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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被上訴人 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辰雄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

4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14,91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於民國82年10月16日至93年8 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期間,與被上訴人係約定有償委任,此由被上訴人就其公司股東及員工分別製作之薪資所得表及盈餘分配表,可證兩造不僅有約定報酬,且伊更受有盈餘分配。惟伊不僅自82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辰雄及其他股東要求給付報酬,更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召開之唯一1 次董事會會議中要求支薪,但蔡辰雄均表示以後再議,伊乃自93年6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美嬌預支薪資,若黃美嬌不在,即逕向公司櫃台預支,事後再補交申請書予黃美嬌。

㈡原判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560號判決,認定股份有限公司依董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業務者,始為合法,顯有違誤,蓋現行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既規定有關經理之報酬,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則解釋上應從現行法之規定行之。若非如此解釋,不僅不符私法自治原則,且與民法第547 條有關委任報酬之規定相扞格。

㈢至於原判決謂上訴人任職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約定無償委任,

不得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委任報酬一節,不僅毫無根據,且有違該條之立法精神,蓋原審並未證明兩造係約定無償委任,自不得排除上訴人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況伊係因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總經理,得否請求薪資係取決兩造有無約定,而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辰雄現金借支單、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薪(工)資表、盈餘分配表、薪資支出明細表,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上至董事長,下至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均領有薪資、受有盈餘分配(即紅利),被上訴人所謂兩造係約定無償委任一節,並不實在,原判決認不能以上開證據推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給付伊薪資,亦有誤解。另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32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僅稱「未領薪水」,並未承認「公司無薪水報酬」,被上訴人顯係對伊說詞斷章取義。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總經理鄭辰芳係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帳款,伊始不再讓鄭辰芳領薪,並將此事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股東報告。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薪(工)資表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美嬌、趙揚聖、鄭辰芳。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

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亦為相同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一職之委任、解任及其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為之。查伊公司共有5 大股東,即上訴人、蔡辰雄、鄭辰芳、林清埤及羅陳鳳,每1 大股東所持股份相同,且均由該股東夫妻2 人,或由該股東與其家人1 人共同擔任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由於伊公司之業務、行政、管理等事務均聘任經理、副理為之,故伊公司成立時,所有股東兼董事曾召開多次董事會,開會時雖未作成書面紀錄,惟所有股東兼董事一致同意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職務,由股東輪流擔任,兼任上開職務之股東除本應受分配之盈餘外,不另給付任何報酬或薪資。第

1 任總經理鄭辰芳、第2 任總經理即上訴人、第3 任即現任總經理羅振隆均為股東,且均未支薪,為無償委任。因此,上訴人雖曾由伊公司委任為總經理,惟伊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無償委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又上訴人不論是否擔任總經理,其所分得之紅利與其他股東完全相同,而其他兼任伊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股東,亦未額外受領報酬,由此得證伊公司確有股東兼任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者均為無給職之決議,上訴人請求給付總經理之報酬,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係伊公司主要股東之1 ,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職務長達10餘年,對於其係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自然知之甚詳,其於此期間對其未獲任何薪資及伊公司薪資明細表中未列其薪資項目之事,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倘上訴人係有償委任,依常情自當早已提出報酬之請求,豈有於10餘年後,其總經理職務遭解任時始行請求之理?㈡另上訴人在基隆地檢署對伊公司董事長蔡辰雄及董事蔡范學慧

等所提出之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中,於告訴狀明載:「告訴人(即上訴人)僅係就公司盈餘分紅,並未每月從公司領取薪資」云云,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一方面稱自己為董事,並無支領任何薪資,一方面卻又申請因不能工作而完全未能領得『原有薪資』之給付,自屬矛盾。」、「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告雖有協議股東們不支領薪水,但為辦理勞保及報稅,將股東們部份紅利作為薪資所得,實際上亦等同於薪資。」(見基隆地檢署92年偵字第1326號、92年偵字第237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上訴人明知伊公司股東間確有股東兼任伊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不另受領報酬之協議。再伊公司除現任董事長蔡辰雄曾短暫按月領取1 萬元之報酬外,伊公司其餘股東兼董事均未受領額外報酬,況於88年後,伊公司董事長蔡辰雄亦已主動放棄此一報酬請求權,益證上訴人確係受無償委任無疑。此情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相符。

