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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被 上訴人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複 代理人 林本源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承諾願先代被上訴人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費用計約新台幣(下同)322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如數清償,乃於91年5月27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皆未記載發票日、面額合計322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上訴人,言明該4紙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提示兌領,亦不得轉讓他人。因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辦理過戶款項,該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返還該4紙支票,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詎料92年11月底,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將自行填載上開4紙支票之發票日提示,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反對,上訴人竟仍自行於該4紙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持向銀行提示;嗣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271號裁定禁止上訴人持系爭4紙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然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仍遭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兌領13萬元。因系爭4張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為屬無效之票據。爰依票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②、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4 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2月間經由敦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劉國基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高台生及賴志明二人,事後始知該二人係向被上訴人借工程牌照承攬劉國基投資興建頭份親民寬頻學園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劉國基投資興建親民寬頻學園之經費多向上訴人借貸,故產權過戶之印鑑等文件,均由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惟未完工取得產權前,劉國基即於91年5月負債逃匿,高台生、賴志明乃以營造商被害人身分,向上訴人聲稱雙方皆受劉國基所累,因該工程未完成尚需款項善後,希望上訴人繼續借款,上訴人為大家利益著想,遂應允借款,然要求該二人於91年5 月31日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及協議書,以保障自身權益,而系爭4紙支票即係賴志明以被上訴人代表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辦理親民寬頻學園房地產權移轉過戶所需善後費用,經賴志明估計約需3、4百萬元,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得房地產權後辦理貸款清償借款所交付,因貸款核撥時間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乃口頭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以供兌現;嗣高台生、賴志明復帶同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盛興多次以工地資金不足及個人調度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於91年11月間會算結果,借款已達2,300萬元,上訴人乃於9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及高台生、賴志明另訂協議書,92年1月14日訂定補充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及高台生、賴志明遲未還款,遂再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為大股東之巨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科公司)負責人張輝中協商,約定先將已完工之第一期工程產權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積欠之款項,則自其對親民寬頻學園第二期「生活廣場」之營造費用中抵扣,雙方乃在92年7月11日、8月4日、9月18日陸續簽訂補充協議書、切結書、親民寬頻學園「生活廣場」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上訴人因而再支付第二期工程土方費及預期工程款,並依約將房地產權過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其於92年10月間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取得1,300萬元及1,200萬元後,仍不清償借款,則雙方約定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有權於系爭支票記載發票日向銀行提示,否則系爭支票如何擔保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為擔保上訴人代其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費用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交付上訴人,92年11月底,上訴人告知將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反對,上訴人仍自行於該4紙支票填載發票日而持向銀行提示,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271號裁定禁止上訴人持系爭4紙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然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仍遭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提示兌領1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4紙支票交付時及提示後之影本、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之信函及掛號回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71號裁定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雙方言明系爭4紙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提示兌領,亦不得轉讓他人,因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辦理過戶款項,該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4紙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為屬無效之票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4之支票,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自行在附表所示4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提示付款?㈢、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2、4等3紙支票及兌領編號3支票款項13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紙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代其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費用而簽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69、146頁)。且證人賴志明於原審證稱:「(問:被證二協議書有無經手處理?)我向大眾公司 (即被上訴人)借牌,直接向業主承包親民寬頻學園工地,因業主甄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甄穩公司)於91年4月15日故意倒閉,該工地有三期建物,我是承包第一期的建物與全部雜項工程,於第一期工程中就故意倒閉。我有工程款1億3,900多萬元沒有拿到,要善後,因為該批土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被告(即上訴人)。土地的所有權人是吳世芬他是劉國基的太太,劉國基是甄穩的董事長,建物起造人是甄穩公司。我是承攬人對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被告為保障其權益,以便取得建物的所有權,雙方就協議由被告代墊過戶的費用及房子的分配比例。410萬元是建物所有權過戶的費用(我的部分過戶費是322萬元)。當時是由我、高台生與被告三方先談,就本件工程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沒有權利來主張,因為是我自行支付費用,我與被告所有的書面協議都有我的親筆簽名,唯獨這份沒有,大致上內容我有跟被告談好,但是土地房子所有權分屬不同人,當時無法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稅單沒有出來,被告就沒有墊付,無法執行所以沒有簽約」、「(問:房子過戶了?)已過戶」、「(問:原證一的322萬元被告有無代墊?)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此外,上訴人亦自承依其於原審所提出附卷之支付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確實未向上訴人請領產權過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 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辦理產權過戶之款項等情,尚非子虛。是以上訴人既未代被上訴人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之費用,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欲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

