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歐宇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佩衿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里段○○○段第73地號土地及○○○鄉○○段火炎山小段第129-1、129-3、129-18、129-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火炎山小段第129-1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先、備位聲明,惟僅有單一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陳稱其係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由法院擇一審判,如法院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勿庸就其他請求為審究,故而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先、備位聲明之問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於台北縣○○鄉○里段○○○段○○○號○○○鄉○○段火炎山小段129-1、129-3、129-18、129-26地號等五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129-1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規避遺產稅,乃先後於民國91年1月17日、3月7日、3月25日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連同其他數筆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欲待上訴人死亡後,公平分配與上訴人之子女,故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委任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如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竟有向上訴人詐欺新台幣(下同)1,280萬元、竊取不動產所有權狀、金飾及小客車、盜賣股票、虛偽掛失權狀、妨害上訴人住居自由、背信出售房地、設定抵押及侵占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財產之不法行徑,致上訴人僅能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度日,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卻從未聞問,未盡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記載之帳簿,乃因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被上訴人唯恐記憶有誤而作之內帳,非為上訴人記帳;且依該帳簿之記載,亦不能證明租金、地價稅係由上訴人收取或繳納;而上訴人提出之房租明細表係幾筆房地之租金明細,並不能資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佐證;況澳底段火炎山小段第13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母呂林堪名義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贈與;而社里段舊社小段第7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向上訴人所購買,並非上訴人贈與;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寫之傳真函,係被上訴人對自己心路歷程有感而發,亦不足為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均非事實,且自92年5月29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僅就有記載之部分而言,上訴人應尚保留400餘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未盡扶養之責,且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擔保金,亦高達數百萬元,顯見上訴人仍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況上訴人共有子女10人,依法應平均分擔扶養上訴人之義務,非僅被上訴人有此義務而已,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先後於91年1月17日(按應係91年2月5日之誤)、3月7日、3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4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連同其他數筆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欲待上訴人死亡後,公平分與上訴人之子女,故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委任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如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而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及房屋後,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及上訴人財產之不法行徑,已致上訴人無法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卻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撤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贈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所為?
㈡、如係基於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所為:
1、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原因,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係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舉其子女即呂光勝、呂素真、呂素合、女婿即周文貴、黃春發、長孫即呂啟銓等人為證,及被上訴人舉上訴人之妻即呂林堪、女兒即呂素華、呂素芳、呂素青、媳婦即王桂華等人為證,分別附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之說詞,因均屬兩造之親人,且就本件財產分別有期待繼承或獲贈與之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言難免匿飾偏頗,雙方各執一詞,委實難予採為認定事實真偽之依據。惟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丙○○既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且係親自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其證言當較可期待接近真實而無所偏頗,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丙○○於原審證稱:「當時在貢寮鄉的一位地政士叫李長青去買貢寮鄉的土地,由原告(即上訴人)借錢給他辦設定,後來因還不起借款被查封拍賣,最後由原告承受,原告有向我提過,因怕繳遺產稅,所以要先過戶給小孩,因為當時乙○○還未結婚,所以全部過戶給她,以後這些財產要過戶給其他的子女,因為他有很多小孩,過戶時國稅局是以公告現值總金額算贈與稅,因為超過一百萬元要繳贈與稅,原告就將一部分辦贈與,一部分辦理買賣,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和我接洽的,所以辦理移轉的一切費用我都是向原告請領,也都是由原告支出,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支出,辦好以後,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於本院證稱:「 (問:本件坐落於台北縣○○鄉○里段○○○段○○○號○○○鄉○○段火炎山小段129-1、129-3、129-18、129-26地號土地,在91年間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乙○○時,手續是否你辦的?)對。(問:當時為何沒有全部用贈與的名義辦?)因為一年只有100萬元的贈與是免稅的,所以上訴人才決定將其中的一部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乙○○。(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付之稅金、規費、代書費用是由何人負擔?)甲○○。(問:辦好所有權狀交給誰?)交給甲○○。(問:甲○○為何要把上開土地過戶給乙○○?)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有問甲○○,你女兒那麼多,為什麼財產不均分,而只過戶給乙○○一個人,他說乙○○離婚獨身,先放在她那邊。(問:有沒有說為什麼先放在乙○○那邊?)他說怕以後要繳很多遺產稅,他高雄也有房子過戶給他孫子呂啟銓。」等語 (見本院卷3第266至268頁)。是依證人丙○○之上揭證言觀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動機,應無贈與之意,而較接近上訴人所主張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而已。
3、又依經驗法則,不動產贈與後,通常係由贈與人將贈與之不動產交付受贈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由受贈人負擔爾後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支出,且由受贈人保有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為不動產贈與之常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仍由上訴人負擔稅賦,並享受租金收益等情,業據提出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記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出租明細(見原審卷第46頁)、帳簿(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及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之傳真函(見原審卷第57、58頁)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婚後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將操作股票、收取租金及管理帳目等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70頁),雖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經上訴人贈與後,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稅賦及收取租金,原審卷第46頁之出租明細僅為幾筆房地之租金明細,不能充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佐證;而原審卷第47至53頁被上訴人所記載之帳簿,乃因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被上訴人唯恐記憶有誤而作之內帳,並非為上訴人記帳,且依該帳簿之記載,亦不能證明租金、地價稅係由上訴人收取或繳納;至原審卷第57、58頁被上訴人所寫之傳真函,係被上訴人對自己心路歷程有感而發,亦不足為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 (問:甲○○將坐落台北
