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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楊錦銘 (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以下簡稱楊明珠)之管理人,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楊明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62、76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以下簡稱楊明珠公)、管理人為楊石萬,惟本公業於89年10月間向文山區公所申請補發派下員名冊時,經文山區公所以北市文民字第89228868號函示本公業之全名應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本公業前誤用楊明珠公之名稱應更正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則楊明珠與楊明珠公實為同一。又被上訴人為本公業顧問兼土地代書,本公業前於80年12月6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為處理系爭土地而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與本公業前管理人楊石萬侵占公業資產、盜賣公業土地收取不法利益,已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楊石萬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刑事確定判決),本公業遂於93年9月11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終止被上訴人顧問職務,被上訴人自無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已以中和積穗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另本公業80年12月6日之派下全員會議記錄,並無「同意權狀暫由其保管,嗣給付酬勞始取回」之記載,故81年11月24日之派下全員會議記錄有上揭記載,顯係被上訴人利用記錄身分圖利自己之記載。縱認本公業應給付被上訴人酬勞,被上訴人儘可起訴請求給付,其無扣留所有權狀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尚未處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勞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受任保管權狀應基於為委任人之利益為之,卻與前管理人楊石萬勾結共同損害委任人利益,其受任人資格既經派下全員大會決議解除,自無繼續保管權狀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年北古字第021921、021923號)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稱為楊明珠,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明珠公,且依「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第1條規定: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即上訴人曾訴請確認其為楊明珠公之管理權存在事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88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是上訴人與楊明珠公實為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既無法向地政機關為管理人名義之變更,即無權限終止被上訴人與楊明珠公間之委任關係,縱終止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其終止亦不合法。又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楊明珠公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暫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欲取回,應給付5%之酬勞新台幣(下同)8,139,460元,及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計104個月計2,080,000元之顧問費,以上合計10,219,455元,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已經臺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且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查,上訴人曾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前管理人楊石萬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經臺北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 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判決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則該事件自以事實審8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及判決主文「確認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始為既判力所及。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4日另經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全員大會選任為該公業管理人,既為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即不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提起本訴云云,要有所誤,合先敘明。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楊明珠即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經查:

㈠祭祀公業楊明珠是否即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⒈楊明珠派下登記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林中為籌備祭祀公業

楊明珠,乃於54年3月3日檢附第一次籌備委員會記錄暨登報啟事報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備案,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調閱楊明珠卷 (以下簡稱民政局卷)可憑(見民政局卷㈠第3頁至第8頁),嗣經臺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於55年2月17日府民行字第58744號會銜公告徵求異議(不動產標示亦併同公告),並自55年2月22日起連續公告三天刊登報紙,公告楊明珠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標示及派下權繼承慣例,經無人異議乃於55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6665號函核發加蓋臺北市政府印信之派下全員名冊、財產目錄、派下權繼承慣例在案,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10月8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2440300號函附本院調閱93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卷(以下簡稱重上字卷)可參 (見該卷㈡第4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北市政府55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6665號函附54年5月現在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財產目錄、楊明珠派下承慣例、55年歲次丙午年二月現在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核楊明珠公告前揭之財產目錄「楊明珠公財產目錄」及派下全員名冊(64名),與附於民政局卷內之「楊明珠公財產目錄」及派下全員名冊相符(見民政局卷㈠第12頁、第29頁至第32頁),而依「楊明珠公財產目錄」記載所有之財產,計有臺北縣內湖下崙尾段第4、12、13、13之1地號,臺北市○○○段第28、76、103地號,臺北市○○○段第477、477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其中4、12、13、13之1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名義人為「楊明珠公管理人楊萬乞」,其中447、28、76、103、447之2登記為「楊明珠管理人楊德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附前揭民政局卷可參 (見民政局卷㈠第38頁至第60頁)。嗣本公業於55年4月17日召開第一屆派下全員大會選任楊林中第一屆管理人,並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 (第1頁卷皮名稱,以下簡稱55年管理章程)在案,有該會議記錄、同意書、55年管理章程附卷可按(見民政局卷㈡第70頁、第80頁至第85頁),核55年管理章程第2頁記載之名稱為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章程,且第1條載明:「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以下簡稱本公業)」,是本公業定名為楊明珠,至為顯然。楊明珠55管理章程第1頁卷皮雖載為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或楊明珠所有之土地登載為楊明珠公,均不影響其屬於楊明珠之事實。

