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源旺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訴訟代理人 劉宏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111地號、111之1地號、111之2地號,面積各為0.4243、0.0868、0.0053公頃土地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核發徵收111之1及111之2地號面積0.0868、0.0053公頃徵收補償金,嗣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應核發徵收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1、29頁),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111地號土地(俟分割變更為同段111、111之1及11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時原由上訴人甲○○ (原名呂紹熊)之父呂朝基承租,於86年11月13日呂朝基過世,即由上訴人繼承,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租約名義變更登記,而由上訴人繼承耕種迄今。詎被上訴人以竹北市公所91年9月1日91竹市民字第678號函謂呂紹熊已轉賣系爭承耕地予羅兆田承耕為由,於92年1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005646號通知,表示上訴人違反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0點,而予以終止租約。惟上訴人並無轉賣系爭耕地予羅兆田承耕之情事,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租佃爭議委員會於93年7月5日第3次召開調處,並作成調處決議主文,認定「上訴人無具體違反自任耕作之事證,該國有耕地承租權應予回復」,理由係本案租約係依據竹北市公所災歉會勘記錄,而承租人表明係當初災歉勘查時之口誤,非指本案租賃權轉賣,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地確無轉賣情事,被上訴人不察恣意終止租約,顯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111地號、111之1地號、111之2地號,面積各為0.4243、0.0868、0.0053公頃土地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4日由竹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勘查紀錄4結論2表示「...呂君稱其承租之國有地已賣予羅兆田、由羅兆田君自民國75年或76年始承租其國有地竹北市○○○段○○○號無誤,本件耕地轉由羅兆田承耕部分,亦由羅君繳租,因國有地無法買賣,租約無法更改承租人,故仍由呂君具名為承租人,實際耕作人為羅兆田君。」,該會勘紀錄於現場朗讀後交由各租佃委員,及申請人閱覽並簽名確認無誤;另依據竹北市公所91年1月9日91竹市民字第678號函說明二:「㈠...並表明該承耕地確已於70年間轉賣予羅兆田等承耕,租額由羅兆田君等繳納,實際承耕人為羅兆田,地段地號則為東海窟段111號,呂君為耕作該地(詳如本所90年12月24日之租佃勘查會議記錄)。(三)因歷年來該處 (東海窟111地號)多次向本所申報災歉減免案件,屢次勘查皆由羅兆田君領勘...」,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耕地轉賣予羅兆田等承耕。依耕地租賃契約第10點第8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或有關耕地租佃法令時,出租機關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及第13點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或租賃權轉讓與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是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兆田承耕,已符合終止租約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10005646號函知承租人即上訴人,因其違反耕地租賃契約、土地法第108條及民法458條第3款規定,即日起予以收回耕地,終止與上訴人訂定之租約,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約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111地號,面積0.5164公頃土地(90年7月24日分割變更為同段111、111之1及111之2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面積分別為0.4243、0.0868、0.0053公頃),原為上訴人之父親呂朝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於86年11月13日繼承其父呂朝基向被上訴人承租,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新竹縣政府86年11月13日86府地用字第120499號函(見原審卷第84、8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並無將系爭耕地轉賣予訴外人羅兆田承耕,被上訴人恣意終止租約,顯無理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在竹北市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委員、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及訴外人羅源旺共同勘查系爭土地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之申請時,當場表示其承租之國有地已賣予羅兆田,由羅兆田自75年或76年開始,承耕其國有地東海窟段111地號無誤,本件耕地轉由羅兆田承耕部分,亦由羅君繳租,因國有地無法買賣,租約無法更改承租人,故仍由上訴人具名為承租人,實際耕作人為羅兆田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0年12月24日竹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災歉勘查會議記錄一紙(見原審卷第92頁)為證,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兆田之子羅源旺並當場在該勘查會議記錄簽名,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災歉會勘時陳述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羅兆田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則上訴人苟認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國有耕地並未出售予羅源旺之父羅兆田,衡情應無在被上訴人及竹北市公所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之當場,表示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先前已出售予羅兆田,損及自身可獲取減免系爭土地地租利益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自承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羅兆田,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災歉勘查當時陳述其承租之系爭土地

