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庚○○
己○○戊○○丁○○○丙○○辛○○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吳忠勇律師被上 訴 人 丑○○
壬 ○(即蔡堂之繼承人)宙○○(即蔡堂之繼承人)玄○○(即蔡堂之繼承人)卯○○(即蔡堂之繼承人)寅○○(即蔡堂之繼承人)宇○○(即蔡堂之繼承人)黃○○(即蔡瑞芳之繼承人)癸○○(即蔡瑞芳之繼承人)亥○○(即蔡瑞芳之繼承人)戌○○(即蔡瑞芳之繼承人)申○○(即蔡瑞芳之繼承人)未○○(即蔡瑞芳之繼承人)A○○○(即蔡瑞芳之繼承人)辰○○(即蔡瑞芳之繼承人)地○○(兼蔡重陽之繼承人)酉○○(即蔡重陽之繼承人)子○○(即蔡重陽之繼承人)巳○○(即蔡重陽之繼承人)天○○(即蔡重陽之繼承人)午○○(即蔡重陽之繼承人)乙○○○(即蔡重陽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丑○○、地○○(兼蔡重陽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壬○及以次 5人之被繼承人蔡堂、被上訴人黃○○及以次7人之被繼承人蔡瑞芳、 被上訴人酉○○及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蔡重陽,原為坐落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於該土地上興建3樓之集合住宅時,因該地正擬辦理土地重劃事宜(即林口新市鎮第3期),為取得建造執造,於民國65年6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承諾:「⒈該擬興建房屋之土地與將來土地重劃若有抵觸時,願無條件配合修正。⒉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嗣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該房屋連同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上訴人,惟並未告知該地已屬擬辦理重劃範圍及已出具切結書予主管機關等情。嗣該地日前重劃完成,因其上房屋於67年3月5日即取得使用執造, 無從配合辦理修正房屋,且無抵費地可供抵繳,故主管機關即以重劃後該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應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辦理重劃。惟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等即該地原所有權人或渠等繼承人繳付前開差額地價,主管機關今既對上訴人課以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自屬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通知被上訴人繳付,渠等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本應先將抵費地捐出或繳付差額地價以取得建造執照,惟竟僅簽立「切結書」,渠等因興建住宅出售上訴人而獲取利益,致上訴人現須繳付差額地價,雖上訴人尚未繳納該費用,惟上訴人有受主管機關催繳,已屬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利益等語(原所有人蔡堂、蔡瑞芳、蔡重陽於起訴前已經死亡,上訴人逕以各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就利息部分上訴後減縮未再請求,此部分已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給付部分亦未上訴而歸於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共同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下同)101萬2067元、己○○28萬7460元、戊○○28萬7460元、丁○○○28萬7460元、丙○○28萬7460元、辛○○37萬9184元及甲○○75萬8368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主管機關係因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築物,無法提供抵費地,且土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命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並非依前揭切結書令上訴人繳納,依該條規定,繳納義務人應為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且重劃後所生利益亦歸上訴人,故渠等繳納前開費用實屬處理自己之事務,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前開費用,顯無「管理」之行為,並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又被上訴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因重劃而獲得利益,且上訴人係因重劃而分配到較多之土地始須繳納差額地價,並未因重劃受到損害,況其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費用,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丑○○、地○○及其餘被上訴人壬○等之被繼承人
蔡堂、蔡重陽、蔡瑞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3樓之集合住宅時,因系爭土地正擬辦理林口新市鎮第3期土地重劃事宜,為取得建造執造,而於65年6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承諾:「1、該擬興建房屋之土地與將來土地重劃若有抵觸時,願無條件配合修正。 2、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等語。
㈡系爭土地因市政措施直至日前方才重劃完成,上訴人於重劃
後所分配到之土地面積比重劃前多,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於67年3月5日取得使用執造,無從配合市政措施辦理修正房屋,且無抵費地可供抵繳,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依法以計算重劃後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之方式,通知應以現金繳付之。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 上訴人未為無因管理行為: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足見無因管理之要件為:㈠須管理他人事務。㈡須無法律上義務。㈢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 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觀之,重劃費用之負擔,本以地主提出抵費地為原則,此時地主須將抵費地具體提出後始能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而例外情形地主繳納現金代替提出抵費地時,亦應於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時繳納款項。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丑○○、地○○及
被上訴人壬○等之被繼承人蔡堂、蔡重陽、蔡瑞芳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樓之集合住宅時,於65年 6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所切結須負擔義務者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一直到最近方才重劃完成,又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於67年3月5日取得使用執造,無從配合市政措施辦理修正房屋,又無法提供抵費地,是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以計算重劃後系爭土地上之現在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辦理重劃,限期上訴人以現金繳付差額地價,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依法重劃完成,始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負擔重劃費用之義務,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以現金代替抵費地為上訴人自身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係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依規定繳納之義務人為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就渠等是否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曾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上訴人依法應負擔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有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
⒊原所有權人丑○○、地○○及蔡堂、蔡重陽、蔡瑞芳雖出具
上開切結書承諾「 1、該擬興建房屋之土地與將來土地重劃若有抵觸時,願無條件配合修正。 2、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等語,惟渠等於系爭土地依法重劃完成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負擔重劃費用之問題,亦不因該切結書而應負擔重劃費用,更何況其係向臺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承諾,並非向上訴人為之,主管機關並非依原地主之切結書令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無所謂因被上訴人預先設定條件負擔一定義務予主管機關而令上訴人負責。又本件上訴人尚未履行負擔重劃費用之義務等情,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顯然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管理行為,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土地重劃事宜中之重劃差額地價,並因此負擔差額地價之債務,而依民 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非正當。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要件為:㈠受有利益。㈡致他人受損害。㈢無法律上原因。
⒉查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依法重劃完成,始生應依平均地權條
例負擔重劃費用之義務,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負擔重劃費用之義務,乃是因其實際分配到土地之面積比重劃前多,有增加面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頁),且不能提供抵費地,依法令之規定才負有此公法上之義務,因土地重劃而受有利益者為現在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如上訴人已依法律之規定而繳納差額地價,則是以金錢換得土地,上訴人並未受到損害,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應負擔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而受有利益,況上訴人迄今並未繳納該抵費地價款,並未受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履行上開切結事項給付重劃負擔費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未給付,顯係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 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