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合盈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白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 上訴人 荃貿線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裕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 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訂購高溫退火爐、冷卻槽、倒立式收線機及自動放線盤等機械(下稱系爭機械),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 簽約時給付總金額20%,驗收完成後給付總金額80%(分12期,每期一個月,於驗收後出貨前一次付訖),保固期間為1年, 被上訴人已依約簽發面額66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兌現, 嗣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派員至大陸廣東省鶴山市鶴城縣鶴城工業區之工廠(下稱大陸鶴山廠)安裝系爭機械時,被上訴人另簽發面額各為19萬8,000元之支票10紙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兌現其中5紙支票,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紙支票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未兌現), 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65萬元。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機械安裝完成開始試用後,發現金屬線材經系爭機械退火後,產生大角度彎折及抗拉強度不一致,無法達成品質一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系爭機械顯不具備其應有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後即刻通知上訴人修復,上訴人雖於同年7 月21日派證人林央湛協助試車,但仍無法解決系爭瑕疵,並於同年8月5日以傳真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瑕疵之原因尚在測試中,之後即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8 日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瑕疵,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收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3項、第359條前段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65萬元及自92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駁回上訴人之下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65萬元; 又上訴人請求之裝箱費用時間在系爭機械裝機之後,上訴人係在基隆港交貨,縱有裝箱費用亦應自行負擔;線性培林在系爭機械交貨前,與系爭買賣無關;上訴人請求釘子即壁虎費用(下稱系爭釘子部分)並無被上訴人簽收之單據;再依驗收報告附記所示,熱水槽及電熱管係上訴人配管時毀損,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機械無需另增加材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械主要功能為溫度控制,其通常效用及上訴人擔保之範圍,僅在於確保系爭機械保持在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溫度內,不能發生不均溫現象,經處理後之線材強度並不包括在內,系爭機械無法達到均溫效果所導致之產品瑕疵,始可歸責於上訴人,如均溫無問題,而係因設定溫度錯誤、輸送帶輸送速度快慢、線材本身材質問題、所放藥劑錯誤、退火爐破損、人為操作失當等所導致之產品瑕疵,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基隆港貨櫃場交貨,並於92年3月5日會同至大陸鶴山廠完成試車及驗收,當場曾依被上訴人要求更換及修改部分系爭機械,系爭機械之速度及操作功能均符合被上訴人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要求。上訴人係在系爭機械完成驗收並經被上訴人使用數月後,始應被上訴人要求再度派證人林央湛到大陸鶴山廠檢測,檢測結果,系爭機械仍保持在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溫度內,並無任何問題。系爭機械既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系爭機械有何瑕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又系爭機械交付被上訴人驗收使用迄今2年餘, 系爭機械並非完全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餘款165萬元, 及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要求,就系爭機械周邊設備為部分變更,暨另交付所需物品線性培林3,150元、 裝箱費用1萬5,766元、釘子部分840元、 電熱線、電熱管及電硬鉻1萬2,180元,計3萬1,936元,合計168萬1,936元。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兩造各負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機械之義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械前,得拒絕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8萬1,9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1,9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貨款為330萬元,保固期間為1年,伊業以支票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65萬元,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因伊聲請假處分而未經上訴人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及原法院92年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10-2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系爭機械安裝完成開始試用後,發現系爭瑕疵,系爭機械顯不具備其應有之通常效用,伊發現後即刻通知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僅於92年7 月21日派林央湛協助試車,仍無法修復系爭瑕疵, 經伊2次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伊乃於92年9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無瑕疵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出賣人如主張其係依債務本旨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買受人於受領給付後所主張之出賣人瑕疵給付,應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惟依民法第355條至第360條規定,既均未以物之瑕疵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買受人對出賣人主張權利之要件,且未依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既以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之免責要件,故買受人如已證明其買受之物具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債務人即出賣人另以該瑕疵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自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機械係為處理金屬線材之退火、

