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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N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929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893元,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08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N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4月15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經命上訴人陳報其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可受之客觀利益,然上訴人所陳報之價格新台幣2,283,350.4元係伊所持有之股票數額在交易市場上之市價,並非其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自不足採,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上說明應以新台幣1,650,000元定之,又上訴人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60,000元,合計其其訴訟標金額應為1,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893元,上訴人除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6,000元外,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3,92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0,893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