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秉志原為夫妻,其二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10日,在游孟輝律師見證下,訂立債權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林秉志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債務中之5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2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或出售後,自90年10月12日起算30日內清償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清償,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中之任何條件,且最後簽署時,亦不在場,自無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可能。系爭協議書既未經伊簽署,伊亦未授權林秉志代為簽署,故系爭協議書最末之丙方簽署欄雖載為「甲○○代林秉志代」,無法拘束被上訴人。至林秉志前積欠上訴人之1700萬元,林秉志雖與上訴人於90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金額及方法,但林秉志復於同年11月27日委由葉海瑞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據爭協議書),由林秉志給付250萬元後,上訴人拋棄其他請求,並將系爭協議書作廢,上訴人自不得持已作廢之系爭協議書向其請求。況據爭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所稱係遭其脅迫而簽訂之情事,且葉海瑞於簽訂據爭協議書之同時,已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9紙,面額共計250萬元(下簡稱系爭支票),除經被上訴人簽收在案,並均已兌現,故林秉志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與林秉志原為夫妻,因林秉志與上訴人間之債權糾紛,曾以兩造及林秉志三方名義擬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一)。然系爭協議書末丙方即本應由被上訴人簽名處,係簽署「甲○○代林秉志代」。
(二)林秉志復於90年11月27日委由葉海瑞與上訴人另行簽訂據爭協議書(即被證一),約定由林秉志給付250萬元後,上訴人拋棄其他請求,並將系爭協議書作廢(惟此部分,上訴人嗣後有爭執,詳見下爭點(二)所述)。葉海瑞並交付面額合計25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簽收並已兌現。
(三)上訴人對於林秉志積欠其1700萬元之債務事宜,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秉志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經檢察官認定債務業經和解清償完畢,並無涉詐欺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本院檢察署駁回而告確定。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協議書、據爭協議書、支票、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6頁、第17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9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94年5月30日、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1、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場同意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2、被上訴人是否已授權林秉志代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而使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二)據爭協議書第6條所謂之債權協議書,是否指系爭協議書而言?就此部分,上訴人撤銷不爭執事項(二)之協議,是否可採?
(三)據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1、上訴人是否能證明據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訂?
2、據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而失效?
3、據爭協議書是否因無林秉志、被上訴人之簽名而無效?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仍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六、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1、被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1)被上訴人雖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一直反對,所以就先行離開,倘伊有同意且在場,豈可能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可見伊確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
(2)證人辜聰苔在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中結稱「(問:這個案子你曾經出面協調過幾次)兩次,第一次在林森北路的西餐廳,時間為何我忘記了。」「(問:當時談的情形為何?)我說如果我能幫上忙的話,就是甲○○欠他們錢,我想瞭解欠多少錢。」「(問:當時有無對帳?」有,就是甲○○的先生跟乙○○對帳。」「(問:對帳的結果為何?)當時總共以六百萬元成交,然後我建議去律師那邊見證。」「(問:六百萬元成交,林秉志、甲○○有無同意?)都有同意。」「(林秉志、甲○○是否是自願同意的?)是」「(問:當時三位被告,有無強迫林秉志?)都沒有。」「(問:為何你們會到律師事務所去?)因為律師可以做見證。」「(問:當時是何人介紹的律師?)律師是我的律師顧問。」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一)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游孟輝所稱:「這件案件是臨時到我那裡去的,事先我完全沒有參與,而且當事人已經備妥了協議書的內容,我只稍加修飾,辜聰苔帶他們來的,辜聰苔跟我認識很久了,我不好意思拒絕。」等情(見本院(一)卷第65頁)相符,佐諸兩造對於系爭協議簽訂之過程、參與之人員、簽立之地點,並無異詞以觀,足徵證人辜聰苔、游孟輝所述情節,應屬可信。