冷卻問題,以供產業上利用;而上訴人於其發行廣告之伸線機及整廠設備專業製造產品目錄第15頁記載之「光輝連續退火爐及冷卻槽(HA)」,即為系爭機械中之退火爐及冷卻槽,亦記載系爭退火爐及冷卻槽可適用於各種不鏽鋼線,特性為:1.本光輝連續退火爐對金屬表面防止氧化方法有二:⑴以氨氣作為保護性氣體。⑵以水蒸氣作為銅線或銅包鋼線的保護性氣體。2.可自動控制升降溫度、節省人力並使被處理之工件表面色澤光輝且品質均一等語,有該產品目錄可稽(原審卷228頁背面), 是系爭機械自應具備使被處理之線材達到表面色澤光輝且品質均一之通常效用,始謂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上訴人辯稱系爭機械之通常效用及伊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確保系爭機械保持在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溫度內,不能發生不均溫現象,經處理後之線材品質並不包括在內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機械安裝後,兩造曾於92年3月5日進行試車驗收,並簽

收驗收報告,該驗收報告固記載:「現場測試線材04.6---0

1.6mm八條放線退火,收線正常符合合約要求」等語( 原審卷58頁),惟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白陳稱:驗收當時僅就收線機之轉速、 退火爐之溫度符合攝氏920度及放線盤之速度3項,進行4.6釐米及1.6釐米之放線退火收線測試 ,結果放線退火收線正常。沒有驗收收線線材之強度,因為合約書內未記載,不在合約範圍,當時未特別注意燒出來之線材有無軟硬不均或彎曲情形等語(原審卷130-131頁), 且參諸該驗收報告所列8 點更換或修改部分均係有關系爭機械之零件部位,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3月5日並未就系爭機械處理之線材是否達到表面色澤光輝且品質均一之通常效用進行試車及驗收,應屬可採。證人呂慶豐雖在本院證稱:伊於92年3月5日驗收時在場,當天有實際進行線材試燒,試燒結果沒有問題,並沒有軟硬不均或彎曲情形云云(本院卷64-65頁), 惟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白上開陳稱不盡相符,核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系爭瑕疵後,上訴人於92年7月21日派往大陸鶴山廠檢測之證人林央湛證稱 :「被上訴人有跟我表示8條爐管,有4條溫度不均勻, 另外4條可以用,不均勻的部分造成被上訴人生產的銅包鋼線從高溫出來退火後軟硬不均的情形」等語(原審卷83頁),及佐以證人林央湛返台後,上訴人為查知其原因,曾於92年7 月31日至訴外人華友科技有限公司測試,並於同年8月5日以傳真回覆被上訴人有關「銅包鋼線熱處理後會產生間斷性折彎及機械性質的差異」問題,且探討其原因為:「為了解現有設備實際應用情形,92年7 月31日下午抵達華友科技有限公司了解現場退火相近線材(線徑約5-6mm)之情形, 依據現場之情況在相同之線徑靠左邊之退火線第1條及第3條沒有明顯之彎曲,而第2條及第4條則有非常明顯之間斷性之彎曲。...