⒉前揭楊明珠所有臺北市○○段下崙尾小段12、1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楊明珠公,已如前述,楊明珠第二屆管理人楊紅紺為辦理產權登記,曾於67年3月16日向民政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明珠」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證明書,雖經民政局於67年3月2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2278號函復楊紅紺應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須知規定辦理,有該證明申請書及函件稿附卷可按 (見民政局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楊明珠嗣因管理人楊紅紺涉擅自在外處分祭田為由,於67年8月

19 日召開緊急臨時大會新選任楊裕寬為第三屆管理人。自此,楊裕寬就本公業對外發文大都改以楊明珠公稱之,間亦有以楊明珠稱之(73年11月17日函、73年12月13日申請書),或以楊明珠發文而以楊明珠公具名 (73年8月6日函),甚至楊裕寬因與楊紅紺間就管理人存否生有爭執,楊裕寬乃以楊紅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68年12月19日起對「楊明珠公」管理人之權利存在,並請求楊紅紺將臺北市○○段下崙尾小段第4、12、13、1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楊裕寬 (4 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59年7月4日變更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楊紅紺,71年11月17日再變更管理人楊裕寬),經臺北地院以69年度訴字第14052號判決楊裕寬勝訴確定在案。徵諸民政局自72年12月7日楊裕寬申請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時,首次稱本公業為楊明珠公,有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全員緊急臨時大會開會通知、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全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申請書、楊明珠公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開會通知、73年8月6日函、73年11月17日函可參(見民政局卷㈢第138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2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64頁、第39頁、第32頁)。嗣第四任管理人楊德全就本公業亦以楊明珠公稱之,且民政局、本柵區公所發文亦以楊明珠公稱之,亦有75年4月16日申請書、76年4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6095號函、79年6月21日函、76年9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14496號函、76年9月17日北市木民字第11978號函附卷可證(見民政局卷㈢第27頁、第18頁、第16頁、第11頁、第10頁),楊德全甚至起訴請求楊裕寬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所有系爭762、763號及764、765號、實踐段一小段9、10號土地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楊德全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楊德全,有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附卷可證 (見民政局卷㈢第8頁),足證本公業自第三屆管理人楊裕寬就任時起即開始誤用楊明珠公名稱至明,上訴人主張其迄文山區公所通知本公業誤用楊明珠公名稱,應可採信。

⒊本公業第四屆管理人楊德全於78年3月15日發文召開會員大

會改選第五屆管理人楊石萬並修改55年管理章程,有開會通知及78年3月26日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 (以下簡稱78年管理章程)附於本院調閱文山區公所楊明珠卷可參(以下簡稱文山區公所卷,見該第1頁至第11頁),核閱該78年管理章程第2頁名稱雖自「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章程」變更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第1條記載變更為「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以下簡稱本公業)」,惟楊石萬於78年4月20日向木柵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時,於說明二記載:「為本公業原核發之派下會員證明及規約書(即章程)業已遺失下落不明,為此,謹呈原經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會員名冊及規約書(即章程)影本各乙份,謹請貴所核對貴所所存之檔案後核發回」,核其所附之55年4月管理章程影本,第2頁名稱雖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章程」,第1條記載為「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 (以下簡稱本公業」,第13條記載「本公業委員會設委員七名…」,第14條記載:「委員會由委員互選三名為常務委員,再由常務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與原存放民政局55年管理章程第2頁名稱為「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章程」,第13條記載「本公業委員會設委員九名…」,第14條記載:

