伊無法順利查核帳冊資料。況被上訴人將系爭輪船出售後,合夥目的已無法達成,即應解散,因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為兩造,依同法第694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又礙於被上訴人所提帳目資料並未完足,執行合夥事務亦未透過共同帳戶為之,資金流向不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於同一訴訟中對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於被上訴人任意或依強制執行為此報告後再補為關於合夥賸餘財產給付範圍之聲明。爰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西元1997年2月22日簽訂合夥協議所經營之"SUPERINA "貨輪船務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㈢於第㈡項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上訴人保留關於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合夥帳簿、銀行帳戶、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供查閱部分,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其於原審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美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減縮為如上訴聲明㈢。就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輪船之管理經營,係由雙方指定之偉順公司負責,帳務管理則委由台灣雍洲船務代理公司承辦,而系爭輪船之所有權,則由上訴人及其職員張遠捷與伊及伊代理人合組甘霖公司登記為所有人,伊僅是上述各相關公司之股東之一,兩造均為甘霖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應以公司為權利主張之對象。且系爭輪船係甘霖公司之財產,該船之盈虧均屬甘霖公司之資產負債,與股東個人無關,雖甘霖公司已將該船出售,惟尚未解散,股東並無權請求清算及分配剩餘財產。另兩造雖曾共同投資KAN'S MARTIMECORP.,租用BRITANNIT 輪船營運,就其營運所生之全部收支核算,上訴人尚應歸還偉順公司墊付之652,280.51美元,然兩造就系爭輪船投入之資金,於合夥初期即已用完,偉順公司為延續營運遂向外借貸墊付費用,就該船營運所生之全部收支核算,並以出售該船之價金償還偉順公司之代墊款後,上訴人尚應歸還該公司墊付之43,928.445美元,故上訴人要求結算之對象應係偉順公司。況伊早已提出所持有關於系爭輪船全部之帳務及單據資料,亦未持有其他之帳冊資料,是無從再提出。又上訴人專長會計,偉順公司亦按時將財務及相關單據交上訴人查閱,並交予整冊影本,上訴人抽出部分帳目交由不熟悉船務之會計師清理,目的在混淆實情逃避債務,是其提出之會計師檢查報告不足憑採;且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輪船之管理經營係由偉順公司負責,另財務表冊及統計事宜則由上訴人指派之會計員負責,上訴人倘認帳目表冊不實,應對偉順公司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訂立合夥協議書,約定合夥購買系爭輪船,經營海運業務,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輪船接船後即註冊巴拿馬國籍,申請設立甘霖公司登記為船舶所有權人,甘霖公司股權之分配,雙方各50%;第4條約定,船舶之經營管理,由雙方指定之船務公司、即偉順公司負責。
系爭輪船已經甘霖公司出售他人,合夥已解散,尚未清算。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前之調解程序中,已提出其所持有之收支記錄單及相關憑證等帳務資料乙箱,並由上訴人委託陳壽萱會計師檢查,製作檢查報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0、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后:
㈠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民法第692條第3
款所規定合夥解散之事由。本件兩造合夥協議書所約定,合夥購買以經營海運業務之系爭輪船,已經出售他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合夥關係,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解散乙節,即屬有據。
㈡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並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包含與受任管理之偉順公司間之關係,及了結依合夥而成立之甘霖公司之問題等),完結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所持有之收支記錄單及相關憑證等帳務資料乙箱(見外放證物),由上訴人委託陳壽萱會計師檢查,製作檢查報告一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25至154頁)。然其檢查報告之結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合夥財產已虧損淨盡。顯見兩造就合夥之收支大有爭議,自有清算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西元1997年2月22日簽訂合夥協議所經營之"SUPERINA" 貨輪船務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並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