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誠輝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 理人 賴瑩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甲○○追 加 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丙○○,丙○○之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出資比率為百分之12.68。嗣於本院先後更正、擴張、減縮聲明,末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丙○○,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26萬8,000元,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追加丙○○為原告,此與原訴之請求均以股東會、決議書為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為訴外人盧慶塘、丙○○、張日昇
、彭輝陽、丁○○(乙○○之夫),持股比例為盧慶塘18.5%、丙○○18.5%、張日昇7.5%、彭輝陽18.5 %、丁○○37%,惟由丁○○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時,卻將其妻即被上訴人乙○○登記為負責人(掛名)。於91年12月4日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⑴董事改選公推董事長票選結果丙○○當選。⑵董事長交接訂12月底完成,交接內容包括帳冊、現金、應收應付票據及帳款、銀行存款簿。嗣於93年9月3日誠輝公司召開第5次股東會,會中確認股權比率,丙○○同年9月7日召開第6次股東會,會中決議由丙○○任誠輝公司董事(負責人),並自該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雖已交付印章予上訴人,惟依經濟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至經濟部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尚須被上訴人配合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更名登記資料之必要規定(親自簽名),以致無法變更登記丙○○為董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協同辦理更名登記,符合股東會之決議,於法有據。
㈡依91年2月19日協議書所載,丙○○持股比例為百分之18.5
,如依93年9月3日之股權確認書,丙○○股權則占百分之
12.68,以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計算為126萬8,000元。而股權確認書中所載盧慶塘現金200萬元部分、鄭光陽500萬元、邱鳳興100萬元、徐月和200萬元,有銀行存摺可稽,另彭輝陽100萬元部分,有公司傳票可稽,因誠輝公司向彭輝陽借50萬元,該50萬元轉作股金,公司向盧慶塘借50萬元,該50萬元股金盧慶塘先代彭輝陽墊付,合計100萬元無誤。另李平程在 鈞院證稱,其為誠輝公司之股東,此與李平程於91年12月4日臨時股東以股東身份出席誠輝公司股東大會,及以股東身分出席91年第3次臨時股東會相符,復與丁○○93年6月10日律師函中以李平程為股東身分吻合,堪認李平程為誠輝公司股東。如李平程非股東,則丙○○出資額占
14.71%,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百分之12.68,是李平程是否為股東,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另93年9月3日第五次股東會股權確認書所載出資額均包括91年2月19日協議書所載之以債權當出資額,顯然公司之股東亦確認得以對訴外人群斌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群斌公司)之債權為出資額。縱認有限公司不得以債作股,則以現金出資計算,無論係依91年2月19日協議書或93年9月3日之股權確認書中之現金出資比例,丙○○之出資比例均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百分之12.68。上訴人以出資額較少之12.68%(126萬8,000元)請求變更名義,未逾越出資額(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爰依上開股東會議記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丙○○,出資額為新台幣126萬8,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追加原告丙○○與丁○○等人於91年2月19日簽訂協議書後,因丙○○等人對於葉榮斌、李平程等人是否為新公司之股東等諸多因素迭生爭議,因而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逕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當時為避免新公司之財務受到影響,方由丁○○以乙○○名義先行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公司係以被上訴人為惟一登記股東,丙○○尚非公司登記之股東,丙○○既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自無法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逕自請求被上訴人進行變更登記,顯與法不合;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依據為91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然各股東改選董事長之決議,如何會使公司取得對於原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請求權,實令人費解;另公司股東或以對群斌公司之債權為出資額,並未現金出資,於法未合,另訴外人李平程、蔡秀臻究是否為公司股東?影響上訴人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另無論係依91年2月19日協議書或93年9月3日股東會議,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已於93年
9 月7日第6次股東會議中,交付予曾瓊珠本人,此時丙○○本已得逕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需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即便主管機關之作業規定增加法律本無之要件,丙○○應循行政救濟之管道進行處理,亦不應責令被上訴人負擔變更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保護之必要。另有限公司股權之登記係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而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既已決議應將各股東記入股東名簿,上訴人僅請求將丙○○一人加入股東名簿,顯然與股東會之決議不符。至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清楚表明李平程非上訴人之股東,若李平程係公司之股東,則丙○○將對於第三人之貨款計入出資額,顯然已屬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此時自應獲得李平程之同意,在李平程未同意之情況下,丙○○之出資額如何可能特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誠輝公司原設立登記之董事為被上訴人,於
91 年12月4日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股東丙○○為董事,嗣於93年9 月3日召開第5次股東會,會中確認股權比率,並確認丙○○出資比率為百分之12.68,同年9月7日召開第6次股東會,會中決議由丙○○任誠輝公司董事(負責人),並自該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已於93年9月7日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予追加原告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紀錄、第5次股東會紀錄及第6次股東會紀錄(見原法院卷第44至45、15、82至8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50、110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主張依93年9月3日之股權確認書,丙○○股權占百分之12.68,以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計算為126萬8,000元,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丙○○,出資額為126萬8,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追加原告丙○○於91年2月19日與訴外人盧慶塘、張日昇、
