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被上訴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藍弘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除去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路○號(即建號台北市○○區○○段1小段1254號)房屋即台北車站,係國有財產而由伊管理,伊曾於78年3月1日就前開建物二樓(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招商經營合約,有效期間至82年2月28日止,並約定上訴人得續約一次,加計履行期間,上訴人應於86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系爭房屋與同棟之一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等,皆屬搭乘鐵路或捷運民眾來往之公共場所,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就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檢查與簽證。但伊與上訴人曾因未就系爭房屋辦理89年、90年、91年度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各處伊 (所有權人)及上訴人 (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嗣伊為台北站中央監控環境子系統改善工程配合改善火警排煙監測及連動迴路功能需要,乃先後於91年11月29日、91年12月11日函請上訴人惠予配合開啟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無視公共安全而拒絕,伊再二次函請上訴人配合開啟G+2層電訊機房進行台北車站電訊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及緊急搶修,亦遭上訴人回絕,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阻礙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公共安全相關設施檢查與維護、更新,不但危害搭乘鐵路或捷運民眾之公共安全,更已侵害伊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伊自得請求除去,為此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拒絕、妨害或阻止伊所指派或委託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之空調機房、電訊房等如原判決附件平面圖所示位置進行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含消防設備)、電訊、中央監控、空調系統設備之檢查、修理、測試及更新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78年3月1日訂立招商經營合約,租期4年,依據招商經營合約書第29條之約定,本合約發生爭議時,應提付仲裁,又依據合約第23條之約定,合約期滿時,伊得續約一次,伊據此聲請仲裁,並於87年1月9日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86年商仲麟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與伊續訂招商經營合約一次,惟被上訴人仍不與伊續立書面契約,且誣指伊無權占有。查兩造雖未訂立續約之書面,惟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招商經營合約書第5條規定合約期間為4年,續約之租賃期間亦應為4年(其期限逾一年),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以字據訂立租賃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兩造關於「招商經營合約是否期滿?」之爭議,本屬應提付仲裁事項,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仲裁之聲請,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原法院未停止,於法顯有不合。況被上訴人已依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命伊遷讓房屋,顯無再提起訴訟之必要;又依兩造前簽訂之經營合約書中第14、17條規定,伊就系爭建物負責經營管理工作,而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原即得自由出入,伊並未阻礙,甚且屢次發函通知請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為空調、電訊機房等機電設備檢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妨害行為,且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月及之後陸續於每月間均有派人進入系爭房屋各房間進行系統設備之檢查、修理、測試等工作,被上訴人對不存在之妨害請求除去,當無理由。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能隨時以公權力強制檢查,被上訴人豈能以伊違反公法上之義務而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被上訴人請求伊容忍被上訴人所指派或委託之人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檢修,然並未表明其所指派或委託何人?人數多寡?是否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檢修技能及資格?所欲進行安全及衛生設備檢修之確切日期?時間及檢修次數為何?如此聲明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虞,況伊均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定期委託「中邦建築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檢查簽證,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經該局准許報備在案,系爭房屋並無危及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虞,且伊亦從未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另伊係有權占有人,應無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件經查:兩造於78年3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招商經營合約,有效期間至82年2月28日止,並約定得續約一次,嗣兩造因租賃糾紛,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就返還房屋等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85年9月24日以(84)商仲麟聲忠字第82號仲裁判斷:上訴人應於86年7月1日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並已據(84)年商仲麟聲忠字第82 號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仲執字第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現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房屋現既已在被上訴人占有中,則其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或妨害、阻止被上訴人為公共安全設備之檢查及維修等,即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妨害檢查始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妨害被上訴人派員檢測系爭房屋公共安全及被上訴人未表明檢測人員、時間及次數,其聲明不明確等並不可採,且其已屢次發函通知請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房屋之空調、電訊機房檢查測試機電設備云云,固提出其函請被上訴人派員檢修書、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書、檢修照片、進出時間表、無線電系統設備拆除維修明細表、授權書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共安全,曾以91年11月29日、12月11日、92年2月14日、18日函請上訴人配合開門,上訴人以91年12月18日函復並未予配合,嗣因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2年度抗字第1109 號假處分裁定,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上開場所進行檢測,且上訴人於93年3月13日、18日猶發函限制被上訴人施工時間限於下午7時至9時30分,而93年5月1日才發函同意被上訴人5月1日至5月4日之維修,待被上訴人收到該函文時已逾施工期間,嗣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函即屢因遷移新址而退回,有各該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21頁、25頁、33頁、37頁、第87頁、第88頁、第237頁至第246頁),倘上訴人確無妨害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當無提供新台幣729萬高額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於94年6月6日強制點交前並無妨害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行使權利,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中之94年6月6日強制點交後,既已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妨害或阻止被上訴人所指派或委託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之空調機房、電訊房等如原判決附件平面圖所示位置進行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含消防設備)、電訊、中央監控、空調系統設備之檢查、修理、測試及更新,即無必要,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訴訟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當時乃係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由上訴人負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