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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南雪貞律師被上訴人 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上訴人 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吳巧玲律師被上訴人 庚○○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何福慶已於95年2月21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為證,甲○○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庚○○、子○○○應將系爭編號3號、17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丁○○。㈡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將上開地下停車場搖控器八個交付予上訴人丁○○。㈢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嗣於本審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原告乙○○、高麗雯及訴外人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與訴外人許有進簽訂「承包工程合約書」,委託許有進施工興建華園大樓,於87年8月14日領取使用執照,嗣訴外人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高麗雯等於民國88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許有進簽立「交屋確認書」許有進將高金樟等人所受分配地下三層停車位有編號第3、5、15、17、22五個車位及鑰匙點交予高金樟等人由其管收。上訴人丁○○當初向訴外人高黃娥購買土地並與高家委建,嗣分得系爭華園大樓127號2樓、12樓及139號3樓及地下3樓編號第3、17號停車位。詎上訴人丁○○分得編號第3、1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遭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占有且拒不發放車道出入遙控器,並自88年6月至93年3月31日將車位出租而受有每個車位每月五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德財公司僅為華園大樓掛名起造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金樟等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卻與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共同串謀占用上訴人車位,核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庚○○、子○○○使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庚○○、子○○○應將系爭編號3號、17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將上開地下停車場搖控器八個交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共同原告高麗雯請求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原審共同被告戊○○返還系爭編號22車位、交付搖控器及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高麗雯敗訴,高麗雯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共同原告乙○○請求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原審共同被告丑○○返還系爭編號5車位、交付搖控器及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乙○○敗訴,乙○○聲明不服,但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癸○○、壬○○、辛○○為被告,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論述範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庚○○、子○○○應將系爭編號3號、17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將上開地下停車場搖控器八個交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㈣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德財公司則以:德財公司非系爭車位占有人,無義務交付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則以:華園管委會非系爭車位之現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其請求返還車位。又系爭車位雖曾由德財公司委託華園管委會管理,然華園管委會已於90年8月17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終止德財公司之委託,並以書面通知德財公司將車位返還由其自行管理,德財公司並於90年8月20日出具切結書,聲明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期間所衍生之利益,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停車設施維修費用,故華園管委會於受託期間係合法取得租金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系爭停車位之遙控器,已於車位交還時交付德財公司,上訴人請求交付遙控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庚○○、子○○○則以:系爭車位係建商辛○○所有,委託壬○○代為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由壬○○代理簽訂租賃合約,故其非無權佔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華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惟華園管委會占有系爭車位且拒不發放車道出入遙控器,並自88年6月至93年3月31日將車位出租而受有每個車位每月五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德財公司僅為華園大樓掛名起造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金樟等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卻與華園管委會主任委員癸○○,共同串謀占用系爭車位,核屬無權占有;又華園管委會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庚○○、子○○○使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庚○○、子○○○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庚○○、子○○○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是否有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位所在之華園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為華園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系爭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之登記,此有系爭車位坐落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管領使用權限,自應依公同共有人即華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為之。

㈢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使用、管領及所有權人,固據其

提出分配協議書為證。惟查該分配協議書係華園大樓之全體起造人共49人,於87年9月1日就大樓共同使用項目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共同使用持分所為之協議,分配協議書第二、四項分別約定:「共同使用部分(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三層停車場。」「本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路○段○○○號等共同使用即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同門牌號地下三層停車場,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意採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車位編號之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證華園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約定華園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係採用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車位編號之方式,並未約定各立協議書人所使用之車位編號分別為何,故上訴人並無從依該協議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領權限。