㈢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其受委任之經

理人非以受有報酬為要件;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經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或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程序核定,倘未經前開程序,自屬無償委任。是受任人倘主張其得請求報酬者,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有償委任,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伊公司前任總經理鄭辰芳及會計黃美嬌均證稱:伊公司未曾給付前後任總經理任何薪資、報酬,亦未決議給付上訴人總經理之薪資、報酬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上訴人雖以伊每年均有申報上訴人之總經理薪資,及上訴人曾於93年11、12月間分別借支「薪資」一節作為兩造約定有償委任之依據,惟查上訴人自書借支「薪資」之請款單雖記載預借薪資之文字,然此乃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尚非得作為上訴人有薪資請求權之證明。又伊公司董事長蔡辰雄所以會向伊公司預借薪資,乃因上訴人一直向伊公司櫃台取款,蔡辰雄之妻蔡范學慧不得已乃至櫃台立據將現金取走,以免上訴人再行挪用,蔡范學慧於事後亦已歸還該款,有會計黃美嬌之簽收條可以證明。至於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趙揚聖,既非伊公司股東或董事,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償委任自無從知悉,且其證言均係聽聞自上訴人,內容偏頗,無異上訴人陳述之轉述,自難採信。

㈣再按民法第547 條雖明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惟此所謂「報酬縱未約定」,乃指報酬之有無,未為約定,或約定有報酬,惟數額未約定者而言,若原已約定為無償委任,殊無解為報酬未約定,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查伊公司全體股東約定無償委任上訴人,已如前述,當屬已約定無報酬,而非未約定報酬,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上訴人為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基於該委任關係而生,此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法律上原因」,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公司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74年及82年董

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埤、羅陳鳳。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91年度訴字第174 號民事卷,及向基隆地檢署調閱92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2371號偵查卷。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10月16日至93年8 月31日間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係約定為有償委任,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上開期間之委任報酬(含年終獎金);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薪資予伊,因而獲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上開報酬予伊等情,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14,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共有5 大股東,即上訴人、蔡辰雄、鄭

辰芳、林清埤及羅陳鳳,每1 大股東所持股份相同,且均由該股東夫妻2 人,或由該股東與其家人1 人共同擔任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由於伊公司之業務、行政、管理等事務均聘任經理、副理為之,故伊公司成立時,所有股東兼董事曾召開多次董事會,開會時雖未作成書面紀錄,惟所有股東兼董事一致同意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職務由股東輪流擔任,兼任上開職務之股東除本應受分配之盈餘外,不另給付任何報酬或薪資,伊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無償委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其受委任之經理人非以受有報酬為要件,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經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或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程序核定,倘未經前開程序,即屬無償委任,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有償委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報酬;再伊公司全體股東兼董事既決議無償委任上訴人,當屬已約定無報酬,而非未約定報酬,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另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為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基於該委任關係而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公司給付報酬,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公司自74年間成立迄今,共有5 大股東,即上訴人

、蔡辰雄、鄭辰芳、林清埤及羅陳鳳,每1 大股東所持股份相同,並各找1 名家人共10人擔任股東,其中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與林陳秋菊,蔡辰雄部分為蔡辰雄與蔡范學慧,鄭辰芳部分為鄭辰芳與鄭王金鳳,林清埤部分為林清埤與林世修,羅陳鳳部分為羅陳鳳與羅振隆,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行政、管理等事務均聘任經理、副理為之,所有股東乃約定每一股東均兼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並輪流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第1 任董事長為林清埤,第2 任即現任董事長為蔡辰雄,第1 任總經理為鄭辰芳,第2 任總經理為上訴人,第3 任即現任總經理為羅振隆,上訴人自82年10月1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至93年8 月31日被解任為止,除曾自93年6 月間起自行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或櫃台預支薪資,其中於93年10月15日自行向被上訴人公司預支同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共84,000元外,均未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林清埤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曾領取1 萬元之車馬費,現任董事長蔡辰雄則曾於短暫期間領取1 萬元之報酬,上開5 大股東係係約定按月依盈餘分配表扣除成本後分配盈餘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盈餘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復與證人林清埤、羅陳鳳、鄭辰芳、黃美嬌於本院所證相符(見本院94年8 月17日、同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237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為有償委任,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伊委任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薪資予伊,因而獲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或不當得利之行為,是為本件爭執之所在。

