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銘偉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轉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元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叁拾萬股轉讓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上揭股份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元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麗公司)之董事長,持有元麗公司 60%之股權即60萬股之股份〔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嗣因元麗公司於民國91年8月9日設立登記,急需資金營運,被上訴人乃於91年9月20日邀同伊出資100萬元,並承諾將其名下元麗公司30萬股份轉讓登記予伊,伊遂將系爭股款分二部分支付,其中216, 865元係被上訴人之舊欠,以之抵付部分股款,另餘款783,235元,由伊配偶賴雪芬於91年9月23日以現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元麗公司股東郭芬蘭(已更名為郭逸翎)台北銀行萬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收受股款後,以發起人在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股份為由,表示一年後即可將上開30萬股轉讓登記至伊名下。嗣元麗公司之資本額於92年6月16日由1千萬元增資為4千萬元,被上訴人之股份亦增為3百萬股,卻未將伊應有之股份30萬股納入。俟公司已登記滿一年,伊請求轉讓其股份,被上訴人告以可傳真伊之身分證影本以辦理過戶,伊遂於93年1月7日將妻舅陳宗琳身分證影本(伊指定股權過戶予陳宗琳)傳真至元麗公司,惟被上訴人仍不辦理過戶。為此依兩造前開股權轉讓之協議,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元麗公司股份30萬股轉讓予伊,並應協同辦理上揭股份股東名義變更手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元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股分30萬股轉讓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上揭股份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股份轉讓協議存在,系爭股款100萬元純屬兩造間朋友關係之私人借貸,被上訴人已於 93年1月9日附加利息 35萬元全額清償;且上訴人並非元麗公司股東,從未享有股東權利或盡任何股東義務,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由其妻賴雪芬匯款783,235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人郭逸翎帳戶。
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216,865元。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匯款11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人陳暉穹帳戶。
四、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之邀而出資 100萬元,被上訴人承諾將其名下元麗公司30萬股轉讓登記予上訴人,股款以被上訴人舊欠216,865元抵付,餘783,235元則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元麗公司股東郭逸翎帳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10
0 萬元均為借款,且被上訴人已經附加利息清償完畢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認者為:⑴前開 100萬元究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讓與元麗公司股份之對價,抑或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亦即兩造間是否有股份轉讓之合意存在?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匯款 110萬元予上訴人,係雙方合意退股?抑或給付紅利?雙方有無變更原轉讓股份之意思為借貸?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股份轉讓之約定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股份讓與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惟股份讓與合意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本院依下列諸事證,認兩造間確有股份讓與合意,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郭逸翎於93年8月27日原審證稱:「⒈是匯款至我名下
沒錯。這筆錢是股款的一部分。最早是我入款35萬元,後來因支付多筆費用(公司的管銷費用),錢不夠用,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議找他的一位朋友入股將股款匯入我的帳戶,應該是100萬元,但他後來只匯了 783,235元,與先前說的
100 萬少了。我問原告(即上訴人),他說是因為原告、被告間有債務關係,所以不足的部分,是跟被告欠原告的錢抵作股款。我後來與被告確認,他說是如此。⒉原告有打電話說要傳真陳宗琳的身分證給我,他說是要過戶股權用的。我收到傳真的陳宗琳身分證後就拿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那是要做股權過戶用的,被告說他知道後,我就離開。⒊退股,當時是我與原告乙○○、葉瑞慶,三人要退股。後來我跟葉瑞慶有跟公司簽退股,原告部分一直沒有辦妥,被告說我們是原始股東,一年內不能辦變更,所以原告部分的名字沒有辦法進來。退股,我退 120萬元。當時退股時,我的持股是7.5%。⒋我是在去年10月11月左右就拿到紅利,我總共拿到35萬元,是分批給。我與葉瑞慶的時間較早,原告時間較慢。」;郭逸翎又於本院 94年1月31日於準備程序時證稱:
「當初甲○○(被上訴人)告訴我,乙○○(上訴人)會投資100萬元,他們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在匯款以前,是姜先生帶黃先生去看停車場,看完以後,姜先生才告訴我黃先生會投資100萬元。」「姜先生為了投資的情事,曾經要求我以及另外一個股東葉瑞慶的股權比例要降低,因為他說乙○○要過來當股東,不能全部要他把他的股份讓給乙○○。」(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黃賴雪芬之證詞:「(問:91年9月21日下午,甲○○有無與乙○○在鈴木停車場會面,當時在場否?他們談論何事?)我在場,另外還有我小孩,他11歲,姜先生邀我先生參與投資,因為金額較大,所以要我們去看停車場,在現場姜先生有說明,當地停車場大部分都是用租的,如果我們蓋好來賣,就消費者來言,會比承租更為有利。」「我曾經傳真我弟弟身分證到元麗公司,要求股份要登記我弟弟名義,經過兩個月沒有下文,所以過完年,我就陪同我先生到公司去,姜先生說我們出資才100萬元,只佔公司資本額5千萬元分之100萬元,我先生質疑他們事實上拿多少錢出來,要讓我們知道,但他們並沒有提出說明。」(本院卷第29、30頁)。及證人劉兆鶯於原審證述:「我以前是在元麗公司任職,我是側面知道,原告沒有記名但有持股,原告只要有空,都會來現場關心」(原審卷第97、98頁)等語相符。由以上證言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款項係股權讓與對價,而非借款,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元麗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第108、109
頁)記載「還乙○○80萬外調款及利息」及「付乙○○80萬利息300,000」,足見上開100萬元應係借款而非股款云云。
惟查:
⒈就此郭逸翎證稱:「(問:如為股款,為何傳票上記載『
付乙○○80萬利息』及『還乙○○80萬元利息』(「利息」二字,應係「外調款及利息」之誤)等文字?)這張傳票不是我作的,但當時我是出納,所以我知道。當時甲○○曾經告訴我乙○○會投資 10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收到70幾萬元,我就問姜先生,他說以前有 20幾萬元的欠款,黃先生要抵投資款,因製作傳票時,已經有一段時間,差額1萬多元,姜先生已經補給我,所以我的帳上才記80 萬元,當時公司財務長叫我提 110萬元還給乙○○,但我說當時帳上只有拿到80萬元,如何提領 110萬元,他說差額30萬元,用利息的名義,所以傳票才會這樣記載。(問:
乙○○將 783,235元匯入你的戶頭,該款後來有無入公司帳?)「當時公司已經成立,很多支出都是用我帳戶名稱在支付,上開款項都是作為公司支出,等於我的戶頭給公司在用。」(問:轉帳傳票是否郭逸翎所製作?)公司的制度,傳票是會計江宥萱做的,我是出納,在初核的地方有蓋章(問:在初核的地方蓋章是何意思?)看傳票有無寫錯,正確我才蓋章(本院卷第28至30頁)。
⒉足見上開傳票係元麗公司內部之文件,係由公司會計、出
納依被上訴人及財務長之指示所製作,而未經上訴人之簽章認可,自不能僅依傳票上記載「還乙○○80萬利息」,即拘束上訴人,認上開 100萬元為借款。且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 100萬元,如認係借款,上開傳票之記載「還乙○○80萬元外調款」等文字亦與事實不符,本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任元麗公司董事長,持有元麗公司股權較多,方將其中30萬股以 100萬元出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部分股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再將該資金另提供予元麗公司支用,故縱元麗公司有支付利息,亦係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不能認上訴人與元麗公司或被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
六、兩造間無退股協議,亦無將原股份轉讓之意思變更為借貸之合意: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稱,其共向上訴人借款 100萬元,
該筆借款於92年3月某日先以現金清償25萬元,再於93年1月9日匯款110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陳暉穹,清償總金額共135萬元,其中100萬元為本金,另35萬元為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答辯狀)。然上訴人僅承認收受上開110萬元之匯款,而否認曾受領93年3月之25萬元(參原審卷第55頁準備書狀),被上訴人就該25萬元清償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本院僅就上訴人收受110萬元論斷兩造有無退股協議或將股權買賣轉換為借貸之意思?㈡針對被上訴人給付 11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始終堅
稱係返還借款,而否認有退股協議,亦否認有債之轉換,將股權買賣轉成借貸之意思(本院卷第78頁筆錄)。上訴人就此則稱:「本件我原來投資 100萬元,因公司有營業收入,已經經過 1年多的時間,我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公司損益表結算給我看,並且趕快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說郭逸翎及葉瑞慶所投資的部分,已經分別拿到35萬元及20萬元的股利,叫我也同意按照這個方式先拿 100萬元回去,等真正結帳的時候,再看盈虧的情形多退少補,我才另外要求私人借款10萬元部分也要一起處理,所以他才一次給付 110萬元給我,因此上開金額是屬於紅利發給(其中10萬元是欠款清償)」(本院卷第73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事實,然查:
⒈被上訴人確曾另外向上訴人借支10萬元,此有上訴人92年4月21日匯款單附卷為證(原審卷第72頁)。
⒉依郭逸翎前述證言,其投資元麗公司之金額為35萬元,元
麗公司事後發給郭女之紅利亦為35萬元。另郭女之退股金則為120萬元(參原審卷93年8月27日證言筆錄)。則以上訴人投資元麗公司 100萬元股金而言,其主張被上訴人發放之 100萬元為紅利,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既稱其不主張兩造有退股協議或債之轉換之合意,則本院自無從認該
110 萬元為退股金,或借款之返還。
七、兩造間既存有股份讓與合意,且上訴人業已交付股款完畢,則上訴人依股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元麗公司股份30萬股轉讓予上訴人,並應協同辦理上揭股份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陳金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