已出售予羅兆田係口誤,實非指本案之租賃權已轉讓乙節,並提出其於92年8月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9頁)內載:「...二、90年12月24日納莉颱風貴所租佃委員會災歉勘查時,草民係指毗鄰之家父私有地轉賣,並非該耕地轉賣,因地號混 (漏記淆)一時口誤,請貴所體恤民情,代為轉述,以維護人民權益,至感德便。」云云,向竹北市公所申請申覆。惟上訴人之先祖前係將竹北市○○段○○○○號 (重測前為犁頭山下段111之1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慶塘,有新竹縣政府93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088448號函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見原審卷第20、23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先祖既係出售土地予羅慶塘,顯與上訴人於上開災歉勘查時所述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兆田之對象迥異,且因上開二筆土地分屬犁頭山下段、東海窟段之不同地段,難有發生誤認之虞,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父親曾將何另筆私有土地出售予羅兆田,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因地號混淆,始會口誤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兆田云云,尚難採信。

㈢另竹北市公所於90年12月24日,勘查系爭土地災歉及議定減

免地租之申請時,雖與羅源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重測前為犁頭山下段111之7地號)土地共同勘查(見原審卷第92頁),惟原法院於93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一長條狹長地形形狀的土地,上訴人稱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工寮(均以貨櫃屋型式擺放),鄰接工寮旁側並建有一間廁所,工寮內有二間房間,一間房間擺有桌子、椅子、冰箱、開飲機,另一間房間為臥室,另一處工寮是以綠色貨櫃屋擺放,內為辦公設備桌椅,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導引至土地末端均無種植農作物,履勘當日正有一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由羅源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重測前為犁頭山下段111之7地號)土地看向系爭土地,兩土地之間尚有一處他人所有土地交雜,經原法院請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將現場地上物所在系爭土地之位置具體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及套繪舊地籍圖與新地籍圖比對兩處土地之位置,羅源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1之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間,確交雜有一大片未登錄地,有原法院勘驗測量筆錄、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5日北地所測聘字第0940000097號函檢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北地所測聘字第0940000098號函檢具上開相鄰土地之膠片圖(見原審卷第152至154、161至165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與羅源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竹北市○○段○○○○號 (重測前為犁頭山下段111之7地號)土地既非相鄰接,於當日勘查上開二筆土地時,因分屬不同人承租,應無不先確認承租人之身份,及辨明勘查之土地究屬何人承租使用,且系爭土地為一長條狹長地形形狀的土地,與竹北市○○段○○○○號 (重測前為犁頭山下段111之7地號)土地形狀大不相同,亦不至於誤認,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勘查當日係口誤,始謂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已出售予羅兆田云云,顯難採信。

㈣再參照羅兆田之子羅源旺曾於93年間出具土地使用補償費領

款收據暨切結書一紙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內載:「茲收到新台幣萬仟佰元整。右款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69仟伏新竹-新埔輸電線路第51號鐵柱 (鋼管桿、角鐵桿)壹座、電桿 (支柱)支及支線孔處,使用本人所租用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內土地使用補償費」等情,有土地使用補償費領款收據暨切結書一紙(見原審卷第132頁)附卷可稽,且為羅源旺於原法院自承為其簽署予台灣電力公司(見原審卷第147頁),羅源旺雖稱為上訴人委託其處理云云,然上開領款收據兼切結書原記載「‧‧使用本人『所有』坐落‧‧‧」,經用手寫劃掉「有」字,在一旁手寫補寫「租用」二字;另領款具切結人由羅源旺具名簽名,則羅源旺立具上開收據兼切結書時,顯然以承租人地位自居,上訴人苟未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羅兆田,衡之常情,羅兆田之子羅源旺嗣應無以承租人地位自居,且收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已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羅兆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㈤依兩造耕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84、99頁)第10條第8款

規定,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或有關耕地租佃法令時,出租機關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另依第13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或租賃權轉讓與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兆田承耕,如前所述,符合終止租約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005646號函(見原審卷第101頁)覆上訴人謂:「本案依竹北市公所91年1月9日91竹市民字第678號函說明二、(一)...並表明該承耕地確已於七十年間轉賣予羅兆田君等承耕,租額由羅兆田君等繳納,實際承耕人為羅兆田,地段及地號為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111號,呂君未耕作該地,上開情形實已違反『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點 (八)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或有關耕地租佃法令時及違反土地法第一0八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和違反民法第四五八條第三款: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規定,本府將依規定予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等規定 即日起本府既予以收回耕地,終止與台端訂立之租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羅兆田,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核屬有遽,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111地號、111之1地號、111之2地號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