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乙○○(原姓名楊泰純)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83年間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主任呂水金有意出讓其客戶、資產及經營權,被上訴人透過他人介紹,邀上訴人合夥購買,兩造並於89年4月2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執業盈虧依每日之日計表按月均分,然外部關係中國時報僅與被上訴人簽約,委任被上訴人為宜蘭分社主任。兩造合夥一年後,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常誹謗被上訴人、涉侵吞合夥帳款,更二次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2年5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合夥契約之行為,即是聲明退夥,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已生退夥效力,且僅有二人之合夥,一人聲明退夥,即為合夥契約之全部終止。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僅上訴人一人,則合夥當然解散。又被上訴人退夥,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合夥亦當然解散,但上訴人仍以合夥人自居,分取收入,也不提出帳冊匯算,造成被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合夥經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合夥無合夥人終止合夥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92年5月14日之終止合夥契約不生法律效力,亦不得解釋為就是退夥。又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將造成合夥事業無從存續,影響員工生計及客戶權益,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且被上訴人退夥未於2個月前通知,亦不生退夥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9年4月2日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關係,經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律師函為據(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8、27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5月14日委由律師寄出律師函終止合夥契約,其真意為聲明退夥,已發生退夥之效力等語。上訴人則以合夥並無合夥人終止合夥契約之適用,不得解釋為聲明退夥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是否是聲明退夥?經查: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聲明退夥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之權利,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如由二人成立之合夥,因一人退夥,剩餘者僅為一人,自亦使合夥關係全部終了。從而此時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全部終止之通知。
㈡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以經崙(92)蘭字第0033號函略以
:曾函催上訴人提出帳務資料,解除電腦功能設限,回復使用中國時報軟體,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又因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傷害被上訴人身體,又挪用公款,並密藏合夥相關帳冊、憑證等不讓被上訴人查閱,迴避對帳,更公開誹謗被上訴人帳務不清,上訴人已嚴重違反合夥義務,破壞合夥信賴關係,雙方已無法繼續合作,本律師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函到之日起,終止合夥關係,結算上訴人合夥擔保等情(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上開律師函已表明雙方無法繼續合作,並終止合夥關係,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即是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又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僅餘上訴人一人,揆諸前揭說明,此即為合夥契約之全部終止。又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應於上開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時起二個月後發生退夥之效力即合夥契約於二個月後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至於合夥全部終止,經解散清算後,與中國時報間之關係是否繼續或由何人繼續經營,係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抗辯合夥無合夥人終止合夥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終止合夥契約,不得解釋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終止合夥是要上訴人離開應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將造成合夥事業損害,影響員工生計及客戶權益,而有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
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㈡依中國時報承銷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分別為中國時報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及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及依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委任書所載:「茲依據營業暨保證契約委任甲○○先生為宜蘭分社主任」。另依中國時報95年1月6日中公法字第95006號函說明二所載:「經查甲○○先生與本公司簽訂承銷契約…,惟其內部係何種法律關係,本公司並不干涉。…至於更換保證人事宜,需經本公司評估新保證人資力與債信,倘足以擔保本契約債務,始同意更換,…」,有承銷契約、委任書、中國時報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4至56、81頁、原審92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9頁)。綜上可知,在外部關係,中國時報公司僅與被上訴人簽定承銷契約,委任被上訴人為宜蘭分社主任,作為宜蘭分社之唯一代表人,縱被上訴人退夥,中國時報公司仍得於被上訴人獨立經營下,繼續營業,員工生計及客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且兩造合夥事業正處於有盈餘狀態,為上訴人所自陳,復有夾報及發行分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抗辯與中國時報公司間承銷關係存在於合夥團體間,及合夥事務無法經營將使員工及客戶權益蒙受鉅大損失云云,殊無可取。果依上訴人所言,則本件合夥將不可能有「有利合夥事務時期」可得聲明退夥。何況,參諸前揭法條意旨,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其聲明退夥,即不受上開不利合夥事務時期之限制。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退夥,與合夥解散事由不同,不構成民法692條第3款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②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固有明文。惟合夥之解散事由並非以此為限。依合夥契約定有解散事由者,因其事由之發生而消滅。例如定有解除條件者,因其條件之成就而當然消滅。依合夥之性質,亦有當然發生解散之結果者,例如合夥人僅餘一人情形是。
㈡本件合夥係由兩造為合夥人所組成,被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
聲明退夥,僅餘上訴人一人,當然亦發生合夥解散之結果。又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合夥解散事由。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如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退夥使事業之經營成為不能或因合夥人間感情之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可能等均屬之。被上訴人與中國時報公司間存有承銷契約,被上訴人為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主任,就合夥事務之經營而言,被上訴人是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被上訴人退夥,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之經營已不能完成,又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互信基礎已失,並曾發生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情事,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25至26頁)。
是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信任與基礎,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合夥亦當然解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聲明退夥同時構成合夥解散事由,實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合夥關係聲明退夥同時構成合夥解散事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合夥經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上開合夥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