㈣上訴人另提出交屋確認書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使用、管領及

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該交屋確認書係88年4月13日由訴外人許有進與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高麗雯等人所簽訂,約定系爭車位由訴外人許有進交付高金樟等人承受(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許有進並未經華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則許有進如何交付系爭車位予高金樟等人?且上訴人丁○○曾與原審共同原告乙○○、高麗雯及訴外人高黃娥自訴癸○○(即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侵占案件,其代理人馬在勤律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本件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是由自訴人與案外人許有進所簽訂,嗣許有進再委託謝昇明承攬,謝昇明再轉承包德財營造公司,是以本件房屋(含停車位)實際上是由德財營造公司所興建,德財營造才是承攬人,案外人許有進本身並沒有興建本件房屋,德財營造公司與許有進之間,並沒有直接之契約關係等語,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而系爭華園大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德財公司以營造廠商之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此亦有該局所核發之八七使字三0八號使用執照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兩造對於前揭文件均不爭執,故許有進並非系爭車位之營建廠商或起造人,已堪認定。準此,德財公司在華園大樓興建完畢後,既未將系爭車位點交給許有進,許有進對系爭車位自無任何占有權源,則許有進如何交付系爭車位予高金樟等人?況上訴人並非交屋確認書之當事人,自難單憑交屋確認書即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所有權。雖上訴人主張稱:上訴人當初向高黃娥購買土地並與高家委建,嗣分得華園大樓127 號2樓、12樓及139號3樓及地下3樓系爭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所載),然上訴人迄未證明高黃娥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所有權並將之轉讓上訴人,故上訴人提出分配協議書及交屋確認書均無從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領及所有權。

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八七號之民事

判決(見原審卷第72至86頁),該件之原告為金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政策公司)及高麗雯、高黃娥及乙○○等人,渠等起訴主張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因認大樓及停車位之管理費業經清償,對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起訴請求確認管理費不存在,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未完全相同,且該確認訴訟與本件交付車位訴訟,顯屬利害關係互為對立之情形,上訴人於該確認訴訟案主張大樓地下3樓編號第3、8、15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與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之地下3樓編號第3、17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二者標的亦有不同,而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於該確認訴訟係以系爭車位因上訴人與德財公司間之訟爭尚未解決,金政策公司積欠停車位管理費為抗辯內容,自與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有無所有權無涉,上訴人逕引用該判決理由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之依據,顯屬遽斷,洵無足採。準此,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高麗雯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或管領權限,上訴人丁○○向訴外人高黃娥購買土地並與高家委建,自更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或管領權限。是上訴人並未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領權限,已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庚○○、子○○○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是否有不當得利?㈠被上訴人德財公司部分:經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之起訴狀自

認「高家係與許有進簽訂工程合約書,與德財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德財公司顯非有義務給予上訴人系爭車位之人。又查,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其為華園大樓最終之承造人,因地主的部分工程款無法付清,故保留五個車位未交付,系爭五個車位是由證人辛○○個人委託訴外人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足證被上訴人德財公司確無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華園管委會部分:經查,系爭車位現分別由被上訴人庚○○

、子○○○承租使用中,且渠等係向辛○○承租(由壬○○代理)。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即非系爭車位之現在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是以縱使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管領、使用權,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仍非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又系爭車位雖曾由德財公司委託華園管委會管理,然華園管委會已於90年8月

17 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終止德財公司之委託,並以書面通知德財公司將車位返還由其自行管理,德財公司並於90 年8月20日出具切結書,聲明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期間所衍生之利益,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停車設施維修費用,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通知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故華園管委會於受託期間係合法取得租金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系爭車位之遙控器,已於車位交還時交付德財公司,上訴人請求華園管委會交付遙控器,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庚○○、子○○○部分:經查系爭車位係訴外人辛

○○委託壬○○代為出租予被上訴人庚○○、子○○○,並由壬○○代理簽訂租賃合約,業經辛○○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租賃合約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因地主與辛○○尚有工程款糾葛,辛○○始終未曾交付系爭車位,則被上訴人庚○○、子○○○辯稱非無權佔有等語,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車位之使用或管領人,被上訴人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庚○○、子○○○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上訴人上訴人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人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庚○○、子○○○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將上開地下停車場搖控器八個交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