(3)再者,證人游孟輝復結稱:「甲○○對於要以他名下房屋去貸款或出售來償還500萬元給乙○○,他是明確同意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6頁);核與證人辜聰苔於刑事案件所陳:「(問:在律師事務所談的過程為何?)談的過程就是甲○○拿100萬元交給乙○○,剩下的500萬元約定1個月以後房子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然後再寫個協議書。」「(問:當場甲○○、林秉志是否都同意?)都同意。」「(問:甲○○有無跟你說他不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沒有。」等節(筆錄影本分見原審卷第60頁、第64頁)一致,益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應非出於虛構。
(4)查證人游孟輝係執業律師,對於法律專業知識熟稔,且具結作證,應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可能;而證人辜聰苔之所以出面代為協調見證本件債務糾紛,乃因其與被上訴人為在獅子會結識之朋友,且因被上訴人表示因林秉志積欠別人款項,辜聰苔方基於朋友立場去瞭解債務處理經過。且於協調過程中,因上訴人向林秉志及被上訴人催討款項,辜聰苔即先將30萬元借給林秉志等情,業經辜聰苔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辜聰苔係被上訴人之朋友,並出面為被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故辜聰苔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自無偏袒上訴人之可能。由是以觀,以證人游孟輝、辜聰苔之證詞,均堪採取。再以其等之證詞內容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訂由其承擔林秉志債務之清償責任部分,已為同意,應屬無疑。
(5)此外,再佐諸證人李昭明結稱:「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我在場。我當初找到林秉志,大部分都是在警察局備案及咖啡廳談債務關係,當初也有在林先生家碰到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被告及配偶有表示要還款,當初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我們是協調人,所以有到場,被上訴人有付一部分款項,所以有後面的清償證明及清償方式,當初是已經協調好了,所以請律師公證(應為見證之誤)。」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頁);另證人彭光哲雖未於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中在場,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參與兩造間債務處理糾紛時,亦曾聽聞被上訴人表示要把房子賣掉等情(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以觀,益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代林秉志還款;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系爭協議書對之發生效力,應堪確定。
(6)至證人林秉志為系爭協議書之主債務人,又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證詞難免偏頗,尚難以其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所謂:倘其同意且在場,豈可能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理云云。要屬其片面陳述,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當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準此,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先行離去而未在場,但其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已授權林秉志代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1)被上訴人以:伊僅屬單純之沉默,且於中途利用一統徵信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離開游律師之事務所,未以動作同意或其他足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亦未授權林秉志簽名即先行離去。林秉志之代簽乃屬無權代理,伊自始即不予承認,並無所謂默示同意之情云云。
(2)然查,證人辜聰苔於刑事案件結稱:「(問:甲○○沒有欠錢,為何要把他的不動產賣掉、抵押?)甲○○想要為他的先生還債,甲○○同意,但是甲○○不要簽名,所以由林秉志代為簽名。」「(問:甲○○有無跟你說他不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沒有。」「(問:甲○○有無同意她先生幫他在協議書上簽名?)有。」「(問:當天去律師事務所辦協議事項,花的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甲○○付的,總共3000元至4000元付給游孟輝律師的。」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查證人辜聰苔之證言應屬可信,業如上述,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自無可採。細釋辜聰苔之證詞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或抵押系爭房屋,為林秉志還債等情,至為明確。易言之,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係屬同意,已無疑義。再者,被上訴人雖不願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但已委由林秉志代理為之,亦甚明悉。否則,被上訴人當無給付律師費用之可能。
