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仁謙與黃張阿花間有贈與關係,黃張阿花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均無法舉証以資証明。
(二)證人曾美檯於原審所為證述,前後予盾,不足採信。
(三)証人張阿來之証言係直接聽聞於黃仁謙之意思表示,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及黃甘招之行為,並非係給付徵收補償金,而是為維持手足情誼所為之權宜措施。
(五)又被上訴人雖追加依據切結書而為請求,然依切結書之意旨,係以黃仁謙與黃張阿花之贈與關係及黃張阿花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被上訴人仍須就贈與及信託關係存在負舉証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追加主張依據上訴人所書立之承諾書,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其所承諾之義務。
(二)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文義,黃張阿花將黃仁謙所贈與之土地持分5231/17231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日後若能分割移轉時,由上訴人無條件會同辦理,其文義甚明,無待再行舉証証明。黃仁謙、黃張阿花夫妻間之贈與本於信賴關係,亦無須另簽立贈與契約。
(三)証人張阿來為系爭切結書之見証人,對切結書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故其証言顯不實在。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爭執,自得由其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亦得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起訴或被訴時,如由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之事件,仍應認定其是否得由依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以明當事人之適格與否(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 (六)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93年台再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張阿花於85年9月7日死亡,而黃張阿花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姊妹黃燈族及黃甘招,又黃張阿花之繼承人就繼承取得之財產尚未分割,故其遺產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與黃張阿花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自須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訴外人黃甘招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另訴外人黃燈族於原審91年11月29日庭訊時,明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起訴,故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取得黃燈族之同意,參酌前開說明,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僅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黃仁謙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39地號、地目為田、面積1.7231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0.5231公頃贈與給兩造母親黃張阿花,另0.6 公頃贈與給兩造之兄弟黃燈族,其餘則贈與上訴人,因法令限制田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黃張阿花乃將受贈之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日後如能分割移轉時,上訴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嗣黃張阿花於85年9月7日過世,該信託財產為黃張阿花遺產,且未分割,自應由黃張阿花之繼承人繼承。茲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等限制農地(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與修正,則該信託關係所附條件已成就,且系爭土地於89年
1 月26日法令公布變更後,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及信託目的業已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受託人即上訴人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予黃張阿花之義務,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張阿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復於本院追加主張借名登記及請求履行切結書所承諾之義務(因其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兄長黃燈族自幼跟隨父親黃仁謙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而依一般民間習俗,女兒無繼承家業之權,為避免日後女兒回來爭產,破壞家庭和諧及土地之完整性,且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每宗耕地又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父親黃仁謙為保持農地由黃姓子孫永續完整繼承耕種,乃於78年
9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登記在伊名下,並指示日後農地若能分割,伊與兄長黃燈族一人一半。父親黃仁謙於78年10月23日逝世後,母親黃張阿花擔憂日後無人扶養,乃要求伊隨其至土地代書處立切結書,而伊為安撫母親低落之情緒,遂於切結書上簽名,惟對於切結內容並未注意,之後母親即由伊及兄長黃燈族2人扶養直至85年9月7 日過世,伊父與母親黃張阿花間並無贈與契約,伊與母親黃張阿花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黃仁謙所有,於78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於78年12月13日出具切結書與兩造之母親黃張阿花。
(三)系爭土地另分割出39-60、39-64地號,面積共計1148平方公尺,為桃園縣政府徵收,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受領徵收補償款8,782,000元,上訴人與黃燈族於同年11月20日、22日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丙○○、乙○○、黃甘招各54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面積為16,083平方公尺。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5份、切結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3份、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附卷,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存卷為證(原審卷㈠第5至11頁、99至101頁、原審卷㈡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點:
(一)上訴人與其母黃張阿花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無信託關係?
