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輝訪織有限公司間因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29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4萬4,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