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

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82年10月16日經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總經理,自應適用前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又公司經理人為公司職務之負責人,與公司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此觀上開條文規定經理人之委任及其報酬應由其任免機關依與任免同一方式決定之自明。公司經理人之報酬固應由董事過半數同意決定之,惟經理人之委任及其報酬屬於公司自治事項,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公司非不得於公司章程另作規定,或與經理人另為約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公司若與經理人約定其職務為無償者,即屬無償之委任關係,經理人自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10月16日至93年8 月31日間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約定為有償委任,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伊委任報酬之義務,惟伊自82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辰雄及其他股東要求給付報酬,並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召開之唯一1 次董事會會議中要求支薪,但均被拒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伊公司之5 大股東即上訴人、蔡辰雄、鄭辰芳、林清埤及羅陳鳳,均由該股東夫妻2人,或由該股東與其家人1 人共同擔任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由於伊公司關於公司之業務、行政、管理等事務均聘任經理、副理為之,故伊公司成立時,所有股東兼董事曾召開多次董事會,開會時雖未作成書面紀錄,惟所有股東兼董事一致同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職務由股東輪流擔任,兼任上開職務之股東除本應受分配之盈餘外,不另給付任何報酬或薪資,上訴人係伊公司主要股東之1 ,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職務長達10餘年,對於其係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自然知之甚詳,其於此期間對其未獲任何薪資一事,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倘上訴人係有償委任,依常情自當早已提出報酬之請求,豈有於10餘年後,其總經理職務遭解任時始行請求之理,是伊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一職為無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查被上訴人公司自74年間成立迄今,共有5 大股東,即上訴人、蔡辰雄、鄭辰芳、林清埤及羅陳鳳,每1 大股東所持股份相同,各找1 名家人共10人擔任股東,其中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與林陳秋菊,蔡辰雄部分為蔡辰雄與蔡范學慧,鄭辰芳部分為鄭辰芳與鄭王金鳳,林清埤部分為林清埤與林世修,羅陳鳳部分為羅陳鳳與羅振隆,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行政、管理等事務均聘任經理、副理為之,所有股東乃約定每一股東均兼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並輪流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第1 任董事長為林清埤,第2 任董事長即現任董事長為蔡辰雄,第1 任總經理為鄭辰芳,第2 任總經理為上訴人,第3 任即現任總經理為羅振隆,上訴人自82年10月1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至93年8 月31日經被上訴人解任為止,除曾自93年6 月間起自行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或櫃台預支薪資,其中於93年10月15日自行向被上訴人公司預支同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共84,000元外,均未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上開5 大股東係約定按月依盈餘分配表扣除成本後分配盈餘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董事林清埤證稱:伊於7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第1 任董事長,第1 任總經理為鄭辰芳,當時所有股東同意由股東兼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並輪流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伊擔任董事長時,每月有領取1 萬元車馬費,其餘董事及總經理皆不支薪,伊係於1 、2 年前始聽到上訴人抱怨未領薪資一事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董事羅陳鳳證稱:伊子羅振隆現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僅為掛名,並未支薪,羅振隆另經營電腦公司,7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當時所有股東口頭約定由股東兼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並輪流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均不支薪,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議上,並未提及支薪或補薪之事,近1 年來,才私下向員工抱怨要向公司請薪,其餘股東剛開始以為上訴人是在開玩笑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鄭辰芳證稱:7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當時所有股東約定由股東兼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嗣伊擔任總經理後,因未領取車馬費,股東乃開會決定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係義務性質,由股東輪流擔任,均不支薪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會計黃美嬌證稱:伊自75年8 月間到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羅振隆於93年10月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迄伊離職時,甚少到公司,亦未支領薪水或車馬費,伊初任職時,除股東應受分配之盈餘外,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另有領取金錢,嗣股東一致決議董事長因需交際應酬,得按月領款,總經理則不再領取其他金錢,而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辰雄開始訴訟時起,上訴人就向伊抱怨其為公司做事,但未領薪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其細節容或因時間經過久遠,無法完全正確記憶,而與被上訴人所辯有些微不同,惟其彼此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是否有約定報酬一節,則互核相符,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行政、管理等事務均聘任經理、副理為之,所有股東乃因而約定每一股東均兼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並輪流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上開5 大股東係約定按月依盈餘分配表扣除成本後分配盈餘,上訴人並自承: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公司股東每月平均可分得20餘萬元之盈餘,每月最多分得30餘萬元,最少10餘萬元云云(見同上筆錄)等情,認被上訴人所辯伊公司自成立時起,所有股東兼董事已約定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由股東輪流擔任,兼任上開職務之股東除本應受分配之盈餘外,不另給付任何報酬或薪資,堪以採信。上訴人於82年10月16日經被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時,若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另行約定為有給職,自應認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其職務為無償。又上訴人受任時身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若不同意無償委任,自可立即表示拒絕,並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薪資或報酬,斷無於其受任逾10年後,始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在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8 月31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後之93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㈡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股東兼董事、監察人已一致同意公司總經