(二)兩造之母黃張阿花對於上訴人甲○○是否享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31/1723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其母黃張阿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1、上訴人雖否認其母黃張阿花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所載:「茲有座○○○鄉○○段橫山小段39地號土地1筆,面積1.7231公頃,原為黃仁謙所有,擬贈與其中的0.5231公頃給黃張阿花,其中的0.6公頃給黃燈族,其餘的給本人,因限於政令田地無法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以本人之名義辦理登記,日後如能分割移轉時,本人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絕無異議。對於前開土地,本人非經黃張阿花及黃燈族之同意,絕不私自處分,否則願負賠償損害及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各執壹份為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其文義已明示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黃仁謙所有,雖登記上訴人一人名下,實則系爭土地中之0.5231公頃係黃仁謙贈與黃張阿花,其中0.6公頃係黃仁謙贈與黃燈族,其餘部分方屬贈與上訴人,並承諾於法令解除田地不得分割或移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後,負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中0.5231公頃移轉登記與黃張阿花之義務。
2、再依據代為書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曾美檯在原審所証稱「…黃仁謙委託我先過戶給甲○○,黃仁謙有出立委託書給我,但黃仁謙希望依照切結書所載內容將土地分配,…」「當時因為農地無法分割,黃仁謙有說他想將土地分給兒子,並要寫一份書面來保障他的配偶黃張阿花的老年生活,所以打算依切結書內容來處理,我是因為知道黃仁謙有切結書所載內容的意思,才會幫忙寫此份切結書。」「…黃仁謙委託我辦理過戶時應該是有提到切結書的內容,但須要在土地過戶後才能寫正式的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111頁),亦明確表示切結書內容係依黃仁謙生前之意思而書立,上訴人既在切結書上簽名,自堪認其已承認切結書之內容,亦即承認兩造之父黃仁謙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黃張阿花、黃燈族及上訴人三人,僅登記在上訴人一人名下,上訴人與黃張阿花之信託關係應於法令限制解除後終止,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與黃張阿花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其父僅係要贈與伊及黃燈族二人,其係為安撫其母黃張阿花而出具系爭切結書云云,顯與具體事証不符,自難採信。
3、再查,系爭土地嗣分割出39-60、39-6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48平方公尺,為桃園縣政府徵收,而由上訴人受領徵收補償款8,782,000元,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燈族並共同將上開徵收補償款給付被上訴人丙○○、乙○○、黃甘招各54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231分之5231之應繼分為5分之1,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甘招應可各分得約53萬餘元之徵收補償款,與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黃甘招之款項甚為接近,苟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上訴人何以給付被上訴人為數不少且相當於應繼分之徵收補償款。
4、至上訴人另辯稱其父黃仁謙與黃張阿花間之贈與契約並未經辦理移轉登記,其贈與不生效力,黃張阿花亦無從將系爭土地信託與上訴人云云,惟查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有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只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即可,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仁謙既欲將系爭土地之
0.5231公頃贈與黃張阿花,因受限於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承諾日後無條件移轉登記與黃張阿花,足証黃張阿花就黃仁謙之贈與行為已為允受,並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之合意甚明,否則上訴人何須向黃張阿花承諾於日後系爭土地之法令限制解除時無條件提供証件會同辦理,且非經黃張阿花及黃燈族同意,不得私自處分,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採。
5、至於証人張阿來雖於原審到庭証稱:「有一天黃仁謙與黃張阿花來我家玩跟我說,他們向女兒刺探,說一人給她們2,000,000元,不要分土地好不好,女兒說不好要分土地,他二老聽了以後心情很不好,就說要在死前把土地過戶給兒子,免得女兒分的土地比兒子多,會對不起黃家祖先‧‧‧過一段時間,黃張阿花打電話叫我過去,說黃仁謙要辦土地過戶的事,我到他家後,問他土地要過戶給何人,黃仁謙說要過戶給小兒子,因大媳婦比較厲害,怕以後不過一半給小兒子,而小兒子比較忠厚,所以先登記在小兒子名下,所以我就與黃仁謙、黃張阿花及他2個兒子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再到代書處去辦,後來我有事離開,他們留在那邊寫。後來黃仁謙過世,黃張阿花告訴我說現在年輕人都不要老人家,她擔心以後如果沒錢,孩子又不要她,所以她就叫我去叫他兒子寫一份字條寫要5分地給她,這樣她才比較安心,她百年後再把5分地給2個兒子去分‧‧‧後來她兒子寫好後拿給我蓋章,我想已經講好了,只是要讓她老人家安心,所以我沒有看內容就蓋章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然查,系爭切結書係代書曾美檯依據黃仁謙之意思所書寫,已如前述,而証人張阿來雖係切結書之見証人,但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事時並未在場,而代書代筆書立切結書亦未在場,僅事後蓋章,足証其並未在場親見,所述即難採信。
(二)兩造之母黃張阿花對於上訴人甲○○享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31/1723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而為主張。
1、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亦有明文。
該法雖係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依同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2、上訴人與黃張阿花間之信託契約既約定於系爭土地日後如能分割移轉時,上訴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證件會同辦理(移轉登記),顯然係以日後系爭土地能分割移轉為信託關係消滅之條件,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移轉受限已於89年
1 月26日刪除,則自斯時起信託關係消滅之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與黃張阿花間之信託關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本負有履行移轉之義務,惟黃張阿花早已於信託關係消滅之前即85年9月7日去世,故黃張阿花之信託人地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被上訴人以黃張阿花之繼承人身分,主張本於繼承、信託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履行義務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31/17231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追加借名登記之訴,核屬單一的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之訴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31/1723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燈族、黃甘招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