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被上 訴人 乙○○(即紐約爵士咖啡館)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為之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所為,且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已欠缺誠履約之可信賴資格,伊所為同意加盟之意思內容亦有錯誤,伊已合法撤銷加盟及其他與本件有關之意思表示,依據之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53,70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以:㈠被上訴人係以紐約爵士咖啡館公司組織與伊簽約,但實際上並無此公司組織存在㈡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於訂約前即民國(下同)93年 7月21日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因此被上訴人自始即欠缺權利能力,系爭加盟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伊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然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8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93年 6月16日自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得知被上訴人徵求加

盟主,伊乃於同年 7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加盟同意書,惟被上訴人以商業機密為由,並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 4條所定於締約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伊提供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等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之編號00000000號紐約爵士咖啡館之營利事業登記

,於93年 7月21日已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予以歇業及撤銷處分,詎被上訴人明知其營利事業登記已遭歇業及撤銷處分,無從為合法之營利行為,更不得為加盟事業行為,竟故意隱匿該項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加盟同意書,伊所為之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顯係被詐欺所為。

㈢又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之營利事業資格,得否據以為合法

之加盟事業,於加盟事業交易上自屬重要,伊對此有錯誤即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伊若知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已遭歇業及撤銷處分,無從為合法之營利行為,即不可能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是伊上開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係因錯誤所致。

㈣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

開加盟契約及其他與本件有關之意思表示。伊業於93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故該加盟契約及其他附隨之咖啡機設備、冷氣機、杯盤器皿及桌椅等買賣契約,即應視為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加盟金10萬元、加盟履約保證金50萬元、咖啡機設備價金20萬元、冷氣機價金86,000元、杯盤器皿價金28,750元、桌椅價金83,000元,共計997,750元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 114條、113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之責任。

㈤另被上訴人00000000號紐約爵士咖啡館的營利事業登記,於

93年 7月21日已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予以歇業及撤銷乙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 1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法律行為撤銷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伊因加盟而支出之租金252,000元(自9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因撤銷加盟而終止租約遭出租人依約沒收之押金252,000元 、因承租加盟店房屋而支出之公證費及仲介費各3,750元及仲介費、2萬元、因加盟而為之營利事業登記費2萬元、因加盟店所需之工作檯6千元及電話申請費2,20 0元等,共計555,950元,伊自可依民法第114、 113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

㈥綜上,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計1,553,700元 ,爰

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55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原在台北市○○路○段○○○號營業、93年 4月間因租期屆滿

房東不續租而另覓營業地點,嗣找到台北市○○○路○○○號1樓作為店面,該屋雖為國宅,原則上不得作為營業用途,然房東同意配合辦理辦更使用用途,伊因而以每月58,000元之租金承租該處,並斥資200多萬元裝潢 ,詎事後房東卻不配合辦理建物用途變更,致伊無法以該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適隔壁213號1樓為國宅福利社,得作為營利事業登記,伊徵得承租人同意分租一部分空間而與217號1樓打通共同營業,以解決營利事業登記問題,即由213號1樓承租人提供相關資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伊於93年9月間將營業地址登記在213號1樓並完成登記。詎嗣213號1樓之房東對於承租人將213號1樓部分空間轉租予伊使用表示異議,213號 1樓承租人恐房東終止其租約,要求伊另覓適當場所營業,伊知悉深受困擾,即四處尋找適合店面準備遷移,而實際營業地址217號1樓因為無法為營利事業登記,伊除懸掛紐約爵士咖啡館招牌及Logal「New York Jazz Coffee 」營業,同時懸掛「台灣咖啡協會」招牌替代。

㈡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親至伊台北市○○○路○○○號 1樓參加

加盟說明會,會後於同年月14日復親自來電表示欲加盟之意。伊加盟專案業原已結案,然在上訴人再三央求體諒其初次創業,資金有限希能通融下,方特別允許其加盟,雙方並於93年7月7日簽訂「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且自當日起在台北市○○○路○○○號1樓營業地址進行約 1個月加盟課程訓練至其93年 8月下旬正式開店營業止,當時上訴人對伊之招牌何以懸掛「台灣咖啡協會」提出質疑,伊即將上開原委及面臨不符營利事業登記被撤銷登記困擾詳細向其說明,且除告知伊在找尋適當地點遷移外,亦提醒其尋找店面將要注意建物使用用途,必須符合法令得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免重蹈覆轍。當時上訴人表示只要伊加盟事業經營內容合法,且其加盟伊之連鎖事業著重在低成本及由伊提供技術輔導營運,且上訴人於營利事業管理上另成立獨資商號,獨立營業,僅使用伊Logal 與伊之營利事業登記無關。上訴人對於營業地址不符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乙節於雙方簽訂加盟契約前已明白知悉,此參兩造所簽立「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及「加盟同意書」伊地址均記載「台北市○○○路 ○○○號」自明,是上訴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㈢上訴人在本件加盟之前即想從事此種事業,因為僅以較少資