(3)況且,佐諸證人游孟輝復結稱「甲○○從頭到尾都在場,對協議內容都清楚,但因為有徵信的人在,所以他不希望簽名簽在協議書上。」「(問:甲○○有無授權林秉志?)甲○○從頭到尾都很清楚協議書的內容,只是他不願意在協議書上簽名。我認為那種情況他是授權林秉志的。」「(問:授權是你的感受或者甲○○有說出來?)我有向甲○○詢問由林秉志代簽好不好,他不講話,我認為是默示同意。除了我之外,辜聰苔有問他,他都不講話。但是甲○○對於要以他名下房屋去貸款或出售來償還500萬元給乙○○,他是明確同意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觀察,可得而知者,被上訴人不願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為證人辜聰苔、游孟輝所共是認,此其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應負之責任,即以系爭房屋出售或抵押500萬元,代林秉志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此其二。由被上訴人之舉止及當時情境觀察,被上訴人確屬默示同意而由林秉志代為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此其三。
(4)此外,系爭協議書於附註但書條款後,除有辜聰苔為見證人簽名外,另有游孟輝擔任見證律師,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而游孟輝簽名、用印處係於立書人「甲方:林秉志」、「乙方:上訴人」及「丙方:被上訴人」之後(見原審(一)卷第6頁),倘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由林秉志代其於丙方處簽名,以律師之專業判斷,理應禁止林秉志擅自為此一無權代理之事宜。佐諸系爭協議書之簽名記載「甲○○代林秉志代」之文字以察,顯見林秉志簽名時,認其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故逕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但認有違代理時應表明代理意旨之情事,嗣後方改簽自己名字並表明代理意旨之情事。由是觀之,益證被上訴人已授權林秉志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上,實堪認定。
(5)據此,被上訴人以其僅屬單純之沉默,林秉志之代簽乃屬無權代理,並無默示同意云云,要屬圖卸之詞,殊難採信。是故,被上訴人已授權林秉志代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堪認定。
(二)據爭協議書第6條所謂之債權協議書,即指系爭協議書。
1、上訴人主張:據爭協議書第6條所撤銷之債權協議書,係指上證三、四之協議書,而非系爭協議書云云。
2、經查,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日期,證人游孟輝固結稱係90年
10 月11日,然同時證稱:系爭協議書事先備妥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5頁)。因此,系爭協議書上雖載為90年10月10日,要為事前記載之文字,而非游孟輝律師當場擬具(否則日期之記載應不致於發生錯誤),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日期為90年10月10日。
3、再以證人彭光哲、李昭明於刑案案件之證詞(筆錄影本見原審(一)卷第48頁反面至第57頁)參互以觀,足徵:90年10月10日,兩造與林秉志、彭光哲、李昭明等人,先於晚上7時許,至台北縣五股彭光哲之工廠內洽談林秉志與上訴人之債務問題,後一行人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住處繼續談判;於被上訴人忠孝東路住處有人提出手寫一份協議書,要彭光哲先付200萬元,但彭光哲只願付100萬元,而不簽該協議書等情,應為事實之大概經過,堪予認定。
4、由是以觀,被上訴人辯稱:於90年10月10日晚上,由一統徵信公司人員備妥系爭協議書草稿,載明簽訂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20樓之1(即被上訴人住處),於翌日(90年10月11日)至游孟輝律師事務簽署等情,實符合證人彭光哲與辜聰苔、李昭明、游孟輝等人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之陳述,應堪採信。
5、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三、上證四(見本院(一)卷第127頁、第128頁)之協議書,其上並無任何人員簽名,且將「彭光哲」列為丙方,顯屬草稿性質,而非具有拘束力之文書,林秉志當無委託葉騰瑞處理此2份協議書草稿之可能。
6、此外,系爭協議書上確載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於忠孝東路一段八十三號二十樓之一達成協議」等文字(見原審(一)卷第5頁),此應為據爭協議書第6條載為「當事人同意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於忠孝東路一段八十三號二十樓之一簽立之「債權協議書」作廢」之緣由。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據爭協議書第6條所指90年10月10日在台北市○○○路○段○○號20樓之1所簽之債權協議書,應係指系爭協議書,當堪採信。
7、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自認據爭協議書第6條所指債權協議書即為系爭協議書(見原審(一)卷第44頁、第127頁,原審(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亦載為「原證一(即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老闆、友人協調,並由被上訴人聘請律師見證下簽署,豈會在於約付款後再自願放棄500萬元之請求權」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3頁),即自認作廢者為系爭協議書。另上訴人於本院
94 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據爭協議書約定作廢者為系爭協議書」列為之不爭執事項,表示暫無意見;而於本院94年5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並同意確認為不爭執事項(分見本院(一)卷第39頁、第49頁),乃上訴人嗣後主張撤銷該部分不爭執事項,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顯不合法,而無足採。
8、準此,可見據爭協議書第6條所謂之債權協議書,即指系爭協議書,實屬彰彰明甚,應堪確定。
(三)據爭協議書亦屬有效,被上訴人援用林秉志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