縣○○鄉○○段火山炎小段129之1、129之3、129之18、129之26地號○○鄉○里段○○○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乙○○之後,乙○○又提供其中社里段舊社小段73地號及澳底段火山炎小段129之3、129之18土地為呂啟銓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這手續是不是你辦的?)是我辦的。(問:本件抵押權設定的代書手續,是何人委託你辦理?)甲○○找我去他家,要我辦這件抵押權設定手續。(問:本件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所有權狀及其他證明文件,是何人交付給你的?)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及乙○○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暨呂啟銓的普通印章、戶籍資料都是甲○○交付的,但是缺乙○○的戶籍資料,甲○○就叫住在隔壁的乙○○拿戶籍資料過來,甲○○要我馬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4第185、186頁)。倘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則系爭不動產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豈會聽命於上訴人而任由上訴人將之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予第三人呂啟銓?又上訴人之出發點既在於節稅,則其以贈與名義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自會評估應否繳納贈與稅,是以被上訴人將其中坐落台北縣○○鄉○里段○○○段第7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不足為奇,此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問:當時為何沒有全部用贈與的名義辦?)因為1年只有100萬元的贈與是免稅的,所以上訴人才決定將其中的一部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乙○○。」等語,足以證之。且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係14000分之181,亦僅將其中之基地應有部分14000分之6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已,其餘基地應有部分14000分之113則仍為被上訴人所保留,此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問:甲○○在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的房屋所坐落的基地,原來土地應有部分為多少?移轉登記給乙○○後,還剩下多少?)原來應有部分是14000分之181,當時是移轉14000分之68給乙○○,目前剩下14000分之113 。
」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4第186至187頁),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6月30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0893100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4第151、152及第158至178頁),益足證之。
②、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倘非由上訴人收取,而係由被上訴人所收
,則被上訴人何需為上訴人分別記載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出租明細?又被上訴人記載之帳簿先後於92年11月5日記載:「澳底11月租金收入2萬1,000元」、於12月2日記載:「澳底12月租金收入2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即屬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記錄,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收取系爭房屋92年11月、12月份租金支票之金額相符 (見原審卷第237頁);而該帳簿於92年12月1日記載「瑞芳地價稅支出31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亦為本件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之記錄,倘系爭土地之稅賦非由上訴人所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非由上訴人所收取,而係由被上訴人支出或收取,被上訴人豈會詳載於該帳簿?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帳簿係因兩造金錢往來頻繁,其唯恐記憶
有誤而作之內帳,非係為上訴人記帳云云。然詳察該帳簿內容(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除所載「惠」係指被上訴人、「爸」係指上訴人外,另載有「啟」,應係指上訴人之長孫呂啟銓、「堪」,應係指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之母呂林堪、「盈」,應係指上訴人之次女呂盈勳,是該帳簿除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收支外,尚詳載包括上訴人及其妻呂林堪、其女呂盈勳、其長孫呂啟銓等名義之收支,顯見被上訴人所辯該帳簿僅係記載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云云,已有不符;且其中11月5日記載:「復興二路219號92年火險支出1萬1,980元」及「219號11月租金收入8萬2,400元」、12月2日記載:「219號12月租金收入8萬2,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50頁),應係指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之火險支出及租金收入情形,而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長孫呂啟銓,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69頁);92年11月21日記載:「林森入房租11月收入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應係指坐落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之租金收入情形,而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妻呂林堪,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尤有甚者,其中92年11月18日記載:「惠暫墊款收入10萬元」、11月19日記載:「還惠代墊款支出10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益見該帳簿並非被上訴人為自己所記載,否則其於92年11月18日即應記載為:「惠暫墊款支出10萬元」、11月19日應記載為「還惠代墊款收入10萬元」,而非如上記載。
④、被上訴人對於幫忙上訴人工作處理帳務,及呂啟銓、呂林堪
名義之上開不動產均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並不爭執,且其於92年12月25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文亦載明:「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台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並詳細交待有關數筆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放置處、暨以兩造名義及以呂啟銓名義購買股票之帳戶密碼(見原審卷第58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幫上訴人處理不動產出租及股票買賣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記載帳簿係為其處理帳務,就買賣股票、不動產租金收取及銀行帳戶存、取款等所為之記載,即非無稽。堪信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及系爭土地稅賦之負擔仍由上訴人為之,殊與受贈人受贈後即管理、使用及收益受贈之不動產之常情有違。
⑤、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要伊離婚時,曾表示要照顧伊離婚
後之生活,系爭土地出售之後,要給伊2500萬元之生活費,但系爭土地賣不出去,所以才改為贈與,言明日後賣多賣少均無怨言,不可要求補差額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立之字條影本1紙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贈與之意,且該字條上固載有:「惠每月42000×12月=504000(年)×40年=00000000-火炎山土地付保證無誤」等字樣 (見本院卷1第295頁),堪認上訴人曾允諾按每月4萬2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離婚後之生活費,且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然擔保究與贈與有別,被上訴人執此上訴人所立之字條佐證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自有誤會。此與被上訴人之母呂林勘名義之土地是否同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無涉,縱然呂林勘係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亦不能以之拘束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支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惟系爭房屋既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其名義出面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於理即無不合,尚難因此即謂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尤不得資為系爭土地及房屋已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佐證,是被上訴人此一辯解,並非可採。
4、再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後,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及系爭土地稅賦之負擔仍由上訴人為之,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記帳等情觀之,益見兩造間確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暨其他不動產,何需再為上訴人記載該等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應屬可採。
5、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係單純基於父女親誼,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合意,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僅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則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兩造間既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自無庸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事由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火炎山小段129-1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為台北縣○○鄉○○○街○○○號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