金即可開店營業,較適合上訴人本身之狀況,上訴人加盟伊咖啡館事業係在圓其夢想,上訴人因無資金及經驗,遲遲未開店,適伊能提供金錢上之奧援及技術經驗、管理技巧,上訴人始同意加盟,上訴人加盟著重之點在於資金及經驗,與伊之營利事業登記是否遭撤銷顯無關係,伊是否具合法之營利事業資格,在加盟事業交易並不重要。又上訴人嗣不再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其主要原因為咖啡館店裡的廚房只有上訴人 1人負責,無法應付客人要求,致客源流失,生意欠佳,與伊是否具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關係。

㈣又伊僅收受10萬元加盟金,與市場上數百萬元加盟知名品牌

之加盟情形不可相提並論。營利事業登記法第13條固有營利事業分支機構之登記之規定,惟查本件加盟契約,加盟者並非以伊分支機構方式營業,而係另成立獨立商號另行獨立營業,本件上訴人選定店面在台北市○○路 ○段○○號後,已於93年 8月10日以「心情爵士咖啡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上訴人開辦之裝潢費242萬元、生財器具225,000元,完全先由伊支付,甚至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由伊派員支援其加盟店,薪資費用皆由伊先行支應,上訴人自開業日起正常營運,且其營業一切合乎法令規定,未受伊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而受任何影響。且參兩造所簽立「加盟同意書」全文,本件咖啡館加盟連鎖事業著重開店籌劃、物料購買、技術提供及營業之輔導,上訴人加盟伊另成立「心情爵士咖啡館」營利登記,僅使用「New York Jazz Coffee」 Logal,伊依約提供技術、輔導營業,上訴人之加盟事業未受伊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而有任何影響。且伊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係因213號1樓房東不同意轉租造成未於登記地址營業,伊已覓得適當營業地點並重新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完成,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亦無錯誤可言,其主張簽立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並無理由。

㈤伊因輔導上訴人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支出裝潢費2,24

0,000元及冰箱 、咖啡豆以及相關物件、上烤爐、微波爐、瓦斯爐、製冰機等廚房生財器具225,000元以及第1個月之人力支援共 4位,每位薪資均為25,000元,由伊全部支付,伊誠意接受上訴人加盟,本身除投注人力、技術、更提供鉅額裝潢費用,作生意並非兒戲,伊亦不可能糟踏金錢,豈能謂有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且伊已覓得營業處所,並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足見伊本身具有加盟事業之事業能力,具備「誠實履約之可信賴資格」,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加盟契約。

㈥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主張撤銷加盟契約有理由,然上訴人

購買咖啡機設備(20萬元)、冷氣機(86,000元)、杯盤器皿(28,750元)及桌椅(83,000元)之買賣契約係加盟契約外之獨立契約,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伊依買賣法律關係收受價金,並無不當得利。況伊已交付咖啡機設備、冷氣機、杯盤器皿及桌椅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將上開物品返還伊,該等物品仍在上訴人持有使用中,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申領「心情爵士咖啡館」營利事業登記,合法獨立經營,且自93年 8月至10月營業期間,上訴人獲得營業利潤,承租店面租金費用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乃上訴人擅自停止營業並與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房東沒收押租金,該費用當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㈦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係以個人名義簽訂,而非以商

