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曄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上訴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3200元及其利息,嗣上訴本審後變更請求金額為221萬2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由乙○○、謝紹祖、與被上人、陳麗卿等相識多年之夫妻,為共同創業及永續經營之理念而設立,雙方除約定各佔伊公司一半之股權外,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報價及工程設計等業務之執行,公司之會計、帳冊等事務則由其妻陳麗卿管理,詎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9日,未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片面離職,並於92年2月起,即至訴外人西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河公司)任職設計部經理,而該公司與伊公司所營之事業,均為冷凍空調工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依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3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西河公司9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948,000元,故其迄今所獲薪資即其因競業行為所獲之利益,合計為221萬2000元 (計算式:948000×2+948000/3=0000000,即92年2月份至94年2月份為948000×2;94年3月至6月為948000/12×4)。為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又縱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一方之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係於不利於伊公司之時期而終止,即被上訴人與其妻於未有其他員工得繼續執行業務時,即片面辭去總經理及會計之職務,伊公司之營運陷於困難,且彼等離職後,未將公司營業用之電話辦理交接,造成公司業務之停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除造成伊公司陷於無人經營之困難外,對於議價程序之「國誠貿易-水洗室8個」、「ZENITH(馬來西亞)-水洗室設備4套」、「泰吉紡織」、「遠東紡織(觀音)-廚房改善」、「FLAKT WOOD(ABB)-水洗室」,及「遠東紡織(觀音廠)-42台假撚空調改善」等六項工程(下稱六項工程),亦無法獲得各該工程之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而依被上訴人對外向業主提出之上開六項工程之報價金額即2774萬元,參以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承作「大連神州紡織」之冷凍空調工程所得之利潤為21.5%,及其向公司呈報之利潤為15%,二者之平均值為18.25%,是伊公司以18%為計算基準,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萬3200元(00000000×18%=0000000)。為此,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221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負責人表示自同年7月1日起辭去總經理職務,是伊自91年7月1日起即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故伊即使另至他營利事業任經理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又上訴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董事乙○○,而非伊,伊自不應負公司法第54條執行業務股東責任;再伊於離職8個月後始至西河公司受聘為設計部經理,並未從事業務招攬,迄92年7月22日間,伊所經辦之案件均止於報價競標階段,尚未有得標案件,伊無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兼任其他營利事業經理人情事;且伊並未持有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機密資料,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因伊之離去而受有重大損失;上訴人無法證明伊離去總經理職務時係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時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麗卿於90年11月、12月間,與股東謝紹祖、乙○○,共同籌組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為股東,且任職總經理,嗣於91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辭去經理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名片、上訴人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表、原審91年度訴字第5490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期間,對外負責伊公司業務、報價及工程設計事務,知悉公司內部業務機密,並握有該些資料,詎其於離職後,自92年2月起,再度擔任同性質之西河公司設計部經理迄今,而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所接洽之工程,因其違背職務行為及隱匿上開機密,致伊公司嚴重受損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民事訴訟答辯狀、西河公司設計部甲○○經理設計案件實績表各乙份為證(原審卷第13至16頁、2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離職八個月後至西河公司受聘為該公司設計部經理及擔任專業設計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招攬及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兼任其他營利事業經理人之事實,並為前揭之抗辯。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4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據前揭條文規定可知,經理人或執行業務股東有否違反公司或商號之競業禁止規定,係以其等於斯時仍具有經理人或執行業務股東之職務為前提。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執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違反前揭公司法、民法有關競業禁止規定行為時,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此經原審於93年3月30日及同年10月7日協議並簡化爭議, 並經兩造於9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援用在卷),經查:
㈠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足見公司與經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甚明。故公司或經理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業於91年6月29日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自同年7月1日起辭去總經理職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起訴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91年7月1日起已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實質上為合夥關係,故在訂立公司章程時,第9條即約定伊公司解任被上訴人時或被上訴人以經理人身分向公司辭職時,均須經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該條雖為「解任」之約定,惟依伊公司成立之背景、過程,及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參以公司章程已於第14條規定「未盡事宜悉依公司法規定...」後,又於第9條重複訂定等情,足見「解任」之文義,應包括「辭職」,從而被上訴人未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所為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之行為係屬無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並提出公司章程影本為證。惟查,不論上訴人所述訴外人謝紹祖與被上訴人共組上訴人公司之緣由及經過是否真實,已有可疑,縱令屬實,公司章程並非雙方互為協商或表意之雙務契約,而係依公司法規定所為備置之公司運作規範,其規範意思本身是否會受公司設立過程如何所影響,已有疑異。是上訴人主張應審酌其章程之「立約真意」,伊公司實質上為合夥關係與系爭公司章程文義顯然不符,毫無可採。次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上訴人公司章程第9、14條係分別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經理若干人,其解任、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章程未盡事宜悉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上開章程內容用語均參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其內「解任」之文義甚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其背後是否另有真意,而另曲解為「辭職」或「辭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辭職並不受該章程所定需股東過半數同意之限制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
9 條所規定之「解任」應包括「辭職」,被上訴人未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係屬無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㈡次按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舊公司法原採「執行業務股