彎曲應與爐內之溫度無關,至於何種原因華友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也正在測試其緣由,惟至目前為止還在測試中」(原審卷18頁),以及被上訴人大陸鶴山廠委請訴外人甘必生、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廣東公司及中國廣東江門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結果亦認為部分爐管退火後之線材呈不規則彎曲、表面粗糙有黑斑跡象、軟硬不均、線材整體呈不穩定現象、收捲時產生不規則彎折等,上述品質差異應為機器原因所致(原審卷50-52、134-14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除應具備控溫之通常效用外,就銅包鋼線熱處理後之線材品質亦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通常效用,金屬線材經系爭機械退火後,有大角度彎折及抗拉強度不一致之軟硬不均現象,亦屬可採,系爭機械顯未具備使被處理之線材達到表面色澤光輝且品質均一之通常效用。又系爭機器是否具備其通常效用,依上所述,非經專業機構鑑定,無法依通常之試車程序檢驗得知,自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就不能即知之瑕疵,被上訴人僅應於日後發現後即刻通知上訴人為已足,是上開驗收報告雖記載測試結果收線正常符合合約要求,惟因當時並未就系爭機械處理後之線材品質進行試車及驗收,尚難憑此逕認系爭機械於交付時已具備其通常效用,且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證人林央湛係於92年7月21日前往大陸鶴山廠檢測,依此時間推算, 被上訴人最遲係在92年6、7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瑕疵,惟參以系爭機械係裝設在大陸鶴山廠,上訴人受通知後無法立即前往檢測其原因,及上訴人派證人林央湛前往大陸鶴山廠檢測,暨上訴人嗣後自行測試結果,仍無法查知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顯見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實非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運作系爭機械生產即可查知,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收受系爭機械後,雖經3、4個月始通知上訴人系爭瑕疵,仍應認被上訴人未違反應即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況上訴人於92年8 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示:「...同時本公司(即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間為配合荃貿公司就高溫退火爐、冷卻槽等設備裝設大陸鶴山廠進行試車亦將本公司所有之測溫記錄器乙台置於荃貿公司指定裝設之大陸鶴山廠內...」等語(原審卷66-69頁), 足證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機械在92年3月5日試車驗收時仍有不完足之處,故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間再次進行試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機械業經兩造於92年3月5日驗收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云云,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系爭瑕疵,未具備其應有之通常效用,為可採信。

㈣系爭機械既未具備其應有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就其所辯系

爭瑕疵非因系爭機械本身所致,伊有不可歸責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陳佳萬證稱線材從高溫爐出來退火後,軟硬不均及品質不穩,其原因有可能是機械本身問題,亦有可能是人為操作及設定不當所致云云(本院卷39-40頁), 惟因證人陳佳萬自承祇看過系爭機械設計圖,並未看過系爭機械及其產品,亦未實際操作系爭機械等語,尚難徒憑其證言遽認系爭瑕疵非因系爭機械本身所致;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系爭瑕疵非因系爭機械本身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亦不可採。

㈤依上所述,系爭瑕疵因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被上訴人發現後

即於92年6、7月間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查知造成系爭瑕疵之原因,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瑕疵後,又於92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 上訴人迄未補正乙節,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22-2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有長期不履行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補正2次未果後 ,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上開通知後,於92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26-27、215-216頁),並未逾同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2日合法解除。

㈥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165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兌現之支票 ,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械之對待給付前,伊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包括上開支票)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 在貨款未兌現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即上訴人)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原審卷11頁),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付款之票據未兌現),應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機械,舉重以明輕,茲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法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被上訴人之義務至多僅為保管系爭機械以待上訴人隨時取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之安裝及拆卸事涉上訴人之專業,伊無此專業,伊已通知上訴人前來拆卸取回,為上訴人所拒絕,伊已提出給付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機械係伊安裝,要由伊拆卸才不致造成系爭機械毀壞之損害(本院卷132頁), 被上訴人既已盡其提出系爭機械之給付義務而待上訴人隨時取回,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上開價金及支票,洵屬無據。

㈦上訴人雖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給付系爭機械,並依被上

訴人之要求,就系爭機械周邊設備為部分變更,及另交付所需物品線性培林3,150元、裝箱費用1萬5,766元、 釘子部分840元、電熱線、電熱管及電硬鉻1萬2,180元, 計3萬1,936元,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伊買賣價金餘款165萬元及上開費用3萬1,936元,合計168萬1,936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款165萬元;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3萬1,936元云云,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維修服務單為證(原審卷257-260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開單據與系爭機械有何關聯及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新增貨品暨裝箱費用等共計168萬1,936元本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