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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丁○○

丙○○己○○辛○○乙○○戊○○壬○○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9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該土地上建有公寓大廈一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伊為系爭公寓大廈其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面積50.11平方公尺之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及系爭公寓大廈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權共有;詎上訴人丁○○、丙○○、己○○、辛○○、乙○○、戊○○、壬○○竟在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上分別增建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面積35.05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壬○○並在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搭蓋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面積58.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庚○○亦在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搭蓋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面積42.52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上訴人在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及屋頂平台所為之增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有關法定空地及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規定,爰依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上訴人丙○○應將同門牌號碼2樓之1、上訴人己○○應將同門牌號碼3樓之1、上訴人辛○○應將同門牌號碼4樓之1、上訴人乙○○應將同門牌號碼5樓之1、上訴人戊○○應將同門牌號碼6樓之1、上訴人壬○○應將同門牌號碼7樓之1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面積各為35.05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上訴人壬○○應將同門牌號碼7樓之1屋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面積58.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庚○○應將同門牌號碼七樓屋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面積42.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係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訴外人傑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悅建設公司)購買預售之系爭公寓大廈,當時全體購屋者均有與該公司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款約定:「屋頂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公共設施占有部分及因維修或裝設天線除外),B棟東北方地面層之空地由B棟購屋者增建使用,其他地面層之空地歸地面層所有人管理使用」,因全體購屋者(含被上訴人在內)均約定同意B棟東北方之空地即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由B棟購屋者即上訴人丁○○、丙○○、己○○、辛○○、乙○○、戊○○、壬○○增建使用,故建商乃在取得系爭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後,在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為增建,並一併出售與上訴人丁○○等人。又系爭公寓大廈7樓之1及7樓之屋頂平台既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約定同意由上訴人壬○○及庚○○管理使用;而上訴人壬○○、庚○○在屋頂平台搭建建物使用,並未使用到公共設施占有部分,且未妨礙共有人維修或裝設天線之行為,故上訴人壬○○、庚○○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於購屋時同意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及屋頂平台歸由上訴人專為管理及增建使用,嗣又訴請拆除建物,顯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及系爭公寓大廈其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所有權人並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公寓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50.11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遭上訴人丁○○、丙○○、己○○、辛○○、乙○○、戊○○、壬○○增建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面積35.05平方公尺之建物,屋頂平台遭上訴人壬○○搭蓋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面積58.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庚○○搭蓋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面積42.52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北縣使用執照工務局85使字第735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10-26頁、訴字卷88-95、99-102、116 -122、131-140、147-155頁,本院卷107-13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訴字卷78-80、121-123頁,本院卷136-139頁),及原審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原審訴字卷81-83、124、

12 5頁)。又原審就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被占用增建部分囑託上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時,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會同到場指界,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122頁),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所有在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之增建物係自然形成之密閉空間及上訴人丁○○、丙○○、己○○、辛○○、乙○○、戊○○、壬○○所有在法定空地之增建物面積不到35.05平方公尺云云,均不足取;另上訴人之增建物雖均曾遭主管建築機關為部分之拆除,惟其結構體均仍存在,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丙○○、己○○、辛○○、乙○○、戊○○、壬○○拆除在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上之增建物,上訴人壬○○、庚○○拆除在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搭蓋之建物,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丙○○、己○○、辛○○、乙○○、戊○○、壬○○拆除在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上之增建物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向訴外人傑悅建設公司購買預售

之系爭公寓大廈時,曾與訴外人傑悅建設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於上開合約書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款約定:B棟東北方地面層之空地即法定空地由B棟購屋者增建使用云云;惟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係建築物所應留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傑悅建設公司所為之上開約定,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應認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上訴人丙○○應將同門牌號碼2樓之1、上訴人己○○應將同門牌號碼3樓之1、上訴人辛○○應將同門牌號碼4樓之1、上訴人乙○○應將同門牌號碼5樓之1、上訴人戊○○應同門牌號碼6樓之1、上訴人壬○○應將同門牌號碼7樓之1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面積各為35.05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應屬有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訴外人傑悅建設公司與購屋者所簽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6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豐進即當時訴外人傑悅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用以證明上開約定係經全體購屋者簽立同意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又上開法定空地上之增建物,既係在系爭公寓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增建,則拆除上開增建物自不影響系爭公寓大廈之結構安全,縱有影響,亦屬上訴人丙○○等增建物之所有人在拆除增建物時,應盡維護系爭公寓大廈結構安全義務之問題,並無鑑定上開拆除行為有無影響系爭公寓大廈結構安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壬○○、庚○○拆除在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搭蓋之建物部分: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同條例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並未許可在屋頂平台增建

建物,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公寓大廈之購屋者與訴外人傑悅建設公司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第6款亦僅係約定:屋頂除公共設施占有部分及因維修或裝設天線外,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無同意頂樓所有權人增建建物使用之約定;況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亦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參照建築法第25條規定),故上訴人壬○○、庚○○在系爭公寓大廈之頂樓搭建建物自屬不合法,並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壬○○、庚○○拆除在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搭蓋之建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上訴人丙○○應將同門牌號碼2樓之1、上訴人己○○應將同門牌號碼3樓之1、上訴人辛○○應將同門牌號碼4樓之1、上訴人乙○○應將同門牌號碼5樓之1、上訴人戊○○應將同門牌號碼6樓之1、上訴人壬○○應將同門牌號碼7樓之1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面積各為35.05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上訴人壬○○應將同門牌號碼7樓之1屋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面積58.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庚○○應將同門牌號碼七樓屋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面積42.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