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陳素金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邵 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證人丁○○自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陳素金之遺產管理人後,即
先代訴外人乙○○向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嗣由被上訴人持證人與陳素金共同簽發之本票申請本票裁定未果,乃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惟丁○○既與陳素金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陳素金死後,丁○○為減少債務起見,應先通知執票人向陳素金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債權,但丁○○卻先代理他人請求交付遺贈物,顯與常理不合。且丁○○與被上訴人具有姻親關係,其證詞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並無足取。
㈡丁○○雖證稱其與陳素金共同投資房地產,惟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王重泰係將新台幣(下同)1,040萬元匯款匯入丁○○之帳戶內,且房屋買賣契約書顯有遭人變造之情,內容多處與常理不合,況上開房屋之買賣過程,均不見陳素金參與之痕跡。
㈢丁○○提出之漢中街投資案帳冊,為證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且該帳冊既為共同投資之帳冊,則為何未記載投資另筆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地向銀行貸款所付之利息?況陳素金為人謹慎,自無就借款1,040萬元投資房地之大事,未親筆書寫文字記載或簽訂投資協議之理?顯見上開帳冊並非真正。而該帳冊中雖陳素金之印文與本票之印文相同,但該印章、印文是否陳素金所有,亦有可疑,原審逕以兩者印文相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申請書、起訴狀及開庭通知、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陳素金遺產清冊及陳素金遺產現金支付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陳素金與丁○○一起向被上訴人借貸時,被上訴人要求二人
必須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嗣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雖得知陳素金死亡之消息,但誤以為另一發票人丁○○之財力足夠清償,不以為意,嗣聞丁○○發生財務危機,方向陳素金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常理。
㈡丁○○所提帳冊內之印文與台北郵局南海分局、第一銀行南
門分行及臺灣銀行營業部陳素金所開設帳戶之印鑑相吻合,足認該帳冊之印文原本即為訴外人陳素金所有,而非他人偽刻。又由丁○○提出之房地產帳冊可知,民國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陳素金均有分得租金收益,足證陳素金確有與丁○○共同投資房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陳素金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甲○○及乙○○。
理 由
一、訴外人陳素金於91年11月5日死亡,無繼承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指定由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同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12號卷查明無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官保,有財政部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並經陳官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素金與丁○○於90年3月26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040萬元,約定借期2年,不計利息(以下稱系爭借款),嗣陳素金於91年11月5日死亡,所欠借款尚未返還,茲清償期已至,上訴人任陳素金之遺產管理人,自有返還該借款半數即520萬元之責。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報上開52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竟以陳素金死亡已逾一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兼承諾書及本票係屬私文書,無法確定其真正,要求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其真偽為由,拒不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0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陳素金向其借款,並不能證明為真實,證人丁○○所稱與陳素金共同投資不動產,亦多可疑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素金與丁○○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6日由被上訴人台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40萬元,由王重泰(被上訴人之小叔)於同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0萬元至丁○○於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90年3月26日簽立,蓋有陳素金、丁○○名義印文、內載「借款人丁○○、陳素金於本日向丙○女士借到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正,約定期間二年,不計利息。此款項為借款人用來投資台北市○○區○○街○○號房地開發案,若有獲利,借款人承諾分紅貳成給丙○女士。」等句之借據兼承諾書(以下稱系爭借據)、丁○○、陳素金為共同發票人,同日期同金額之本票原本各一紙(以上二紙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及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等為證(原審卷7-8、39-43、47頁、本院卷㈠65、67頁),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24頁以下、本院卷㈠125頁、卷㈡15、78頁),且提出陳素金與丁○○共同投資房屋買賣之帳冊一本(以下稱系爭帳冊)為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就借貸情節,所述亦與丁○○相同,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就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陳素金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辯稱系爭借據上陳素金名義印文,並非真正,證人丁○○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不無迴護被上訴人可能等語。