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2之1號6樓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日交付被上訴人115萬元。詎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於92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陳宛宜,並於同年3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對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亦得請求賠償,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0萬元;若認被上訴人已先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後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宛宜,則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之價金115萬元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15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1年11月1日給付伊第2期款115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伊曾於同年11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伊已於同年11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陳宛宜,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伊加倍返還已收款項云云,均無理由。(二)系爭買賣合約自始即由訴外人黃林淑雅代理伊與上訴人洽商及簽約,故前述91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9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由黃林淑雅代理伊為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亦係向黃林淑雅為之,上訴人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具名問題爭執,為無理由。(三)伊係因急需用錢而出售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一再拖延付款,伊不得已解除買賣契約,並另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宛宜,受有價差150萬元之損失;伊尚需支付信義房屋公司仲介費用40萬元,並負擔過戶規費、貸款利息等損失,故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15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伊已交付被上訴人115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陳宛宜,並於同年3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1-20、24-2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1年1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115萬元,然其並未依約履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不按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時,每逾一日甲方應加付按該期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於房地點交時一併繳清;經乙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有系爭買賣合約可憑(見原審卷15頁)。又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115萬元後,曾於91年11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3日內依約付款;因上訴人仍未履行,乃於同年11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2件為證(見原審卷52-57頁)。
(二)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前述郵局存證信函,並主張上開信函之寄件人非被上訴人本人,亦未表明代理意旨,不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催告所定3日之期限過短,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兩造於91年12月18日曾就系爭買賣合約之相關爭議簽立協議書1紙,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23頁);依該協議書記載:「…現已由甲方(即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代理人陳素珍)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台北31支局第1576號存證信函主張乙方應加倍返還款項,『乙方亦以台北67支局第2996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沒收款項』…」等語觀之,上訴人顯已收受上開2996號存證信函無訛;觀諸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所寄發之台北31支局第1576號存證信函中,亦載明:「簽約後本人發現台端出售之房屋,竟有傾斜下陷等重大瑕疵現象(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此瑕疵),本人曾對此要求台端提出說明,台端卻仍一直推拖延宕,『並急令本人續為給付款項』,…另『台端來函陳稱已將本買賣契約解除』,並沒收本人已繳價款新台幣115萬元,及要求本人賠償一事…」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92-94頁),益證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其事後否認收受,為不足採。又前述郵局存證信函,其寄件人雖均為訴外人黃林淑雅,而非被上訴人本人;惟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後續協商事宜,自始即係由訴外人黃林淑雅代理被上訴人為之,此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及91年12月18日之協議書(見原審卷17、23頁),至為明確,故黃林淑雅在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中,雖未記載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惟觀其內容,實際上即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係由黃林淑雅代理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等情節,此項代理之意思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屬「隱名代理」,而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執此否認上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亦不可採。末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5日催告上訴人繳款,距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繳款日91年11月1日,已有10餘日,其所為催告所定3日之期間,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嗣係於91年11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距其催告上訴人付款之日又相隔10餘日,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均未履行付款義務,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定之催告期間過短云云,亦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其嗣後再將系爭房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宛宜,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後,又再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於92年2月13日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宛宜,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83-90頁、本院卷23-39頁);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約拒繳價金,致其受有150萬元轉賣價差之損害,並須再行支付信義房屋仲介費用400,000元,及負擔此期間貸款利息之損失,應屬可信。爰斟酌被上訴人所沒收上訴人已付第1期款115萬元,占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比例為10分之1,及上述情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第1期價款115萬元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無酌減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5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扣之10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15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