「委員會由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第13條委員七名修改為委員九名,第14條第一段自互選三名為常務委員再由常務委員等字刪除」)不符,有該申請書、55年管理章程影本、55年管理章程、楊明珠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議事記錄在卷可參 (見文山區公所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33頁、民政局卷㈡第81頁至第85頁),足見楊石萬影印55年管理章程與第一屆通過之55年管理章程不同,楊石萬影印55年之管理章程顯非正確版本,徵諸78年僅修正管理章程第3條、第7條、第18條、第23條,其餘併做文字修正,而未修正第2頁名稱、第1條、第13條、14條,俱見本公業之名稱顯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正,本公業之名稱仍為楊明珠。因此本公業自設立起以楊明珠稱之,迄第三屆管理人楊裕寬起以楊明珠公稱之,上訴人主張楊明珠即為楊明珠公,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二者非同一云云,顯不足採。

⒋楊明珠第一屆管理人為楊林中,62年1月22日變更為楊紅紺

,67年8月19日臨時緊急大會選任楊裕寬為第三屆管理人,75年3月23日改選楊德全為第四屆管理人,78年3月26日改選楊石萬為第五屆管理人,有同意書、民政局69年1月22日北市民一字第700號函、祭祀公業變動登記表、木柵區公所78年5月8日北市木民字第5574號函、緊急大會會議記錄、木柵區公所76年11月20日北市木民字第14966號函、木柵區公所

78 年4月26日北市木民字第5111號函附卷可按(見民政局卷㈠第124頁、第125頁、卷㈡第70頁、卷㈢第134頁反面、文山區公所卷第15頁),是楊石萬所任管理人,係緣自於楊裕寬、楊德全、楊紅紺、楊林中,而楊林中自始申請備案本公業之名稱為楊明珠,故楊石萬所任之公業管理人即楊明珠。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楊石萬於81年11月24日代表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之決議,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21頁),楊石萬召集名稱雖以楊明珠公稱之,惟楊石萬既係楊明珠之管理人,殊不因其召集派下全員大會名稱以楊明珠公稱之,遽謂另有名為楊明珠公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稱另有楊明珠公云云,非可採信。

⒌又本公業於楊裕寬、楊德全任管理人期間雖均以楊明珠公自

稱,而78年3月26日本公業會員大會修改之管理章程第1條雖記載本公業名稱為楊明珠公,惟本公業自始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名稱備案,已如前述,故民政局已清理之祭祀祭公業並無「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亦未曾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名義核發派下名冊,同時楊明珠管理人於78年間經文山區公所同意備查變更為楊石萬,本公業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亦獲通過(其中系爭763地號係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登記○○○區○○段○○○○號係以「祭祀公業楊明珠」登記,地政機關皆同意管理人變更為楊石萬),是以並無「祭祀公業楊明珠」與「祭祀公業」是否為同一之疑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10月8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24403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46頁),益證楊明珠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楊明珠公實為同一。

⒍被上訴人雖提出78年3月26日通過之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

及111名之楊明珠公派下全員名冊 (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9頁至第31頁),據以證明楊明珠公與楊明珠非屬同一云云。

惟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章程即係楊明珠於78年3月26日召集派下全員大會修正55年管理章程,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78 年3月26日楊明珠公財產管理章程,益證其所稱楊明珠公即為楊明珠。又核閱楊明珠就前揭修正之78年管理章程送請木柵區公所備查時,並未附有派下全員名冊,是被上訴人提出78年管理章程後附111名派下全員名冊,顯非本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111名派下全員名冊之出處為何,其據以推論另有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與祭祀公業楊明珠不同云云,殊難採信。