東」、「董監事」雙軌制。惟現行公司法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強化其執行機關功能,已將「執行業務股東」,「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而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由董事為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並由其負公司法第54條規定之競業禁止義務。查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為乙○○,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顯非上訴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違反前揭公司
法、民法有關競業禁止規定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斯時已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563條、公司法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或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為自己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所得云云,即屬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伊2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難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人復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一方之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係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時期而終止;除造成上訴人公司陷於無人經營之困難外,對於進入議價程序之前揭六項工程,亦無法獲得各該工程之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499萬32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伊離職時,並非不利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時期,且上訴人並未就其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加以舉證等語。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公司成立迄今,公司員工僅有兼為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之被上訴人及其妻陳麗卿兩人,且為利於被上訴人執行業務,公司實際之營業處所亦設於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家中,因此被上訴人與其妻均於91年6月29日,於未有其他員工得繼續執行業務時,即片面辭去總經理及會計之職務,客觀上即係使伊公司之營運,陷於困難之不利情形,且彼等離職後,未將公司營業用之電話辦理交接,亦造成公司業務之聯繫停擺,故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縱屬適法,惟其未能使伊公司及時僱用員工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仍屬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陳麗卿之傳真書面乙紙為證。然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係指終止委任時之客觀情況為不利於他方,而非終止委任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利於他方。觀之前揭傳真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於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指上開被上訴人夫妻片面辭去總經理及會計職務,暨未辦理電話交接等情,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毫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辭去總經理職務時,持有伊公司之業務機密文件,並未交還伊公司,而公司另一股東謝紹祖,雖均為空調規劃設計之專業人員,但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使用之技術為「水洗空調」即AIR-WASHER,而謝紹祖之技術則為「箱型空調」,即AUH,係屬不同之技術,且不可替代,是被上訴人於片面終止契約後,不論有無交付施作工程所需之文件,謝紹祖均無從接續公司業務之執行,遑論被上訴人未交付該等文件云云。並提出原審91年度訴字第5490號92年4月17日及9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經查,證人謝紹祖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夫,業據謝紹祖於上開案件中自承在卷(見調閱之該案卷第136頁),是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已難採信。況其於該案所為證詞均係針對被上訴人有否以技術出資俾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為重點,是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於上訴人公司時期終止委任關係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上訴人辭去總經理職務時,持有公司之業務機密文件,並未交還伊公司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審91年度訴字第5490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為證。惟觀之該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陳述(AIR WASHER設計圖)因當時公司辦公室地點設在被上訴人家中,所以尚非自認其執有上訴人業務機密文件至明。況被上訴人已否認該些設計圖係屬業務機密資料在卷,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設計圖究有何市場上競爭價值,上訴人公司是否已為保密措施,是上訴人泛謂該設計圖係屬業務機密云云,即非可取。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被上訴人辭去總經理職務,係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如上訴人所述程度之保密義務。參諸前開筆錄內證人謝紹祖亦證稱:AHU裝置可代替AIR WASHER的裝置,且這方面的技術伊會...,AHU方現在還有廠商使用中等語(見該筆錄第3頁第2行、第4頁第1行),是被上訴人抗辯該設計圖所涉技術並非機密等語,自為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公司承包大連神州紡織之撚紗空調一案,曾以業主交付之機台配置圖,需求溫度,及機器消耗、功率、排出風量等數據資料,經計算後,製成負荷與風量計算表格、水洗室相關設計與尺寸、空調室配置圖,並於選材、估價後,提交業主之訂購確認單,有調閱之前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全卷資料可憑,足見伊所陳非虛,此除造成伊公司陷於無人經營之困難外,對於進入議價程序之前揭六項工程,亦無法獲得各該工程之預期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前情,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曾處理該些業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利於上訴人公司時期終止委任之事實,核此實屬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0條要求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受委任事務顛末義務之範疇。況上開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乃針對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却未實際出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技術出資,即上述所指各項工程被上訴人均未提供技術,為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自承(見該卷第241頁反面),益見上訴人執前揭事由,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不利上訴人時期終止委任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委任而發生,及其所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等情,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是上訴人空泛主張依被上訴人對外向業主提出之上開六項工程之報價金額27,740,000元,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承作「大連神州紡織」之冷凍空調工程所得利潤為21.5%,及其向公司呈報之利潤為15%,二者之平均值為18.25%,故以18%為計算基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3200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辭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既係合法終止,其自無違反公司法第32條、34條、民法第563條、公司法第54條第2、3項有關競業禁止規定情事。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項於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委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其先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