彭輝陽、丁○○簽立協議書,協議就訴外人群斌公司積欠丙○○等人款項,以丙○○出資310萬元、張日昇出資200萬元、丁○○出資350萬元之方式共組誠輝紡織有限公司,接續原群斌公司之生產地點繼續營業,並訂出新成立公司之股權分配,丙○○持有百分之18.5,有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公司93年9月3日第5次股東會議股權確認書所載,丙○○之股權占百分之12.68;另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11、44頁)在卷足稽,是上訴人主張丙○○之股權占百分之12.68,以公司資本額計算,其出資額應登記為126萬8,000元,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有限公司之出資不得以借款作為投資資本之依
據云云。惟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出資之履行,於公司法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並未限定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須以現金為限,況如以現金出資額計算,依91年2月19日之協議書,丙○○之股權比例,則丙○○出資310萬元、張日昇出資200萬元、丁○○出資350萬元,合計860萬元,丙○○出資比例為百分之36,亦高於其所請求之比資比例,況上訴人公司股權分配,係經公司股東於93年第5次股東會議核算確認,被上訴人亦有出席該次會議,除李平程未出席開次會議外,其餘股東皆在其各自會算比例後方簽名確認,有誠輝紡織有限公司93年第5次股東會開會記錄、股權確認書(見原法院卷第94、97頁)在卷可稽,該次會議復未有違反法令而無效或撤銷外,被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借款作為投資資本之依據云云,即屬無據。縱依被上訴人抗辯所稱,上訴人公司第5次股東會議股權確認書所載,上訴人公司現金出資共計2,290萬元(盧慶塘200萬元+張日昇200萬元+彭輝陽100萬元+丙○○310萬元+丁○○350萬元+李平程300萬元+鄭光陽500萬元+邱鳳興100萬元+徐月和230萬元=2,290萬元),以丙○○現金出資310萬元,占現金出資比例百分之13.54 (310/2290*100%=13.54%),亦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股權比例百分之12.68;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葉榮斌之股權代表李坤鶴、彭德倉登記股權分別為百分之12、百分之13,合計百分之25,其餘股東股權比例合計百分之75,以此計算方式,丙○○現金出資比例即未達百分之12.68云云,惟訴外人葉榮斌並未有現金出資,其上開股權確認書核算之基礎除現金出資外,尚計入部分股東對群斌公司之借款、貨款債權,故葉榮斌始有百分之25之股權,被上訴人不得再將此部分與前開現金股權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抗辯尚無足採。則93年第5次股東會決議既屬有效,於誠輝公司股東另行以現金出資為基礎會算同意變更股權比例前,丙○○之出資比例仍應以百分之12.68計算。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李平程未出席93年第5次股東會議,若李平
程係公司之股東,則丙○○將對於第三人之貨款計入出資額,應獲得李平程之同意云云。然李平程投資300萬元成為誠輝公司股東,並於91年12月4日即已出席誠輝公司股東會議,業經本院訊問證人李平程屬實(見本院卷第44、45頁),亦有誠輝公司91年12月4日股東會議記錄(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稽,並經誠輝公司93年第5次股東會議確認李平程之出資及股權比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信李平程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而李平程就上開股權確認書所載比例亦未於93年第5次股東會議後為爭執,則李平程之出資及股權比例依股權確認書所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22頁)主張訴外人蔡秀蓁就其是否為誠輝公司股東地位有所爭執,此影響丙○○之股權比例云云,然蔡秀蓁另於原法院以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蔡秀蓁之訴訟,依上開判決書第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丙○○邀蔡秀蓁加入誠輝公司,蔡秀蓁同意後,指定由其夫鄭光陽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而誠輝公司業於93年第5次股東會議股權確認書將鄭光陽500萬出資額列入並計算股權比例,則蔡秀蓁之出資及股權比例業已確定,並不影響丙○○之股權比例。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已交付丙○○公司印鑑章,上訴人已得自
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故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16條第3項規定:「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故有限公司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而被上訴人僅交付印鑑章而未簽名(見本院卷第92頁),自不符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拒絕簽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登記,自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誠輝公司各股東在股權未明及公司財務不透
明下產生各種紛爭,正本清源之途本應將全部股東權益加以確認並依股東會之決議召集股東會並按月交付財務報表云云,然上訴人公司已於93年第5次股東會議確認股權,該次會議亦無無效或得撤銷而經股東撤銷決議之情形,如前所述,上開會議自應有效,被上訴人如認股權未明或公司財務不透明而有疑意,為另一法律問題,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解決,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㈥兩造均陳明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及股權登記,應由上訴
人為之,不得由丙○○個人為之(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丙○○,出資額為12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為有理由,追加之訴,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丙○○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股權占百分之12.68,以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計算為126萬8,000元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股東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丙○○,出資額為12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追加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另上訴人於原審另追加被告丁○○、李平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追加,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嗣於本院94年4月2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抗告並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94年度抗字第690號卷第8頁),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