⒎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日據時期已

有楊明珠公之祭祀公業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另有楊明珠公之規約、派下全員名冊等,斷難徒憑前揭楊明珠所有之4、12、13、13-1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始登載之所有權人為楊明珠公,遽謂另有楊明珠公之祭祀公業存在。⒏綜上,上訴人主張楊明珠與楊明珠公為同一祭祀公業,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不同一,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⒈按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

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又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函規定,管理人產生方法有三種方法,一、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三、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依上開函示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內部規章若訂有管理人產生方式,則應先依規章辦理之,若無規章或規章中並無規定管理人產生方式,則由派下員大會選舉,過半數同意為之,惟若無法從上開二種方式產生時,而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等因素時,方得適用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之方式 (內政部台內民字第8702897號函參照)。

⒉依楊明珠55年之管理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業設委員九名

,監事會設監事三名,均由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暨受委任派下普選之。但現獲有承耕權之派下保留二位為當然委員。」第

14 條規定:「委員會由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名義,為本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綜攬會務代表公業依法登記為財產管理人,暨為委員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人兼主席」,有該管理章程附卷可考(見民政局卷㈡第83頁),是受任楊明珠之管理人必須由先由派下互選委員九名後,再由該九名委員互選一名為主任委員兼任管理人。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固據提

出該會議記錄、推舉書、文山區公所91年12月10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3608400號函附卷可考(見文山區公所卷,本院重上字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惟查,本公業派下即訴外人楊菊曾因派下員有變動而於91年8月12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向文山區公所申請公告,經文山區公所於91年8月19日檢送楊明珠繼承變動派下全員名冊等予楊菊公告張貼三十日,並徵求異議,嗣文山區公所因無人異議乃於91年9月25日核發予楊明珠繼承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1年8月19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2389000號函、

91 年9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2809200號函附卷可憑 (見文山區公所卷、本院重上字卷㈡第54頁)。嗣本公業於91年12月4日召開楊明珠派下員大會,固據選任上訴人為楊明珠之管理人,上訴人並向文山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會議記錄、推舉書、文山區公所91年12月10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3608400號函附卷可考(見文山區公所卷,本院重上字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所示,上訴人係經由派下三分之二以上推舉當選管理人,核與管理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管理人出任係先由派下互選九人為委員,後再由該九名委員互選一人為管理人之方式不同,是上訴人未依管理章程所訂定之選任方式完成選任,縱經派下員全體三分之二以上推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明珠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非楊明珠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應可採信。

⒌又上訴人雖另提出楊明珠於88年1月31日派下全員大會會議

記錄,據以證明其為楊明珠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惟按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該期日之後所生之新事實,始不為既判力所及。查,上訴人前曾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其就「楊明珠公管理權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見該卷第221頁至第229頁),而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中即已提出前揭88年1月31日楊明珠公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惟已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憑,是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詎上訴人猶提出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據以證明其為楊明珠之管理人,委無足取。

⒍另上訴人為楊明珠管理人,經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固

據上訴人提出文山區公所91年12月10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36084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頁),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下證明文件省略)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故民政機關(單位)准予備查之管理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民政機關(單位)出具備查證明文件為必要,亦不因而當然取得管理人資格。是本件上訴人為楊明珠管理人資格縱經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亦不因而當然取得管理人資格。上訴人據以證明其為楊明珠之合法管理人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楊明珠與楊明珠公為同一,雖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明珠派下所選任之管理人,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其為楊明珠之管理人之資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1小段10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2,700元

二、臺北市○○段○○段○○○○號面積2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2,100元

三、臺北市○○段○○段○○○○號面積1,32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2,100元

四、以上酬勞5%為8,139,460元(181x82,700+283x92,100+1,322x92,100)x5%=8,139,460

五、自86年8月1日至95年4月1日計104月之顧問費:每月20,000元,共2,080,000元

六、以上合計合計10,219,460元(8,139,460+2,080,000=10,219,460(被上訴人誤算為10,2

19,45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6