2、雖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73至91頁所示之支付證明文件,主張其支付親民寬頻學園工程之費用已逾系爭4紙支票所載金額云云。惟查上開支付明細表所載,除其中編號11、編號13及編號18係以上訴人名義於91年6月6日、6月10日、6月17日先後匯款60萬元、90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75、77、84頁),其餘均為訴外人巨科公司支出之單據,縱上訴人為該公司大股東,仍不得謂係上訴人所支出;且上訴人對於編號11、編號13及編號18係以上訴人名義於91年6月6日、6月10日、6月17日先後匯款60萬元、90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供擔保之原因有關,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原審卷第73至91頁所示之支付,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供擔保之原因不符,自與系爭4紙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涉。

㈡、上訴人得否自行在附表所示4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付款:

1、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系爭4紙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提示兌領,亦不得轉讓他人,其未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具結書1紙為證,該具結書載明:「此四紙支票僅提供為擔保之用途,不得提示兌領,亦不得轉讓他人,俟房貸核撥下來後,由核撥總額中扣除此金額後,再退還此四紙支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具結人:甲○○ (簽名)」等語,有該具結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

2、上訴人雖不爭執該具結書之形式為真正,惟否認該具結書所載內容為真正,並辯稱伊僅係簽名收受4紙支票而已,伊簽名時並無記載上開內容云云。然證人賴志明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一 (即系爭支票影本及具結書),有無看過?是什麼錢?】有看過。當時談被證二協議書之前,代書稱建物可以辦過戶,依照兩方分配房屋,我的部分過戶費是322萬元,被告(即上訴人)叫我先開支票放在他那裡,他才能依被證二來代墊,我請大眾公司開這4紙支票,是擔保用,約定由被告墊款辦理房地過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承辦銀行貸款業務,銀行撥款後,被告可自行扣除票款,再將4紙支票還給我,4紙支票只是憑證而已,被告無權填發票日及提示。4紙支票是我自己親手交給他 (即上訴人)的,大眾公司將4紙票之原本及如原證一的原本交給我請被告在原證一的原本上簽名,大眾公司交給我支票及原證一時,上面就有具結書的內容」、「(問:原證一具結書為何是大眾公司寫的?)因為票是大眾公司開的,怕票被他用,他要負責」、「(問:親眼看到被告在具結書簽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另證人高台生亦於原審證稱:「(問:開4紙支票用意何在?)4紙支票是保證票,我們三方協議是要開大眾公司的保證票」、「(問:在偵查庭中是否曾說同意上訴人在銀行貸款下來後就系爭支票填寫日期領款?)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0頁),顯見上開具結書記載之內容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簽署,系爭4紙支票僅供擔保之用而已,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上訴人否認具結書所載內容之真正,自非可取。

3、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4紙支票,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日提示,則上訴人自無逕行在系爭4紙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付款之權利,是其辯稱經被上訴人授權並得自行於系爭4紙支票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2、4等3紙支票及兌領編號3支票款項13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之費用,其就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產權移轉過戶完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無支付該筆費用之可能,則上訴人持有系爭4紙支票擔保其支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費用得獲清償之原因已不存在,其繼續持有系爭4紙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紙支票。惟其中系爭編號3支票業經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兌領13萬元,依其情形已不能返還該編號3之支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兌領之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②、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4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支付親民寬頻學園工程之費用達2千餘萬元,已逾系爭4紙支票所載金額云云 (見原審卷第70 頁),並提出如原審卷第73至91頁所示之支付證明文件為證,且於本院陳稱伊於91年6月6日、10日、17日各匯款60萬元、90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抵銷適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伊開立發票日為91年6月3日、6月10日、6月15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兌領,若二者互抵,上訴人尚欠伊15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7、134頁)。關於上開抵銷之主張,業經兩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捨棄,並陳稱其等將保留於另案再行主張 (見本院卷第76頁)。是兩造間有關抵銷之上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