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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上訴人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Jones Day)

廈3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黃嘉珍律師複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事務之執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執行之。故對於合夥起訴請求為給付時,除經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得以合夥為當事人,其事務執行人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外,固須對合夥人全體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5號、89年台上字第86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惟查被上訴人為設於香港之合夥組織,有香港商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21頁),又依據香港現行法例第38章第7條合夥條例之規定,就合夥業務而言,每一合夥人均是商號及其他合夥人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乙○○為合夥人之一,亦為執業律師,此觀卷附香港律師會律師名冊甚明(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其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一電子儀器及醫療產品貿易供應商,因與訴外人National Computer System Pte.Ltd.(下稱NCS公司)發生履約糾紛,欲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 ion Centre)提出仲裁,乃於民國90年間派員至香港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仲裁事宜,並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NCS公司表示已委由被上訴人進行該仲裁程序。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NCS公司之委託律師,告知仲裁程序之進行,隨即於同年11月28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並代理承辦該仲裁案件,嗣上訴人與NCS公司乃於91年7月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並依協議履行,該案件即告結束。詎上訴人於簽署和解協議後,竟拒絕支付積欠被上訴人原告法律服務費用計港幣600507.49元。

被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2日函請被告給付相關金額,且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4日前給付完畢,惟上訴人迄未付款。為此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直達公司)於未成立公司前,原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部門,於90年3月2日脫離上訴人公司另行成立醫直達公司;而上訴人與訴外人NCS公司間所生之契約權益,及在89年9月28日簽署之MasterTechnical Service Agreement中所定之仲裁協議均屬該部門業務之事項。故90年9月上訴人與第三人NCS公司間之仲裁事件,係訴外人呂麗美代理醫直達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向醫直達公司請求系爭法律服務費用。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法律服務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上訴人否認該數額之正確。再按消滅時效原則上應適用法庭地之法律,被上訴人於93 年6月3日始具狀起訴,其請求之法律服務費中有4筆顯超過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事務處理之委任,係先由呂麗美於90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表明其為上訴人之法務經理,因上訴人擬於香港進行仲裁,故要求為會面之安排,經被上訴人同意,呂麗美即於90年9月12日赴港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此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是本件契約之行為地係在香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香港法律。

五、上訴人雖否認其為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惟查訴外人呂麗美於安排洽談委任事宜時,即表明其係上訴人之法務經理,為處理上訴人之仲裁事件而欲委任律師(I am legalmanager of Schmidt Taiwan Ltd. As our company willhave a possible arbitration in HK.I will have atrip in HK to meet and discuss the case with ourrepresentative lawyer.),且於締約前一日(即90年9月11日),亦以上訴人名義傳真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締約後,上訴人復於90年10月30日傳真NCS公司告知其已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仲裁事宜,並請其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絡(We wouldlike to notify you that we have appointed Jones,Day,Reavis&Pogue (Hong Kong Office)("Jones Day") to be

our leagal representative in relation to the subjectarbitration proceedings. Contact details of Jones Day

are set out in the 4th Schedule hereto. You are re-quested to address and direct all futurecorrespondence to Jones Day.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系爭委任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開予訴外人醫直達公司之帳單為據,辯稱本件係由醫直達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之法務副理邱志立曾於92年5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已和法律部門、財務主管、監察人討論,希望分期償還港幣617278.49元(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上訴人確為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否則何須與被上訴人商討報酬之給付。再者,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擬稿由醫直達公司代上訴人負責支付和解金,經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草擬並提醒其可能發生之後果(見原審卷第147頁),益見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仲裁,始須請求被上訴人再代為草擬以醫直達公司為對造之文件。況上訴人自承醫直達公司前為其一內部部門,且醫直達公司所在地即為上訴人營業所在舊址台北市○○路○○號6樓,此觀卷附呂麗美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經理之名片及寄送醫直達公司之請款單甚明(見原審卷第85頁、137頁)。呂麗美、邱志立身為上訴人之法務人員,當無誤認委任人之身分或將醫直達公司之債務錯由上訴人負擔之可能。至應契約對造之請求將請款單、收據或發票之抬頭改列他人,以方便對造作業或配合其所需,乃社會交易所習見,尚難逕執此即謂該單據所載之人即必然為交易對象,而置其他事證於不顧。是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委任其處理仲裁事務,並應其要求將請款單及收據開予訴外人醫直達公司,以利會計作帳,堪信為真。而本件委任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即無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可言,上訴人以此置辯,洵屬誤會。

六、上訴人雖辯稱香港律師酬金協議須以書面訂立,並須由受該協議拘束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簽署,本件委任契約並未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報酬云云。惟查,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號規則:「"爭議事務"(contentio

us business)指不論以律師或出庭代訟人身分辦理的事務,而該事務是在法院或一名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委任的仲裁員席前開展的法律程序中辦理者,或是為該等法律程序辦理者。」又,香港仲裁─使用者指南(Hong Kong Arbitration-A User's Guide)第21頁記載:「於香港舉行的仲裁皆以香港法例第341章之仲裁條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本件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仲裁案件係依上訴人與第三人NCS公司於89年9月28日簽署之MasterTechnical Agreement之仲裁協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已如上述,是該仲裁案件係依香港法例第341章之仲裁條例選任仲裁人,依上開香港高等法院規則及香港仲裁─使用者指南之規定,該仲裁案件顯屬「爭議事務」,亦即為爭訟事務,從而,依香港現行法例第159章第58條規定「律師可就他為他的當事人作出或將會作出的任何爭訟事務,與該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他的酬金的協議,該協議可規定須以一筆總款額或薪金或以其他方式支付酬金予該律師,而酬金可高於或低於若非有協議該律師會有權獲得的酬金。」(見本院卷第44頁),兩造間之酬金協議自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帳單內無細目,金額不實,且訴外人邱志立乃事後接手,不知詳情乙節,查訴外人邱志立為上訴人之法務副理,早於91年10月8日即接獲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明細,且於92年5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我已與本公司法務Ms.Chang、財務長Mr.Shih及監察人

Mr.Lu討論。本公司希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港幣617278.49元之欠款」,並稱「本公司面臨嚴重之財務壓力,並希望以36個月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上述金額。」(I'vediscussed with our legal supporting Ms.Chang, ourfinance leader Mr.Shih, and our supervisor Mr.Lu. Wehope to pay this HK$617278.49-by installment. As westill got serious finance pressure, we hope to pay

the amount above mentioned by seperated 36 months'payment.That is we pay once everymonth, through 36 months to discharge the debt.)(見原審卷第91頁),依上開內容所示,該清償金額及方式係上訴人之管理階層所共同決定,非邱志立單獨作主,足證上訴人已承認上開金額並同意清償。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過去請款時曾有打八折,而指稱兩造就報酬有打折協議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協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前已同意報酬數額為港幣617278.49元,業如上述,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八、上訴人雖謂時效期間應適用法庭地法,本件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應適用香港法律,已如上述,依香港時效條例第2部第4條規定,基於合約提起之訴訟,其消滅時效為6年(見原審卷第94頁),本件自未罹於時效。況上訴人業於92年5月6日承認本件債務,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縱如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法庭地法,本件消滅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

九、又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即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前給付系爭報酬,有函文乙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3、24頁)。而依香港現行法例第4章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⑴判定債項的總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須帶有單利─(a)利率按原訟法庭所命令者計算;或(b)如無該項命令時,利率則按終審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而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頒令判定債項利率自91年1月10日迄今,其年息均在8%以上,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綜上,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報酬港幣600507.49元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法律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