理之職務由股東輪流擔任,兼任上開職務之股東除本應受分配之盈餘外,不另給付任何報酬或薪資,嗣被上訴人公司由其董事長蔡辰雄於82年10月16日委任身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總經理鄭辰芳曾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被上訴人公司之現任董事長蔡辰雄曾於94年1 月2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借支34,950元,並載明自本月份薪水扣除之;伊亦曾自93年6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美嬌預支薪資,若黃美嬌不在,即逕向公司櫃台預支,事後再補交申請書予黃美嬌,其中於93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預支同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共84,000元,黃美嬌並於公司93年10月27日之會計帳目內,將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之名目登載為薪資支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款銀行亦有轉帳支付被上訴人公司84,000元;又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均有為伊申報薪資所得、發予伊扣繳憑單;再依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辰雄現金借支單、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薪(工)資表、盈餘分配表、薪資支出明細表,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上至董事長,下至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均領有薪資、受有盈餘分配(即紅利),凡此均可證明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乃有償委任,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雖曾於93年11、12月分別自書借支「薪資」之請款單,向伊預借薪資,然此乃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尚非得作為上訴人有權請求薪資之證明文件;又伊公司董事長蔡辰雄所以會向伊公司出據借支薪資,乃因上訴人一直向伊公司櫃台取款,蔡辰雄之妻蔡范學慧不得已乃至櫃台立據將現金取走,以免上訴人再行挪用,蔡范學慧於事後亦已歸還該款,有會計黃美嬌之簽收條可以證明等語。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股東兼董事、監察人已一致同意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由股東輪流擔任,兼任上開職務之股東除本應受分配之盈餘外,不另給付任何報酬或薪資,嗣被上訴人公司由其董事長蔡辰雄於82年10月16日委任身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其職務為無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之第