號名義,此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乙○○(即紐約爵士咖啡館)為當事人即明,另伊之營利事業登記遭撤銷,並不影響伊之私法行為,因此系爭加盟契約並無一方當事人欠缺權利能力之情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紐約爵士咖啡館公司組織與之簽約,但實際上並無此公司組織存在;且上訴人之商號登記於訂約前即經主管機關撤銷;因此被上訴人自始即欠缺權利能力,系爭加盟契約自始當然無效,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台市○○○路○○○號1樓經營紐約爵士咖啡館、舉辦加盟說明會。㈡兩造於93年7月7日簽訂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於93年 7月26日簽訂加盟同意書,上訴人自訂立草約當日起在台北市○○○路○○○號1樓接受約 1個月之課程訓練。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受計有加盟權利金10萬元、加盟履約保證金50萬元、購買咖啡機設備20萬元、購買冷氣機86,000元、購買杯盤器血28,750元、購買桌椅83,000元。㈣被上訴人所經營紐約爵士咖啡館於92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嗣於93年 7月21日因未於設立地址營業,遭主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㈤上訴人於於93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加盟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0月15日、10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㈥上訴人自93年 8月起向訴外人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號1樓設立「心情爵士咖啡館」,並向主機關請領營利事業登記,於該址經營該咖啡館至同年11月10日。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因被上訴人無公司組織,且商業登記遭撤銷,欠缺權利能力系爭加盟契約自始無效;又伊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另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業經撤銷,無合法之營利事業資格,此項資格於交易上自屬重要,其錯誤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伊依據民法第

92 條第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依民法第114條、113條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其損害共1,553,70 0元本息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以紐約爵士館公司組織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權利能力是否欠缺,系爭加盟契約是否當然無效?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商業登記業經撤銷,認為其欠缺誠實履約之可信賴資格,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㈣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14條、113條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欠缺權利能力,致系爭加盟契約當然無效?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公司組織與之簽約,然並無紐約爵士咖啡館之公司組織存在,主張本件加盟契約因被上訴人欠缺權利能力,而當然無效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以「紐約爵士咖啡館」獨資商號型態與上訴人簽訂加盟草約,此有該加盟草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付款後,被上訴人係以「紐約爵士咖啡館」獨資商號開立收據予上訴人收執,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上訴人亦以「邱冠傑」為收款人,將履約保證金50萬元,匯入邱冠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加盟後,其本身亦以「心情爵士咖啡館」獨資商號型態營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93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7日,先後 2次以「紐約爵士咖啡館」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此有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 664號、1136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16頁),其於起訴及上訴時,當事人欄均列「紐約爵士咖啡館 (即乙○○)」,有起訴狀及上訴狀在卷可按,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以紐約爵士咖啡館 (即乙○○)獨資商號為簽訂加盟之對象,而從上開文書、收據等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並未以公司組織名義為私法行為,且「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為「商號」之統一編號,與「公司」組織無涉。本件從各種情況加以觀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公司組織名義為私法行為。況兩造於93年 7月26日所簽立加盟同意書其簽約人(即乙方)亦係「紐約爵士咖啡」,所蓋之印章亦為「紐約爵士咖啡館」,有該加盟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第9頁),雖加盟同意書末記載「紐約爵士咖啡代表人:乙○○」。然邱冠傑對外既以「紐約爵士咖啡」名義從事交易行為,其以代表人自居,與一般社會觀念並不相違背;至加盟同意書末記載:「公司地址:...」等語,僅在表示「紐約爵士咖啡館」之營業處所而已,並不因有此記載即認被上訴人係以公司組織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公司組織為簽約主體,系爭加盟契約無效云云,顯不可取。

2、按商號之型態有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 2種,在獨資商號情形,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有人。且商號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有關商號之私法契約行為,當回歸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此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546號判決意旨:「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不因商號註銷或商號生財之轉讓而消滅」即悉。該判決之事實,固為保證債務,然判決意旨已闡明,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當包括商號在註銷前之一切債務,不限於保證債務。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其適例。再觀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商號所為私法行為不因商號註銷登記而受影響,商號登記與商號私法行為應可區分至明。

3、次查,商業登記法第 3條固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惟同法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是商號違反未登記而開業 (或被撤銷仍營業)之規定,充其量僅受行政罰鍰或商號本身被命令停業,至於商號所為開業相關私法行為並不受影響,本件上訴人加盟後,由被上訴人提供經營、技術經驗,兩造間所為各種契約,均不受影響,況上訴人另登記「心情爵士咖啡館」獨立營業,亦與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被撤銷後已不存在,雙方之加盟契約係屬違法無效,顯係將商業登記及私法行為混為一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被撤銷即欠缺權利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與之訂立系爭加盟契約?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為之系爭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云云,無非以⑴被上訴人明知其編號:00000000號紐約爵士咖啡館之營利事業登記,於93年 7月21日已遭主管機關處以歇業及撤銷處分,無從為合法之營利行為,更不得為加盟事業行為,故意隱匿該項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署加盟同意書⑵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 4條所定於締約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加盟主(即上訴人)提供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等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為據。惟查:

⑴按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

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不因商號註銷或商號生財之轉讓而消滅,已如前述,從而商人獨資經營商業時,其是否以該商號向主管機關為營利事業登記及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是否經主管機關處分撤銷,依據上開說明,自無礙於該商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以未於原登記所在地營業為由撤銷,既與兩造所為契約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雖經撤銷,但此係單純之行政管理,無礙其加盟事業之專業能力,縱對此事實之單純緘默,核與上開法條所指之詐欺即有未合。況兩造於93年7月7日簽訂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及上訴人至台北市○○○路○○○號1樓被上訴人營業處接受近個月加盟課程訓練之時,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尚未遭主管機關撤銷,而本件系爭加盟合約之締定,係依兩造前此所定之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而來,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主觀之詐欺意思。

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個別訪談的時候,他們

問我為什麼要經營咖啡事業,我有告訴他們,我之前就想開這樣的店。而就當時我看投影片的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此種營業方式還不錯,以比較少的資金可以經營咖啡事業,這種經營方式對我比較適合」等語(原審卷第81頁),是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咖啡館事業係在圓其夢想,上訴人因無資金及經驗,遲遲未能開店,適被上訴人能提供金錢上之奧援及技術經驗、管理技巧,上訴人始同意加盟,上訴人加盟著重之點在於資金及經驗,與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是否遭撤銷顯無關係,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欺騙其締約,並非事實。

⑶本件上訴人已選定店面在台北市○○路 ○段○○號經營加盟事

業,並於93年 8月10日以「心情爵士咖啡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開始營業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原審卷第83頁),並無因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被撤銷而影響其營業。又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八月底開店前 2個禮拜生意還不錯,但第 3個禮拜以後,生意就一直都不好了,可能因為我店裡的廚房只有我 1個人在忙,忙不過來客人等太久,所以客源流失,生意才不好」等語(原審卷第85頁),益證上訴人不再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係因其個人因素,與被上訴人是否具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無涉。

⑷被上訴人因輔導上訴人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支出裝潢費2,

240,000元及冰箱 、咖啡豆以及相關物件、上烤爐、微波爐、瓦斯爐、製冰機等廚房生財器具225,000元 ,由被上訴人全部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只交付權利金10萬元及保證金50萬元,支出不及被上訴人之4分之1,被上訴人若有詐欺之意思,於收取上開權利金及保證金後,即可一走了之,何需投注人力、技術更提供鉅額裝潢費用!此顯非詐欺應有之現象。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無詐欺行為至明。

⑸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制

定之目的主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該規範第 1條參照),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 4條涉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是加盟業主未依該規範第 4條之規定揭露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等等之書面說明資料,非即屬違法行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該規範揭露相關營業事項,確有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被上訴人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 4條向上訴人提供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等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2條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

1、按民法第88條第 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570號判例參照),而查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歇業處分與否,與上訴人同意加盟意思表示內容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伊不知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遭主管機關為撤銷、事業遭歇業處分云云,縱屬實情,亦非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從而,上訴人以其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嫌乏據。另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於93年 7月間簽定紐約爵士加盟草約書、加盟同意書,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加盟課程訓練、營業場所(即台北市○○路○段○○號1樓)各項軟硬體規劃、設計、物品籌購、派員支援等服務,而上訴人亦以「心情爵士咖啡館」向主機關請領營利事業登記,於該址經營該咖啡館至同年11月10日止,益證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與否、其事業經主管機關處分歇業與否,與本件加盟契約履行無涉,其非屬系爭加盟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從而,上訴人以其上開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同意加盟及其他與本件有關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

2、被上訴人紐約爵士咖啡館營業地址不符被主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然被上訴人所具備之加盟事業專業能力,並不受影響,此觀被上訴人已輔導上訴人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即明,而被上訴人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即另尋找店面在台北市○○區○○○路○段87之1號 1樓營業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以符合法令規定,此有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0930166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10項),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被上訴人有堅持經營咖啡加盟之理念及解決問題之精神,其專業能力,益可確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欠缺誠實履約之可信賴資格」。至上訴人所以不再經營「心情爵士咖啡館」係因其個人因素,與被上訴人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無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此欠缺誠實履約之信賴資格,主張可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3,700元本息 ,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