1、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據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21號判例)。
(2)查林秉志所委託處理簽訂據爭協議書之葉海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9號詐欺案(下簡稱詐欺案件)中證稱:本件兩造及林秉志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及林秉志。伊因看到系爭協議書及聽被上訴人陳述之情形,覺得不公平,就打電話給一統徵信公司的人,才有據爭協議書,其中協調上訴人每次都有在場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一)卷第110頁)。足見,據爭協議書係經過葉海瑞與一統徵信公司人員、上訴人多次協商之結果。又擔任據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黃承國於詐欺案件中亦證稱:簽署據爭協議書是雙方自願的,且很平和,有付了250萬元,和解時是伊見證的,並無脅迫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一)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堪認據爭協議書之簽訂,並無上訴人所稱脅迫情事。
(3)況且,據爭協議書並附有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及借據共計1720萬6800元之明細,且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即交出上開本票及借據予林秉志之代理人葉海瑞。倘如有上訴人所稱之90年11月27日其下樓,即遭一統徵信公司之人員載至木柵,並被迫簽下據爭之協議書等情事,上訴人豈可能隨身攜帶上開本票及借據,而能於簽訂協議書時同時交還,由是益徵上訴人之指述應非實情。
(4)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昭明作為其確實遭脅迫而簽立據爭協議書之證明方法。然查,李昭明證稱:其係受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林秉志處理債權催收,其沒有見過據爭協議書,其也不知由葉海瑞代表簽立據爭協議書之情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頁、第7頁)。是由證人李昭明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訂據爭協議書,要屬明確。至李昭明雖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提過開庭時,陳述對其有利之內容云云,但李昭明亦證稱此與降低金額無關等情(見原審(二)卷第7頁)。是由李昭明上開證言,尚無從證明上訴人遭脅迫簽立據爭協議書情事。此外,李昭明復證稱:金額後來為何會降低,很耐人尋味云云。但李昭明此部分陳述,要為其個人意見或價值判斷,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訂據爭協議書。
(5)上訴人雖以:一統徵信公司人員為求官司解套,而與被上訴人串謀,必須另以250萬元和解,而放棄系爭協議書。若不從,將由一統徵信公司人員誣指上訴人教唆暴力討債及持有槍械,故伊於90年11月27日係被迫簽下據爭協議書云云。然查,一統徵信公司之劉恩晉、李昭明、唐光賢等人及上訴人因涉嫌對林秉志、被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2978號提起公訴。而有關持有槍械部分,則係上訴人與一統徵信公司人員向陳寶香討債時被查獲,與被上訴人所告訴之案件無關。再查,上訴人對於一統徵信公司人員如何與被上訴人合謀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6)上訴人復以:伊於90年11月20日,即報警被脅迫,可證伊於90年11月27日所簽之據爭協議書,係受脅迫下所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90年11月20日之報案紀錄中之報案內容,係指其曾委託一統徵信公司處理伊與林秉志及被上訴人間之1720萬元債務,因伊欲解除與一統徵信公司之委任關係,而遭該公司人員口出不滿之言,致伊心生畏懼而報案等情(見本院(一)卷第62─1頁)。查其內容,不僅未涉及上訴人遭脅迫簽署據爭協議書或將系爭協議書作廢情事,亦無敘及一統公司人員為求刑事案件解套而欲如何處理之文字。另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發給一統徵信之存證信函(見原審(一)卷第71頁),重點在於撤銷委託一統徵信公司處理林秉志等人之債務問題,全未論及據爭協議書之交涉情事。由是益徵上訴人上揭所言,委無足採。
(7)再者,受理報案之警員李宗澤證稱:伊受理上訴人之報案,除了製作本院(一)卷第62-1頁之紀錄表外,尚有請同事查過檔案,並無製作其他紀錄;伊了解上訴人有案件在法院繫屬中,上訴人所陳報之資料,都是送到法院之資料,內容好像是跟人有債務糾紛;依伊之判斷,如果有必要作筆錄,伊一定會作,但這件伊印象中沒有作筆錄,且依照伊寫之紀錄表來看,伊是沒有作筆錄,不然伊是不會寫紀錄表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是由李宗澤之證詞內容,亦無從得悉上訴人係因脅迫而簽訂據爭協議書。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亦函覆本院:上訴人與一統徵信公司糾紛,當時僅在長安東路派出所登記備案,並未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該分局94年6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2819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61頁)。參以李宗澤製作之備案紀錄(見本院(一)卷第61─1頁,下簡稱備案紀錄)載明:「經員(按指李宗澤)當面瞭解尚未違觸犯刑法相關法令之事,故依報案人(按指上訴人)要求,為其先行備案登錄,並告知報案人如有任何需要或發現任何不法犯罪情事,皆可隨時來電或至所」;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上揭刑事案件(見本院(一)卷第32頁之移送書)等情以觀,顯見李宗澤於受理上訴人備案之時,已充分告知其保護權益之處理方法,且上訴人既因與被上訴人、林秉志等人之糾紛,遭移送刑事案件,則其果遭脅迫情事,豈有不能立即反控被上訴人或其他涉嫌人之理?益見其片面指述,洵非可採。