然系爭帳冊確記載證人丁○○於90年3月25日與陳素金共同投資購買台北市○○街○○號1至4樓之房屋,各出資1,000萬元,同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出1,040萬元,陳素金1,000萬元,丁○○40萬元餘960萬元現金,同日陳素金領回房屋稅、租金31,069元、同年4月1日、4月15日、5月1日、5月15日、6月1日、6月15日,依序領回租金54,000元、24,800元、54,000元、24,800元、54,000元,同年7月4日將該房屋賣出,同月6日陳素金領回122,464元,陳素金並於金額之末加蓋印章等事實,有系爭帳冊可據。其中於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日領款時加蓋之印文(以下稱A類印文),與系爭借據之印文相同,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㈠14頁)。同年4月15日、5月15日領取租金時加蓋之印文(以下稱B類印文),則與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所提出之印章之印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33715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該證人乙○○所提出之印章係陳素金住院時交付予證人乙○○,用以領錢支付醫藥費之用,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㈡113頁),可知該印章確為陳素金平日存取款時所使用。又該印章既供陳素金平日使用,常理上該印章所印出之B類印文當為陳素金使用該印章之結果,上訴人並不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則被上訴人主張B類印文為陳素金所蓋,應屬可採。再依系爭帳冊所記載陳素金、丁○○領取款項之順序觀之,陳素金於領回房屋稅、租金時,係交錯使用上開二印章,若A類印文有所不實,則於陳素金蓋用B類印文之印章時,必能輕易發現,而有所爭執或註記,然遍觀系爭帳冊並無此註記,可知A類印文亦為陳素金所認可,依常理,A類印文之印章亦為陳素金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借據上印文,既與A類印文相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借據上印文之印章,係遭盜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印文為陳素金所蓋用,亦屬有據。陳素金既於系爭借據上蓋用印章以確認,則其與被上訴人間顯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已依陳素金之指示,將借款撥入丁○○之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則其與陳素金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非真正,被上訴人與陳素金間無借貸關係,尚非可採。又陳素金與丁○○各出資1,000萬元,故系爭帳冊記載「3月26日向丙○小姐借出10,400,000,陳素金10,000,000,丁○○400,000餘9,600,000良現」等字,然陳素金與丁○○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1,040萬元,由該帳冊水文句亦知其然,且有系爭借據可證,因此,陳素金向被上訴人借貸1,040萬元,應屬無疑,至於借得金錢後,其內部如何分配,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上訴人雖另以陳素金死亡後,證人丁○○即代理證人乙○○請求上訴人交付陳素金之遺囑,於該案經法院闡明而撤回後,被上訴人隨即聲請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時間關係微妙,人為操控可能性大,陳素金前於出國時均預立遺囑,行事謹慎,若有借用系爭借款與丁○○共同投資,豈會隻字不提?且依丁○○所提出之台北市○○街○○號房屋買賣契約,買受人原為王貞雄,但其後加上手寫「丁○○代理人」字樣,且未經出賣人蓋章,顯已變造,至於該房屋出賣後,再投資台北市○○○路、永吉路及復興南路等房屋,均登記為丁○○名義,未登記為陳素金共有,亦與常情不合,而投資南京東路房屋而為抵押貸款,系爭帳冊中亦無繳息記載,顯見陳素金並未與丁○○共同投資等語為辯。然上訴人就證人乙○○為交付遺囑之請求及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究竟有何人為不當操控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質疑,難予採信。又陳素金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於借貸後與丁○○共同投資之細節為何,本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成立。何況證人即陳素金之胞兄甲○○、陳素金之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聽聞陳素金有與丁○○投資(本院卷㈡58、74、75頁),且系爭帳冊上有關因投資而領回房屋稅、租金之記載,既經陳素金蓋章確認,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稱陳素金與丁○○有共同投資之事實,尚非無據。徵以陳素金分別於90年4月18日、90年6月21日在台北郵局存入150,000元、100,000元之定期存款,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日儲字第0940000166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㈠85頁),其存款時間與前開領回租金之時間,頗為接近,益知不謬。又陳素金為丁○○岳父即證人陳志堅之妹,為兩造所不爭,是陳素金未就投資之細節隨時採取保護權利之措施,可能出於無此問題意識或出於信任丁○○,丁○○之帳目並不清楚,亦可能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或因無經驗或別有用心,但要屬陳素金與丁○○投資之問題,與判斷陳素金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均不相涉,不能據以推翻被上訴人與陳素金間借貸關係已成立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並非足採。
五、按清償債務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陳素金與丁○○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1,04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仍未償還,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為陳素金之遺產管理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5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時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