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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湘)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已歿之訴外人馬兆宏(原名馬小秋,即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於民國(下同)58年6月底,曾獲陸軍總司令部無償配住於台北市○○路○○○號○○弄○○號(原址:台北市○○街○○○巷○弄○號)眷舍,嗣由憲兵司令部接管,上訴人於62年間擬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向馬兆宏購買前開眷舍之使用權,惟因礙於軍中規定配住眷舍之軍人不得買賣眷舍居住權,雙方乃基於訂定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本意,簽訂無償讓與使用權之同意書,然因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雙方終未成立使用權買賣契約。退而言之,縱認為雙方間存有使用權買賣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既未給付買賣價金8萬元,且該契約業經訴外人馬兆宏解除在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詎上訴人嗣後逕行主張前開使用權買賣契約存在,並向眷舍主管機關憲兵司令部申請變更使用人,令被上訴人受有可能為主管機關訴請遷出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不利益,爰起訴求為確認訴外人馬兆宏與上訴人甲○○於62年11月14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0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之使用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訂定同意書時,上訴人與訴外人馬兆宏仍具軍人身分,依照軍中規定若就配住眷舍之使用權轉讓涉及金錢交易,配住眷舍之資格將遭取消,因此上訴人與訴外人馬兆宏乃約定馬兆宏須無條件讓與系爭房屋,而非被上訴人所稱: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故依據該同意書之內容,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地使用權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次,訴外人馬兆宏在雙方協調會議中,曾多次自承雙方約定之8萬元僅係補償裝潢及搬遷之費用,足證該筆款項實非讓與系爭眷舍使用權之對價,並無疑義。縱認系爭8萬元款項與交付房舍間有對價關係,然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僅為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非得以逕認為係「行使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亡故配偶馬兆宏之眷舍使用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非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國軍眷舍管理表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1件、他人間房屋轉讓契約書1件、軍眷服務信箱答覆表1紙、眷舍轉讓應呈報資料1紙、上訴人報告1件等為論據(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第82頁至第88頁)。按國軍眷舍之配住雖為公法之關係,惟獲准配住眷舍之使用權仍不失私權,於國軍限制規定下尚非不得轉讓,茲兩造均將戶籍登記設於系爭眷舍,且依國軍眷舍管理表之異動資料已改列為上訴人係當事人,又兩造對於此使用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亦有爭執,被上訴人既為馬兆宏之配偶即眷屬是否仍能繼續居住,是否遭訴請遷出系爭眷舍,自與轉讓原因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至有關連,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利益,至被上訴人嗣雖陳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已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馬兆宏生前對此眷舍改配是否合法於協調會已有質疑(見原審卷第69頁),且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亦曾表示對於馬建青(馬兆宏之子)訴請渠等返還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以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定尚未因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對於上訴人撤銷居住權而盡行排除,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初係主張買賣關係因被上訴人反對而作罷,馬兆宏並未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繼則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已遭馬兆宏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4頁及第80、81頁),茲就買賣關係成立與否?是否已解除契約二項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並非

必須書面為之。依上訴人於63年2月26日簽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報告所載:62年11月14日介紹人李惠勻、馬兆宏於上訴人住所當面協商,結果馬兆宏願無條件將系爭眷舍轉讓改配居住,由上訴人負責補助眷舍設施費8萬元,在主管機關核准改配命令發佈後,上訴人先付5萬元,馬兆宏自行遷讓出眷舍,並交出眷舍居住憑證,餘3萬元於上訴人退伍後一次付清,雙方由於舊日長官部屬關係,不另立任何契約,由介紹人李惠勻當雙面保證各不得異議外,並由馬兆宏出具自願轉讓無條件同意書及陸軍總部58年1月9日函1件,供上訴人呈報改配等情(見原審卷第86、87頁),此報告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0頁),且有馬兆宏所出具同意書承諾自願無條件讓與及憲兵司令部核准改配上訴人眷住,並註銷馬兆宏之配住權令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第31頁),是上訴人自書報告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嗣馬兆宏雖提起確認證書之訴,主張該同意書係他人偽造等情,然此訴訟經判決馬兆宏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0頁),被上訴人自無可否認。馬兆宏既已出具無條件讓與同意書供上訴人憑以辦理眷舍改配住之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政手續,自足以證明馬兆宏已同意轉與眷舍配住權而由上訴人補助8萬元之事實,至於眷舍居住憑證雖仍在馬兆宏手中,係馬兆宏未依約履行遷讓交屋及交付憑證之手續,並非買賣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反對而致契約未成立,自非可採。上訴人雖以馬兆宏係「自願無條件讓與」,而否認8萬元係買賣契約之對價,並辯稱:公地公建,且國軍規定不准買賣何可能買賣等語,惟上訴人於狀內自陳當時是因對方表示「室內裝潢皆新的,且眷舍前後有十多坪空地可加蓋」,而樂意成交(見原審卷第91頁、92頁),而室內裝潢或空地加蓋設施,自屬眷舍使用權之內容,上訴人既同意就此補助8萬元,何能謂非使用權受讓之對價,又兩造同屬軍人,且明白軍中規定眷舍不得私自買賣、頂讓,為規避此項限制僅由馬兆宏出具「自願無條件讓與」同意書,以憑辦理改配住之行政手續,其目的亦僅係為完成配住改配手續,馬兆宏並未放棄此項

8 萬元之補助費,況被上訴人曾就此8萬元尚未付款而為拒絕交屋之抗辯(見原審卷第81頁),自不能僅因馬兆宏出具自願無條件讓與之同意書而否認此8萬元係受讓眷舍使用權之對價。本件上訴人受讓眷舍使用權既有對價,而非無償,自與買賣行為無異。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唯一論據係上訴人前揭報告中曾記載

:李惠勻電話轉告馬小秋(馬兆宏)拒絕遷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及本院卷第32、33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前揭報告中所載李惠勻轉知之時間為62年2月12日(即春節過後),惟嗣後兩造於63年3月31日協調時:馬兆宏僅表示①同意書私章確是伊本人所蓋②因退伍後經營生意失敗,債戶追討甚緊,此舍無法遷讓請陳湘同情苦境等語,甚至於63年6月10日協議時,馬兆宏表示須照原約定加倍補償,才同意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61、65頁協議紀錄),顯見馬兆宏當時均未就契約已解除而消滅為抗辯,再觀之該報告僅記載「拒絕遷讓」等語,顯係銜接前載:馬及其妻於16日及18日電話及當面要求渡過春節之後再遷讓等語而來,僅係買賣契約成立後,眷舍是否交付之問題,客觀上亦難謂馬兆宏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殊難謂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眷舍買賣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