(8)另證人蕭宇辰固證稱:其於90年11月20日陪同上訴人至派出所,但其自承到達後不久即離去,之後是由上訴人與警察談,伊沒有插手,其他的事,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頁)。是故,蕭宇辰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除上開備案紀錄外,尚有製作被脅迫之筆錄之情事。至證人蕭宇辰結稱:90年11月27日有建議上訴人報警並製作筆錄,但亦證稱上訴人當天與伊說什麼已忘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蕭宇辰之證言,不足資為上訴人指述遭脅迫簽訂據爭協議書之證據,至屬明確。此外,佐諸證人李宗澤證稱除備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筆錄。而備案紀錄所載內容為上訴人與一統徵信公司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或林秉志無關、甚或葉騰瑞等人皆無涉,足見上訴人所稱遭脅迫情事云云,實屬不能證明。
(9)再衡諸常理,上訴人果有遭脅迫而簽訂據爭協議書之情事存在,當會向警方報案;且得即時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豈有至除斥期間最末1日始行發文?益徵上訴人所稱遭脅迫情事,顯有違情理而難採信。綜上可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據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訂,是其空言主張,要難採信。
2、據爭協議書並非因脅迫而簽訂,故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並不生效。易言之,上訴人不得以遭脅迫而撤銷據爭協議書。
(1)上訴人雖以:伊於91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撤銷被脅迫而簽訂據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
(2)惟查,據爭協議書之簽訂,並無脅迫情事,業如上述,從而,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申言之,據爭協議書,並未因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之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力。
3、據爭協議書雖無林秉志之簽名,但仍對林秉志發生效力。
(1)證人林秉志證稱:據爭協議書事先伊沒有看過,惟乃伊授權葉海瑞去處理,簽了之後,伊承認這個協議書之內容,伊全部承認,伊是出國前授權葉海瑞去處理債務之事,據爭協議書之內容,伊在回國之後就知道,伊同意那內容,伊記得還上訴人250萬元,這是一統與伊、上訴人對帳,對帳之後,說是200萬再加50萬的利息,之後伊就出國了,葉海瑞就代理伊去把錢處理,上訴人答應給伊15天去籌錢,伊借到錢之後就出國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69頁),核與上揭證人葉海瑞所述簽訂據爭協議書之過程相符,應堪採信。
(2)按意定代理權因本人之授與代理權而發生,而授權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非屬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為之,無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皆無不可,且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意定代理權得向代理人或向相對人授與。經查,林秉志確已授權葉騰瑞處理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及相關債務問題,業如上述。參諸上訴人指遭林秉志脅迫簽訂據爭協議書,並以林秉志為對象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葉海瑞確實係代理林秉志處理債務問題,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實堪認定。綜此,林秉志確已授與代理權予葉海瑞,應屬無疑。
(3)至據爭協議書雖無林秉志之簽名。然查,據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之乙方為「林秉志」,而葉海瑞簽名於乙方下方,並載為「葉海瑞代」,顯見葉海瑞係以林秉志之代理人,而簽名於據爭協議書。雖漏未於簽名處載「林秉志」之姓名,但通觀據爭協議書之內容,乙方即為林秉志之意。是則,據爭協議書應為葉海瑞於代理權限內,以林秉志之名義所為,自對林秉志發生效力,要堪認定。
4、系爭協議書業因據爭協議書之作成,上訴人不得對林秉志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援用林秉志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即不得再基於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
(1)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葉海瑞於代理林秉志簽訂據爭協議書之同時,交交付面額合計25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簽收並已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一)93年11月8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96701號函所附之該9紙支票影本可憑(分見原審(一)卷第90頁及證件存置袋)。由是,林秉志已依據爭協議書履行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至屬明確。
(3)再者,依據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業已作廢;且據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上訴人拋棄對林秉志之其他請求。因此,上訴人已不得再基於系爭協議書向林秉志請求。
(4)從而,被上訴人援用林秉志對上訴人之抗辯事由,而主張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對其請求,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雖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因上訴人與林秉志簽訂據爭協議書,而將系爭協議書作廢,被上訴人援用林秉志對上訴人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即不得再基於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乃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業已作廢,其援用林秉志之抗辯事由,毋庸再為給付,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