1 任董事長林清埤、第2 任即現任董事長蔡辰雄、前任總經理鄭辰芳曾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車馬費或薪資,蔡辰雄、上訴人曾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公司支取若干款項,惟林清埤證稱:伊於74年間擔任董事長時,每月有領取1 萬元車馬費,其餘董事及總經理皆未支薪,被上訴人公司薪(工)資表係供會計及報稅之用,股東並未按照該薪(工)資表支領薪水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羅陳鳳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薪(工)資表係供會計及報稅之用,股東並未按照該薪(工)資表支領薪水,但林清埤擔任董事長時,每月曾領取1 萬元車馬費,其餘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皆不支薪,其後林清埤認為大家都是股東,不久即不再領取,至於第1 任總經理鄭辰芳擔任總經理時,因被上訴人公司剛開幕,非常忙碌,都住在飯店內,股東覺得不忍,即同意鄭辰芳支領車馬費,但鄭辰芳只領取約1 年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鄭辰芳證稱:伊擔任總經理後,因未領取車馬費,股東乃開會決定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係義務性質,由股東輪流擔任,均不支薪,惟林清埤擔任董事長時,每月有領取約1 萬元之車馬費,伊則於剛開始時領1 年之車馬費,金額多寡因時間過久已忘記,可能約2 、3 萬元,被上訴人公司薪(工)資表係供會計及報稅之用,股東並未按照該薪(工)資表支領薪水,上訴人剛開始並非要求支薪或補薪,而係先向公司會計或櫃台借薪,股東起初不知情,知情後即發生爭執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黃美嬌證稱:伊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起,為製作被上訴人公司薪(工)資表,即負責保管公司股東印章,且於每年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股東分配之盈餘以股利及薪資申報,並交予會計師處理,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未照上開公司薪(工)資表領取薪水,伊初任職時,除股東應分配之盈餘外,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另有領取金錢,嗣股東一致決議董事長因需交際應酬,得按月領款,總經理則不再領取其他金錢,原總經理鄭辰芳因公司剛開幕,公司同意讓他每月另領取約2 萬餘元,約領1 年餘,原董事長林清埤領取時間較長,現任董事長蔡辰雄本來亦有領取,但已多年未領,伊不知鄭辰芳、林清埤、蔡辰雄所領取者係薪資或車馬費,伊僅是照渠等領取之金額製作帳冊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益見被上訴人公司之第1 任董事長林清埤、第2 任即現任董事長蔡辰雄、前任總經理鄭辰芳於任職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車馬費或報酬,蔡辰雄曾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立據支取若干款項,均有其原因,並非因約定為有給職,而就其職務受領報酬。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趙揚聖雖證稱:伊於85年間,與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閒聊時,同事提及曾聽聞鄭辰芳領過1 年多薪資之事,上訴人對其未領薪一事極為不滿,並表示鄭某未繼續領薪乃因其揭發鄭某侵占公司70餘萬元帳款一事所致,嗣上訴人於00年0生病,被上訴人公司在90年間即解除其總經理職務,自此上訴人就積極向被上訴人公司爭取薪資,鄭辰芳既領1 年多薪資,上訴人亦應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趙揚聖既自承: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間有無約定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是否支薪,及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應否支薪之依據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其證言係從上訴人或其他同事聽聞而得,並非親自見聞兩造是否約定有償委任之事實,且其證言與證人林清埤、羅陳鳳、黃美嬌、鄭辰芳之證言不符,所證自不足採信。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客服部主任之魏文龍證稱: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是否支領薪資或車馬費之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自亦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薪(工)資表、薪資支出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係以股東分配盈餘所得供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公司報稅或會計處理之用,如前述,亦不足以作為兩造約定有償委任之證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報酬縱未約定」係指報酬之有無未約定,或約定有報酬,惟其數額未約定者而言。故若當事人已就報酬有所約定,或已約定為無償委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係約定無償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伊公司全體股東既約定無償委任上訴人,當屬已約定無報酬,而非未有報酬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股東兼董事、監察人既一致同意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由股東輪流擔任,兼任上開職務之股東除本應受分配之盈餘外,不另給付任何報酬或薪資,嗣被上訴人公司由其董事長蔡辰雄於82年10月16日委任身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其職務為無償,已如上述,則兩造已約定無償委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547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上訴人於82年10月16日至93年8 月31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兩造係約定為無償委任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縱有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因其職務行為受利益,亦係因上開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受利益,該委任關係即屬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委任契約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614,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